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李近松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608號,民國
99年12月22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
字第1985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970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係由「天下為公社區」管理委員會指導 並執行,決策之委員與負責執行之委員為主謀,主謀無罪, 聲請人為受聘之員工並無變更權限,無否決權,在非自願、 被迫下觸法而由員工頂罪,實難信服,由「設備財產分配清 單」內保管設備的委員為達獲取申請補助款之目的,在未購 置滅火器、緊急照明登等設備財產下集體舞弊偽簽不實保管 紀錄,監察委員負有監督審核之權,於申請過程中竟配合簽 署造假,難道違法妄為之委員無罪?原審對「設備財產分配 清單」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 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 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所謂 「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該證據業經 提出,但法院未予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確定 判決漏未審酌,且該證據如經審酌採取,顯足生影響該判決 之結果,並應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始足當之;苟被捨棄之 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或未據提出,第二 審無從審酌者,均非漏未審酌。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 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 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 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且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本於論理法 則、經驗法則,取捨而不予採取者,即難據以開始再審之程 序。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434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查:原確定判決論處聲請人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刑,因據聲請人及同案被告徐秋月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 坦承不諱,與證人洪國欽、楊一嵐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 述相符,並有96年上半年天下為公守望相助隊經費核銷資料
及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函文、估價單、照片、補助計畫書 、守望相助隊登記表、振民公司統一發票等文件可稽等,顯 已綜合卷內資料,詳加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 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而本件聲請人所提出「 設備財產分配清單」(全稱為「天下為公公寓大廈巡守隊設 備財產分配清單)資料於本案確定判決(本院99年度上易字 第2608號)審理過程中即已存在(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 第9707號卷第97頁),且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 1985號於99年9月20日行簡式審判程序期日時,法官已向被 告即本件聲請人提示上開「天下為公公寓大廈巡守隊設備財 產分配清單」,並告以要旨,聲請人對此表示無意見,亦稱 無其他證據須調查(見該案卷第30頁),已據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卷證查核無訛,足見原審就上開證據已詳予調查、審 酌,縱原審判決理由未記載該上開「財產設備分配清單」, 乃因法院並未以該紙文件做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未記載, 要與漏未審酌該紙文件證據有間,況上開「天下為公公寓大 廈巡守隊設備財產分配清單」,由形式上觀察並不能解免聲 請人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責任,自非 能據以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 罪刑,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指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據之要件不符,不能據為再審之理由。綜上,聲請人所提 之證據,係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業已存在之證據,原審法院已 依法調查並加以審酌,而該等證據亦無足以動搖原判決,令 聲請人可得受有利之裁判,不具備證據確實性之要件;揆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再審理由,應以裁 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任正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