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9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龍興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益郎
選任辯護人 莊國明律師
李東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義堂
選任辯護人 陳倉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志
詹嘉偉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
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92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074、3216、3217、3301、
3361號,併辦移送案號:92年度偵字第13、88、118、158、177
、449、8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龍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余義堂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林建志、詹嘉偉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均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張益郎被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均無罪;被訴違反菸酒管理條例部分免訴。
事 實
一、余義堂於民國(下同)90年7月26日與維若林商行(經營製 酒業,設於臺中縣豐原市〈已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以下仍 稱豐原市○○○路109巷92弄34號1樓)之負責人張益郎簽訂 縣市代理合約,約定由余義堂代理販售製酒原料之「VER OLIYEAST」酵母包(下稱酵母包),經銷範圍為臺 灣省東區(於91年7月3日續約),至91年8月13日張益郎取 得菸酒製造業許可執照後,張益郎並同意余義堂以上開酵母 包自行製造米酒銷售,余義堂乃於91年8、9月間,招募林建 志、詹嘉偉共同參與產製、販賣,張益郎並從臺中前往余義 堂位於宜蘭縣羅東鎮(下稱羅東鎮○○○○路76號之租處, 教導余義堂製酒之程序,余義堂再指導林建志、詹嘉偉製酒 ,張益郎並販售製酒之器具及已完成套標(即標示)有維若 林商行商標之保特瓶空瓶予余義堂,或告知余義堂可自行向 保特瓶空瓶製造商沛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德公司) 訂購套標維若林商行商標之空瓶,供其裝用自行產製之米酒 (下稱維若林米酒)使用。嗣於91年9月間,余義堂向張益 郎表示所產製之米酒口感不佳,銷售情形不如預期,張益郎 遂由臺中攜帶乙醇一桶(二十公升)至羅東鎮上址,教導余 義堂、林建志、詹嘉偉(下稱余義堂等三人)將以酵母包製 成之米酒加入一定比例之乙醇勾兌,以增加辛辣口感。其後 ,余義堂等三人於製造米酒時,即依張益郎之指導加入乙醇 勾兌,至將張益郎所帶來之乙醇使用完畢後,余義堂請張益 郎再提供乙醇以供勾兌,張益郎告知在宜蘭地區自行購買乙 醇使用即可。余義堂等三人係以製造販賣米酒為業,為從事 業務之人,明知市售酒品中摻有甲醇造成死傷之事件,時有 所聞,而甲醇與乙醇外觀上不易分別,製作酒類以乙醇勾兌 時,應注意管制確認所購入之乙醇成分無誤,確可供人食用 ,並對成品為適當之檢驗,確認無害於人體,依當時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於91年10月1日,由詹 嘉偉至李龍興位於宜蘭市○○路255之27號之珂化有限公司 (下稱珂化公司)向李龍興詢問購買乙醇,表明欲供製酒食 用,並經由李龍興與余義堂電話聯絡後,談定售價為每桶( 20公升)新臺幣(下同)1,100元,而李龍興經營販賣化學 原料之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亦明知甲醇與乙醇由外觀上 無法辨識,而誤食用甲醇可能造成死亡或傷害之結果,且其 向百康醫療儀器有限公司(下稱百康公司,負責人陳文龍所 涉犯行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所購入之「乙醇」(實為甲醇 ),係以「消毒液」名義出貨,並未明確標示內容,售價亦 與一般乙醇之市價差距甚大,其成分顯有可疑,於轉售供人 食用時,自應注意內容物之成分是否有不實之情形,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並未對於所購入 之上開「乙醇」(實為甲醇)進行檢查確認即逕予轉售出貨 予余義堂等三人,余義堂等三人於向珂化公司購入上開「乙 醇」(實為甲醇)後,未注意確認所購入者是否確為乙醇, 即率爾將之添加入製成之維若林米酒內勾兌使用,且於勾兌 完成後復未檢驗成品有無危害人體之成分,即分別銷售至附 表一所示之商店等通路後,陸續轉售予消費者,造成先後購 買飲用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傷害或死亡 之結果。嗣因附表二所示之人先後陸續因飲用維若林米酒致 受傷或死亡,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宜蘭縣警察 局移送及謝春祿、邱秋金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 簽分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查上訴人即被告李龍興、張益郎、及上訴人即被告余義堂等 三人於偵查及原審時所為之供述,因係以其本身為被告之身 分而為訊問,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 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 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雖其於偵查時所為之陳述,本質上 仍屬傳聞證據,然渠等已經本院前審時傳喚到庭具結作證, 給予其他被告為對質詰問之機會,保障被告等基本訴訟權, 且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 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之規定,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其餘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乙、被告余義堂等三人及李龍興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建志、詹嘉偉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認不諱。訊據被告余義堂矢口否認有共同產製販賣米酒並致 人死傷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林建志、詹嘉偉製造米酒 之過程,伊當初是與張益郎簽立宜蘭及花東地區的經銷合約 ,張益郎教導伊製酒程序,製酒器具及瓶子是向張益郎購買 ,剛開始伊有參與製酒,後來就沒有參與,只是販賣酵母包 給林建志、詹嘉偉,並照張益郎教的方式教林建志和詹嘉偉 製酒而已云云。訊據被告李龍興固坦承經營珂化公司,從事 化工原料之買賣業務,有將購自百康公司之「乙醇」(實為 甲醇)出售予余義堂等三人,然矢口否認有業務過失致人死 傷之犯行,辯稱:伊是向百康公司購買藥用酒精,又稱乙醇 ,所以百康公司送來的消毒液,伊認為那是乙醇,不知百康 公司係交付甲醇,伊沒有懷疑買到的不是乙醇,伊是受百康 公司詐欺之被害人。且伊僅是從事買賣業,並非商品製造者 或進出口商,依法並無檢驗之義務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余義堂等三人共同製造販賣維若林米酒: 被告余義堂等三人於上開時、地,共同製造維若林商標之 米酒販賣予附表一所示之商店,且於製造過程中加入購自 珂化公司之「乙醇」(實為甲醇,詳如下述)勾兌以增加 辛辣口感等事實,業經被告林建志、詹嘉偉供承不諱,並 經證人那宜芬(雅拜雜貨店負責人)、劉瑞雲(晉昌商行 負責人)、黃俊清(益蓮商行負責人)、何石順(福信商 行負責人)、何月娥(朝陽小吃部負責人)、林宜德(利 發商行負責人)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維若林商行代理 商合約書2件(見偵字第3074號卷第254至260頁)、珂化 公司送貨單三件(見偵字第3074號卷第227、228頁)、珂 化公司帳冊1件(見偵字第3074號卷第231頁)在卷足佐。 被告余義堂雖辯稱伊只是販賣酵母包給林建志、詹嘉偉, 並未參與製造云云,然查,余義堂除提供酵母包外,並指 導林建志、詹嘉偉製酒程序,且全程督導,就向珂化公司 訂購乙醇一事,亦係依余義堂指示辦理之事實,業據林建 志、詹嘉偉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074號卷
第18 9頁背面、第190頁、第212頁背面、上訴字卷二第18 2至187頁),且余義堂亦曾參與部分販售所製成之維若林 米酒之行為,此有宜蘭縣政府菸酒查緝小組維若林假酒回 收處理情形表(見原審卷三第120、121頁)在卷可參。又 余義堂曾向沛德公司訂購套標好之維若林米酒保特瓶空瓶 ,此亦為被告余義堂所自承(見原審卷三第46頁),且有 匯款申請書1紙(見原審卷二第103頁)在卷足佐,該匯款 申請書之匯款人為「黃麗惠」,亦經余義堂自承為其妻子 姓名無誤,是余義堂若僅販售酵母菌包予林建志、詹嘉偉 二人,而未參與產製販賣米酒,何以於訂購米酒空瓶時, 係由其出面,且由其妻子匯款與沛德公司?被告余義堂所 辯顯與常情不符,被告余義堂辯稱未參與產製販賣米酒云 云,尚非足採。至被告余義堂與林建志及詹嘉偉間,雖有 約定由余義堂銷售林建志、詹嘉偉二人酵母菌包,林建志 、詹嘉偉二人另向余義堂租用上開羅東鎮○○○路76號製 酒場所,並支付使用製酒器具之租金等,然余義堂與林建 志、詹嘉偉間就上開產製販賣米酒所需之成本費用及利潤 如何分配,屬渠等間內部約定之問題,與是否共同參與製 造販賣維若林米酒,並無關連,故被告余義堂有參與產製 、販賣維若林米酒之行為,堪以認定。
(二)被告余義堂等三人所製造之維若林米酒,含有甲醇: 由被害人邱秋金家中所取出之維若林米酒4瓶(2瓶完整、 1瓶八分滿、1瓶五分滿)、91年11月13日由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三星分局警員前往大同鄉志航巷8之1雅拜卡拉0K( 詹嘉偉之送貨地點)購買之維若林米酒1瓶,送鑑定結果 ,均有甲醇反應,有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菸酒公 司)酒研究所91年11月18日化驗報告書4張(見他字第169 號卷第63至66頁)在卷可佐。而於91年11月18日於詹嘉偉 大同鄉四季村立勳巷11之1號住處及QT─786號貨車上搜 得之維若林米酒144瓶,經抽驗結果,均有甲醇反應,且 該酒之甲醇非由其釀酒製程中所產生,係由外加所致,亦 有菸酒公司酒研究所91年11月19日之化驗報告單6張(見 他字第169號卷第57至62頁)在卷可參。再由羅東鎮○○ ○路76號現場查獲之白色塑膠容器(空瓶)及林建志於案 發後丟棄之白色塑膠容器(空瓶)計11桶(均為珂化公司 送貨之容器),先送宜蘭縣衛生局初步檢測有6桶有甲醇 反應,再依氣相層析儀測試其中5桶確有甲醇反應,有宜 蘭縣政府衛生局出具之初步檢測報告1紙(見偵字第3074 號卷第290頁)及菸酒公司酒研究所出具之化驗報告5紙( 見偵字第3361號卷第20至26頁)附卷可稽。足證含甲醇之
維若林米酒確係被告余義堂等三人所產製。
(三)被告余義堂等三人用以勾兌之甲醇係向被告李龍興購入: 被告余義堂為購買乙醇,先向合記食品化工行負責人黃松 本詢價,並表明要可以食用之乙醇,並請其出具證明,因 黃松本告知無法出具,且覺價格過高而未購入,嗣再由詹 嘉偉於91年10月1日向珂化公司李龍興詢問訂購乙醇,並 向李龍興表示欲供食用,由李龍興打電話與余義堂聯絡後 ,談定以20公升1桶價格1,100元出售予余義堂等三人,當 日由詹嘉偉帶回1桶,珂化公司再載送9桶,復於91年10月 17日購買12桶等情,業經被告李龍興及余義堂等三人供述 在卷,並經證人黃松本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074 號卷第204至207頁),且有珂化公司所出具之記載品名為 「藥用酒精」(即乙醇俗名)及「乙醇」名義之送貨單2 紙(見偵字第3074號卷第228頁)、珂化公司帳冊1件(見 偵字第3074號卷第231頁)附卷可佐。而李龍興出售予余 義堂等三人之「乙醇」(實為甲醇)係購自陳文龍所經營 之百康公司一節,為被告李龍興所自承,然百康公司所出 售予珂化公司者,實乃名為「消毒液」之甲醇等情,復經 百康公司負責人陳文龍及百康公司人員蕭秀娜、邱秀花、 呂月鷹於偵查及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361號卷第 120至127頁、原審卷二第166至171頁)。是維若林米酒所 含甲醇係由被告被告李龍興出售予余義堂等三人,並用於 製造維若林米酒時勾兌使用無誤。
(四)被告李龍興雖辯稱:伊是向百康公司購買藥用酒精即乙醇 ,沒有懷疑買到的非乙醇云云。然查:
1、被告李龍興所經營之珂化公司於90年8月22日即曾向百康 公司購買「消毒液」之事實,有統一發票1件(見偵字第 3361號卷第163頁)在卷可稽。至91年間,珂化公司仍陸 續向百康公司購入「消毒液」,業經證人即百康公司職員 呂月鷹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361號卷第124頁背 面、第126頁),復有百康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出貨單 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字第3361號卷第138、279頁),且被 告李龍興於珂化公司之內部帳冊中,在百康公司項下亦記 載「91.7.31、消毒水95%、50桶、單價578、進貨金額28 ,900」等語,有帳冊影本1件(見偵字第3361號卷第36頁 )附卷可參,核與上開百康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資料記載相 符,顯見被告李龍興自百康公司購入者確為「消毒液」或 「消毒水95%」。而乙醇俗稱「藥用酒精」或「酒精95% 」,甲醇則俗稱「工業酒精」或「木精」等情,為李龍興 所自承,並經證人即百康公司人員邱秀花、蕭秀娜分別於
偵查及原審時證述屬實(見偵字第3361號卷第124頁背面 、第126頁、原審卷二166頁),足見不論是「消毒液」或 「消毒水95%」,與乙醇或甲醇之學名或俗名,是完全不 同之名稱,被告李龍興經營珂化公司,從事化學原料之買 賣,對此自無從諉為不知。至上開內帳中雖另載有「91. 10.1、消毒水(酒精)、50桶、單價900、進貨金額45,00 0」等語,然查百康公司上開客戶資料中,珂化公司並無 91年10月1日之交易紀錄,且李龍興於偵查中自承:10月1 日部分是案發後登記等語(見偵字第3361號卷第206頁) ,是上開「消毒水(酒精)」等字,既係李龍興於本案發 生後始為登載,即無從排除其有為規避責任而為不實記載 之可能,自無從遽以採信。
2、於91年間,甲醇之市價約每公升10至11元,乙醇則約每公 升70元之事實,業據百康公司負責人李龍興於警詢、偵查 中陳述明確(見偵字第3361號卷第60、61、63頁),且陳 文龍所經營之百康公司,自91年1月10日起,自公賣局( 嗣改名為菸酒公司)以每桶(20公升)1,300元之價格購 入乙醇,並自91年1月10日起即陸續銷售多次乙醇予各醫 療診所及個人,而每桶售價則為1,650元至2,000元不等, 此亦有百康公司貨品銷退貨明細報表2份在卷可稽(見偵 字第3361號卷第140至143頁);另經本院函詢菸酒公司結 果亦稱:該公司91年間乙醇(酒精)銷售含稅批發價,普 通食用酒精每公升43元,藥用酒精每公升65元,精製食用 酒精每公升65元;91年1月至10月百康醫療儀器有限公司 自備容器向該公司購買5次酒精,數量共計3060公升,每 公升(含稅)65元,此有該公司97年10月28日台菸酒酒字 第0970022626號函在卷可稽(見上訴字卷三第345頁), 足證陳文龍所稱乙醇之市價約為每公升70元一節,並非無 據。而被告李龍興經營珂化公司,從事化學原料之買賣, 對上開甲醇及乙醇之市價應知之甚稔,其於偵查中亦自承 :伊賣公賣局的藥用酒精是1瓶70元,買入50元,1次買10 箱,是小罐的玻璃罐,大桶20公升賣1,300元,這不是公 賣局的,是私人公司的;甲醇20公升伊賣700到800元等語 (見偵字第3074號卷第20 8頁背面、偵字第3361號卷第 204頁),顯見被告李龍興對甲醇與乙醇之市價,知之甚 詳,然被告李龍興卻係以每桶(20公升)578元之價格向 百康公司購入「消毒液」或「消毒水95%」,其價格每公 升僅28.9元,顯與乙醇之市價差距甚大。
3、綜上所述,被告李龍興雖係向百康公司購買乙醇,然百康 公司所送至者為「消毒液」,李龍興於其內帳中亦記載「
消毒水95%」,顯然知悉該物品名稱與一般乙醇之學名或 俗名不同,且該物品均係以塑膠桶裝盛,無任何成分標示 ,價格又與一般乙醇市價差距甚大,李龍興既從事相關行 業多年之人,以其專業知識,對該物品之成分是否確為乙 醇一節,當無毫無懷疑之理,再參酌證人即亦向百康公司 購入「乙醇」之福成化工行總經理劉榮基於偵查時證稱: 伊是向百康公司購買酒精,但該公司用消毒液名義寫,沒 有告訴伊內容物成分為何,但伊知道市面上有很多甲醇、 乙醇相混合,用來消毒的產品。伊是用粗法來測試,把甲 醇放一點點進入百康公司的產品內,裡面沒有水紋產生, 表示百康公司產品有含甲醇成分,因為甲醇與乙醇相混合 會有水紋產生。因伊買產品進來,都要確定產品內容等語 (見他字第191號卷第102頁),其於原審時亦證稱:向百 康公司以酒精名義購買,是清洗用的。伊是拿甲醇跟買來 的酒精下去混合,沒有產生水紋,因為客戶跟伊反應用手 碰觸不會刺激,所以伊猜測所購買的酒精內含有甲醇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80、81頁),姑不論劉榮基所稱之測試方 法是否正確,然依其所言足證對於百康公司以消毒液名義 出貨之物品,其成分是否確為乙醇一節,從事相關行業之 業者,依據市場上之交易經驗,顯然有所懷疑,是被告李 龍興辯稱認為購入者係乙醇,並無懷疑云云,尚非足採。(五)被告余義堂等三人及李龍興,有業務上之過失: 1、被告余義堂等三人部分:米酒雖非食品,然依我國民情, 米酒為基本之民生用品,除供作料理食物之添加使用外, 單獨購買米酒飲用者,亦所在多有,是其產製過程必對原 料及添加物成分加以管制確認(如要求售貨廠商提供原料 、添加物之安全證明,或自行檢驗原料、添加物之成分是 否正確無害等),尤其市售酒品中摻有甲醇造成死傷之事 件,時有所聞,而甲醇與乙醇外觀上不易分別,產製米酒 過程中添加乙醇時,自應更為注意,並對出貨產品為相當 之檢驗,以免出廠後,民眾飲用致生死傷之結果,實乃產 製酒品者應有之基本認識,並為證人菸酒公司宜蘭酒廠品 管課主任廖進益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3361號卷第 386、387頁)。被告余義堂等三人以產製米酒為業,為從 事業務之人,其等製造米酒販售予商家後,轉售予不特定 之消費者,自應具上開之注意義務,且余義堂於向珂化公 司購買乙醇前,曾先向合記食品化工行之負責人黃松本詢 價,並稱一定要可以食用之乙醇,並要求需出具證明,因 黃松本告知無法出具證明,余義堂因而未向黃松本購買之 事實,業據余義堂於偵查時陳述明確(見偵字第3074號卷
第201頁),核與證人黃松本於偵查時證述相符(見偵字 第3074號卷第205頁背面),顯見余義堂確知購買乙醇添 加勾兌時,應注意確保成分正確無誤,然被告余義堂等三 人於轉向珂化公司購買乙醇時,竟未注意及此,未確認購 入添加物之成分是否正確而無害於人體,於米酒製造完成 後又未加以適當檢驗,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貿然至珂化公司購入「乙醇」(實為甲醇)即添加入製成 之米酒內,造成渠等所產製之維若林米酒之甲醇含量,遠 高於行政院衛生署食字第090072 414號公告酒類衛生標準 其他酒類甲醇含量(標準為1,000MG/L),而甲醇由吸入 、飲入或透皮吸收可發生中毒,其急性作用有頭痛、倦怠 、噁心、視覺損害或完全失明、酸中毒等對人體有極大之 危害,此有菸酒公司研究所化驗報告書、物質安全資料表 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余義堂等三人對飲用渠等所製造之 維絡林米酒而死傷者,有業務上之過失一節,應堪認定。 2、被告李龍興部分:證人宜新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宜新 公司)負責人許金生於原審時雖證稱:於87年底至88年間 ,伊向禮英公司(即百康公司)購買消毒水轉售給珂化公 司及一、二家牙科診所,禮英公司說是那是酒精95%的酒 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2至164頁),然此為87、88年間 ,百康公司與宜新公司間之交易情形,尚非得據以推論於 91年間,百康公司與珂化公司間交易之狀況,亦屬相同; 另證人恭宏企業有限公司陳福森於偵查時證稱:百康公司 負責人陳文龍曾打電話給伊,說以消毒液名義賣到宜蘭的 甲醇,是賣到中毒那家,如有人問消毒液應如何解釋等語 (見偵字第3361號卷第145頁背面、第146頁),固足認百 康公司有將甲醇以消毒液之名稱出售,造成混淆之情事, 然被告李龍興向百康公司購買乙醇,對百康公司卻係以消 毒液之名稱出貨,其成分是否確為乙醇,應有所懷疑一節 ,有如前述,且詹嘉偉向李龍興詢問購買乙醇時,曾明確 表示是要買食用酒精,是要做酒的,要給人吃的之事實, 業據證人詹嘉偉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074號卷第 212頁背面),被告李龍興於原審時亦自承:維若林公司 來買的時候,有說要做酒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4頁), 是其既明知欲將所購入成分不明之消毒液,販賣予他人供 製造米酒食用,自應注意先行確認其成分是否確為可供食 用之乙醇,亦即對其本身購入成分不明之消毒液之行為, 於轉售他人食用時,因有對他人法益造成損害之危險,自 應負有辨明確認該物品成分是否確為乙醇之作為義務,且 被告李龍興經營珂化公司,從事化工原料買賣業務,為從
事業務之人,對甲醇與乙醇由外觀上無法辨識,而誤食用 甲醇可能造成死亡或傷害之結果,亦無從諉為不知,而依 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確認其所 購入之消毒液之成分是否確為乙醇之情形下,率爾出售予 余義堂等三人,供渠等產製維若林米酒時添加使用,其業 務過失之行為,亦堪認定。
(六)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死亡及傷害之結果係因飲用維若林米 酒所致:
1、被害人楊義芳(附表二編號1)部分:證人陳吓珠、林朝 源、賴有義雖均證稱不知被害人楊義芳於何處買何種酒類 飲用(見相字第422號卷第12至14頁),惟於被害人楊義 芳之家中扣得空維若林酒瓶四瓶(見91年度保管字第1184 號扣押物品清單),且被害人楊義芳之血液及眼球液經檢 測之結果,送驗血液含酒精3MG/DL、甲醇131MG/DL,而血 液中甲醇最低致死濃度為40MG/DL,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下稱法醫研究所)91年11月27日法醫毒字第09100040 96號函,及相驗照片、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 書附卷可資參佐,故被害人楊義芳係因飲用維若林米酒死 亡,堪可認定。
2、被害人張乃仁(附表二編號2)及告訴人謝春祿(附表二 編號7)部分,二人係共同飲用米酒,此經證人即告訴人 告訴人謝春祿指述明確,而被害人張乃仁與謝春祿所飲用 之米酒,經證人戴献忠、張啟德、戴晴隆及黃俊清證稱係 維若林米酒等語明確(見偵字第3074號卷第55至62頁、66 至68頁、72至74頁),而被害人張乃仁之血液經檢測之結 果,含乙醇24.7MG/DL,甲醇98.1MG/DL,其血中甲醇含量 明顯高於20MG/DL,已達中毒濃度,其死亡之原因為因甲 醇中毒之嘔吐症狀造成嘔吐物吸入窒息致死,此有法醫研 究所91年12月31日法醫毒字第0910004352號函、(91)法 醫所醫鑑字第1654號鑑定書及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檢驗報 告、門諾會醫院91年12月11日基門醫勝字第91-1244號函 、基督教門諾會醫院細菌檢驗報告、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 部毒物科毒藥物分析報告在卷可按,並有勘驗筆錄、照片 、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筆錄及照片等件在卷可 稽,被害人張乃仁確因飲用維若林米酒導致酒精中毒而造 成吸入嘔吐物窒息而死亡堪以認定。而謝春雖於就醫時未 就血液中之甲醇濃度進行測試,惟其臨床之症狀有高血糖 、代謝性酸中毒、視力模糊,符合甲醇中毒之症狀,此有 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92年8月13日基門醫勝字 第92-0933號函、門諾會醫院生化檢驗報告、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參,且告訴人謝春祿所飲用之米酒與被害人張乃仁 所飲用者相同,已如前述,故告訴人謝春祿亦係因飲用維 若林米酒造成上開傷害無誤。
3、被害人顏雅雲(附表二編號3)部分,雖證人蘇保羅、顏 阿夏均證述不知被害人顏雅雲所飲用之酒類為何等語(見 相字第400號卷第3至5頁、60、61頁),惟經於被害人顏 雅雲之家中扣得空酒瓶六個,其中有一個為維若林米酒空 瓶,而宜蘭縣境內經檢測之結果,僅有維若林米酒之含有 高濃度之甲醇,此經證人黃小萍於原審調查時到庭結證屬 實,復有宜蘭縣政府衛生局酒類中毒甲醇快速篩檢測試報 告在卷可考,而被害人顏雅雲之血液經檢測之結果,含有 酒精72MG/DL,甲醇237MG/DL,其係因甲醇中毒而死亡, 此有法醫研究所91年11月29日法醫毒字第091600010號函 、92年1月8日法醫理字第0910004198號函附(91)法醫所 醫鑑字第1693號鑑定書附卷可參,並有相驗照片、驗斷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紀錄在卷可按,故被害人顏雅雲 係因飲用維若林米酒導致甲醇中毒死亡,堪以認定。 4、被害人羅月雲(附表二編號4)部分,經證人羅張美玲證 稱:在羅月雲家中幾乎都是維若林米酒的空瓶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三第54頁),而被害人羅月雲之血中酒精濃度為 85MG/DL,甲醇含量為71MG/DL,被害人羅月雲係因甲醇中 毒死亡,此有法醫研究所91年11月29日法醫毒字第091600 0010號函、(91)法醫所醫鑑字第1692號鑑定書附卷可稽 ,復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紀錄在 卷可參,故被害人羅月雲係因飲用維若林米酒導致甲醇中 毒死亡無誤。
5、被害人李沈彩雲(附表二編號5)部分,證人古秀花於偵 查時證稱:「我清理李沈彩雲之房間,發現有很多酒瓶, 後來發現是維若林的酒」等語(見相字第442號卷第31頁 ),並有維若林酒瓶空瓶一只扣案可資參佐,而被害人李 沈彩雲經解剖之結果,係因甲醇中毒致呼吸性衰竭死亡, 此有法醫研究所(91)法醫所醫鑑字第1742號及毒物化學 檢驗報告在卷可參,並有勘驗筆錄、解剖紀錄、相驗屍體 證明書在卷可稽,故被害人李沈彩雲確係因飲用維若林米 酒導致甲醇中毒死亡等情,堪以認定。
6、被害人謝光權(附表二編號6)部分,證人即謝光權之妹 謝光蘭於偵查時證稱:「謝光權在忠聯商行買米酒二瓶, 是我去買的」等語(見相字第426號卷第13至14頁),且 經證人即忠聯商行負責人許信吉於警訊時證稱:有進一箱 維若林米酒等語(見偵字第3074號卷第93頁背面),核與
證人即謝光權之姊謝阿香於原審調查時證述:送醫院當天 我看到都是維若林米酒的空瓶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三第54 頁),顯見被害人謝光權確有飲用維若林米酒。而被害人 謝光權經送檢驗之結果,其乃因甲醇中毒併發腦膜炎及肺 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此有法醫研究所(91)法醫所醫鑑 字第1709號函鑑定書及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檢驗報 告及相關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復有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 明書、相驗照片在卷可按,故被害人謝光權確因飲用維若 林米酒導致甲醇中毒而死亡,亦堪以認定。
7、告訴人邱秋金(附表二編號8)部分,業經證人即邱秋金 之子邱錦全、利發商行負責人林宜德於偵查時證述明確( 見偵字第307號卷第30、31頁,他字第169號卷第222至225 頁)),且於邱秋金家中扣得之維若林米酒,經送驗結果 確含有甲醇,有菸酒公司酒研究所化驗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偵字第3216號卷第7至11頁),而邱秋金就醫時,經抽 血檢驗,血中甲醇濃度高達1402MG/L,配合臨床症狀,證 實為甲醇中毒,於住院期間,曾會診眼科醫師,證實疑甲 醇中毒導致視神經萎縮之事實,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 東博愛醫院91年11月27日診斷證明書、92年8月4日(92) 羅博醫字第080034號函暨住院病歷等件在卷足佐(見偵字 第3074號卷第104頁、原審卷三第346至351頁),是告訴 人邱秋金係因飲用維若林米酒造成上開傷害,亦堪認定。(七)綜上所述,被告余義堂等三人及李龍興,分別有業務上之 過失,及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確係因飲用含有高量甲醇之 維若林米酒而受有死亡或傷害之結果,均如前述,附表二 所示之被害人之死亡或傷害結果,既因被告李龍興疏未確 認所購入之消毒液實際成分為何,即貿然轉售供他人食用 ,被告余義堂等三人於製作米酒添加乙醇時,亦疏未注意 確認所添加之物品,究竟是否為可供食用之乙醇,即率爾 加入勾兌,且於成品製作完成後又未加適當檢驗之過失行 為所致,其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明,故被告余義堂等 三人及李龍興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傷之犯行堪以認定。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犯罪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 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33條第5款有關罰金刑 之規定,修正前係規定銀元1元以上,修正後係規定新台幣 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條自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四、論罪:
核被告余義堂等三人及李龍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按 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22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龍興雖疏忽確認致轉 售實為甲醇之物予被告余義堂等三人,然其所為之轉賣行為 ,僅為一般商業行為,其主觀上當無殺人之故意可言,且其 對所售出之物品將由何人食用,無從預見,如附表二所示被 害人死傷之結果,尚難認不違反其本意,自無從認其有殺人 之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龍興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 意,所為係犯同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罪及殺人未 遂罪,顯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被告余義堂等三人及李龍興,因業務上之過失造 成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係以一行為同時 造成數人傷害或死亡結果之發生,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公訴意旨認其所犯業務過失致死、 業務過失傷害罪名間,應分論併罰,顯有誤會。公訴意旨雖 未論及楊義芳、謝春祿、邱秋金以外之被害人部分,惟此部 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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