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7年度,594號
TPHM,97,上更(一),594,2011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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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5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任寬
      丁鳳琴
      張世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丁振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
字第164 號,中華民國91年10月2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2021 號、89年度偵
字第639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任寬丁鳳琴張世昇部分均撤銷。陳任寬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偽造信用卡陸張、附表五編號五所示偽造之「陳憲欽」署押壹枚、如附表三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各壹枚(留存於商店存根或存根副本聯上)及姓名身分證號碼對照表壹紙,均沒收。
丁鳳琴張世昇均無罪。
事 實
一、陳任寬因急需金錢週轉票款,明知以綽號「昌哥」為首之偽 卡集團係以盜刷他人在不知情下被側錄之信用卡內碼購買財 物以謀利,為能賺取金錢,竟仍與「昌哥」、「阿強」等不 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偽造署押、行使 偽造之簽帳單、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由陳任寬與「阿強」 等人依「昌哥」指示,持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一一四五號所示 燒錄他人真正內碼之偽造信用卡,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一一四 五號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一至一一四五號所示之「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各分店(下稱震旦行),刷 卡購買行動電話等通信器材。陳任寬與「阿強」等人復分別 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一一四五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震旦行 之員工洪清芬(任該公司「區輔導」,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撤回上訴後確定)、林慶和(任 「雙連店店長」,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許靜怡 (任「雙連店店員」,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高 梅峰(任「雙連店店員」,未據起訴)、蘇曉倩(任「吉林 店店長」,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陳辜韋(任「 吉林店店員」,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減為有期徒刑三 月又十五日確定)、張建平(任「吉林店店員」,未據起訴



)、王冠文(任「延平二店店長」,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七 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確定)、曾雅琪邱榕濱( 任「延平二店店員」,未據起訴)、周榮輝(任「迪化店店 長」,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劉志宏(任「迪化 店店員」,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 十五日確定)、古紹龍(任「迪化店店員」,經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七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確定)、陳蕙英( 任「長安店店長」,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 刑三月確定)、彭毓璋(任「長安店店員」,未據起訴)、 吳榮崇(任「長安店店員」,未據起訴)、林介士(任「長 安二店店長」,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減為有期徒刑三 月又十五日確定)、李孟廉(任「長安二店店員」,未據起 訴)、彭婉綾(任「長安二店店員」,未據起訴)、陳宗宏 (任「民權店店員」,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 徒刑三月確定)、張賀鈞(任「民權二店店長」,經原審判 處有期徒刑七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確定)、黃子 虔(任「民權二店店員」,未據起訴)、呂佳峰(任「民權 二店店員」,未據起訴)、李尉仁(任「長春店店長」,經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確定) 、周俊雄(任「長春店店員」,未據起訴)、黃筱苓(任「 長春店店員」,未據起訴)、黃耀賢(任「民生二店店員」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等人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簽帳單、 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與黃文彬(任「民權店店長」,經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確定)共 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簽帳單、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任寬與「阿強」等人擔任「刷手」, 持「昌哥」所交付、附表一編號一至一一四五號所示、內已 燒錄自他人真正信用卡側錄內碼之偽造信用卡刷卡,並於刷 卡通過後,再依「昌哥」所交付之姓名身分證號對照表上之 記載,在簽帳單上以複寫方式一次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署押 一式三枚(第一聯顧客存根,第二聯商店存根,第三聯存根 副本),並由洪清芬事先以電話或親自到場指示林慶和、蘇 曉倩、陳辜韋王冠文周榮輝、劉志宏、古紹龍陳蕙英林介士、黃文彬、陳宗宏等人及無參與犯罪意思之丁鳳琴張世昇(此部分詳如後述),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配合陳任寬與「阿強」等人刷卡結帳,或由林慶和許靜怡高梅峰蘇曉倩陳辜韋王冠文周榮輝、劉志 宏、古紹龍陳蕙英林介士、黃文彬、陳宗宏張賀鈞李尉仁、黃耀賢等人自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配合



陳任寬與「阿強」等人刷卡結帳,並於刷卡通過後交付如附 表二所示消費金額之行動電話等通信器材予陳任寬與「阿強 」等人,足以生損害於震旦行、如附表三所示之發卡銀行及 如附表三所示被偽造署押之人。
二、嗣經警於民國88年11月24日晚上7 時許,在臺北市○○○路 80號之震旦行雙連店內當場查獲陳任寬,並扣得「昌哥」所 交付、供其刷卡使用、如附表五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共六張、 姓名身分證號碼對照表一紙,以及已完成刷卡之簽帳單三紙 、刷卡所得之行動電話四支(MOTOROLA牌V3699型、MOTOROL A牌V2088型、NOKIA牌3210型、易利信牌T28型);再依其供 述於同日晚間9時許前往臺北市○○路132號震旦行吉林店, 扣得簽帳單二紙、刷卡所得之行動電話二支(MOTOROLA牌36 88型、NOKIA牌3210型)、無線話機一台(國際牌TCM416 型 )、透明皮套一個(3210)、桌上型電子計算機一台、液晶 充電庫一台(3210)及大哥大吊飾二個,而循線查獲上情。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與上訴人即被告陳任寬丁鳳琴、張 世昇及被告張世昇之選任辯護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 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人證、書證)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 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被告陳任寬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任寬其所為之上開犯行,業已於偵查中、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林慶和(雙連 店店長)、許靜怡(雙連店店員)、周榮輝(迪化店店長



)、劉志宏(迪化店店員)、古紹龍(迪化店店員)、陳 蕙英(長安店店長)、張賀鈞(民權二店店長)、李尉仁 (長春店店長)、陳辜韋吉林店店員)、黃耀賢(民生 二店店員)、王冠文(延平二店店長)等人對於其等分別 與被告陳任寬、同案被告洪清芬共同參與上開犯行等情, 亦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是認之情相符,並經 證人即同案被告丁鳳琴張世昇分別於警詢、原審、本院 前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同案被告洪清芬確曾要求其等協助 被告陳任寬為行使偽造信用卡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此部分 詳如下列「乙」部分所述)明確。復經原審當庭勘驗證人 即民權店店員陳宗宏所提供之民權店錄影帶製有勘驗筆錄 (見原審卷㈡第135 頁、第185頁至第188頁)、當庭勘驗 證人即吉林店店員陳辜韋所提供之吉林店錄影帶製有勘驗 筆錄(見原審卷㈢第281頁至第283頁),其內容與被告陳 任寬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相互以參,均大致相符。此外,復 有扣案之簽帳單、如附表五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六張、姓名 身分證號碼對照表一紙、行動電話六台(MOTOROLA牌V369 9型、MOTOROLA牌V2088型、NOKIA牌3210型、易利信牌T28 型、MOTOROLA牌3688型、NOKIA 牌3210型)、無線話機一 台(國際牌TCM416)、透明皮套一個(3210)、桌上型電 子計算機一台、液晶充電庫一台(3210)及大哥大吊飾二 個等物及刷卡消費紀錄在卷可憑。被告陳任寬犯罪之事實 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至於被告陳任寬雖另主張附表一所載有部分之消費並非由 其前往刷卡、簽帳單不是其所親簽,但已不能指出是那些 部分,認其所犯之犯行並沒有那麼多云云。然按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3110號判例同此意旨)。準此,被告陳任寬既已分別與 同案被告洪清芬林慶和許靜怡蘇曉倩陳辜韋、王 冠文、曾雅琪周榮輝、劉志宏、古紹龍陳蕙英、林介 士、陳宗宏張賀鈞李尉仁、黃耀賢等在偽造系爭附表 三所示之署押之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被告陳 任寬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縱附表三簽帳單上偽造 之署押,並非全為被告陳任寬所親簽,然其基於與「昌哥 」為首之集團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分擔部分之行為,仍 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負責任。是被告陳任寬所辯部分刷卡 簽單並非其所親簽云云,自無可採。




二、論罪與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陳任寬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 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 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 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 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又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新舊 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處罰之輕重或 要件內容之不同,而僅為其他純文字之修正,非該條所指 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新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 1.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 ,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 ;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 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 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 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參照最 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被告就上開事 實一(二)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 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已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法定刑 罰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與該條文修正前規定 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而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第2 條,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 ,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等行為時關 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3.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 前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將被告之數行為以一罪論, 顯較有利於被告。
4.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 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新法 修正施行後,被告上開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 刑法第56條規定,各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 5.再被告陳任寬等人行為後,刑法增訂第201條之1已於90年 6 月20日公布施行,增訂第201條之1「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 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之用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 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之用,而收 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 下罰金。」與前開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之 適用,應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自應適用舊法。
6.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被告行為時 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二)罪名─
1.按信用卡係表示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成立消費付款委託契 約之電磁紀錄,屬刑法第220 條規定所稱之準私文書。被 告陳任寬與綽號「昌哥」、「阿強」、震旦行區輔導即被 告洪清芬分別與震旦行所屬如附表二所示各門市店店長、 店員即同案被告陳辜韋王冠文、劉志宏、古紹龍、陳蕙 英、林介士陳宗宏張賀鈞李尉仁、黃耀賢、黃文彬 等人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2.又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 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為文書之一種,並為私人製作之文 書,被告陳任寬與綽號「昌哥」、「阿強」、震旦行區輔



導即被告洪清芬分別與震旦行所屬如附表三所示各門市店 店長、店員即被告陳辜韋王冠文、劉志宏、古紹龍、陳 蕙英、林介士陳宗宏張賀鈞李尉仁、黃耀賢、黃文 彬、丁鳳琴張世昇等人於簽帳單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並持 以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附表二所示通過刷卡,然署押不詳之部分,雖經原審 於90年7 月23日裁定命震旦行提出供扣押〈見原審卷㈡第 271 頁〉,而震旦行表示因九十年間之納莉颱風淹水、公 司多次搬遷,致留存之簽帳單等相關資料均因均已不知去 向,有刑事陳報狀一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㈣第213 頁〉 ,故無從認定署押是否存在,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陳任寬有利之認定,而認此部分被告 陳任寬與共犯並無偽造署押之犯行,附此說明)。其等偽 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3.再被告陳任寬與綽號「昌哥」、「阿強」等人及同案被告 洪清芬,分別與震旦行所屬如附表一所示各門市店店長、 店員即被告陳辜韋王冠文、劉志宏、古紹龍陳蕙英林介士陳宗宏張賀鈞李尉仁、黃耀賢、黃文彬、丁 鳳琴、張世昇(同案被告丁鳳琴張世昇除外,詳如後述 )等人共同持偽造信用卡刷卡購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未通過刷卡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尚 屬未遂,則係犯同法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三)共同正犯─被告陳任寬與綽號「昌哥」、「阿強」、震旦 行區輔導即被告洪清芬,與震旦行所屬如附表一所示震旦 行各門市店店長、店員即被告陳辜韋王冠文、劉志宏、 古紹龍陳蕙英林介士陳宗宏張賀鈞李尉仁、黃 耀賢、黃文彬等人,分別就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未遂之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連續犯─被告陳任寬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各時間 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詐欺取財既遂與未遂部 分應論以連續詐欺取財既遂),均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 加重其刑,並論以一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一連續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一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
(五)牽連犯─被告陳任寬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 取財既遂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陳任寬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應僅限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又其於簽帳 單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並持以行使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僅限於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原審 遽認被告陳任寬就附表一所示各次行為均構成刑法第 216 條、第220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 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有違誤。 2.震旦行所屬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門市店店長及店員( 除被告丁鳳琴張世昇未有犯意之聯絡外)僅係分別就其 各自門市部分,與被告陳任寬、同案被告洪清芬及綽號「 昌哥」、「阿強」等人間,就上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原審 認震旦行所屬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門市店店長、店員 等人均與被告陳任寬洪清芬與「昌哥」、「阿強」等人 間就上開犯行,相互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 共同正犯,亦有未洽。
3.除附表三所示各次犯行「刷卡已通過」並載明偽造之署押 外,並無從推由陳任寬與「阿強」等人就附表一所示各次 刷卡未通過及刷卡通過但未於簽單上載明署押等部分(即 「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各欄內記載「不詳」之部分), 被告陳任寬及其他共犯有何在簽帳單上偽造他人之署押而 偽造簽帳單。從而,其等就此部分自無成立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可言,原判決卻就被告陳任寬此部分 所為併論以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如前述, 並將此部分偽造簽帳單上之署押宣告沒收,此部分,自有 未周。
4.扣案共有如附表五所示之六張偽造之信用卡,已據本院當 庭勘驗,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90頁 ),原審僅沒收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五張偽造信 用卡,漏未沒收編號六之信用卡,顯有未當,且原判決未 依被告陳任寬犯罪之具體情節,單獨於其之主文項下宣告 相關之從刑,亦非無可議。
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陳任寬部分撤銷改判。
(七)量刑─爰審酌被告陳任寬僅因個人急需金錢週轉竟因此與 「昌哥」為首之偽卡集團合作擔任刷手,利用側錄自他人 信用卡之內碼而偽造之信用卡不易被發現之機會,結合前



開震旦行不肖員工,多次到震旦行臺北市區各分店刷卡消 費,所詐得財物之價值雖然不低,對他人及金融秩序亦造 成一定之損害,但其個人僅分得約三十萬元,且於犯罪被 發現後之態度始終良好,並供出所知協助調查等一切情狀 ,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八)沒收─
1.扣案偽造如附表五所示之信用卡六張、姓名身分證號碼對 照表一紙,為被告陳任寬及「昌哥」所有,供其等犯罪所 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2.在:⑴附表五編號五之信用卡上偽造之「陳憲欽」署押一 枚,⑵在附表三所示簽帳單上之署押各一枚(留存於商店 存根或存根副本聯上),⑶簽帳單與出貨單上「周文強」 、「林進益」署押各一枚(合計四枚),⑷簽帳單上「王 政忠」、「胡志源」署押各一枚(合計二枚),均應依刑 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3.其餘簽帳單上之署押,或不存在、或已滅失、或與被告之 犯行無涉,爰均不宣告沒收。
4.至於另扣案之行動電話六台(MOTOROLA牌V3699型、MOTOR OLA牌V2088型、NOKIA牌3210型、易利信牌T28型、MOTORO LA牌3688型、NOKIA牌3210型)、無線話機一台(國際牌T CM416 型)、透明皮套一個(3210)、桌上型電子計算機 一台、液晶充電庫一台(3210)及大哥大吊飾二個,因屬 刷卡所得之贓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或非 屬被告陳任寬所有,或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毋庸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乙、被告丁鳳琴張世昇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同案被告陳任寬與綽號「昌哥」、「阿強」 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偽造署押、 行使偽造之簽帳單、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由陳任寬與「阿 強」等人持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刷卡購買行動電話等通信器材。陳任寬 與「阿強」等人復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震旦行 之員工洪清芬林慶和許靜怡高梅峰蘇曉倩陳辜韋張建平王冠文曾雅琪邱榕濱、周榮輝、劉志宏、古 紹龍、陳蕙英彭毓璋吳榮崇林介士、李孟廉、彭婉綾陳宗宏張賀鈞黃子虔呂佳峰李尉仁、周俊雄、黃 筱苓、黃耀賢等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偽造署押、 行使偽造之簽帳單、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與黃文彬共同基 於行使偽造信用卡、偽造署押、行使偽造之簽帳單、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與被告丁鳳琴(民族店店長)、被告張世昇



(民族店店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陳任寬與「阿強」等人持偽造之信用卡準私文書刷 卡並於刷卡通過後在簽帳單上以複寫方式一次偽造如附表所 示之署押一式三枚(第一聯顧客存根,第二聯商店存根,第 三聯存根副本),並由共犯洪清芬事先以電話或到場指示林 慶和、蘇曉倩陳辜韋王冠文周榮輝、劉志宏、古紹龍陳蕙英林介士、黃文彬、陳宗宏、被告丁鳳琴、被告張 世昇等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配合陳任寬與「 阿強」等人刷卡結帳,或由林慶和許靜怡高梅峰、蘇曉 倩、陳辜韋王冠文周榮輝、劉志宏、古紹龍陳蕙英林介士、黃文彬、陳宗宏張賀鈞李尉仁、被告丁鳳琴、 被告張世昇、黃耀賢等人自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配合陳任寬與「阿強」等人刷卡結帳,並於刷卡通過後交付 如附表一所示消費金額之行動電話等通信器材予陳任寬與「 阿強」等人,足以生損害於震旦行、如附表所一示之發卡銀 行及署押姓名人等人。嗣經警於88年11月24日下午7 時許, 在臺北市○○○路80號震旦行雙連店內當場查獲陳任寬,並 扣得「昌哥」所交付供刷卡使用之偽造信用卡五張(內碼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姓名身分證號碼 對照表一紙,以及簽帳單三紙、刷卡所得之行動電話四台( MOTOROLA牌V3699型、MOTOROLA牌V2088型、NOKIA 牌3210型 、易利信牌T28型)。再於同日晚間9時許前往臺北市○○路 132 號震旦行吉林店,扣得簽帳單二紙、刷卡所得之行動電 話二台(MOTOROLA牌3688型、NOKIA 牌3210型)、無線話機 一台(國際牌TCM416型)、透明皮套一個(3210)、桌上型 電子計算機一台、液晶充電庫一台(3210)及大哥大吊飾二 個,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丁鳳琴張世昇二人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文書私文書 罪及同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意旨)。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三、檢察官認被告丁鳳琴張世昇二人涉嫌前揭犯行,無非以:(一)被告丁鳳琴張世昇之供詞;
(二)證人陳任寬林慶和陳辜韋王冠文周榮輝林介士蔡昇宏、李思緯之證詞;
(二)扣案之「昌哥」所交付供刷卡使用之偽造信用卡五張(內 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姓名身 分證號碼對照表一紙,以及簽帳單三紙、刷卡所得之行動 電話四台(MOTOROLA牌V3699型、MOTOROLA牌V2088型、NO KIA牌3210型、易利信牌T28型)、簽帳單二紙、刷卡所得 之行動電話二台(MOTOROLA牌3688型、NOKIA 牌3210型) 、無線話機一台(國際牌TCM416型)、透明皮套一個(32 10)、桌上型電子計算機一台、液晶充電庫一台(3210) 及大哥大吊飾二個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鳳琴張世昇二人,固均不否認同案被告陳任寬 曾前往其二人服務之民族店,在同案被告洪清芬在場時刷卡 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們沒有配合刷 偽卡之情事等語。
五、本院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
(一)被告丁鳳琴於警訊時供稱:「大概在88年10月份區輔導洪 清芬有到我店裏來叫我在處理刷卡消費時,不要問銀行, 直接給他們刷就好了,當日下午就有二個人分兩批到我店 裏來刷卡消費,第一個人(第一批)來刷卡時剛好碰到停 電,就出去,第二個人(第二批)來刷卡消費時我們區輔 導洪清芬也在場,洪清芬叫我店內的員工張世昇經手去刷 卡。結果刷不過,第二個人(第二批)就出去,出去前說 我等一下再來刷,洪清芬就跟著第二批人出去,洪清芬過 幾分鐘後,再進來問我說等一下他們(指第二批人)再來 你是否會讓他們刷。我說刷得過就刷,因為她是我上級我



不能得罪她,事後我店內的員工張世昇因為認得當天來刷 卡的這兩批人,張世昇之前在雙連店服務,所以認得他們 (指刷卡之人)就打電話到雙連店叫他們不要再來民族店 刷了。」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639號卷㈠【下稱偵639號 卷㈠】第114頁反面至第11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我有見過陳任寬,9 月27日那天洪清芬有到店裡,那天店 裡有停電,早上洪清芬有跟我通電話,內容好像是說有人 可能會來買很多東西,她叫我把一些比較暢銷跟滯銷的東 西事先準備好,早上就有人來說要買幾支行動電話,可是 我告訴他現在停電不能刷卡,他就走掉了,下午洪清芬親 自到店裡,她把我叫出去談,洪清芬早上打電話來時就說 叫我不要檢查刷卡人的卡,要我放他過,那時我就已經起 疑可能是偽卡,下午洪是來說服我讓他刷,洪清芬說有些 東西不好賣可以趁此機會銷出去增加業績,洪清芬還叫我 不要讓其他人知道,後來那個人就進來刷卡時,洪清芬當 時也在店內,洪清芬就叫張世昇經手刷卡,那個人拿二張 卡,一張連刷三次都不過,一張刷一次也不過,後來那個 人說他晚一點要再來,後來他跟洪清芬在外面談了一下子 ,洪清芬就叫我們把貨先準備好,結果那一天那個人就沒 有再來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5 頁);另於本院前審審 理中供稱:「(是否在震旦行服務?)之前是,在88年的 時候,擔任民族店店長。(對於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七部分 ,信用卡刷帳部分是在民族店刷的?)是的。(這些偽卡 經銀行告知是偽卡,為何無法辨識出來?)當初我並不知 道是偽卡,也不是我經手,我也沒有看到卡,所以我並不 曉得那是不是偽卡。(這些卡是陳任寬帶去刷的?)我不 知道那個人是陳任寬,我只知道由我的區輔導洪清芬帶人 來,我不曉得那個人是誰。(是否每次刷卡洪清芬都提早 去,有無告知你讓他刷?)之前洪清芬是先打電話,暗示 我說要幫我清庫存,但是他沒有說到偽卡的部分,只說要 幫忙清庫存,然後基於一個職場上的倫理,我跟他說刷得 過就刷,刷不過那當然沒辦法,可是我沒想到那天下午洪 清芬就帶人來,我本來以為他叫人來刷而已。(暗示是怎 麼暗示?)洪清芬說如果有人要幫你清庫存的話,然後在 那個時候怎麼會有人願意買那麼多賣不出去的機子,這是 我存疑的地方。但是沒有看到人,也沒有看到偽卡,就是 在電話裡暗示我,要幫我清庫存這樣。(陳任寬去刷時有 幾個人去?洪清芬有陪著去?是不是每次都有陪著去?) 好像兩個人,是,他們只來一次。(是否能指認今天所有 在場的哪一個人,是當時你所謂洪清芬帶來的人,可以認



的出來嗎?)不好意思時間這麼久了,現在要我認我真的 認不出來,我只認得洪清芬而已。(你曾經於警察局問你 時,你提到說店裡有一個人叫張世昇,他有打電話到雙連 店,然後叫他們,這個「他們」就是指來刷卡的人,就是 說不要來了,請問你為何是打電話給雙連店?)這個部分 我不是當事人,這個是事後聽張世昇說的,應該要問張世 昇本人會比較清楚。(在警局有說過這些話是否實在?) 那是後來張世昇告訴我的,實在,都是實話實說今天才會 來這裡。(在警局有說區輔導有到店裡叫你處理刷卡消費 時不要問銀行,直接給他們刷就好‧‧‧因為她是我上級 我不能得罪她?)對,當初就是這樣暗示我的。」等語( 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83頁反面至第184頁反面)。核與被告 張世昇於警訊時供稱:「我來上班即見到區輔導洪清芬已 在店裏跟店長交談,跟店長說完這件事之後,區輔導洪清 芬即叫我到外面談話,我們店長有告訴區輔導說我認得陳 任寬,他曾類似持偽卡到過雙連店刷卡消費過,然後區輔 導走進來,那時我人在倉庫,區輔導來找我交談,洪清芬 告訴我說找他們來是幫我們店裏出清諾基亞6138式的手機 ,我說不用、免了,區輔導說這樣少賣一台要扣其它收入 二千元(規定是每家店六台),那就要扣一萬二千元,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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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