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矚上訴字,98年度,12號
TPHM,98,矚上訴,12,2011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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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矚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步樑
選任辯護人 吳孟勳律師
被   告 林香美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
被   告 李湖丕
義務辯護人 吳麗雲律師
被   告 葉偉欽
選任辯護人 洪榮彬律師
      劉正穆律師
      吳尚昆律師
被   告 黃哲君
選任辯護人 戴文進律師
被   告 黃中南
      鄭淳元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崔駿武律師
被   告 艾嘉銘
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律師
      林世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矚訴
字第4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560號、第1876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葉步樑林香美李湖丕黃哲君部分均撤銷。葉步樑共同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自治條例,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林香美共同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自治條例,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李湖丕共同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自治條例,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




黃哲君共同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自治條例,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步樑自民國91年3月1日起擔任桃園縣中壢市市長(任期至 99年2月28日止),林香美則自91年7月間起擔任中壢市副市 長,李湖丕自91年10月20日起擔任中壢市公所工務課課長( 92年1月2日轉任秘書,92年10月間退休),黃哲君自90年底 起擔任中壢市公所工務課技佐(92年7月間調任苗栗縣政府 工務局技士),葉步樑林香美李湖丕黃哲君均為依桃 園縣中壢市公所暨所屬機關分層負責辦事明細表之規定,服 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中 壢市公所工務課為中壢市公所辦理92年「中壢市公有停車場 委託經營管理」標案(即廣停一平面停車場、廣停二平面停 車場、坤慶公園地下停車場及中原國小公有地下停車場4座 停車場之委託經營標案,下稱本標案)之主辦單位,黃哲君 為本標案之承辦人,李湖丕為辦理本標案招標時之工務課課 長,並為本標案之評選委員,辦理本標案之評選,而林香美葉步樑指定為本標案之評選委員,並為評選委員會之召集 人,負責本標案之評選及主持評選會議,市長葉步樑則核示 本標案辦理之相關事務,本標案之辦理係葉步樑林香美李湖丕黃哲君主管之事務。黃聰達係協固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協固公司)總經理,嗣協固公司因財務危機,該公 司將停車場管理部門售予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興電工公司),雙方在92年1月15日簽定之技術移轉協議 書補充約定(貳)第4點約定,規劃中案件(含本標案)所 得之利潤由雙方均分,因此中興電工公司若標得本標案,協 固公司亦能獲取本標案利潤。黃聰達為求順利標得本標案, 親至中壢市公所,向市長葉步樑表明欲爭取本標案經營權, 葉步樑乃指示時任工務課長之李湖丕協助黃聰達得標。葉步 樑、李湖丕黃哲君明知依渠等行為時中壢市公所「公有停 車場管理辦法」(性質上屬自治條例)第3條已明訂:「本 停車場經營方式採委託經營,委託方式應公開標租,以超過 底價最高價者得標,委託經營期間一次以二年為限,期滿後 ,無條件交還本所」,且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機 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 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本標案應採超過底價最高 價為決標方式辦理招標,竟與黃聰達(未經起訴)共同基於



圖利中興電工公司不法利益,及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 確結果之犯意聯絡,葉步樑除指示工務課改以最有利標方式 辦理決標外,且由黃聰達提供「委託經營管理本市中原國小 等四處停車場最有利標評選須知」電子檔,及本標案評選會 議包含黃中南鄭淳元喻台生在內共7位之外聘委員名單 予黃哲君,圖使中興電工公司順利標得本標案,葉步樑並於 91 年10月23日在市長室召集公所相關人員開會,葉步樑明 知違反中壢市公所「公有停車場管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 仍裁示本標案以最有利標方式辦理招標,黃哲君遂於會後依 葉步樑裁示,簽文以最有利標方式辦理。本標案確定採最有 利標方式辦理後,黃哲君遂依據黃聰達所提供之外聘委員名 單,再自行加入包括艾嘉銘等數人名單,並上簽予葉步樑圈 選,葉步樑圈選出外聘委員黃中南鄭淳元喻台生、艾嘉 銘4人,並指定內聘委員由林香美葉偉欽李湖丕3人擔任 ,共計7位評選委員,且指定副市長林香美為評選委員會召 集人。
二、92年1月30日本標案開標當天,計有:中興電工公司(由黃 聰達、莊景順代表參加開標)、台灣左岸物業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左岸公司)、六軒有限公司詮營股份有限公司、振 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文昌有限公司全日昌有限公司、順 元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等8家廠商參與投標,評選會議出 席之內聘委員為林香美葉偉欽李湖丕,外聘委員則為黃 中南、鄭淳元艾嘉銘(另一外聘委員喻台生未出席),因 中興電工公司所提營運計劃書上所載之投標金權利金僅新臺 幣(下同)1,218萬元,且「投標權利金」之評選項目,依 中壢市公有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最有利標評選須知,屬依公 式評分之項次,中興電工公司該評選項目僅得24.5分,各項 次得分相加總分為474.29分,而台灣左岸公司所出具營運計 劃書上所載之權利金達最上限1,740萬元,換算之得分為35 分,各項次得分相加總分為478.5分,原高於中興電工公司 之總分474.29分,然該評選會議之主持人林香美明知政府採 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 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竟與葉步樑李湖丕黃哲君黃聰達共同基於圖利中興 電工公司不法利益,及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 犯意聯絡,為使中興電工公司得標,無視於開標結果本應由 台灣左岸公司以權利金1,740萬元得標之事實,竟詢問中興 電工公司顧問黃聰達及停車事業部代表莊景順是否願意就投 標權利金加價1百萬元,黃聰達莊景順乃將權利金提高至 1,3 18萬元,黃聰達遂於中興電工公司每本營運計畫書末頁



空白處以手寫加註「願以總價13180,000元承攬」字樣,而 當場更改中興電工公司之投標文件,李湖丕等評選委員即重 新填寫第2張評分表,以完成形式上之評選。因中興電工公 司權利金增加1百萬元,「投標權利金」項分數增加12.02分 (【增加權利金100萬元/預算金額1218萬元】×70%×35分 ×評選委員6人),致總分增加至486.31分,高於台灣左岸 公司之總分478.5分,承辦人黃哲君即據此製作評分彙總表 ,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無正當理由而對中興 電工公司為優惠待遇,最終評選結果遂由中興電工公司以1, 318萬元得標,葉步樑林香美李湖丕黃哲君黃聰達 共同以上開非法方法致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中興電 工公司自92年至94年二年經營期間,獲得超額毛利21,389,4 12元,葉步樑林香美李湖丕黃哲君黃聰達共同圖利 中興電工公司之不法利益計21,389,412元。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葉步樑林香美李湖丕黃哲君部分(即撤銷改判部 分):
甲、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林香美葉步樑黃中南鄭淳元艾嘉銘於原審 提出共同被告李湖丕黃哲君黃中南鄭淳元艾嘉銘及 證人黃聰達莊景順於調查局陳述之全部錄音譯文,並經原 審核對(見原審卷七第9頁至第56頁、第57頁至第270頁,原 審卷八第2頁至第21頁、第102頁至第231頁),則經原審核 對之共同被告李湖丕黃哲君黃中南鄭淳元艾嘉銘及 證人黃聰達莊景順於調查局陳述之全部錄音譯文,與該等 共同被告、證人調查局詢問筆錄之記載(見96年度他字第25 9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16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849頁至第 857頁、第869頁至第872頁、第357頁至第368頁、第329頁至 第334頁、第529頁至第535頁、第275頁至第285頁、第309頁 至第313頁、第869頁至第872頁、第837頁至第845頁、第577 頁至第591頁、第613頁至第629頁、第911頁至第919頁)相 較,顯以經原審核對之共同被告李湖丕黃哲君黃中南鄭淳元艾嘉銘及證人黃聰達莊景順於調查局陳述之全部 錄音譯文內容最為詳盡,則關於共同被告李湖丕黃哲君黃中南鄭淳元艾嘉銘及證人黃聰達莊景順於調查局詢 問時之陳述內容,自以經原審核對之共同被告李湖丕、黃哲 君、黃中南鄭淳元艾嘉銘及證人黃聰達莊景順於調查 局陳述之錄音譯文內容為準,合先敘明。




二、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其他被告 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 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其他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 述,因其他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其他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應無證據能力。法院就其他被告之案件對共同被告或與被 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 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其 他被告,使其他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 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大 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 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其他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 何意見,並准許其他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 詰問,即已賦予其他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此 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 力。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 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 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 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 ,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 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 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68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 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 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 、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 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 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 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 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 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 ,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 、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 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 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 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照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查共同被告李湖丕黃哲君林香美黃中南鄭淳元艾嘉銘於原審經以證



人身分,接受其餘被告之辯護人詰問(見原審卷三第77頁至 第89頁、第108頁至第129頁、第136頁至第154頁,原審卷二 第43頁至第56頁、第80頁至第103頁、第122頁至第139頁、 第150頁至第170頁,原審卷三第180頁至第188頁、第36頁至 第59頁,原審卷二第312頁至第317頁、第336頁至第343頁、 第366頁至第387頁,原審卷三第6頁至第24頁),觀諸共同 被告李湖丕黃哲君林香美黃中南鄭淳元艾嘉銘分 別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證,渠等陳述甚為詳盡 ,對於調查員及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渠等於調查 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經不 正方法取得,無不可信之情形存在,而共同被告李湖丕、黃 哲君、林香美黃中南鄭淳元艾嘉銘於調查局詢問時對 本案相關細節之陳述詳盡,渠等嗣於原審時就本案等重要情 節之證述較為簡略或不一致而有不符,參諸該等共同被告於 調查局詢問時,尚未及與其餘被告接觸、串證,所受外界影 響之程度自然較低,而渠等分別於原審審理時屢見為附和其 他被告之供述而翻異前詞,且經法院審理時交互詰問後,與 證人黃聰達莊景順等人之證詞及其他事證相互參合後,以 該等共同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較為翔實可採(詳如後述), 則該等共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憑信性自然較其於調 查局詢問時之陳述為低,且共同被告李湖丕黃哲君、林香 美、黃中南鄭淳元艾嘉銘於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證,攸關 其餘被告是否成立圖利罪,亦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 性,揆諸前揭說明,共同被告李湖丕黃哲君林香美、黃 中南、鄭淳元艾嘉銘於調查局詢問、偵查時所供證,對於 其餘被告而言,自有證據能力,被告葉步樑林香美、李湖 丕均抗辯共同被告李湖丕黃哲君林香美黃中南、鄭淳 元、艾嘉銘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之供證並無證據能力云云, 洵不足採。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黃聰達莊景順 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甚為詳盡,對調查員之問題均能為連 續陳述,足認渠等於調查局詢問時之精神狀態良好,渠等於 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經不正方法取 得,無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參以證人黃聰達莊景順於調查 局詢問時,尚未及與被告接觸、串證,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 自然較低,而證人黃聰達莊景順嗣分別於原審審理時屢見 為附和被告之供述而翻異前詞,且經法院審理時交互詰問後



,以證人黃聰達莊景順於法院審理時之證詞與其他事證相 互參合後,與事理相悖(詳如後述),足見證人黃聰達、莊 景順於法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顯已受外界之影響,其憑信 性自然較渠等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為低。復參酌證人黃聰 達、莊景順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攸關被告是否成立犯罪 ,亦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證人黃聰達、莊景 順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被告葉步樑林香美李湖丕抗辯證人黃聰 達、莊景順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無足採 信。
四、再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 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 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 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 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 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 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 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 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1044 號判決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外,得為證據。該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 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 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 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 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 度臺上字第7132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1585號判決參照) 。觀諸證人黃聰達莊景順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其對檢 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且陳述渠等參與本標案之經過 等節,均係其親身經歷,並經具結以擔保真實性,亦無受到 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本院衡酌證人黃聰達、莊景 順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 在,是證人黃聰達莊景順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自有證 據能力。被告林香美李湖丕辯稱證人黃聰達莊景順於檢



察官偵查時所為證言,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難採信。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前述以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關於本案被告葉步樑林香美李湖丕黃哲君之辯解: ㈠訊據被告葉步樑固不諱其自91年3月1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 擔任桃園縣中壢市市長,黃聰達曾於91年8、9月間至中壢市 公所,向其提及欲標得上開標案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 及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犯行,辯稱:伊並未 指示工務課課長李湖丕協助黃聰達得標,亦未要求黃聰達提 供評選委員名單,伊僅係對黃聰達說該標案屬於工務課之業 務,請他去找工務課的人,伊不清楚黃聰達是否有去找工務 課人員,在91年10月23日於市長室所開會議,並非由伊裁示 ,是由與會人員討論後作出結論,該會議結論亦未提及以最 有利標方式辦理上開標案,黃哲君只有簽一次底價為1218萬 元之簽呈,伊沒有要求調降標案底價,伊並不清楚開標當天 的事情,對於林香美詢問中興電工公司是否加價及重新填寫 評分表之事,伊也不清楚。中壢市公所「公有停車場管理辦 法」係屬行政規則,已抵觸政府採購法第47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且桃園縣政府既於91年11月22日發函同意中壢市公所 以「公開招標」辦理本標案,並得以採取「最有利標決標」 乙事在案,本件尚無違背法令之情,伊亦未指示林香美或其 他評選委員,要求渠等於評選時給予中興電工公司較高之分 數,以利中興電工公司得標云云。
㈡訊據被告林香美固不諱其自91年7月間起擔任桃園縣中壢市 副市長,並在上開標案於92年1月30日開標當天,由其負責 主持評選會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及以非法方法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犯行,辯稱:伊是開標前一、二個禮拜接 到公文,由市長指派伊為內聘委員,開標當天分數計總只有



一次,在這之前無從得知任何一家分數為多少,當時開會有 一位評選委員提到中興電工公司營運計劃書所載權利金前後 不一致,伊徵詢委員意見後,認為中興電工公司資料有不一 致的情形,就請該公司代表說明那一個是正確的,所以在中 興電工公司代表簡報當時,伊有詢問到底那一個是權利金, 關於最後一頁加註願以總價1318萬元承攬的字樣,是在原本 營運計劃書上面,並不是伊問了以後才加註的。該公司代表 說應該以最後一頁所載才是真意,伊詢問其他評選委員後, 評選委員都表示同意以權利金1318萬元來計算云云。 ㈢訊據被告李湖丕固不諱其係自91年10月20日起至91年12月31 日止擔任中壢市公所工務課課長,上開標案之辦理係其主管 之事務,且黃聰達並於91年10月間至中壢市公所,市長葉步 樑向其言及黃聰達欲標上開標案,並要求其幫忙黃聰達,復 於92年1月30日開標當天,中興電工公司所出具營運計劃書 上原記載權利金為1218萬元,其並於當日填寫二次評分表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及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犯行,辯稱:伊於91年10月23日於市長室開會時,當時伊 表明要求採超過底價最高價之方式決標,係市長葉步樑裁示 以最有利標方式辦理,至於黃聰達提供外聘委員名單之事, 伊並不知情,開標當天,伊第一次填完評分表後就離開會場 ,並把評分表交給黃哲君,後來黃哲君打電話給伊,要伊回 到會場,伊看到中興電工公司所出具營運計劃書最後一頁加 註願以總價1318萬元承攬的字樣,所以伊就再重新評分,且 中壢市公所「公有停車場管理辦法」係屬行政規則,並未對 多數不特定人發生法律效果,公務人員違反此項規則,僅應 負行政責任,且桃園縣政府既於91年11月22日發函同意中壢 市公所以「公開招標」辦理本標案,並得以採取「最有利標 決標」乙事在案,本件尚無違背法令之情,而在開標當天, 伊把評分表交給黃哲君後即離開會場,再回到會場時,並不 知中興電工公司有無將權利金加價100萬之情事,伊並無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罪故意與行為云云。
㈣訊據被告黃哲君固不諱其自90年年底起至92年7月間止擔任 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工務課技佐,並為上開標案之承辦人員, 且黃聰達並有提供該標案之「最有利標評選須知」供其參考 ,葉步樑於91年10月23日開會時裁示以最有利標方式辦理上 開標案後,黃聰達並對其提供外聘委員名單,其並上簽供市 長葉步樑圈選,上開標案於92年1月30日開標當天,經林香 美詢問中興電工公司代表後,中興電工公司代表即在所出具 之營運計劃書末頁最後一頁加註願以總價1318萬元承攬之字 樣,並由評選委員重新評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及以



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犯行,辯稱:伊未依中壢市 民代表會87年決議「中壢市公所之公有停車場管理辦法」規 定,以超過底價最高價為決標方式辦理招標,乃係因中壢市 公所之「公有停車場管理辦法」所規定之收費標準,已抵觸 「桃園縣停車場收費自治條例」之規定,且伊係依據91年10 月23日會議結論,簽請上級主管採最有利標方式招標,該招 標程序亦經報請桃園縣政府同意在案,伊並未有明知違背法 令而違法之情事,且伊雖採用黃聰達建議之外聘委員名單, 實際上並不影響評選委員決定由何家廠商得標,伊並未有圖 利中興電工公司,或有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葉步樑於本標案開標之前,確有與黃聰達接洽,並指示 被告李湖丕協助黃聰達標得本標案:
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湖丕於95年11月21日調查局詢問時供證: 「(問:因為市長葉步樑想要讓一位黃姓包商承攬『92年中 壢市公有停車場委外管理』標案嘛喔?)對。」、「(問: 在該案招標前,是不是?)對,沒錯。」、「(問:葉步樑 找你到?)市長室。」、「(問:把當時講清楚?)就是他 把我叫到市長室的時候,當時黃姓包商也在場,上次有講, 他~那個黃先生是中原國小地下停車場承包商的弟弟,他講 停車場的案子要幫忙。」、「(問:然後呢?)就說他想要 來做這個案子。」、「(問:要你幫忙喔~黃姓包商?)對 。」、「(問:黃姓包商想要承攬?)委外經營、停車場委 外經營,四個停車場。」、「(問:他說黃姓包商想要承包 中壢市公有停車場委外的標案嗎?)對,他有講說要補貼, 就說他沒有錢...。」、「(問:那個黃老闆是在中原國小 地下停車場中虧的嘛~那在這過程中?)就是他就是他,不 想讓他弟弟做,就是這個意思啦,意思就這樣,要我幫他忙 ,我也沒辦法作主。」、「(問:想要讓黃姓包商標到停車 場嘛?)對。」、「(問:然後呢?)我就出去,我就走了 ,然後就下去,我就走了,後來我們去簽底價的時候,他說 價格太高,要降低。」(見原審卷七第71頁至第72頁,經原 審核對之李湖丕95年11月21日於調查局陳述之錄音譯文)、 「(問:所以黃姓包商他之前來市公所,有拜訪哪些人?) 我不知道,...應該有拜訪黃哲君啦,其他的我就不知道, 還有我在市長室碰過他一次,就這樣。」、「(問:萬一市 長說我是叫你投給黃姓包商,又不是叫你投給中興電工?) 他沒有說你要投給中興電工,只是說這個人的你要幫忙,這 樣。」(見原審卷七第91頁,經原審核對之李湖丕95年11月



21日於調查局陳述之錄音譯文)、「(問:葉步樑市長室不 是有交代你要協助黃姓包商得標就對了嘛喔?)就一開始是 這樣講,後來沒有這樣講,後來我也調職啦。一開始他有講 ...一開始講,在招標之前那時候叫我協助他啦。」(見原 審卷七第100頁,經原審核對之李湖丕95年11月21日於調查 局陳述之錄音譯文)、「(問:你評選中興電工最高分的依 據是什麼?)就兩種,第一個他資料比較完全,第二個是市 長有交代,就這樣。他真的做的比較完全,做的比較多是真 的。」、「(問:市長有交代說,這個標案要交給他嗎?) 這個之前就交了,在市長室說,就要幫他,就這樣子。第一 個市長交代,第二個他資料準備的比較齊全,就這兩點。」 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04頁,經原審核對之李湖丕95年11 月 21日於調查局陳述之錄音譯文);復於95年11月21日檢察官 偵查時具結證稱:「(問:葉步樑確實有告訴你要讓黃姓包 商得標?)當時葉步樑確實有找我去他市長室,說黃姓包商 想承包此案,要我幫忙。」等語,及於96年2月1日檢察官偵 查時具結證稱:「(問:我想知道真正的原因,究竟市長有 無私底下和你透露?)沒有,但市長曾找一個黃先生到市長 室,找我過去說黃先生想標這個工程,要我協助他。」等語 (見96年度他字第259號偵查卷第37頁、第887頁);再於原 審97年12月1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黃聰達第 一次見面是在市長室內,那時是因為黃聰達的哥哥在工程未 完工前就自殺死亡,葉步樑要補貼黃聰達,所以請我幫忙, 葉步樑黃聰達想要標中原國小地下停車場的經營管理案, 請我幫忙黃聰達得標,當時我沒有承諾什麼就離開了,這是 我與黃聰達第一次認識。」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9頁),及 於原審98年1月13日審理時證述:「(問:葉步樑有無跟你 說要如何幫黃聰達得標?)之前我作證就有講葉步樑要我幫 黃聰達得標,但我沒有說細節。」、「(問:葉步樑有說要 用最有利標方式辦理招標讓黃姓包商得標這件事嗎?)第一 次葉步樑介紹我與黃聰達認識時,只有說要我幫黃聰達得標 ,沒有講到是否要用最有利標招標,後來第二次我在市長室 外的辦公室跟市長葉步樑見面時,葉步樑說這個標案要用最 有利標來招標,這一次並沒有提到說黃聰達的名字。」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110頁),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湖丕之上開 證詞,其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始終指證 被告葉步樑於本標案開標之前,於中壢市公所市長室指示其 協助黃聰達標得本標案等情,無何齟齬之處。至證人黃聰達 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第1次找完市長葉步樑後,葉步樑 跟伊說中原國小停車場委外經營工程要去找工務課長問,伊



就去課長室找李湖丕,問李湖丕中原國小停車場委外經營工 程要怎麼開、怎麼做,伊向李湖丕表示想要承攬停車場經營 權,李湖丕要伊跟承辦人接洽,便把承辦人黃哲君叫進來寒 暄聊天及聊一些開標的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83至187 、222頁),證人黃聰達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第一次與李湖丕 見面之地點係於工務課辦公室之會客室內,而證人即共同被 告李湖丕則始終證述其係在市長室與黃聰達初次見面等情, 兩者證詞稍有出入,惟證人黃聰達於96年2月8日調查局詢問 時證稱:「我記得我是去市長室找市長,那就叫我,就是小 姐,外面那個接待,我記得是叫我看報紙在那裡等,市長還 沒有回來。那我就等。後來市長出來問我什麼事,就坐在外 面沙發,概略介紹了一下,然後我就問他這個業務是那個單 位,因為我不知道。他就說是他們工務課辦的,那我忘掉是 他找工務課長上來,還是我下去。但是我印象中他好像他是 在工務課長的辦公室」云云(見原審卷八第113頁,經原審 核對之黃聰達96年2月8日於調查局陳述之錄音譯文),證人 黃聰達於調查局詢問時已對其究係於市長室或工務課辦公室 與時任工務課長之被告李湖丕見面乙節記憶不清,其於原審 審理時所證第一次與李湖丕見面之地點係於工務課辦公室之 會客室內云云,已難認係正確無誤,自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李 湖丕迭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被告葉 步樑於本標案開標之前,於中壢市公所市長室指示其協助黃 聰達標得本標案乙節,較為可採,參諸李湖丕與被告葉步樑 並無怨隙,其斷無迭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均設詞構陷被告葉步樑之理,足認被告葉步樑於本標案開 標之前確有與黃聰達接洽,並指示被告李湖丕協助黃聰達標 得本標案,被告葉步樑所辯其未指示工務課課長李湖丕協助 黃聰達標得上開標案云云,不足採信。
㈡被告葉步樑明知違反中壢市公所「公有停車場管理辦法」第 3條規定,仍於91年10月23日在中壢市公所市長室所召開之 「中壢市公所公有停車場經營方式及管理辦法研討會」,裁 示本標案採取最有利標方式決標:
⒈於91年10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中壢市公所市長室內 召開「中壢市公所公有停車場經營方式及管理辦法研討會 」,係由被告葉步樑主持,並由被告李湖丕及案外人楊順 照、劉建華、張思堅、朱秀榮、梅一鳴、張世建出席,被 告黃哲君擔任記錄人員,會議結論為:「一、本所廣停一 、廣停二、坤慶地下停車場及中原國小地下停車場採委外 經營方式辦理,且合併一案辦理招標。二、為使本市公有 停車場達服務市民、解決交通問題為前提,以評選方式選



出服務品質與經營能力較優良之廠商。三、有關本所公有 停車場管理辦法抵觸桃園縣停車場收費費率自治條例部分 儘速修正」乙節,有上開研討會會議紀錄暨簽到表在卷可 憑(見96年度他字第259號卷第19至20頁),足認中壢市 公所就本標案之招標行為,係於91年10月23日該次研討會 中正式做成就廣停一、廣停二、坤慶地下停車場及中原國 小地下停車場等4個停車場之委外經營部分,合併一案辦 理公開招標,採用「評選方式」決標。
⒉次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湖丕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進入中壢市公所後,我所經手的標案都是以定底價的方 式由出價最高的廠商得標,包括廣停四停車場、舊辦公室 停車場、廣停一、廣停二停車場,所以針對本案葉步樑建 議要採最有利標來招標,我與承辦人黃哲君都是表示反對 意見,第一次我是在市長室與黃聰達見面那一次,我沒有 說什麼,因為那次也沒有提到評選的問題,而第二次我在 市長室外的辦公室內,葉步樑跟我提到要採評選方式,因 為中壢市公所停車管理辦法就是規定停車場管理招標要採 定底價方式招標,而我以前經手的案件也都是採定底價方 式招標,但是葉步樑說廣停一平面停車場、廣停二平面停 車場標了二、三次以上都沒有標出去,而中原國小是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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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左岸物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詮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日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文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六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