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儒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順聰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清文
選任辯護人 賴玉山律師
洪瑞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
年度訴字第988 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142、8215號,追加
起訴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122、1061
5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明儒、楊順聰、柯清文部分均撤銷。李明儒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駕駛人署名(含複寫)柒佰陸拾枚沒收。
楊順聰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駕駛人署名(含複寫)柒佰陸拾枚沒收。
柯清文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駕駛人署名(含複寫)柒佰陸拾枚沒收。
事 實
一、李明儒、楊順聰均係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之技 工,負責協助違章建築拆除及清運業務,為依據法令服務於 桃園縣政府,並在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於民國93年6 月至7 月 間,執行「桃園縣南崁溪(攔河堰至南平橋段)違建拆除後 營建剩餘混合料及廢棄物清運工程」公共工程,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上開工程係由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 築拆除隊公開招標,三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有公司 )於92年12月16日以低於底價百分之80之新臺幣(下同)46
3 萬元價格得標,依三有公司所提出經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核 定之清運處理計畫中,必須由三有公司所呈報經桃園縣政府 工務局核備之奕順交通有限公司司機、車輛將「拆除後營建 剩餘混合料及廢棄物土石方」(下稱B5類物品)載往苗栗縣 西湖鄉○○村○○○○ 鄉道之苗栗鴨母坑棄土場傾倒,其餘「 拆除後營建剩餘混合料及廢棄物」(下稱B8類物品)則由介 華事業有限公司司機、車輛載往基隆市○○區○○街3 、5 號之永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竟公司)處理。惟三有 公司得標後,三有公司執行業務股東林建和(原名林相男, 由原審另案審理)、柯清文竟為節省成本,於93年6 月間, 向苗栗鴨母坑棄土場負責人王國振(於原審認罪協商處有期 徒刑三月確定)購買以鴨母坑棄土場負責人陳萬貴名義出具 之「苗栗縣西湖鄉鴨母坑棄土場收受同意書」以作為向桃園 縣政府提出之清運處理計畫內容之一,而擬於開工後不實際 將B5類物品運送至苗栗鴨母坑棄土場,王國振並同意將「苗 栗鴨母坑土資場運輸管制章」蓋印於之後工程所使用之剩餘 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中,俾利 三有公司報請桃園縣政府審核;林建和、柯清文另於提出清 運計畫書前某時,向永竟公司之不詳成年人士取得其廢棄物 處理許可文件作為清運計畫書內容之一,並經永竟公司之不 詳成年人士同意B8類物品不實際進入永竟公司而得使用永竟 公司之「永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蓋印於之後工程所使 用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 中,俾利三有公司報請桃園縣政府審核。桃園縣政府工務局 定93年7 月29日開工,為防止承包廠商三有公司未依約處理 上開B5類、B8類物品,乃於開工數日前指派李明儒、楊順聰 及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拆除隊技士李榮豐於開工期間分別 進駐南崁溪工地、基隆永竟公司、苗栗鴨母坑棄土場擔任查 核監工,李明儒負責監督三有公司依照約定由核備之司機、 車輛進入南崁溪工地載運B5類或B8類物品出場,B5類物品抵 達苗栗鴨母坑棄土場時,需由李榮豐查對是否為核備之司機 、車輛載運南崁溪工地之B5類物品入場,B8類物品抵達基隆 永竟公司時,需由楊順聰查對是否為核備之司機、車輛載運 南崁溪工地之B8類物品入場,查核無誤後,李明儒、楊順聰 、李榮豐在渠等職務上所管領由三有公司所製作經桃園縣政 府同意給予憑證序號之「桃園縣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 理證明文件」公文書(一式四聯,第一聯由三有公司留存, 第二聯由清運單位留存,第三聯由苗栗鴨母坑棄土場或永竟 公司留存,第四聯由桃園縣政府留存)空白處簽名以示負責 ,運送之司機應隨身攜帶以此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
以供攔檢,三有公司於運送完畢後,亦可依上開剩餘土石方 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向桃園縣政府請領款項。三有公司實際執 行業務股東林建和、柯清文擬不實際履行運送B5類至苗栗鴨 母坑棄土場、運送B8類至基隆永竟公司之約定,竟夥同李明 儒、楊順聰、李榮豐(李榮豐所涉犯行應另由檢察官偵查) 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93年7 月29日開工後之93年7 月30日、8 月2 日至8 月 5 日間,先由李明儒違反查核命令,未於監工期間全程實際 核對進入南崁溪工地之司機、車輛是否與清運計畫書所載之 司機、車輛相符,而任意放行由柯清文所聯絡非列冊之司機 、車輛進場,並在職務上所管領之附表所示剩餘土石方運送 處理證明文件公文書之「證明文件核發單位」內或下方空白 處簽名,以示確由名冊上所載明之司機、車輛進場,再由三 有公司監工人員林建和簽名以示司機、車輛與列冊之司機、 車輛相符,並推由李明儒、林建和、柯清文其中一人或數人 在該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駕駛人簽名」欄內偽造 附表所示駕駛人之署名(附表文件序號Z0000000000 、Z000 0000000 、Z0000000000 、Z0000000000 、Z0000000000 、 Z0000000000 、Z0000000000 、Z0000000000 、Z000000000 0 、Z0000000000 、Z0000000000 、Z0000000000 、Z00000 00000 等除外),以示該署名之司機均有實際前往南崁溪工 地載運B5類或B8類物品出場並分別運送至苗栗鴨母坑棄土場 或基隆永竟公司,而上開自南崁溪工地出場之B5類、B8類物 品,除93年7 月30日由黃世成、徐文貴、高長生、簡德利等 司機、車輛各運一趟進入苗栗鴨母坑棄土場外,其餘均未實 際運送至苗栗鴨母坑棄土場或永竟公司,李榮豐竟於93年7 月30日監工期間,在其職務上所管領附表所示序號Z0000000 000 號至Z0000000000 號等8 張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 件公文書(一式四聯)右方空白處簽名表示有實際核對進場 車輛與名冊上之司機、車輛無誤,惟李榮豐見93年8 月2 日 、8 月3 日均無車輛實際進入鴨母坑棄土場而深覺不妥,遂 未再應李明儒、林建和、柯清文之要求在附表所示序號Z000 0000000 號至Z0000000000 號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 上簽名認可而中止犯意;迨於93年8 月4 日,因桃園縣政府 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長陳增祥發覺有異而請本案工程之承 辦人員李明儒提出附表所示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 ,李明儒遂將上開登載不實具有公文書性質且內含偽造駕駛 人名義出具之私文書性質的93年7 月30日、8 月2 日、8 月 3 日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交由陳增祥審查,以為行 使;而楊順聰於93年8 月5 日應至永竟公司監工期間,竟未
實際到場監工,而由柯清文將附表所示序號Z0000000000 號 至Z0000000000 號等8 張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一 式四聯)送至楊順聰桃園縣桃園市○○路237 巷53號住處內 ,楊順聰再於上開其職務上所管領之證明文件公文書右下方 空白處簽名表示有實際核對進場車輛與名冊上之司機、車輛 無誤;上開行為足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 隊審核三有公司是否依據契約履行之正確性及桃園縣政府管 理三有公司是否依法進行廢棄物之清除,並足生損害於附表 所示之駕駛人本人。嗣於93年8 月4 日,因桃園縣政府工務 局違章建築拆除隊長陳增祥審查李明儒提出之剩餘土石方運 送處理證明文件認為有造假之虞,遂於93年8 月5 日與桃園 縣政府工務局政風室人員前往南崁溪工地檢查,始悉上情。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 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 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 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 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 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 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3年臺 上字第5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李明儒、楊順聰、 柯清文、林建和、王國振雖同為本案被告,就被告李明儒 而言;被告楊順聰、柯清文、林建和、王國振之陳述;就 被告楊順聰而言;被告李明儒、柯清文、王國振、林建和 之陳述;就被告柯清文而言;被告李明儒、楊順聰、林建 和、王國振之陳述,無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 另證人李榮豐、葉雲淦、趙文杰、羅金發、陳義、邱顯昌 、尹義永、陳燈科、童勝昌、陳增祥、陳智銓、李秋梅、 林奎璿及本件共同被告分別於桃園縣調查站所為之證詞, 就各被告而言,亦均屬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李明儒、楊順 聰、柯清文及各被告之辯護人既有爭執上開證人或共同被 告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上開證人除楊 順聰外,其餘證人在桃園縣調查站所為之證詞,均認無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共同被告 楊順聰於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時陳稱:93年8 月5 日我未前 往基隆永竟公司監工,當日下午出事後,「阿文」(即被 告柯清文)有打電話跟我聯絡,表示當天有出土8 臺車要 我簽名,我跟「阿文」不熟,所以「阿文」將電話交給李 明儒聽,李明儒指示當天確實有出8 臺車次,並說「阿文 」會拿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給我簽名,要我直接 簽名無須審查;「阿文」曾為了本件工程請我、李明儒、 李榮豐吃飯、喝酒,當時席間達成所有車輛、司機均由出 土區李明儒確認即可,進土區即鴨母坑棄土場、基隆永竟 公司監工人員不須確認之協議;又「阿文」於93年8 月5 日查獲後,曾邀集被告李明儒、楊順聰、案外人李榮豐前 往桃園縣桃園市○○路某咖啡廳會面,「阿文」曾要求被 告李明儒、楊順聰、案外人於接受調查時陳述要一致,並 均回答清運過程中土石方均有實際進場等語(見偵卷2 第 72至74頁),與證人楊順聰於審理中所述:其與李明儒、 柯清文、李榮豐等人無犯意聯絡,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 明文件沒有造假云云,前後所述不符,就其在桃園縣調查 站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並無調查員誘導詢問之情形 ,且有律師陪同到場接受詢問,其所述自具有可信性,復 為證明被告李明儒、楊順聰、柯清文、李榮豐等人有犯意 聯絡之犯罪事實所必要,是本院認楊順聰於桃園縣調查站 所為上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明儒、楊順聰、柯清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或偽造私文書 進而行使之犯行,被告李明儒辯稱:伊擔任桃園縣政府工 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技工,並在此由三有公司得標之清運 工程裡擔任南崁溪工地之督導監工,李榮豐在苗栗監工, 楊順聰在基隆監工,伊因為是第一次監工有很多不懂,第 1 天7 月30日有實際查核到現場的司機是否與名冊上的司 機是否相符,8 月2 日、8 月3 日因為伊還要監督分類的 部分,所以伊依照專業監工林建和的口頭報告來查核是否 與名冊所列車輛、司機相符,7 月30日、8 月2 日、8 月 3 日都有據實填載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8 月4 日因為苗栗鴨母坑棄土場要做環境評估不能施工,所以三 有公司就在南崁溪工地分類,以便8 月5 日出土B8類物品 到基隆永竟公司,8 月5 日上午有8 臺車運到基隆永竟公 司,下午約1 點多隊長陳增祥與政風室人員有來南崁溪工 地查看,因為當時伊在用餐,所以伊不清楚現場情形,當
日後來三有公司就停工了,為此三有公司的柯清文還有約 伊去桃園縣桃園市○○路伊住處附近的咖啡廳談復工的事 情,但伊表示不行後即離去,不清楚柯清文與其他同事聊 天的內容云云。被告楊順聰於原審審理中辯稱:伊在桃園 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擔任技工,本件伊負責在基 隆永竟公司監工,只要看現場車輛有進去就可以,因為伊 手上沒有資料,所以無法與名冊相核對,伊只負責要去基 隆,但不清楚負責的詳細工作內容,而8 月5 日當天才有 說要在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上簽名,之前沒有這 種規定,8 月5 日當天伊沒有去永竟公司,因為伊到醫院 幫父親拿藥,後來下午約1 點多就通知停工,伊也不清楚 當天有無車輛進場,因為李明儒說南崁溪工地有出8 臺車 ,伊就在柯清文拿來的編號Z0000000000 號至Z000000000 0 號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上簽名,而8 月5 日事 發後,伊有跟柯清文、李明儒、李榮豐到咖啡廳,但講些 什麼事情伊都不清楚,伊覺得這部分不干伊的事情,所以 就離開了云云。被告柯清文辯稱:本件工程實際前往投標 者是林建和,伊只是三有公司股東在旁協助,鴨母坑棄土 場及永竟公司的人員伊都不認識,本件工程得標後,伊有 應桃園縣政府的要求前往開會,但伊是去了解為何遲遲不 能開工,清運計畫書裡的車籍與司機資料係透過「阿成」 幫忙找的,這些人就是後來要來工地載運的司機,但後來 那些司機有沒有來伊不清楚,現場開工後,伊只有在7 月 29日去一下就走了,伊沒有在現場看,事發後伊是因為要 問為何停工才找李明儒、楊順聰、李榮豐去咖啡廳討論, 不是為了串供云云。
(二)經查,被告李明儒、楊順聰二人,於93年間均係桃園縣政 府依據事務管理規則僱用而任職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 築拆除隊之技工,負責協助違章建築拆除及清運業務,為 依據法令服務於桃園縣政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除據被告李明儒、楊順聰所坦承不諱外,並有桃園縣政 府95年10月14日府行庶字第0950305371號函可稽(見原審 卷3 第163 頁)。而本件桃園縣南崁溪(攔河堰至南平橋 段)違建拆除後營建剩餘混合料及廢棄物清運工程,係由 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公開招標,三有營造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三有公司)於92年12月16日以低於底價 百分之80即新臺幣(下同)463 萬元價格得標,並提出本 工程之清運處理計畫書,載明本件工程由奕順交通有限公 司提供車輛、司機實行運送南崁溪工地之B5類物品至苗栗 鴨母坑棄土場處理,由介華事業有限公司提供車輛、司機
實行運送南崁溪工地之B8類物品至基隆永竟公司,並均將 運送之車籍資料與司機名冊載明於清運計畫書內,桃園縣 政府工務局於93年7 月22日召開清運計畫書審查會議,被 告李明儒、楊順聰、柯清文、同案被告林建和、證人李榮 豐均參與該會;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指派被 告李明儒、楊順聰及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拆除隊技士李 榮豐於開工期間分別進駐南崁溪工地、永竟公司及苗栗鴨 母坑棄土場擔任查核監工,被告李明儒負責監督三有公司 依照約定由核備之司機、車輛進入南崁溪工地載運B5類或 B8類物品出場,B5類物品抵達苗栗鴨母坑棄土場時,需由 李榮豐查對是否為核備之司機、車輛載運南崁溪工地之B5 類物品入場,B8類物品抵達基隆之永竟公司時,需由被告 楊順聰查對是否為核備之司機、車輛載運南崁溪工地之B8 類物品入場;本件清運工程於93年7 月29日開工,於93年 7 月30日、8 月2 日、8 月3 日實際清運B5類物品自南崁 溪工地出場,93年8 月4 日南崁溪工地辦理分類而暫停清 運,於93年8 月5 日預計將南崁溪工地B8類物品清運至基 隆永竟公司,惟因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長陳 增祥及桃園縣政府政風室人員至南崁溪工地現場會勘發現 異狀後,本件由三有公司承包之工程遭勒令停工等情,除 據被告李明儒、楊順聰、柯清文所坦承不諱外,並經證人 即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長陳增祥、桃園縣政 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技士李榮豐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 確(見原審卷2 第7 至33頁、第68至105 頁),復有三有 公司提出之桃園縣南崁溪(攔河堰至南平橋段)違建拆除 後營建剩餘混合料及廢棄物清運工程土石方清運計畫書、 桃園縣南崁溪(攔河堰至南平橋段)違建拆除後營建剩餘 混合料及廢棄物清運工程清運處理計畫書各1 份(見偵卷 1 第1 至70頁)、桃園縣政府93年8 月5 日府工違字第09 30195209號函附本件工程清運處理計畫書審查會紀錄、桃 園縣政府93年7 月27日函稿、李榮豐及被告李明儒、楊順 聰之派令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1 第65至70頁、偵卷5 第65頁)。
(三)本件工程由三有公司得標後,桃園縣政府委由三有公司印 製工程序號Z0000000000 至Z0000000000 號、核發單位為 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 證明文件,並規定本工程需依上開製作之剩餘土石方運送 處理證明文件載運B5類及B8類物品,此有桃園縣政府93年 7 月27日函稿即93年8 月9 日府工違字第0930504513號函 可稽(見偵卷2 第68、69頁、偵卷5 第66、67頁),該證
明文件印製完成後,經由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長、桃園縣政 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長閱後無誤,由被告李明儒保管 ,待實際監工時核對無誤,被告李明儒應在剩餘土石方運 送處理證明文件下方「證明文件核發單位」欄簽名以示查 核無誤,三有公司監工人員應在「承包商監工人員簽名」 欄簽名,實際駕駛人應在「駕駛人簽名」欄簽名、永竟公 司人員或鴨母坑棄土場人員應在「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 」欄簽名,駐永竟公司監工楊順聰應於「合法收容處理場 所簽名」欄旁簽名以示查核無誤,亦有證人陳增祥、曾文 敬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2 第20、21、28、37 、40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 件足參(卷外證物「四聯單」文件夾)。且依證人陳增祥 於原審證稱:我們跟廠商會商有會議紀錄,施工說明書是 我們契約的一部分。在施工說明書第2 條第1 項有提到要 提出清運計畫書,清運計畫中有提到要特定車子種類、司 機名冊、傾倒地點,連車號、正式駕駛人的姓名、身分證 字號、地址都有要求,因為有經過核報。縣政府指派三名 監工,南崁出土區是李明儒、基隆是楊順聰、苗栗是李榮 豐,這三人都是我指派的。在職前教育我告訴他們這件案 子已經過了很長一段期間,又經過納莉風災,拆除下來的 廢棄物堆棄在南崁溪周圍,民意代表很關注也經常質詢此 案,這些背景資料我都有跟他們講,要他們正視這個案子 ,我要他們不要擅自離勤,專職作這件事情,所以從動工 以後,我排除他們其他的勤務,都交由其他同仁接手。監 工內容不要離勤就可以做好工作,在出土區要核對實際的 車輛是否與計畫書的車輛相符,車子出了出土區後以電話 聯繫進土區的同仁有車子要進去,進土區○○○○○道, 進土區的同事接到電話要核對確實是該車進入而且滿載就 可以了。這些工作的內容,該三名監工都清楚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7 至15頁);證人曾文敬於原審證稱:施工開會 都有交代的很清楚,本件是敏感的案子,要依約來 進行 ,所以派了三個監工。有交代三位監工應該執行的監工任 務,而且執行前監工都有到現場去看。出土區、進土區的 監工要在聯單上簽名作為他在聯單上核對的依據等語(見 原審卷2 第35、37頁);及證人李榮豐於原審證稱:我是 苗栗鴨母坑棄土場的監工,負責簽收載運進來的土石,司 機如果將B5類的磚塊運到苗栗棄土場,要在建管課核發的 四聯單上簽名;主管告知我監工的職務內容時,李明儒、 楊順聰均有在場,也知道要怎麼做,還討論要簽名或蓋章 (見原審卷2 第68、69、104 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
,佐以清運計畫書及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等觀之,足認被告 李明儒、楊順聰均知悉監工之工作內容是要確實核對車輛 車號、駕駛姓名,以確保從南崁溪工地運出之B5類及B8類 物品分別依約運送至苗栗鴨母坑棄土場及基隆永竟公司甚 明。
(四)被告李明儒辯稱:本件伊在南崁溪擔任監工時,第1 天( 即93年7 月30日)有確實核對進場車輛、司機是否與名冊 相符,第2 、3 天(即93年8 月2 日、8 月3 日)部分有 親自核對,但因為伊還要負責其他工作,由專業監工林建 和在場報車號給伊,伊核對計畫書無誤就簽名,而認本件 清運計畫書列冊之司機均有實際進場載運B5類或B8類物品 自南崁溪工地出土云云。惟查,證人黃世成等已陳明93年 7 月30日只清運一趟至鴨母坑棄土場(詳後述),再佐以 證人羅金發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沒有於93年8 月2 日、 8 月3 日駕駛NG-987 號卡車去南崁溪工地載運廢棄土, 附表所示有伊簽名的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並不是 伊所簽,伊也沒有授權他人簽名,之前伊有將證件交給綽 號「員外」的徐金池(應為徐金琪之誤)去報資料,但員 外沒有要伊去南崁溪工地載運廢棄土等語(見原審卷2 第 196 至204 頁);證人即附表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 件所列之駕駛人陳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不知道奕順交 通有限公司,伊是將HJ-333 號卡車靠行在路欣公司,也 沒有於93年8 月2 日、8 月3 日駕駛卡車到南崁溪載運剩 餘土石方,附表所示有伊簽名的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 文件並不是伊所簽,也沒有授權他人簽名,伊只有拿證件 給江益成,江益成沒有提到要到哪邊載,後來江益成有說 要去南崁溪那邊,但伊有其他工作不能去等語(原審卷2 第205 至212 頁);證人邱顯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沒 有於93年8 月2 日、8 月3 日駕駛287 -GE號卡車到南崁 溪載運廢棄土,之前車頭徐金琪有說要車籍資料申請通行 證,也沒有說要去南崁溪工地載運廢棄土,附表所示有伊 簽名的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並不是伊所簽,也沒 有授權他人去簽等語(見原審卷2 第212 至220 頁);證 人尹義永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沒有於93年8 月2 日、8 月3 日駕駛338 -GE號卡車去南崁溪工地載運廢棄土,附 表所示有伊簽名的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並不是伊 所簽,證明文件上面的資料是伊的,但簽名寫成「尹義勇 」了,伊也沒有授權他人簽名,之前伊有將證件交給江益 成去報資料,但江益成沒有要伊去南崁溪工地載運廢棄土 等語(見原審卷2 第220 至227 頁);證人陳燈科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伊沒有於93年8 月2 日、8 月3 日駕駛FQ- 285 號卡車去南崁溪工地載運廢棄土,也都不認識本案被 告,附表所示有伊簽名的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並 不是伊所簽,伊也沒有授權他人簽名,之前伊有將證件交 給綽號「員外」的工頭徐金琪去辦通行證,但伊不知道有 要去南崁溪工地載運廢棄土等語(見原審卷2 第228 至23 2 頁);證人黃正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是介華公司的 司機,老闆曾有叫伊開車去南崁溪工地給人家照相1 次就 回來了,伊開629 -QC號的車子去,當時只有在門口沒有 進入,也沒有載東西出來,老闆沒有提到要載廢棄物至基 隆永竟公司,附表有伊簽名的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 件也不是伊簽的,伊也沒有授權他人簽名(見原審卷第23 3 至239 頁)等情;另參酌附表所示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 證明文件「駕駛人簽名」欄之簽名,93年7 月30日載運之 司機依序為簡德利、徐文貴、張慶來、高長生、徐運財、 黃世成、陳敏雄、楊坤沛、簡德利、徐文貴、張慶來、高 長生;8 月2 日載運之司機依序為『高長生、徐文貴、張 慶來、林國煌、徐垂桀、簡德利、邱顯昌、林健宏、俞清 彬、謝萬益、鄭光武、尹義「勇」、楊坤沛、呂佳育、陳 義、黃世成、陳敏雄、連家欣、徐運財、陳世珍、吳福財 、陳燈科、張存謙、陳鄒賢、石光榮、羅金發』、『高長 生、徐文貴、張慶來、林國煌、徐垂桀、簡德利、邱顯昌 、林健宏、俞清彬、謝萬益、鄭光武、尹義「勇」、楊坤 沛、呂佳育、陳義、黃世成、陳敏雄、連家欣、徐運財、 陳世珍、吳福財、陳燈科、張存謙、陳鄒賢、石光榮、羅 金發』、『高長生、徐文貴、張慶來、林國煌、徐垂桀、 簡德利、邱顯昌、林健宏、俞清彬、謝萬益、鄭光武、尹 義「勇」、楊坤沛、呂佳育、陳義、黃世成、陳敏雄、連 家欣、徐運財、陳世珍、吳福財、陳燈科、張存謙、陳鄒 賢、石光榮、羅金發』、『高長生、徐文貴、張慶來、林 國煌、徐垂桀、簡德利、邱顯昌、林健宏、俞清彬、謝萬 益、鄭光武、尹義「勇」、楊坤沛、呂佳育、陳義、黃世 成、陳敏雄、連家欣、徐運財、陳世珍、吳福財、陳燈科 、張存謙、陳鄒賢、石光榮、羅金發』;93年8 月3 日載 運之司機姓名依序為『高長生、徐文貴、張慶來、林國煌 、徐垂桀、簡德利、邱顯昌、林健宏、俞清彬、謝萬益、 鄭光武、尹義「勇」、楊坤沛、呂佳育、陳義、黃世成、 陳敏雄、連家欣、徐運財、陳世珍、吳福財、陳燈科、張 存謙、陳鄒賢、石光榮、羅金發』、『高長生、徐文貴、 張慶來、林國煌、徐垂桀、簡德利、邱顯昌、林健宏、俞
清彬、謝萬益、鄭光武、尹義「勇」、楊坤沛、呂佳育、 陳義、黃世成、陳敏雄、連家欣、徐運財、陳世珍、吳福 財、陳燈科、張存謙、陳鄒賢、石光榮、羅金發』、『高 長生、徐文貴、張慶來、林國煌、徐垂桀、簡德利、邱顯 昌、林健宏、俞清彬、謝萬益、鄭光武、尹義「勇」、楊 坤沛、呂佳育、陳義、黃世成、陳敏雄、連家欣、徐運財 、陳世珍、吳福財、陳燈科、張存謙、陳鄒賢、石光榮、 羅金發』,93年8 月2 日、8 月3 日均係按照『高長生、 徐文貴、張慶來、林國煌、徐垂桀、簡德利、邱顯昌、林 健宏、俞清彬、謝萬益、鄭光武、尹義「勇」、楊坤沛、 呂佳育、陳義、黃世成、陳敏雄、連家欣、徐運財、陳世 珍、吳福財、陳燈科、張存謙、陳鄒賢、石光榮、羅金發 』此一順序重複輪替,與偵卷1 第40至42頁運載車輛基本 資料比對,上開順序正係按照名冊編號1 、3 、5 、7 、 9 、11、2 、4 、6 、8 、10、12、26、14、15、25、16 、24、17、23、18、22、19、20號之司機姓名而排列,而 93年7 月30日亦有重複輪序情形;再依附表剩餘土石方運 送處理證明文件所示93年8 月5 日前往南崁溪工地載運B8 類物品之司機依序為「黃正龍、朱光明、張愛民、蔡文傑 」、「黃正龍、朱光明、張愛民、蔡文傑」與偵卷1 第50 頁運載車輛基本資料比對,上開順序正係按照名冊編號1 、2 、3 、4 號之司機姓名排列,若上開司機均有實際前 往南崁溪工地載運物品出土分別至苗栗鴨母坑棄土場、基 隆永竟公司,勢必因為行走路線、交通狀況、個人因素影 響行車時間,自不可能均按照同一輪序又再度回到南崁溪 工地載運物品出場,且附表所示「尹義勇」簽名之剩餘土 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係「尹義永」之誤載,附表序號Z0 000000000 號、Z0000000000 號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 文件「陳澄科」之簽名係證人「陳燈科」姓名之誤載,若 真係由尹義永、陳燈科前往載運,亦無由將自己名字簽錯 ,顯見附表所示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一式四聯 )上駕駛人簽名欄所示駕駛人之署名,除序號Z000000000 0 、Z0000000000 、Z0000000000 、Z0000000000 、Z000 0000000 、Z0000000000 、Z0000000000 、Z0000000000 、Z0000000000 、Z0000000000 、Z0000000000 、Z00000 00000 、Z0000000000 等分別由證人高長生、徐文貴、簡 德利、黃世成等所親簽外(詳後㈤所述),其餘應均為偽 造無訛,足證前往南崁溪工地清運之司機、車輛,確有非 列冊之車輛混充清運至為明確,被告李明儒前開所辯,難 認為可採。
(五)證人高長生到庭證稱:93年7 月30日有參與南崁溪工地剩 餘土石方廢棄物運送,編號Z0000000000 號運棄聯單(即 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上駕駛人姓名欄為伊所簽 ,應該有將廢棄土運到鴨母坑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12日 審判筆錄);證人徐文貴到庭證稱:編號Z0000000000 、 Z0000000000 、Z0000000000 、Z0000000000 號運棄聯單 上駕駛人姓名欄為伊所簽,只有在93年7 月30日有將廢棄 土運到苗栗鴨母坑一次,其餘土方載運到很多不同的地方 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證人簡德利到庭 證稱:Z0000000000 、Z0000000000 兩張運棄聯單上駕駛 人姓名欄為伊所簽,只有清運一天,並無法確定是運到鴨 母坑棄土場,那個地方在山裡,還要經過公墓等語(見本 院99年10月26日審判筆錄);證人黃世成到庭證稱:編號 Z0000000000 、Z0000000000 、Z0000000000 、Z0000000 000 、Z0000000000 、Z0000000000 號運棄聯單上駕駛人 姓名欄為伊所簽,只有載一台,是出第一天的,跑一趟, 因為價格很差,運費跟油錢不成比例,還要四張過路單, 來回一趟要五個小時,根本不敷成本,我們大家都不要跑 ,運棄聯單有些是車班長『江益成』事後叫我們簽的,因 為我們的車子是跟車班長在跑,這個行業以前大家都這樣 做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上開證人簡德 利雖到庭證稱:Z0000000000 、Z0000000000 兩張證明文 件為其所簽,並稱這兩趟好像都是載到苗栗鴨母坑棄土場 云云,不僅與其他證人所述迥異,且與常理不符,蓋因證 人簡德利所簽Z0000000000 號運送處理文件之運送時間是 93年7 月30日上午9 時40分,而Z0000000000 號運送時間 則是同日上午11時0 分,以南崁溪工地至苗栗鴨母坑,運 送路線須經由桃園市- 中山高- 公館交流道- 台13線- 西 湖溪鄉道34-2- 鴨母坑,此均有該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在卷 可憑,是以兩地行駛路線,不可能僅耗時1 時20分即完成 一趟,從而,證人簡德利所稱兩趟均好像有運送到鴨母坑 云云,應非實在。綜合上開證人所述,足認93年7 月30日 清運第一天,證人即上開司機等確有前往南崁溪工地載運 一趟前往苗栗鴨母坑棄土場傾倒,嗣因運費不敷成本,縱 有再前往南崁溪工地載運,亦未確實運往苗栗鴨母坑棄土 場傾倒等情可明。又附表所示序號Z0000000000 、Z00000 00000 、Z0000000000 、Z0000000000 、Z0000000000 、 Z0000000000 、Z0000000000 、Z0000000000 、Z0000000 000 、Z0000000000 、Z0000000000 、Z0000000000 、Z0 000000000 等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上駕駛人之署
名,既經證人高長生、徐文貴、簡德利、黃世成等人到庭 分別確認為渠等所親簽,自亦堪認屬實。
(六)證人李榮豐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伊於93年7 月30日起進 駐苗栗鴨母坑棄土場,當天確實有13臺車輛進場,因為第 1 天開始監工,現場工作人員還不清楚要怎麼做,所以當 天的13張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伊只有簽了8 張, 現場車輛伊與現場鴨母坑人員童勝昌有核對,伊有看到車 子進來,最後1 臺車輛伊請童勝昌核對,最後1 張剩餘土 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伊有授權童勝昌在上面簽名,且伊 有跟李明儒確認過共有13臺車子至南崁溪工地等語(見原 審卷2 第68至70頁、第80至85頁、第92頁)、證人童勝昌 亦於原審證稱:93年7 月30日有進13臺車子到鴨母坑棄土 場,桃園縣政府監工有特別交代要簽名,伊也有在7 月30 日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其中1 張簽名,附表所示 的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其中50至60張剩餘土石方 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的鴨母坑管制章是伊蓋的,伊有蓋的都 有進場,王國振沒有要伊配合作假的棄土證明等語(見原 審卷3 第44、49、50、52頁)及同案被告王國振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鴨母坑棄土場給三有公司開立進場同意書係表 示土方會進場,並沒有約定三有公司不要進場等語(原審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