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3267號
TPHM,98,上訴,3267,201101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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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2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黑瑀安
 選任辯護人 蔡秉睿律師
       陳明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萬國
 選任辯護人 古健琳律師
       郭緯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
訴字第321 號,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6
年度偵字第15208號、96年度偵字第2226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黑瑀安戴萬國共同強制性交罪、共同強制罪、結夥強盜罪暨其等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黑瑀安犯共同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戴萬國犯共同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
戴萬國其他上訴駁回(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戴萬國關於本判決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事 實
一、黑瑀安前因盜匪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少訴 字第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民國(下 同)89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2年2月12日假釋期 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戴萬國黑瑀安(所涉本案恐嚇 危害安全罪-即原審犯罪事實一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 沙學堯(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等人,因梁國材(所涉恐嚇危 害安全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443號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緩刑2 年確 定)之父親梁亞銀投資天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恩公 司)所興建之靈骨塔失利,為取回投資款項,而受梁國材委 託代為處理該債務糾紛,戴萬國黑瑀安沙學堯梁國材 及至少10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為遂行同一目



的,即基於恐嚇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接續犯 意聯絡,自民國(下同)93年12月20日起至94年6 月10日間 ,由黑瑀安戴萬國沙學堯等人分別帶同該至少10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天恩公司內,接續向天恩公司工 地主任張人堂、助理邱逢興等人恫嚇稱:我們是黑道份子, 倘未轉告該公司負責人張峻郎出面退還本件投資款項,就要 給你們好看,且會砸毀該公司等語,以加害其等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之事恐嚇於張人堂、邱逢興,致其等心生畏懼 ,足生危害其等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安全。二、另蕭宏傑(綽號「瘋狗」,同案被訴共同強制性交犯行,經 本院另案99年度上更一字第481 號判處無罪,現上訴最高法 院審理中)與A女(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96年 6 月10日上午11時許,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377 巷21號12 樓黑瑀安住處約定為性交易行為1 次,迨完成性交易後未久 ,黑瑀安戴萬國二人即於同日下午1 時許返回住處,當場 目睹甫完成性交行為而未著衣物之蕭宏傑與A女二人,黑瑀 安與戴萬國二人遂萌生共同基於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 ,使無強制性交犯意之蕭宏傑(並無證據證明與黑瑀安、戴 萬國間有犯意聯絡)依其等指示再與A女為性交、口交行為 ,供其等觀看,黑瑀安戴萬國並向A女恫嚇以:倘未與蕭 宏傑為口交、性交行為,將不讓其離去,並要向其男友吳建 融告以A女有與蕭宏傑為性交易行為等語,戴萬國另出手毆 打A女頭部,使A女心生畏懼、不敢反抗,而違反其意願, 由蕭宏傑將生殖器插入其口腔及陰道內,而對A女為強制性 交得逞。過程中,黑瑀安戴萬國復另行起意,基於強制A 女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強迫A女與蕭宏傑為性交行為 供其等拍攝,並指示同在現場之林小如(同案所涉幫助強制 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以手機攝影,違背A女 之意願,拍攝A女裸體與蕭宏傑為性交之過程,使A女行上 揭無義務之事。戴萬國並於不詳時間將該性交錄影之影音內 容傳輸至不知情之陳俊豪所有NOKIA 牌手機內供其觀賞。嗣 因陳俊豪另案經警對其為搜索、扣押後,經發覺其所有上揭 手機內有A女及蕭宏傑之性交影片,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三、又陳俊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通緝中)於96年3 月間曾出 面幫忙協調並代為清償A女之男友吳建融積欠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正」之男子新臺幣(下同)35000 元,經向 吳建融索討35000 元及"喬事情"之費用20萬元未果後,乃要 求吳建融以其名義購入汽車一部以供抵償,且為避免吳建融 自行將該車另行處分並為確保上揭債款嗣後得以追償,乃令 吳建融另簽發到期日為96年5月10日、發票日為96年4月20日



,票面金額為200萬元之本票1紙作為擔保,惟吳建融因無現 金償還乃避不見面,致陳俊豪催討債務未果。而於96年6 月 10日下午6 時許,陳俊豪因前往黑瑀安上址住處,乃將上情 告以黑瑀安戴萬國蕭宏傑等人,黑瑀安戴萬國、蕭宏 傑等人獲悉陳俊豪與吳建融間之債務糾紛後,為替陳俊豪索 討上開債務,乃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普通傷害之犯 意聯絡,先由陳俊豪與蕭宏傑自A女處打聽出吳建融行蹤後 ,再由蕭宏傑駕車搭載A女,陳俊豪駕駛另輛車共同前往吳 建融位於臺北縣五股鄉○○路○段7巷9弄12號之1住處。蕭宏 傑見吳建融獨自在家,對其恫稱:跟我走,不要亂來,否則 家裡的人也會出事等語,吳建融因而心生畏怖,隨同蕭宏傑 駕車搭載A女,與駕駛另輛車之陳俊豪共同前往黑瑀安位於 台北縣新莊市○○路377 巷21號12樓住處。蕭宏傑、陳俊豪 並先以電話聯繫黑瑀安,告知已尋獲吳建融乙事,迨其等抵 達後,黑瑀安戴萬國即步出房間至客廳,而由陳俊豪以膠 帶綑綁吳建融手腳以剝奪吳建融之行動自由,並與蕭宏傑或 持棍棒或徒手毆打吳建融,使吳建融受有左側上背部挫傷、 臉部挫傷、左眼周圍挫傷之傷害。渠等復持吳建融先前簽發 之上紙面額200 萬元之本票,向吳建融威嚇稱:須交出同額 款項始得離開等語,嗣經吳建融、A女央求戴萬國幫忙協調 降低金額,渠等遂同意降低金額為95萬元,而以上述強暴、 脅迫使吳建融、A女共同簽發面額合計為95萬元本票17張( 即面額5萬元16張、面額15萬元1張)交付其等收執等無義務 之事,並喝令吳建融先行離開籌措款項,如籌不到錢就要讓 伊死,A女則續遭留置於該址,不准離去,待吳建融籌措款 項始得離去,以此方式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嗣吳建融回家 後,於翌日即96年6 月11日某時許,由吳建融之父親拜託不 知情之五股鄉民代表會主席周金龍幫忙協調,轉由周金龍之 秘書侯界全聯繫黑瑀安戴萬國出面,黑瑀安戴萬國同意 吳建融以當場支付現金40萬元及讓與吳建融所有之車牌0839 -EL號自小客車1台所有權(該車貸款50萬元由吳建融支付) ,換回吳建融、A女所簽立上開本票。A女並直至同日晚上 22時許始獲釋放。
四、案經吳建融、A女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



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 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 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 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 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 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 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 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 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 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 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 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 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 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 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 ,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 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 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 ),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 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 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 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 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 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 定事實之證據資格(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 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被告黑瑀安戴萬國及其 等選任辯護人爭執A女、吳建融警詢之供述無證據能力等語 。惟查:證人A女、吳建融於警詢時關於本案待證事實之陳 述,分係其等對於親身經歷如何遭強制性交、強拍性愛影片 及如何於遭剝奪行動自由期間,吳建融另被毆打成傷之陳述 ,未見有何外力之干擾,且被害人A女就遭強制性交等被害 情節,亦係因員警另案自共犯陳俊豪手機發現性交影片檔後 ,經詢問被害人A女後,被害人A女始為被害情節始末之供 述(詳後述),顯徵A女及吳建融就其等各被害情節之指述 並無誣指之情,依當時客觀環境及條件加以觀察,可信度甚 高,況其等所陳復與檢察官訊問時所述相符,益見其可信度 。而證人A女及吳建融業經原審於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 後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等證詞,經核其等



警詢、審理中證詞,以警詢之陳述較審理詳盡,而上開證人 於警詢陳述自身之受害經歷,較諸審判期日顯少受到外力之 干擾,更能出於自然之發言,因此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 觀察,警詢之陳述係在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 言。且上開證人警詢證詞,對於其主要待證之事實存在與否 ,亦具必要性。故其等前於警局時所為之陳述,當然已取得 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而 依第159條之1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乃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具 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又所謂不 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 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 以為判斷是否有形式上顯然不可採信之依據。查證人A女、 吳建融鍾光欣(已歿)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份 陳述,其後並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證人朗讀結文 後具結,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 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證人 A女、吳建融鍾光欣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 述,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空言主張,自 屬無據。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 證據。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 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 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 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 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 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 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 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 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 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法得為證據。是同案被告陳俊豪



於偵查中係以共同被告身分接受偵訊,其所為供述,雖未具 結,然檢察官偵訊過程,查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所為陳述蓋 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而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此部分之供 述自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 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檢察官、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未主張排除前開文書證據及物 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前開所引 證據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故上揭文書證據及物證,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戴萬國所涉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之上訴人即被告戴萬國坦承有於上開期間前往天恩公司之 事實,惟辯稱:伊只有帶記者梁宏志到天恩公司的樓下,是 黑瑀安叫伊帶記者過去,之後伊就離開了,伊不知道上面發 生什麼事,並沒有參與恐嚇行為云云。惟查:被害人張人堂 、邱逢興如何於上開時地因天恩公司與梁國材父親梁亞銀投 資糾紛事宜,而遭同案被告黑瑀安沙學堯等人夥同10餘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至天恩公司內為上揭恐嚇言語, 致其等心生畏懼等情,業據證人張人堂、張峻郎邱逢興分 別於警詢、偵查中指、證述綦詳在卷(見偵查卷第187至192 頁、第199至203頁、569至570頁),並有天恩公司監視器翻 拍照片31幀附卷可佐,同案被告黑瑀安梁國材亦坦承有於 上開時地、先後多次,夥同10餘名男子前往天恩公司為上揭 恐嚇言語之行為,而同案被告黑瑀安梁國材所涉此部分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並經原審法院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 訴字第321號及97年度簡字第744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 減為有期徒刑3月)及7 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在 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可按,而被告戴萬國於原審法院審理 時亦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表示認罪(見原審卷二第228 頁), 堪認被告戴萬國確有於上開時地共同參與此部分對被害人張 人堂、邱逢興為恐嚇之犯行。至被告戴萬國嗣於本院審理時 雖以上揭情詞置辯,否認有參與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而 同案被告黑瑀安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雖亦附和 證稱:我有請戴萬國帶記者梁宏志到場,但他沒有上來天恩 公司。然經本院(問:有無跟戴萬國說去天恩公司的目的? )沒有。(問:有無跟戴萬國說過梁國材與天恩公司的糾紛 ?)沒有云云(見本院100年1月13日審判程序筆錄),此與 被告戴萬國於偵查中供承:我有去過板橋市天恩公司,那次



黑瑀安找我去的,我知道是要幫梁國材處理債務糾紛云云 (見偵查卷第547 頁)及同案被告黑瑀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 分具結證稱:戴萬國有和我去過板橋市天恩公司1、2次等語 (見偵查卷第552 頁)顯不相符,足徵被告戴萬國確有與同 案被告黑瑀安等人共同前往天恩公司,且知悉前往天恩公司 係為處理梁國材之債務糾紛乙事。是同案被告黑瑀安於本院 所為上開證述,顯為迴護被告戴萬國之詞、不足採信。另參 酌證人梁宏志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在東森電視台擔任新聞 攝影記者,黑瑀安告訴我天恩公司涉嫌詐欺要求我去採訪, 我到場時黑瑀安等人已經到場,當天他大概帶了至少五個人 以上的人去天恩公司云云(見偵查卷第614 頁),證人梁宏 志明確證稱係因同案被告黑瑀安要求始前往天恩公司,且均 未言及係由被告戴萬國陪同前往及戴萬國何時離去,則證人 梁宏志所言,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從而,被告戴萬國 上揭所辯,顯係圖卸刑責之詞,均不足採,此部分事證明確 ,被告戴萬國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黑瑀安戴萬國所涉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黑瑀安戴萬國二人均矢口否認有對A女 為強制性交及強制犯行,被告黑瑀安辯稱:伊是後來才知道 A女跟蕭宏傑有在伊住處發生二次性交行為,但當時伊都在 房間睡覺,並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也沒有指示林小如用手機 拍攝他們之間的性愛畫面云云;被告戴萬國辯稱:A女與蕭 宏傑發生兩次性交的行為,伊不清楚,當時伊在睡覺,沒有 指示林小如用手機拍攝他們性交的過程,也沒有將性愛畫面 傳給陳俊豪云云,惟查:
(一)A女於警詢及偵、審時均一再指稱,有於上開時地因受脅迫 而遭以手機拍攝與蕭宏傑性交、口交行為之影片,惟此為被 告黑瑀安戴萬國二人所否認,是本案首應查明A女是否確 有遭拍攝性交影片乙情。經查:依本件查獲情節以觀,依證 人即警員鍾光欣於偵查中證稱:96年6 月27日當天查緝到陳 俊豪,有查看他的手機,手機內確實有片長約5 分鐘之性愛 畫面,裡面就是一個身形與A女極為相似之女生幫一位男子 口交過程,之後我們將陳俊豪解送至地檢署後,我就問陳俊 豪手機內之女子為何人,陳俊豪告訴我畫面中之女子就是A 女,而該名男子則是瘋狗(蕭宏傑),該影片是黑瑀安及戴 萬國拍的,再由戴萬國以手機傳輸給他的云云(見偵字第22 262號卷第576頁);證人胡萬定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 我任職新莊分局,鍾光欣警員是我的同事。當時我有協辦本 案,是在96年6 月間前往陳俊豪住處執行拘提,當時鍾光欣 負責查看陳俊豪隨身攜帶的手機,他有看到手機上有畫面,



有一位女生對一位男生做口交的畫面... 當時我在旁邊,鍾 警員就拿給我看,畫面就是如我前述一位女生對男生口交的 畫面... 陳俊豪原本說畫面是網路下載的,所以我們沒扣手 機,後來陳俊豪在解送地檢署法警室的時候,陳俊豪有講說 該畫面的女子,就是吳建融的女友與綽號瘋狗者性交的畫面 ,後來A女有報案,我們就將該手機查扣云云(見原審卷二 第183、184頁)並參以A女係於96年8月5日警詢時,經警員 告以:「警方人員於96年6 月27日14時30分拘提涉嫌對你及 妳男友吳建融傷害、妨害自由、強盜之嫌疑人陳俊豪,並在 其所使用之手機影音檔內儲存有不知名男女2 人裸露全身進 行口交之影像,且陳俊豪稱該影像係為綽號瘋狗之男子與你 從事性交時,由另犯嫌戴萬國以手機拍攝後傳送予陳俊豪做 為觀賞之用途,你是否有與綽號瘋狗之男子性交?你是否同 意戴萬國對你與瘋狗之男子性交時拍攝影像?」,A女始答 稱:我與瘋狗完成第一次性交後,戴萬國黑瑀安、綽號「 小如」、「小高」之男子剛好返回該處,他們一夥人看到我 與瘋狗共處一室且未穿衣服,戴萬國便強迫我與瘋狗再次性 交並供他與黑瑀安拍攝影像,否則他就要以對待男生的方式 對待我,我因害怕才又與綽號瘋狗之男子口交及性交讓他們 拍攝。他們用黑瑀安及綽號「小如」之男子的手機拍攝。戴 萬國、黑瑀安有告訴我說要把影像拍給綽號瘋狗之男子的老 大「阿正」看。我不知道為何影像會傳到陳俊豪之手機,當 時陳俊豪不在場應該是黑瑀安或者戴萬國將該影片傳給陳俊 豪的。... 案發時我因害怕我男友吳建融對我誤會及他們一 夥人會報復我,我才沒有說出來云云(見偵字第22262 號卷 第225至227頁),另參諸同案被告林小如於警詢時供稱:當 時我有在現場,我不知道是誰錄下的,是事後我有看到手機 錄影畫面。我也忘記是何人拿給我看的云云(見同上偵查卷 第163 頁),參諸上揭各情,互核以觀,A女確有於上揭時 地因受脅迫而遭以手機拍攝與蕭宏傑性交、口交行為之影片 ,洵屬有據。至本院於99年12月30日勘驗陳俊豪手機記憶體 之內容,勘驗結果認並無A女與人性交之影像檔案,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按,惟影像檔案儲存於手機記憶體內,或因人為 操作不當或因刻意刪除,以致無法讀取檔案,況員警鍾光欣 觀看後,因陳俊豪聲稱此係網路下載影片,而未扣案,嗣陳 俊豪遭解送地檢署過程供出上情,始將手機扣案,此有承辦 員警胡萬定於原審證述可稽,則上開影片,恐在扣案前已遭 刪除,惟同案被告陳俊豪現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通緝中, 本院亦無從就此為滅失原因為調查釐清,然本案依上所述, 實已堪認A女確有於上揭時地因受脅迫而遭以手機拍攝與蕭



宏傑性交、口交行為之影片,自難僅因嗣後陳俊豪手機記憶 體內並無該段性愛影片即為有利於被告黑瑀安戴萬國之認 定。
(二)告訴人A女一再指稱雖有於上揭時地與綽號「瘋狗」(即蕭 宏傑)之男子為性交易1次之行為,惟第2次性交行為並非出 於自願且被迫拍攝上揭與蕭宏傑為性交、口交影片,依A女 於警詢時指稱:當時綽號「瘋狗」之男子告訴我如果與他發 生性關係他會給我錢,完成性交後,戴萬國黑瑀安、綽號 「小如」、「小高」之男子剛好回到該處,他們一夥人看到 我與瘋狗共處一室且未穿衣服,戴萬國便強迫我與瘋狗再次 性交並供他與黑瑀安拍攝影像,否則他就要以對待男生的方 式對待我,我因害怕才又與綽號瘋狗之男子口交及性交讓他 們拍攝。他們用黑瑀安及綽號「小如」之男子的手機拍攝。 戴萬國黑瑀安有告訴我說要把影像拍給綽號瘋狗之男子的 老大「阿正」看云云(見偵字第22262 號卷第226、227頁) ;嗣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與瘋狗(即蕭宏傑)約在外面, 他帶我至新莊市○○路黑瑀安住所發生性行為,並未看到黑 瑀安等人。之後在當日下午1 時許,黑瑀安才與戴萬國、林 小如等人返回該址,且知蕭宏傑與我發生過性行為,黑瑀安 就與戴萬國一起恐嚇我,要求我與蕭宏傑繼續為性行為,否 則就不讓我走,且要跟蕭宏傑的大哥阿正及我男友吳建融報 料,戴萬國還出手打我,我害怕他們對我不利,就繼續與蕭 宏傑發生性行為,戴萬國黑瑀安就拿出手機並指使林小如 拍攝我與瘋狗的性交過程,整各過程約10至15分鐘云云(見 同上偵查卷第623頁、偵字第15208 號卷第114頁);嗣於原 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與蕭宏傑前往中平路住處是要 為性交易行為,交易的話是發生一次,但第二次是非自願的 。第二次發生性交時,黑瑀安戴萬國、小高、小如等人在 場,小高、小如負責拿手機拍攝,其他人在旁邊看,戴萬國 有用手推我,是大力的推。被拍攝性交行為並非出於我的自 願。黑瑀安戴萬國用言語威脅我云云(見原審卷二第48至 55頁),互核告訴人A女先後所述,均明確指、證稱因遭被 告黑瑀安戴萬國以言語恫嚇及遭被告戴萬國以手推頭,因 而違反其意願,與蕭宏傑發生第2 次性交行為,並遭持手機 拍攝其與蕭宏傑為性交、口交之性愛影片等情,而查男女性 事屬極私密之事,衡情一般人應無大方公開自己與他人盡褪 衣服之交媾行為,甚且在明知有他人在旁拍攝錄影,仍自願 赤裸裸地任由他人拍攝、錄影,況A女係因被告以欲將性交 易之事實告知其男友,脅迫A女就範,益見A女懼怕遭男友 查知此事,當不可能自願交媾供人拍攝,以增加洩漏此事之



可能性。足徵告訴人A女上揭指、證述係遭被告黑瑀安、戴 萬國違反其意願,始與蕭宏傑為第二次性交行為等情為真。 而被告黑瑀安戴萬國以上揭方式,違反A女意願,使A女 與蕭宏傑為口交、性交行為之實施,其等既始終在場觀看, 並指示同案被告林小如持手機拍攝錄影,被告黑瑀安、戴萬 國二人顯然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強制性交及 使其行無義務之事等犯行,至堪認定。
(三)被告黑瑀安戴萬國另以:依證人洪緯珊潘映璇之證詞可 知A女有借電腦、化妝品,還有出去買飲料,並請戴萬國喝 飲料,怎麼可能遭到強暴云云置辯。惟查,證人洪緯珊、潘 映璇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均到庭作證稱:案發當時渠等均在 場,並未看見A女遭強制性交之事,且A女亦無任何異狀, 期間A女並曾和蕭宏傑一起外出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46 至 363 頁),然被害人A女既因受到被告等人強暴、脅迫而心 生畏懼、害怕遭到不測,始與蕭宏傑發生性行為並供渠等拍 攝,其後,又見到男友吳建融在該址遭受綑綁、毆打,並被 迫簽立本票等情(此部分詳如後述),A女在此恐懼、壓力 之情狀下,是否有勇氣或有機會趁隙逃離現場,顯有疑問。 況且,在場之人均為被告黑瑀安戴萬國等人之朋友,其客 觀上亦無向在場之其他人求救之可能性。再參酌A女於原審 法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有在那邊向住在那邊的女生借用 電腦或化粧品補粧?)好像有。(問:這是在第二次被強制 要求與瘋狗發生性行為後的事情?)這是在強制與瘋狗發生 性行為的隔天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2、55頁),核證 人洪緯珊潘映璇所述見到A女之時間,係在A女遭強制性 交前或後,因證人並未目睹性交過程,自無從證述是在強制 性交前或後,以判斷A女態度之變化,更何況A女當時所處 之環境均係被告及其等友人,縱有被告所辯之情,亦無從據 以判斷A女未遭強制性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黑 瑀安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再傳喚潘映璇到庭作證,以證明未 涉此部分犯行,惟潘映璇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業經到庭命具結 後而為證述,並經本院認定如上,本院認並無再傳喚之必要 。
(四)至同案被告蕭宏傑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第二次與A女發生 性交時,並沒有人在場。當時黑瑀安戴萬國各自在他們的 房間裡面睡覺云云,然查若同案被告蕭宏傑與A女發生性交 時並無人在旁觀看並持手機拍攝性交影片,何以會有系爭性 交影片存在,且同案被告林小如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在現 場,不知道何人錄下等語(同上偵卷第163 頁),顯徵同案 被告蕭宏傑嗣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A女性交時,無其他人在



場等情,顯係妄言,要屬迴護被告黑瑀安戴萬國等人之詞 ,並非事實,殊無可採。又依上揭告訴人A女指、證述情節 以觀,告訴人A女並未曾提及同案被告蕭宏傑有何以強暴、 脅迫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對之為第2 次性交行為, 且衡諸常情,同案被告蕭宏傑既甫與A女完成性交易,要無 再與A女為第二次性交行為,並交媾供人觀覽之理,且遍查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同案被告蕭宏傑有與被告黑瑀安戴萬國就對A女強制性交及強制行為有何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是認同案被告蕭宏傑就本案此部分犯行,應無犯罪之 意思,僅係無自主能力,聽從被告指示配合行事之角色,尚 難僅因其嗣有故為迴護被告黑瑀安戴萬國等人之詞,即遽 論其就此部分犯行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同案被告林 小如亦未對A女施以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僅係依被告黑 瑀安等人之指示持不詳手機拍攝A女裸體與蕭宏傑之性交過 程,應認其僅係以幫助被告黑瑀安等人為強制行為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起訴書認同案被告蕭宏傑及林小 如就此部分係屬共犯,容有誤會,均一併敘明之。 綜上,被告黑瑀安戴萬國上揭所辯,要均係卸責之詞,均無 足採。本案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被告黑瑀安戴萬國所涉犯罪事實三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黑瑀安供承於被害人吳建融遭同案被告陳 俊豪帶至其位於上址新莊住處時在場,嗣為解決其等間之債 務糾紛,由其與被告戴萬國共同為同案被告陳俊豪出面與對 方代表侯界全為協調債務事宜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被害 人A女、吳建融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下午伊 在住處睡覺,陳俊豪要把吳建融等人帶回伊住處,伊並不知 情,後來伊看到吳建融遭陳俊豪毆打時,有出手制止,叫他 們有問題自己處理,不要在伊家處理,此事與伊無關。後來 是吳建融的父親委託五股鄉代表會主席出面協調,周建龍的 秘書侯界全就打電話給伊,請伊幫忙出來協調本件債務糾紛 ,伊只是幫忙陳俊豪跟吳建融協調債務糾紛而已。並沒有妨 害A女或吳建融行動自由,也沒有出手打他們云云。訊據上 訴人即被告戴萬國供承於被害人吳建融遭同案被告陳俊豪帶 至被告黑瑀安上開位於新莊住處時在場,嗣並有與被告黑瑀 安共同為同案被告陳俊豪出面與對方代表侯界全為協調債務 事宜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被害人A女、吳建融行動自由 及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伊只是在該處睡覺,起床後看到 吳建融被打,A女則是一直在哭,並拜託伊幫吳建融忙,向 陳俊豪溝通,伊就對吳建融講說欠錢就快還錢,但伊沒有打 吳建融,也沒有向他要錢。後來伊只是陪黑瑀安出面幫陳俊



豪協調本件債務糾紛,本案跟伊無關。伊沒有妨害A女或吳 建融行動自由,也沒有出手打他們云云。惟查:(一)依告訴人吳建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96年3 月間向綽 號「阿正」者借35,000元,後來是陳俊豪在96年4 月初幫我 還了這筆35,000元之債務。... 因為我沒錢所以均未還他這 筆35,000元,且未支付他所稱兄弟出來橋事費用應支付之20 萬元。...96年5月間陳俊豪有以我名義去買一部車,後來陳 俊豪說怕我處分掉該部車並擔保他的債權便要求我簽立面額 200萬元本票1張云云(見偵字第15208 號卷第23至26頁、第 103至104頁),並有票號No.696275、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本 票影本乙紙附卷(見同上偵查卷第82頁),顯見告訴人吳建 融與同案被告陳俊豪間確係有財務上之糾紛,應先敘明。(二)告訴人吳建融如何於上開時地,遭同案被告蕭宏傑、陳俊豪 利用其女友A女,共同前往其位於五股住處,而遭同案被告 蕭宏傑、陳俊豪強壓上車帶至台北縣新莊市(現已改制為新 北市新莊區○○○路377 巷21號12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 復遭毆打致受有臉部、背部挫傷,並因而被迫當場簽立面額 分別為15萬元之本票1紙、5萬元之本票16紙作為擔保,經協 商後,由周金龍之秘書侯界全聯繫被告黑瑀安戴萬國出面 ,而於翌日由被告黑瑀安戴萬國出面至五股鄉民代表會主 席服務處與告訴人吳建融父子協調本件債務糾紛事宜,並談 妥以交付現金40萬元及車牌號碼0839 -EL號自用小客車一台 作為和解條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建融、A女、證人 侯界全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指、證述綦詳 在卷,並有告訴人吳建融所提出新泰綜合醫院所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及告訴人吳建融所簽發面額總計95萬元之本票17張影 本(15萬元之本票1張、5萬元之本票16張)、陳俊豪書立之 切結書影本2 紙等附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48頁、第77至 82頁、第85至86頁),依告訴人吳建融於警詢時指稱:96年 6 月10日陳俊豪跟綽號「瘋狗」(即蕭宏傑)之男子先控制 我女友之行動,然後強行進入我住處屋內,將我與女友押上 車,帶至台北縣新莊市○○路377 巷21號12樓內,以膠帶綁 住我手腳、對我毆打、控制我行動,強逼我還錢,現場另有 綽號小黑(即黑瑀安)、萬國(即戴萬國)等人。陳俊豪在 大家面前說我吞了他一筆錢,我說沒有又遭他痛打一頓。後 來我女友央求戴萬國幫忙並把我們帶到小房間談論事情如何 處理,經談論結果當場簽下本票共17張(15萬元面額本票 1 張、5 萬元面額本票16張),敲定隔日先償還現金15萬元、 剩餘80萬元以每月底清償5 萬元直到清償完畢。之後他們一 夥人把我女友留下來當人質叫我回家去籌錢,如果籌不到錢



就要讓我死,我返家告訴我父親經過,我父親則請地方人士 與陳俊豪、戴萬國黑瑀安他們協調,經過協調後,我父親 支付其一夥人新台幣40萬元、並將我名下該部0839-EL 號車 輛給他們,達成協議後他們在晚上10點多才把我女友放回家 云云(見偵字第15208 號卷第25至29頁);嗣於偵查中證稱 :96年6 月10日當天陳俊豪夥同綽號「瘋狗」者(即蕭宏傑 )先把我及A女押至新莊市○○路黑瑀安租屋處內,陳俊豪 拿膠帶綁住我的手,他及瘋狗共同毆打我,當時黑瑀安及戴 萬國都在旁觀看,戴萬國就出面扮白臉帶我及A女進到房間 內勸我簽本票等資料... 當時我簽了面額共95萬元的本票、 0839-EL車輛的讓渡書...我簽完後戴萬國就叫林小如及綽號 小高之人載我回去籌錢,至於A女還被押在那邊,... 我回 去後就透過我爸聯絡一位五股鄉的民意代表出面聯絡黑瑀安 與我談和解事宜,最後是以交付現金40萬元及0839-EL 車輛 和解,錢是交給黑瑀安戴萬國,至於陳俊豪並未出面云云 (見偵字第22262號卷第573至574頁、偵字第15208號卷第10 3至104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96年6 月10日,我 女友(即A女)與蕭宏傑一起進來我家,陳俊豪則在樓下等 。...我坐上車就被押到中平路那邊...蕭宏傑叫我不要亂來 ,不然家裡的人就會出事情,蕭宏傑開車載我及A女過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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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