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8年度,518號
TPHM,98,上更(一),518,201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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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51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雯原名萬楊雅.
選任辯護人 廖美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2 號,中華民國98年3 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666 號、
第16927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雅雯與謝欣穎(已判決確定)意圖牟 利,乃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聯絡,自 94 年7月間起,連續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 話作為連絡工具,以每1 小包(重量不詳)售價新臺幣(下 同)1,000 元不等之代價,將海洛因販賣予綽號「小夢」之 崔芳惠及綽號「小劉」等姓名、年籍不詳之吸毒者多次,因 認被告楊雅雯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 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 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度臺 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 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 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 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 確信時,為終局之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中用以 證明犯罪事實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等責任在於檢察官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斯旨,至於修正前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 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 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以下關於證 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 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 ,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4091號判決謂:「當事人固得聲請 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僅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始應 依職權調查之,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故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 白,而卷內復有其他足認為有助於發現真實又足以影響判決 結果之證據存在,且有調查之可能者,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職司追訴犯罪之檢察 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仍以案內存在之證據 為限。」,暨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謂:「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洵屬的論,可供參考。
三、訊據被告楊雅雯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伊僅偶 爾借用共同被告謝欣穎之行動電話使用,不曾協助謝欣穎販 賣毒品;伊不認識崔芳惠及綽號「小劉」之人,與謝欣穎間 非男友朋友關係,不曾同居,不可能幫謝欣穎接聽渠等購買 毒品之電話;又伊不曾講過如卷內通訊監聽譯文所示話語, 監聽譯文中關於伊對話之記載,應非伊之聲音等語。公訴人 認被告楊雅雯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以如附表所示 之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於被告楊雅雯皮包內扣得 之吸食器、注射針筒、削尖吸管、裝毒品用小鐵盒、裝毒品 用紫色小帆布袋各1 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 動電話各1 支,及在被告楊雅雯房間床頭櫃內扣得粉末3 包 (重約8.4 公克)、削尖塑膠吸管1 支、塑膠製夾鏈袋15個 、裝置上3 項物品之方形小鐵盒1 個等物品,為其主要論據 。
四、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 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 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 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 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 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 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 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 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 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 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 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 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 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 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 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 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 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 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 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五、經查:
㈠被告楊雅雯自83年間起至94年9 月14日入監前,持續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已據被告楊雅雯於原審供承不諱( 見原審卷一第274 頁),核與共同被告謝欣穎於偵查及原審 供證稱:被告楊雅雯曾施用毒品海洛因等語(見94年度偵字 第16666號偵查卷二第5 頁、第56頁,原審卷二第109頁), 尚無不合。從而被告楊雅雯辯稱:在伊皮包內扣得之吸食器 、注射針筒、削尖吸管、裝毒品用小鐵盒、裝毒品用紫色小 帆布袋各1 個及於被告楊雅雯房間床頭櫃扣得之削尖塑膠吸 管1 支、塑膠製夾鏈袋15個、裝置上3 項物品之方形小鐵盒 1 個等物品,係供己施用海洛因之用,即未可遽斥為無稽之 詞。
㈡關於附表所示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 察譯文,被告楊雅雯於原審供稱:0000000000、0000000000 號電話是謝欣穎的,伊偶爾會借來使用,但前開電話多數是 謝欣穎攜帶,謝欣穎有時候會借給他的朋友,但伊並不是每 天都跟謝欣穎在一起,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伊大多沒有印象; 伊與謝欣穎間可以說是男女朋友關係,入監前二、三個月前 才開始與謝欣穎同居,但伊不是每天跟他住一起,有時伊會



回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5 頁,原審卷二第72頁至第85頁 )。與共同被告謝欣穎於警詢時供證稱:0000000000、0000 000000及0000000000等3 支行動電話,係伊與楊雅雯共同使 用,但大部分都是伊在使用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6666 號 偵查卷一第16頁);及於原審供稱:0000000000、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除伊在使用外,還有其他人在使用,但他人很 少使用,除了伊在睡覺電話響了,楊雅雯會接電話外,伊無 法確定無其他人會接電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7頁),亦無 扞格,已難完全排除他人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可能性。
㈢又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 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 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 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當事人或辯護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 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 2 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 確認該錄音帶之語音是否為本人之聲音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 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始得據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被告楊雅 雯既否認監聽譯文記載之真實性,且依被告楊雅雯及共同被 告謝欣穎之供證,無法排除他人使用0000000000、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可能性,則監聽譯文所載內容,是否與監聽 錄音帶相同,且該錄音帶聲音是否為楊雅雯本人,要非無疑 。原審將前開通訊監聽之錄音帶共48捲,送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為聲紋比對之鑑定,該局以 聆聽、聲譜圖分析方式鑑定結果為:「五、鑑定情形:㈠聲 譜圖分析:未知語者(即編號29錄音帶內通話時間9 月1 日 20時59分38秒對話內容中編號1 女性語者語音樣本)與已知 語者(即楊雅雯於97年7 月22日在刑事警察局錄製之語音樣 本)語音樣本進行比對結果,其中44字中比對相符者計27字 ,佔61.36% 。㈡聆聽:未知語者與已知語者之比對語音樣 本,經聆聽結果不相似。六、結論:綜合聲譜圖分析及聆聽 比對結果,並參酌美國錄製證據委員會 ( American Board of Recorded Evidence;ABRE)比對結論標準,認本案:未 知語者與已知語者比對語音樣本『無法研判』(Inconclusi ve)出自同一語者。」有刑事警察局 97年8月28日刑鑑字第 0970128302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6頁至第38頁 )。本院再將上開錄音帶轉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認錄 音電話內容中譯文所指待鑑疑為「楊雅雯」之女子聲音,均 因錄音品質不佳,致聲紋共振峰( Formant)圖譜特徵模糊 ,不符合聲紋鑑定條件,無法進行聲紋比對鑑定,有法務部



調查局 99年12月10日調科參字第09900565080號聲紋鑑定報 告書附卷可考。是依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 ,均無法確認錄音帶所錄者為楊雅雯本人之聲音,殊難據為 不利於被告楊雅雯事實認定之依憑,自亦無勘驗通訊監察譯 文之記載與錄音帶內容是否相符之實益,本院因而未予勘驗 。而由監聽錄音帶派生而出之監聽譯文,除下列㈣、㈤、㈥ 所示之被告於原審未否認其有此通話部分,另予論述說明如 后外,其餘監聽譯文當不能執為判斷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資 料。
㈣附表所列94年度偵字第16666 號偵查卷一第186 頁記載94年 7 月5 日5 時55分56秒許,由00-0000000號電話撥入之人所 述:「喂,大姐,我『小夢』,我等一下過去妳那邊,我先 還妳2 張,妳再借我1 張,剩下的我晚一點再還妳,那我現 在過去妳那。」之監聽譯文內容,被告楊雅雯於原審雖承認 係其與崔芳惠之通話內容,惟其結稱該對話係綽號「小夢」 之崔芳惠向伊借錢,她之前跟謝欣穎有金錢借貸關係,伊因 此而認識她,這通電話是她表示要先還伊兩千(元),因為 她之前有欠伊錢,然後她叫伊再借她一千元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73頁至第74頁),核與該監聽譯文之文義無何扞格。證 人崔芳惠於本院上訴審固結稱:那電話是伊打的,那隻電話 是伊住的地方的電話。「大姐」是指在庭被告楊雅雯。「 1 張,2 張」是指毒品。「還2 張」是指先還二千元毒品的錢 ,「再借1 張」是指再拿壹仟元的毒品云云(見本院上訴審 卷第101 頁)。非唯與被告楊雅雯所述判然不合,抑且「 1 張」、「2 張」為相同之計數或計量單位,於口語中如緊接 表述,又未分別說明其計數或計量之客體,應係指稱同類物 品,證人崔芳惠上開證言不啻以「1 張」為毒品,「2 張」 為金錢,顯有違常;縱令所言不虛,其所稱「毒品」之種類 、數量如何?所謂「先還二千元毒品的錢」係何次、何時、 因何原因(販賣、轉讓或其他情由)賒欠?「再借1 張」, 係借用、價購或原價轉讓?被告楊雅雯是否應允?如應允之 ,於何時、地為之?以上攸關被告楊雅雯所為是否該當於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名之重要情節,證人崔芳惠均無一語敘及, 其證言及監聽譯文皆殊非無瑕疵可指,又無其他事證擔保其 真實無訛,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據甚明。 ㈤附表所列94年度偵字第16666 號偵查卷一第169 頁記載94年 7 月9 日,由00-0000000號電話撥入之人所述:「大姐我現 在下班了,我這裡有3000塊,我拿還妳順便拿東西。」楊雅 雯:「好。」撥入者:「等等我馬上過去喔,妳不要睡著了 喔。」之監聽譯文內容,被告楊雅雯於原審亦承認係其與崔



芳惠之通話內容,但其亦說明她還伊三千元,因為她有放衣 服在伊住的地方,伊順便還衣服給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6 頁)。核與監聽譯文之文義,形式上亦無齟齬。遍閱全卷, 復未見證人崔芳惠證稱此一對話與毒品交易有關,自亦難以 該通訊監聽譯文記載之通話內容,認定被告楊雅雯有何販賣 毒品犯行。
㈥又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 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 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 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 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 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 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 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 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 ,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且共犯縱 先經判決確定,並於判決確定後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惟 其陳述之內容即使與先前所述內容相符,仍不啻其先前所為 自白內容之延續,並非因該共犯業經判決確定,即可認其在 後之陳述當然具有較強之證明力,而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97年 台上字第1011號等判決參照)。附表94年度偵字第16666 號 卷㈠第284 頁及第288 頁所列被告楊雅雯與共同被告謝欣穎 間之對話:「謝欣穎:喂,老婆喔,等一下『小劉』會過去 ,妳拿1,000 元東西給他。楊雅雯:我全部把它用在筆裡面 了。謝欣穎:每次東西給妳,妳都要打那麼大。楊雅雯:沒 有啊,我就把東西全部放在筆裡面然後收好啊呀。謝欣穎: 好啦,那妳袋子裡面給他啦。楊雅雯:好啦。」被告楊雅雯 及共同被告謝欣穎雖一致是認有此通話內容(見原審卷二第 80至第81頁、第109 頁);惟關於共同被告謝欣穎囑被告楊 雅雯拿給「小劉」之「東西」,及所謂「袋子裡面給他」者 ,究係何物,被告楊雅雯起初稱其想不起來(見原審卷二第 81頁),經檢察官誘導詰問,詢答如下:(檢察官問:妳剛 才說筆是針筒,對不對?)對。(檢察官問:什麼東西會放 在針筒裡面?)海洛因。(檢察官問:所以剛才那句話「我 全部把他用在筆裡面了」的意思是指海洛因全部放在針筒裡 面的意思嗎?)是的,但我對這句話想不起來;(檢察官問 :謝欣穎有說「那你袋子裡面給他啦」,是指袋子裡面的什



麼東西要給他?) 伊想不起來。(檢察官問:謝欣穎指示妳 將何東西給人?) 海洛因(見原審卷二第81頁至第82頁)。 核與共同被告謝欣穎於原審結稱:筆就是針筒,放在筆裡面 收好就是把海洛因放在針筒裡面收好。所謂袋子的東西給小 劉就是把裝在袋子裡的茶包給小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09 頁),有所出入;且被告嗣後究有無將「袋子裡面」之物給 「小劉」?何時、地為之?有無收取對價,是否基於營利之 意圖而為?仍然隱晦不明,而案內又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排 除上開疑義,擔保其真實性,自不能資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 證據。
㈦復次,證人崔芳惠除上揭於本院上訴審之證言敘及被告楊雅 雯外,其於警詢及偵查中,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楊雅雯販毒 ,或與謝欣穎共同販賣毒品。共同被告謝欣穎亦不曾供證被 告楊雅雯有何單獨或與其共同實施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 又公訴意旨所稱「小劉」之人,卷內無何其真實姓名、年籍 等資料可供調查,自無從以其證言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此外,被告楊雅雯住處房間內床頭櫃為警查扣之粉末3 包,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 驗結果,認送驗白粉3 包均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合計淨重 7.83公克(空包裝淨重0.89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 12月12日調科壹字第080010158 號鑑定通知書1 份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二第32頁),實無從以上開扣案粉末,資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佐證。
六、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 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及93年度台非字第21 2 號等判決參照)。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 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 得減輕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 上觀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 。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 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 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 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 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 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為保障被告人權,貫徹無罪推定 原則,不能因販賣毒品行為之交易期間短暫、交易方法隱密



、交易對象單純,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 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據證明之堅持,此項基本 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6850號、95年度 台上字第5707號、93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90年度台上字第 3115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82等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楊雅雯於本院否認曾與共同被告謝欣穎同居、不識崔芳惠、 及全盤否認通訊監聽譯文所載通話內容等辯解,雖未能成立 ;惟被告楊雅雯不利於己之陳述,及證人即購毒者崔芳惠不 利於被告楊雅雯之供證,均非無瑕疵可指,且查無補強證據 擔保其真實性,公訴人所舉其他事證,亦不足以排除合理性 之懷疑,形成被告楊雅雯犯有如公訴意旨所列罪嫌之確切心 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犯行,衡以上 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依現存之證據資 料,不能證明被告楊雅雯確有公訴人所起訴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未提出補強證 據,徒執已經原審指駁並摒棄不採之事證,重為事實上之爭 執,指摘原判決無罪之諭知不當,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 有罪,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被告楊雅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蔡新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附表【受監聽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
│94年度偵字第│第3 行│94年07月05日│05:55:56│00-0000000│撥入者:喂,大姐,我「小夢」,我等一下│
│16666號卷㈠ │ │ 至 │ │(撥入者)│ 過去妳那邊,我先還妳2 張,妳再│
│第169頁 │ │94年07月08日│ │ │ 借我1 張(指毒品),剩下的我晚│
│ │ │ │ │ │ 一點再還妳,那我現在過去妳那裡│




│ │ │ │ │ │ 。 │
├──────┼───┼──────┼─────┼─────┼───────────────────┤
│94年度偵字第│第18行│94年07月09日│ │00-0000000│撥入者:大姐我現在下班了,我這裡有3000│
│16666號卷㈠ │ │ │ │(撥入者)│ 塊,我拿還妳順便拿東西。 │
│第186頁 │ │ │ │ │楊雅雯:好。 │
│ │ │ │ │ │撥入者:等等我馬上過去喔,妳不要睡著了│
│ │ │ │ │ │ 喔。 │
├──────┼───┼──────┼─────┼─────┼───────────────────┤
│94年度偵字第│第19行│94年07月09日│ │00-0000000│撥入者:大姐我已經到了,我在樓下。 │
│16666號卷㈠ │ │ │ │(撥入者)│楊雅雯:好。 │
│第186頁 │ │ │ │ │ │
├──────┼───┼──────┼─────┼─────┼───────────────────┤
│94年度偵字第│第26行│94年08月31日│20:59:38│0000000000│接聽者:喂。 │
│16666號卷㈠ │ 至 │ 至 │ │(接聽者)│楊雅雯:喂。你好,請問你剛才有撥這一支│
│第341頁 │第30行│94年09月02日│ │ │ 電話嗎? │
│ │ │ │ │ │接聽者:有,很像有,妳是誰? │
│ │ │ │ │ │楊雅雯:我白雪(指楊雅雯)。 │
│ │ │ │ │ │接聽者:喔。小雪喔,我是「阿俊」。 │
│ │ │ │ │ │楊雅雯:你換電話號碼喔? │
│ │ │ │ │ │接聽者:換電話號嗎,我有2支啊,0955跟 │
│ │ │ │ │ │ 0925的,你們那邊有沒有硬的(指│
│ │ │ │ │ │ 安非他命)要出?喔不是啦,是你│
│ │ │ │ │ │ 們那邊有沒有人要拿硬的(指安非│
│ │ │ │ │ │ 他命)? │
│ │ │ │ │ │楊雅雯:有沒有要拿硬的(指安非他命)?│
│ │ │ │ │ │ 你有多少要出(指要賣)?很多人│
│ │ │ │ │ │ 要拿喔。 │
│ │ │ │ │ │接聽者:很多人要拿,我現在手上有4分之1│
│ │ │ │ │ │ 。 │
│ │ │ │ │ │楊雅雯:4分之1是多少? │
│ │ │ │ │ │接聽者:就是半半啊。 │
│ │ │ │ │ │楊雅雯:半半出多少? │
│ │ │ │ │ │接聽者:出(賣)9000元。 │
│ │ │ │ │ │楊雅雯:9000喔? │
│ │ │ │ │ │接聽者:對啊。 │
│ │ │ │ │ │楊雅雯:如果有人要的話我再打給你。這兩│
│ │ │ │ │ │ 天有人要1個的啊,半個的啊,一 │
│第342頁 │第1 行│ │ │ │ 兩、半兩都沒有,都找不到有人有│
│ │ 至 │ │ │ │ 。 │
│ │第13行│ │ │ │接聽者:軟的(指海洛因)有嗎?軟的也是│




│ │ │ │ │ │ 很缺ㄟ。軟的畢竟我要先將這半半│
│ │ │ │ │ │ 先出掉,我再回去拿。 │
│ │ │ │ │ │楊雅雯:但是你如果拿軟的要拿好一點的喔│
│ │ │ │ │ │ 。因為我的咖(指購毒者)很挑喔│
│ │ │ │ │ │ 。 │
│ │ │ │ │ │接聽者:軟的真的很好。 │
│ │ │ │ │ │楊雅雯:真的,假的,要出多少?1 錢出多│
│ │ │ │ │ │ 少?半錢出多少?有多少空間啊?│
│ │ │ │ │ │接聽者:空間喔,應該有1 比1 啊。 │
│ │ │ │ │ │楊雅雯:才1比1啊,搞屁啊。 │
│ │ │ │ │ │接聽者:ㄟ,1比1才出5000元,我現在拿1 │
│ │ │ │ │ │ 比1都是拿5000啊。 │
│ │ │ │ │ │楊雅雯:你就是說4、1喔? │
│ │ │ │ │ │接聽者:對啊。 │
│ │ │ │ │ │楊雅雯:最少半錢人家4、1。 │
│ │ │ │ │ │接聽者:半錢喔? │
│ │ │ │ │ │楊雅雯:對啊。 │
│ │ │ │ │ │接聽者:最少半錢就好了,真的妳如果說有│
│ │ │ │ │ │ 要的話,我再幫妳去弄,不然人家│
│ │ │ │ │ │ 會說啊,問一問都沒有消息。 │
│ │ │ │ │ │楊雅雯:好啦,我知道啦,有的你先幫我留│
│ │ │ │ │ │ 著,如果你那邊有人要你就出,但│
│ │ │ │ │ │ 是我這邊一有人要,我絕對跟你聯│
│ │ │ │ │ │ 絡。 │
│ │ │ │ │ │接聽者:硬的(指安非他命)妳要先幫弄掉│
│ │ │ │ │ │ 。 │
│ │ │ │ │ │楊雅雯:先把這弄掉是不是? │
│ │ │ │ │ │接聽者:東西非常好。Very Good 。 │
│ │ │ │ │ │楊雅雯:真的,假的喔? │
│ │ │ │ │ │接聽者:真的,它完全沒有味道。 │
│ │ │ │ │ │楊雅雯:不會弄1泡來嚐嚐? │
│ │ │ │ │ │接聽者:可以啊,帶錢來。 │
│ │ │ │ │ │楊雅雯:你的擊槌啦,我還要帶錢去。 │
│ │ │ │ │ │接聽者:妳哪時候要拿,確定的話我就過去│
│ │ │ │ │ │ 找妳啊? │
│ │ │ │ │ │楊雅雯:好啦,我等一下給你電話喔。 │
│ │ │ │ │ │接聽者:我是完全沒賺喔。 │
│ │ │ │ │ │楊雅雯:那你的意思是怎樣,你要塔(台語│
│ │ │ │ │ │ )多少? │
│ │ │ │ │ │接聽者:塔(台語)個幾泡就好了。 │




│ │ │ │ │ │楊雅雯:你是要東西不要錢是不是? │
│ │ │ │ │ │接聽者:是。 │
│ │ │ │ │ │楊雅雯:不過你這樣就變成那樣子我出1萬 │
│ │ │ │ │ │ ,啊再跟他要個幾泡,說你那邊出│
│ │ │ │ │ │ 1萬嗎,我拿1千嗎,我再跟他ㄟ個│
│ │ │ │ │ │ 幾泡,說我都沒賺,ㄟ個幾泡給你│
│ │ │ │ │ │ 啊,就變成這樣了。 │
│ │ │ │ │ │接聽者:那這樣子好出嗎?沒關係啦,到時│
│ │ │ │ │ │ 候再喬(台語)嘛,先把東西出出│
│ │ │ │ │ │ 去嘛,我有沒有賺沒關係啦,只要│
│ │ │ │ │ │ 是東西很好啦,不會讓妳丟臉,黃│
│ │ │ │ │ │ 的、透明結晶的。 │
│ │ │ │ │ │楊雅雯:講那個,用了就知道了,好啦,我│
│ │ │ │ │ │ 等一下打電話給你。(電話掛斷)│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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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度偵字第│第2 行│94年07月05日│06:19:26│00-0000000│撥入者:大姐,我到了,妳再借我2張(指 │
│16666號卷㈠ │第3 行│ 至 │ │(撥入者)│ 毒品),好不好?我下午再拿錢給│
│第173頁 │ │94年07月08日│ │係公用電話│ 妳。 │
│ │ │ │ │ │楊雅雯:好,我問我老公(指謝欣穎),他│
│ │ │ │ │ │ (指謝欣穎)應該會啦。 │
│ │ │ │ │ │撥入者:那我下午再拿錢給他(指謝欣穎)│
│ │ │ │ │ │ 啊。 │
│ │ │ │ │ │楊雅雯:好啦,我問他(指謝欣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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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度偵字第│第25行│94年07月05日│15:58:44│00-0000000│撥入者:大姐,有沒有叫醒。 │
│16666號卷㈠ │ 至 │ 至 │ │(撥入者)│楊雅雯:有啊,我有跟他(指謝欣穎)講啊│
│第173頁 │第29行│94年07月08日│ │係公用電話│ ,他現在還差1張啊。 │
│ │ │ │ │ │撥入者:我在樓下等妳啦。 │
│ │ │ │ │ │楊雅雯:他(指謝欣穎)說那個ㄟ不可以差│
│ │ │ │ │ │ (指要現金交易毒品)喔。 │
│ │ │ │ │ │撥入者:拜託一下啦,下班就給妳了啦。拜│
│ │ │ │ │ │ 託一下啦,沒有東西沒辦法上班啦│
│ │ │ │ │ │ ,我已經在樓下了,ㄟ跟大哥拜託│
│ │ │ │ │ │ 一下啦。 │
│ │ │ │ │ │楊雅雯:都給你們方便都屌(台語)到我們│
│ │ │ │ │ │ 這樣子。 │
│ │ │ │ │ │撥入者:不會啦,下班後多少都會拿幾仟塊│
│ │ │ │ │ │ 給你們啦。 │
│ │ │ │ │ │楊雅雯:我知道啊,他(指謝欣穎)就說那│




│ │ │ │ │ │ 個啦,沒有辦法給你們差,現在沒│
│ │ │ │ │ │ 現金也沒那個了。 │
│ │ │ │ │ │撥入者:已經用得很節制了,好不好,我在│
│ │ │ │ │ │ 公園那邊等他。他在睡覺妳叫他聽│
│ │ │ │ │ │ 一下。 │
│ │ │ │ │ │ 喂,大哥喔,她(指綽號「小夢」│
│ │ │ │ │ │ 的女子)現在要去上班了,好不好│
│ │ │ │ │ │ ?(電話掛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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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度偵字第│第15行│94年07月14日│00:26:10│00-0000000│撥入者:喂,大嫂,不好意思,我現在有 │
│16666號卷㈠ │ │ 至 │ │(撥入者)│ 1000,可不可以麻煩頭仔送過來?│
│第247頁 │ │94年07月19日│ │ │楊雅雯:你再過3 分鐘再打過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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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度偵字第│第16行│94年07月14日│00:34:41│00-0000000│撥入者:可不可以拿1 張硬的(指安非他命│
│16666號卷㈠ │ │ 至 │ │(撥入者)│ )過來? │
│第247頁 │ │94年07月19日│ │ │楊雅雯:好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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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度偵字第│第17行│94年07月14日│00:35:53│00-0000000│撥入者:要出來嗎? │
│16666號卷㈠ │ 至 │ 至 │ 至 │(撥入者)│楊雅雯:要出門了。 │
│第247頁 │第19行│94年07月19日│01:39:16│ │撥入者:要出來嗎? │
│ │ │ │ │ │楊雅雯:不好意思,現在要出去了。 │
│ │ │ │ │ │撥入者:喂,大嫂,找得到地方嗎? │
│ │ │ │ │ │楊雅雯:我在路上,沒那麼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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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度偵字第│第10行│94年07月14日│07:42:52│00-0000000│ 小夢:大姐,我下班過去拿2 張可以嗎?│
│16666號卷㈠ │ │ 至 │ │(撥入者)│ 其他的下午有錢再拿給妳。 │
│第248頁 │ │94年07月19日│ │「小夢」 │楊雅雯:妳過來呀。 │
│ │ │ │ │ │ 小夢: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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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度偵字第│第28行│94年07月14日│12:27:25│00-0000000│撥入者:阿嫂,我可不可以先拿500? │
│16666號卷㈠ │ │ 至 │ │(撥入者)│楊雅雯:等一下,現在沒有耶,要過一下。│
│第248頁 │ │94年07月19日│ │ │撥入者: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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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度偵字第│第31行│94年07月14日│16:13:09│00-0000000│撥入者:大姐,我借1包好不好? │
│16666號卷㈠ │ │ 至 │ │(撥入者)│楊雅雯:那你過來拿。 │
│第250頁 │ │94年07月19日│ │ │撥入者: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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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度偵字第│第17行│94年07月14日│20:06:48│00-0000000│撥入者:大嫂,我要拿2000。 │
│16666號卷㈠ │ │ 至 │ │(撥入者)│楊雅雯:好。 │
│第251頁 │ │94年07月19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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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度偵字第│第32行│94年07月14日│06:41:42│00-0000000│ 小夢:大姐,我現在下班了,等等過去拿│
│16666號卷㈠ │ │ 至 │ │(撥入者)│ 2張。 │
│第253頁 │ │94年07月19日│ │「小夢」 │楊雅雯:好,過來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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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度偵字第│第13行│94年07月22日│09:42:45│0000000000│撥入者:現在有沒有包好的?我過去拿2000│
│16666號卷㈠ │ 至 │ 至 │ │(撥入者)│ 啦,我現在過去啦,拿2000啦,可│
│第265頁 │第15行│94年07月24日│ │ │ 以嗎? │
│ │ │ │ │ │楊雅雯:現金嗎? │
│ │ │ │ │ │撥入者:對啦。 │
│ │ │ │ │ │楊雅雯:好。 │
│ │ │ │ │ │撥入者:阿嫂,我就不打了,我大該10分鐘│
│ │ │ │ │ │ 到喔。 │
│ │ │ │ │ │楊雅雯:好。 │
│ │第16行│ │09:43:45│ │撥入者:阿嫂喔,能不能順便給我1 支筆(│
│ │ │ │ │ │ 指注射針筒)? │
│ │ │ │ │ │楊雅雯: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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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度偵字第│第6 行│94年07月26日│19:05:02│0000000000│謝欣穎:喂,老婆喔,等一下「小劉」會過│
│16666號卷㈠ │第7 行│ 至 │ │(撥入者)│ 去,妳拿1000元東西給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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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