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50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明義
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135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7215、2
15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明義共同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烏茲衝鋒槍壹支、子彈捌顆、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制式手槍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緣黃明義(綽號「旺仔」)與黃永傑因共同投資酒店而有帳 目糾紛,於民國88年6月8日凌晨,黃明義欲前往黃永傑經營 之「中閣城」舞廳(設於臺北市○○區○○街115號6樓)討 論上開帳目問題,為壯大聲勢,遂通知洪怡傑召集人手一同 前往,並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聯絡 ,在臺北市○○區○○路一三一咖啡廳,將如附表編號一、 三所示之衝鋒槍、手槍及子彈交付洪怡傑(所犯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285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確定) 。洪怡傑乃於當日凌晨2時許,邀約李忠樺(所犯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原審89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20萬元確定)前來上開咖啡廳 碰面,李忠樺即帶同謝政宏(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業經原審89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 8月,併科罰金3萬元,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2151號、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6635號駁回上訴確定)、真實姓名人別不詳 綽號「蕃薯」之成年人及不知情之許仁忠(涉犯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原審89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無 罪,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2151號駁回上訴確定)前往咖啡廳 與洪怡傑會合,洪怡傑告知李忠樺將前往「中閣城」舞廳及 前往之目的後,除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具殺傷力之烏茲衝鋒 槍及子彈留供己用外(起訴書誤為由李忠樺持有),將如附 表編號三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交付李忠樺,李忠 樺即基於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聯絡 而持有上開槍枝、子彈。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洪怡傑即與
李忠樺、許仁忠、謝政宏、「蕃薯」等人一同前往「中閣城 」舞廳,同時間黃明義亦基於同一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犯 意,另自行攜帶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 彈,與真實姓名人別不詳綽號「阿章」及另二名真實姓名人 別不詳之成年男子(警方報告書稱之為「阿丁」、「銅貢」 ),一同前往「中閣城」舞廳,其中一名真實姓名人別不詳 之成年男子,則持有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手槍(無證據證明有 殺傷力)。至「中閣城」舞廳樓下時,因黃明義巧遇不知情 之「中閣城」舞廳離職員工張原忠(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原審89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無罪,本 院90年度上訴字第2151號駁回上訴確定),黃明義乃邀張原 忠稍後一起喝酒,黃明義與「阿章」、張原忠三人,即先搭 乘電梯上樓至「中閣城」舞廳,黃明義並隨即獨自一人進入 該舞廳之貴賓室(兼辦公室使用)找黃永傑談判,洪怡傑、 李忠樺、許仁忠、謝政宏、「蕃薯」及另二名真實姓名人別 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隨後陸續進入「中閣城」舞廳後,洪 怡傑即拿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烏茲衝鋒槍作掃射狀,舞廳 工作人員歐陽榮彬因與洪怡傑熟識,遂上前勸阻,欲將洪怡 傑所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烏茲衝鋒槍壓下,李忠樺見狀, 則持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手槍對天花板開槍,洪怡傑並隨即將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烏茲衝鋒槍及其內之子彈,轉交予在旁 之謝政宏,謝政宏基於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殺傷力槍枝、子彈 之犯意聯絡,接手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烏茲衝鋒槍及子 彈,歐陽榮彬復以左手勾住洪怡傑之頸部,右手推謝政宏, 將二人推往舞廳外,其他到場之李忠樺、許仁忠、張原忠、 「蕃薯」、「阿章」及該二名真實姓名人別不詳之成年男子 見狀,亦相繼跟隨離去。黃明義在貴賓室內,聽見外面槍聲 ,脫口說出「失控了!」等語,隨即拔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制式手槍及子彈瞄準黃永傑,黃永傑為求自保即以右手掌握 住該槍枝槍管部位,雙方發生拉扯,適舞廳服務生陳明源( 綽號阿源)進入貴賓室見狀,隨手拿起現場木椅毆打黃明義 ,黃明義之手槍受震走火,因而擊發打中黃永傑之右手掌(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當時在場陪同黃永傑之徐明祥 (綽號阿松),亦持放置在貴賓室內之棒球棍,與陳明源共 同連續毆打黃明義,至黃明義被毆倒地,手槍亦掉落現場為 止。黃永傑因受傷急於就醫,乃囑舞廳經理杜源森處理現場 ,杜源森遂將現場所遺留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制式手槍1 支、子彈4顆(於鑑驗時全數試射擊發)、彈頭1顆、彈殼1 顆,及清理舞廳時另發現之炸開彈頭1顆、9mm手槍子彈1顆 (業經鑑驗時拆解檢視)交由警方處理。
二、洪怡傑、謝政宏、李忠樺及持附表編號四所示槍枝、子彈之 真實姓名人別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持附表編號四槍枝之男 子)等人搭乘電梯離開「中閣城」舞廳後,在電梯內將附表 編號一、三、四所示之槍枝及擊發後剩餘之子彈,均委由李 忠樺處理,眾人分散逃離。李忠樺攜帶上開槍枝及子彈,與 謝政宏行經臺北市○○路○段時,因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警備隊巡邏車,李忠樺恐東窗事發 ,乃於同路段51巷內,將上開槍枝及子彈丟棄後逃逸,大同 分局員警發現有異,予以追捕到案後,李忠樺始帶同員警尋 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烏茲衝鋒槍1支及子彈11顆(其中3顆 於鑑驗時試射擊發,餘8顆扣案),其餘槍枝、子彈因天色 黑暗未能尋獲。至89年10月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張世 孟涉嫌殺人未遂等案件,扣得附表三所示手槍1支,經試射 比對彈道結果,與李忠樺持有槍枝所擊發之子彈底特徵相符 。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令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 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 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 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較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 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 、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 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 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 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 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 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又按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中有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其於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
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2款定有明文。查 證人黃永傑、陳明源、徐明祥、歐陽榮彬於警詢之供述,依 其記載內容,均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為之,且渠等警詢時所 為之陳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復參諸渠等在 案發時所處之環境,其能認知被告之行為內容,於警局陳述 之時間點,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清晰,不致因時隔日久而 遺忘案情,較無基於壓力而為不實指證或事後串謀故意為迴 護被告之機會,且係依憑個人知覺經驗所為之指認,對證物 之辨認較少發生錯誤,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並未違背通常 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應認渠等警詢筆錄內容係根據其 陳述之內容所記載,則該筆錄內容之公正客觀性即無由質疑 ;且證人黃永傑、陳明源、徐明祥、歐陽榮彬於警詢中之陳 述,並均未經過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 而係基於其個人自由意識所為陳述,尚無時間思考如何匿、 飾、增、減,或有勾串供詞之機會,動機較為純正,足認證 人黃永傑、陳明源、徐明祥、歐陽榮彬於警詢時之陳述,實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綜上情況判斷,本院認證人黃永傑 、陳明源、徐明祥、歐陽榮彬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其警詢筆錄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 係,而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並有必要,故渠等於警詢時之 陳述,與審理時所述不符之部分,應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之情形,依法有證據能力。又查證人黃永傑於原審時 ,因中風罹患有優勢側偏癱,腦血管疾病後遺症、說話及語 言功能障礙,腦血管疾病後遺症、併有腎病表徵之第二型( 非胰島素依賴型)糖尿病、本態性高血壓、混合性高脂血症 及慢性腎衰竭,有衛生署城區分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 (見原審訴緝第135號卷第95頁參照),且經原審傳喚黃永 傑到庭後詢以:是否記得88年6月8日在「中閣城」舞廳發生 的事情時,其答以:忘記了等語(見原審訴緝第135號卷98 頁背面),經本院再次傳喚,其均因上開病症無法到庭,有 其檢附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98年9月2日、衛生署城 區分院99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足認證人黃永傑 有因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之情明確,而有除其審 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 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 一目的之情形,是證人黃永傑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2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 (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 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 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 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 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 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 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 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 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 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 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 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 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 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 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 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證人黃永傑、陳明源、徐明祥於偵查時,均係經檢察官以 被告身分傳訊到庭陳述,而渠等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復經 依法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作證,予以上訴人即被告黃明義對 之行使詰問權之機會,保障其訴訟上之權利,復查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證人黃永傑、陳明源、徐明祥於 偵查時所言,有證據能力。
三、按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前段謂:「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 2423號及46年台上字第419號判例所稱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 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一節,對 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 地位而為陳述,逕以其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採為不利於 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乃否定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 之證人適格,排除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式,與當時有效施行中 之中華民國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規定 牴觸,並已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 被告詰問之權利,核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該二判例及其他 相同意旨判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 ,是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仍應進行人證之法定調查
程序,予以被告行使詰問權之機會。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 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 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 人即共同被告洪怡傑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共同被告 李忠樺、謝政宏、許仁忠於原審時,均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 庭作證,依法具結,且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渠等行交 互詰問,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原忠於原審時,經以證人身分 傳喚未到庭,被告及辯護人表明捨棄傳訊(見原審偵緝第13 5 號卷第117頁),是上開共同被告等證人,於審理中均依 法予以被告對之行使詰問權之機會,保障其訴訟上之權利, 是上開共同被告等前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得採為證據。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下列其餘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因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未予爭執其證 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 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黃明義固坦承於88年6月8日凌晨前往「中閣城」舞 廳,並進入貴賓室與黃永傑商談債務問題,惟矢口否認有何 共同持有槍枝、子彈犯行,辯稱:伊當天只有跟「阿章」一 起去舞廳,其他人到場之人,均與伊無關,只是在樓下搭電 梯時碰到而已,伊與「阿章」進入貴賓室與黃永傑談話不久 ,黃永傑的小弟就打伊,說伊帶人來開槍,黃永傑喊把東西 拿出來,綽號「阿松」之人就從貴賓室櫃檯內拿出1包東西 ,打開來拿出3把短槍放在桌上,伊與黃永傑等人搶1把槍, 剩下2把槍被其他人拿走,衝出去外面,最後聽到一聲槍聲 ,黃永傑的手受傷流血,槍在伊的手上,伊就將槍還給黃永 傑的人,還被黃永傑的人打斷手腳。至於洪怡傑、李忠樺、 謝政宏等人持槍及在中閣城舞廳內開槍之行為,均與伊無關 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與洪怡傑、李忠樺、謝政宏、許仁忠、張原忠、「阿 章」、「蕃薯」及另二名真實姓名人別不詳之成年男子等 人,於上開時間陸續前往「中閣城」舞廳,當時洪怡傑手 持烏茲衝鋒槍、李忠樺持手槍,洪怡傑因舞廳工作人員歐 陽榮彬上前勸阻,曾將所持有之烏茲衝鋒槍轉交謝政宏, 李忠樺並在舞廳內對天花板開槍,離開上開舞廳後,上開 槍枝、子彈均由李忠樺丟棄,其後帶同警方僅尋得如附表 一所示之烏茲衝鋒槍及子彈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洪 怡傑、李忠樺、謝政宏於原審時供陳屬實(原審訴字第37 2號卷一第93至第96頁、卷二第263、264頁、第287至289 頁、第329、330頁、第35 5頁、第356至358頁、第384 頁 、第408、409頁、第437頁、第442頁、第447頁、卷三第 148、149頁背面、第212頁、原審訴緝字第82號卷第136至 140頁),並據證人即「中閣城」舞廳負責人黃永傑(於 警詢、偵查時)、及在場人徐明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時)、上開舞廳之工作人員陳明源、李賢祥(均於警詢、 原審時)、陳祥龍(於警詢時)、古勝鐘(於警詢時)、 李世彬(於警詢時)、張維群(於警詢時)、歐陽榮彬( 於警詢及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度偵字第17215號卷第16 至21頁、第22至30頁、第31至37頁、第40、41頁、第46至 52頁、第68至72頁、第76至79頁、187頁背面、偵字第612 4號卷第35、36頁、原審訴字第372號卷一第210至211頁、 卷二第258至265頁、第380至384頁),上開共同被告及證 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雖其中有些許細節不符,當係因槍 擊案發生時間短暫,各人所見位置、角度不同,致有差異 ,但對洪怡傑、李忠樺、謝政宏等人持有槍枝進入上開舞 廳開槍射擊之基本事實,並無不合。復經原審勘驗「中閣 城」舞廳現場錄影帶2捲結果:畫面上是一群人由舞池走 向電梯,第1位是李忠樺,當時李忠樺手放在口袋中,按 著槍,洪怡傑手持烏茲衝鋒槍,旁邊是謝政宏,有位帶眼 鏡人摟著謝政宏肩膀,後面走著是「蕃薯」,「蕃薯」後 面又跟著二個人,「蕃薯」旁有1人但不知何姓名,「蕃 薯」後面有一高個子也不知何姓名,許仁忠是在那位不知 姓名高個子人後面,但「蕃薯」後面跟著2個人;另外1捲 錄影帶為要上「中閣城」舞廳時在等電梯之情形,陸續到 達約有10人,第1個是黃明義,第2個是許仁忠,第3個是 張原忠,還有李忠樺、「阿章」走在張原忠前面,在繫鞋 帶者是謝政宏,還有「蕃薯」,但沒有看到洪怡傑,10人 中有1人非同夥之人,同夥之人共計9人,畫面上走在許仁 忠前面摟著謝政宏的人叫「阿慶」是中閣城的員工等情,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字第372號卷一第190頁) 。又觀諸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確有歐陽榮彬左手 勾住洪怡傑之頸部,右手推謝政宏,而謝政宏手持烏茲衝 鋒槍之情形,此有照片3幀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7215號卷 第128、129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二)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被告交 付洪怡傑,並委其聯絡召集人手,洪怡傑即邀約李忠樺, 李忠樺再帶同謝政宏、綽號「蕃薯」等人一同前來,洪怡 傑自行留用附表編號一之烏茲衝鋒槍及子彈,及轉交謝政 宏,並將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交予李忠樺之 事實:
1、證人洪怡傑於原審時陳稱:這件事情,從頭到尾伊都在場 ,問伊最清楚,一開始黃明義與黃永傑是為了新莊那家酒 店帳目不清有爭執,隔了幾天,他們在咖啡廳對帳,發生 爭吵,黃明義不高興,就向別人調槍,槍是黃明義在一三 一咖啡廳交給伊,伊再拿給李忠樺,伊與李忠樺是很好的 朋友,每天都會聯絡,李忠樺打電話給伊時,伊要李忠樺 過來一三一咖啡廳,在該處交槍給李忠樺,一大(指衝鋒 槍)、一小(指手槍),黃明義一拿給伊,伊就拿給李忠 樺。案發當天原本黃明義只是想要去示威一下,他與黃永 傑很熟,搭第一部電梯上去,我們搭第二部電梯,槍都是 插在李忠樺身上,後來李忠樺在電梯內將長槍(指衝鋒槍 )交給伊,伊就放在衣服內,走進舞池伊才拿槍出來,歐 陽榮彬來搶,伊就把槍交給謝政宏,在搶槍的過程中,李 忠樺有開了一槍,在電梯又開了一槍。因為槍不是伊的, 伊當時不敢決定要拿去哪裡,那時李忠樺他們拿著槍,伊 說那你們就拿去放好了。發生這種事以後大家就很少聯絡 ,黃明義還一直追槍去哪裡等語明確(見原審訴緝字第82 號卷第136至138頁)。
2、證人李忠樺於原審時證稱:88年6月8日凌晨伊跟洪怡傑、 謝政宏、許仁忠有去「中閣城」舞廳,因洪怡傑找伊,伊 就找許仁忠和謝政宏,還有綽號「蕃薯」的男子,我們約 在一間咖啡廳見面,洪怡傑說有事要處理,就拿1把手槍 給伊,除了我們5人還有好幾個伊不認識的人,洪怡傑自 己開車去「中閣城」舞廳,伊、謝政宏、許仁忠、「蕃薯 」一起走過去。洪怡傑說有事情,但伊不知道是什麼事情 ,因為是好幾年的朋友,互相信任,他沒有說要去哪裡處 理事情,也沒有說要如何處理事情,在舞池裡洪怡傑和舞 廳的人有爭執,因為他們有所謂的貴賓室,可能裡面有人 在講事情,洪怡傑要進去貴賓室,但是舞廳的人不讓他進
去,所以就起爭執,洪怡傑拿烏茲衝鋒槍出來作要掃射狀 ,舞廳的人出來搶槍,所以伊就開槍阻止,如果槍被搶走 ,不知有何後果,撤退的時候伊、謝政宏、洪怡傑、「蕃 薯」、許仁忠一起坐電梯下去,那時候很亂,有人向我們 開槍,當天在「中閣城」舞廳伊手裡有1支手槍,洪怡傑 拿1支烏茲衝鋒槍,後來那隻烏茲衝鋒槍,在搶槍的過程 中,洪怡傑把槍交給謝政宏。伊在警詢、偵查時說過伊拿 2把槍,是因為當時想自己扛,但是監視錄影帶曝光,才 說出實情,伊自己只有拿1把手槍。在電梯口遇到有人對 我們開槍時,還有另外一個人拿1支槍等語(見原審訴緝 第135號卷第113頁背面至117頁)。
3、證人謝政宏於原審時證稱:88年6月8日凌晨伊有跟李忠樺 、許仁忠、洪怡傑一起去「中閣城」舞廳,是要去那邊跳 舞,伊與洪怡傑是在當天認識,李忠樺是伊國中同學,是 透過李忠樺才認識洪怡傑。當天有在咖啡廳跟洪怡傑會合 再去「中閣城」舞廳,在咖啡廳裡面沒有跟洪怡傑討論事 情,洪怡傑一到咖啡廳我們就走了,伊、許仁忠、李忠樺 、李忠樺的一位友人、洪怡傑共5人一起去「中閣城」舞 廳,進到舞廳,洪怡傑有拿槍出來,舞廳的圍事要洪怡傑 不要這樣,圍事說大家都認識用說的就好,李忠樺就說大 家都失控,所以就對空鳴槍等語(本院卷第111至113頁) 。
4、依上開證人之證言,足認被告因與黃永傑投資酒店帳目問 題發生爭執,心生不滿,調得衝鋒槍、手槍、子彈交付洪 怡傑,並請洪怡傑聯絡召集人手,洪怡傑再找李忠樺邀集 謝政宏、「蕃薯」等人,並交付手槍1支及子彈若干發予 李忠樺,洪怡傑自己則持烏茲衝鋒槍及子彈,於88年6月8 日凌晨3時許前往中閣城舞廳時,洪怡傑在場持烏茲衝鋒 槍作掃射狀,李忠樺持手槍對天花板射擊,因歐陽榮彬與 洪怡傑熟識,上前勸阻,欲將洪怡傑所持烏茲街鋒槍壓下 ,洪怡傑乃將衝鋒槍及其內之子彈,交予在旁之謝政宏, 謝政宏因而接手持有烏茲衝鋒槍及子彈等事實,應無可疑 。
5、又洪怡傑、謝政宏先後持有之烏茲衝鋒槍、子彈(如附表 編號一所示),經李忠樺帶同警方在路旁尋獲,經送刑事 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比對法及電解 腐蝕法鑑定結果:送鑑烏茲衝鋒槍1支(槍枝管制號碼000 0000000),係美國COBRAY廠製M-11型口徑9mm之制式衝鋒 槍,送鑑時槍枝號碼已磨滅,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 內具6條右旋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
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子彈11顆(試射3顆), 認均係制式口徑9MM子彈(彈底標記均為"N CCI R LUGER 9mm",認均具殺傷力,有刑事警察局88年6月14日刑鑑字 第54564號鑑驗通知書1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124號卷第 54頁)。另於89年10月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張世孟 持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制式手槍,將該槍枝送鑑結果認 係奧地利CLOCK19型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管內具有6條右旋來復線,送鑑時槍號遭 磨滅,但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號為"AYA645", 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有刑事警察局 89年10月18日刑鑑字第156802號鑑驗通知書附於本院94年 度上更一字第835號張世孟等殺人未遂等案卷,經該案判 決書記載明確,有該案判決書在卷佐證,又上開槍枝試射 彈殼與涉槍檔存資料比對彈道結果,其彈殼與大同分局移 送之李忠樺涉嫌槍擊案之彈殼2顆之其中1顆彈底特徵紋痕 相符,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亦有刑事局89年10月25日刑 鑑字第1623 56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訴字第372號卷二第 312頁),足認上開槍枝即為洪怡傑於88年6月8日凌晨, 交予李忠樺持往「中閣城」舞廳並開槍之手槍。且現場遺 留之9mm手槍子彈1顆,經拆解檢視鑑定結果認係9mm半自 動手槍子彈,其彈底標記為"WCC 10-80 9mm",認具殺傷 力,亦有事警察局88年7月5日刑鑑字第56905號鑑驗通知 書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第372號卷一第73-1、74-1、 80、85頁)。從而,被告交予洪怡傑之衝鋒槍、手槍、子 彈均具有殺傷力一節,亦堪認定。
(三)被告另自行攜帶附表二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進入中 閣城舞廳貴賓室內之事實:
1、證人黃永傑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伊和黃明義同為臺北縣 新莊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路「安締」KTV 酒店的股東,黃明義欠約59萬元,伊曾多次打電話找黃明 義催討欠帳款,內含安締KTV酒店簽帳單及退票共計59 萬元及「中閣城」舞廳帳款退票80萬元、簽帳單11萬元, 共計約150餘萬元,但黃明義均置之不理,伊於88年6月7 日下午6時許獨自一人前往臺北市○○區○○路131號黃明 義經營之一三一咖啡店催討帳款,黃明義表示支票要任其 跳票,不支付帳款,當時伊看見洪怡傑亦在場,翌日凌晨 伊在中閣城舞廳貴賓室內觀看監視器,電梯有1支,上電 梯進大廳有1支,共有錄2支,其他只是掃描,大約凌晨3 時許過一點,伊從監視器內看見黃明義、張原忠及「阿章 」三人走進來,後面另有6名不認識之男子隨後進大門,
起先是伊和徐明祥(綽號「阿松」)在內,後來黃明義獨 自進來坐伊旁邊,結果他一坐下,貴賓室外面(C區)就 響起槍聲,黃明義說:「失控了」,就從腰際拔出1支手 槍,伊發現他拔槍,立即用右手要搶槍,拉扯間服務生綽 號「阿源」之陳明源剛好進來,見狀即順手抓起1張木椅 對著黃明義的頭部打下去,同時黃明義手握之槍擊發打中 伊右手掌,徐明祥及陳明源二人又拿起室內之棒球棍連續 毆打黃明義之手腳、身體至手槍掉落,人也倒在地上不動 才罷手。伊因受傷急於就醫,黃明義攜帶之槍彈就請舞廳 副總經理杜源森處理。案發當日伊舞廳內無預先準備槍枝 或器械,棒球棍是本來就放在貴賓室的,當時伊人一直在 貴賓室內,不清楚外面槍擊情形,只是單純聽見槍聲而已 等語(見偵字第17215號卷第16至21頁、第68、69頁、第 160頁背面至161頁背面)。
2、證人徐明祥於警詢時證稱:伊於6月8日凌晨1時許獨自到 「中閣城」餐廳找黃永傑泡茶聊天,凌晨3時許,當時伊 和黃永傑在後面貴賓室泡茶聊天時,突然有一名伊不認識 之男子指名找黃永傑,黃永傑向該名男子稱呼「旺仔」, 交談約1、2分鐘門外即槍聲大作,只聽見「旺仔」講一句 :「控制不住了、失控了」,便以右手拔出插在腰際之手 槍瞄準黃永傑,因為當時情況相當急迫,只看見黃永傑伸 出右手抓住該槍槍身奪槍同時亦聽聞槍聲,並看見黃永傑 握槍管之手掌流血,伊為制止及救護黃永傑免遭「旺仔」 殺害,乃持用辦公室內之棒球棍揮打「旺仔」之右手及身 體直到他將手槍丟棄才罷手,當場有一名服務生聽到槍聲 後,衝入辦公室欲救援,當他發現上情亦隨手拿起木質座 椅擊打「旺仔」之身體、頭部,事後伊才知道該名在場人 係公司少爺綽號「阿源」,經指認和伊格鬥係綽號「旺仔 」之人即黃明義,伊和黃明義無仇隙,伊持用棒球棍擊打 他純係為搶救黃永傑免遭他殺害和保護自己免遭子彈射擊 等語(見偵字第17215號卷第34至37頁、第79頁)。其於 原審時證稱:88年6月8日凌晨「中閣城」發生槍戰,當天 伊有在場,但是時間經過很久,伊在警局所說的比較實在 ,因為警局所作的筆錄是案發之後馬上就製作的,所以以 警局所作的筆錄才是事發的經過等語(原審卷第109頁背 面)。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伊和看見黃明義先從 腰間掏出一把槍,他和黃永傑在搶槍,伊在場,有人拿椅 子打黃明義,伊也拿木棍打黃明義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背面)。
3、證人陳明源於警詢時證稱:伊是中閣城舞廳外場服務生,
88年6月8日凌晨3時許伊有上班,伊在櫃檯聽見舞池邊有 槍聲,就從櫃檯邊走後門直接進貴賓室,想看發生什麼事 ,結果一進去就看見「傑董」(指黃永傑)手握著一支槍 的槍口,和一男子在搶槍,二人正在拉扯,伊怕該男子會 開槍,就順手抓起一張木椅用力擊打該男子頭部,這時該 男子剛好開一槍,打中「傑董」的右手掌,伊看見「阿祥 」(指徐明祥)也拿起一支棒球棍打該男子,這時該男子 槍掉落在地,而該男子雖然手槍掉落地上但仍在掙扎要去 拿槍,伊就拿放在旁邊的棒球棍一起打他的手腳、身體, 直到他躺在地上不動為止。這時公司副總杜源森跑進來, 伊就把槍交給杜源森。該槍枝就是警方所提示給伊指認之 槍枝無誤。槍枝是何人攜帶伊不知道,但是伊進入貴賓室 時,確定看見該男子右手持槍,而黃永傑手握住槍口在拉 扯。伊知道該男子綽號「旺仔」,曾經多次到公司喝酒等 語(見偵字第17215號卷第31、32、78頁背面)。其於原 審時證稱:88年6月8日凌晨伊在「中閣城」舞廳當少爺, 伊進入貴賓室時,內有黃永傑、黃明義、徐明祥三人,當 時情形伊不太記得了,但伊警詢時都是據實陳述。那時伊 有拿椅子打黃明義,因為當時看見黃永傑、黃明義二人搶 槍,伊才拿椅子打黃明義,槍當時在黃明義手上,後來槍 有掉下來,因伊打黃明義,他們就沒有再搶槍了,後來伊 把槍交給舞廳裡的副總。伊不知道槍枝是何人所有,伊也 沒有看見何人拿槍出來,伊進去時就看見他們在搶槍,當 時是黃明義握著槍,黃永傑抓住槍的上面,兩人在搶槍, 伊看見就拿椅子打黃明義,伊打黃明義時槍枝有擊發,黃 永傑抓住槍那隻手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背面至101 頁背面)。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88年6月8日在「中閣 城」舞廳發生槍擊時伊在場,當天伊有進入貴賓室,進入 時看見黃明義、黃永傑、徐明祥三人在搶槍,槍是在黃明 義手上,徐明祥壓住槍中間,黃永傑抓住槍口,伊看見就 拿板凳去敲黃明義背部,結果槍就響了,黃明義後來倒地 。黃明義當時是哪一手拿槍,因為當時太混亂,伊現在記 不起來,但伊打黃明義的時候,槍枝掉下來,槍枝交給舞 廳的經理。伊進去時看見槍枝是黃明義拿著,伊打下去時 槍響,槍響時伊眼睛閉起來,後來就繼續打他,打他的手 腳,直到他倒地為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86、187頁)。 4、證人黃永傑、徐明祥、陳明源上開證言,雖有部分細節略 有出入,但就在貴賓室內,係被告持槍、黃永傑搶槍,陳 明源見狀持木椅攻擊被告,致被告手中槍枝擊發,傷及黃 永傑之事實,前後供述並無齟齬,互核亦相符合,依上開
證人黃永傑、徐明祥及陳明源之證詞,足認事發當時,黃 永傑與徐明祥在中閣城舞廳貴賓室內,被告獨自入內與黃 永傑談判,聽見外面槍聲作響,隨即脫口說出「失控了」 等語,並拔出手槍對準黃永傑,黃永傑立刻以右手握住該 槍之槍管部位搶奪之,陳明源進入貴賓室後見狀即持木椅 毆打黃明義,黃明義所持之手槍因而受震走火,擊發打中 黃永傑之右手掌,徐明祥亦持棒球棍攻擊被告,被告所持 槍枝掉落地面,惟被告仍欲撿取該手槍,徐明祥即與陳明 源各持球棍繼續毆打被告,至被告倒地不起為止等事實, 應堪認定。
5、又被告遺留在「中閣城」舞廳貴賓室內之槍枝1支、子彈4 顆(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及擊發後遺留之彈殼、彈頭各1 個,經該舞廳副總經理杜源森持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下稱士林分局)員警張公禮後,由士林分局送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 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比對法鑑定結果:手槍1支(槍 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係奧地利CLOCK27型 0.40吋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槍號為CBG 272,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其中2顆係0.40 吋半自動手槍子彈,彈底標記均為"WIN CHESTER 40 S&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