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減字,100年度,1號
TPHM,100,聲減,1,2011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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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袁剛民
上列受刑人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袁剛民所犯過失致死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袁剛民所犯過失致死罪,經本院以95年度交上訴字 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確定。嗣受刑人因於緩刑 期內另犯業務侵占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撤緩字 第94號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確定,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裁定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 ,所犯為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二、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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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