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更(一)字,98年度,56號
TPHM,98,上重更(一),56,2011010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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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少宇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許富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紹雄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宗榮
選任辯護人 蔡雲璽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少宇連紹雄范宗榮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00年一月十四日起,各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得 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 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 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 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程度、卷證資料及 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二、被告黃少宇連紹雄范宗榮前經本院認為犯殺人等罪嫌疑 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 日執 行羈押,並自99年3 月2 日、同年5 月2 日、同年7 月2 日 、同年9 月2 日起各延長羈押二月。嗣經本院更一審判決, 被告黃少宇連紹雄范宗榮均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本院 訊問後認被告三人所犯殺人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而於99年10月14日羈押。
三、查被告黃少宇連紹雄范宗榮因犯殺人等罪,分別經本院 更一審判處被告黃少宇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被告連紹 雄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六年;被告范宗榮有期徒刑十 二年,褫奪公權六年。其中被告黃少宇(違反國家安全法第 6 條第2 項部分,已判決確定)於本案發生後在金門縣烈嶼



鄉岸際,搭乘大陸人士王水仲、王海建所駕駛之中國大陸籍 閩廈5231號漁船,逃避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所實施之檢查, 欲逃往中國大陸地區,惟於97年2 月29日晚上8 時10分許, 在我國金門縣烈嶼鄉檳榔嶼外0.2海浬處, 為海岸巡防署海 洋巡防總局第九海巡隊(即金門海巡隊)查獲,足見被告黃 少宇具有逃亡規避刑罰之可能性,有事實足認為其有逃亡之 虞。又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本院 上訴審亦認定有罪而駁回其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撤銷本院上 訴審判決發回更審,經本院更一審審理後,分別判處被告三 人如上述刑期及禠奪公權,是被告三人犯罪嫌疑自屬重大, 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倘法院最後 判決結果非其所預期之罪刑,尚難期待被告三人能服膺判決 結果,其等逃亡之誘因隨之增加,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審判、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及為保全 將來之刑事審判及執行能順利進行,本院認前述羈押原因仍 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0 年1 月14日起各延長 羈押期間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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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