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2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袁敬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98號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
年度訴字第131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
偵字第1697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可傳訊何文偉警員作證,即可證 明連志仲所稱鄭生拖走車輛時,曾詢問再審聲請人袁敬,為 何要由鄭生移車,再審聲請人袁敬稱因上級指示清理而找地 方暫放車輛等語不實;㈡本件可傳訊海山拖吊場管理員或函 詢臺北縣警察局各公家拖吊場,即可證明證人黃明冠與謝志 東所稱拖吊場車輛移至其他地點保管,須製作保管條及載明 於工作紀錄表等情不實;㈢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在將拖吊場車 輛移車前即由管理員連順興呈報清冊給第一組承辦人黃啟安 ,此可傳訊證人連順興、黃啟安證明;㈣本件判決確定後, 技工朱景暉所自述內容,係屬新證據,有傳訊朱景暉以明證 人曾明志、連志仲前後二次與許連慶密會之原因。以上證人 之證詞皆係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提起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 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 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 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 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 」,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 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 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 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不可或缺, 否則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 、86年度臺抗字第477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所謂「確實」 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 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 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
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涵義不符 ,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41 號、第424號裁定均同此旨)。另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 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 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三、經查:
(一)證人即海山拖吊場管理員連順興、技工王文正於原審證稱 :海山拖吊場在本案發生以前,尚未有過移出車輛之經驗 等語(原審卷第315頁、第316頁)及證人即海山分局負責 督導拖吊場之一組組長柯文豐於本院更二審準備程序中亦 證述:違規逾期未領汽機車移車作業,乃其第一次碰到, 因係其要再審聲請人袁敬透過關係找收容場地,故不好再 要求書立保管條,僅要照相存證等語(本院更二審卷一第 114頁)。惟據證人即海山分局副分局長黃明冠、第一組 組長謝志東於調查局調查時均證稱:拖吊場車輛至其他地 點保管,要制作保管條及載明於工作紀錄表等情(偵查A 卷第50頁背面、第59頁),可知證人黃明冠、謝志東所證 ,係將拖吊場車輛移至其他地點保管,所應遵守之正常作 業程序,資以控管車輛去向暨取回時有所供憑。證人劉勝 男、連順興、王文正所證述,不過點明海山拖吊場在本案 發生前,並未有過移出車輛之經驗事實,非表示拖吊場移 出車輛按規定無須登載,當與證人黃明冠、謝志東首開證 言並不相悖,無從據此認定再審聲請人袁敬所辯移出車輛 毋書立保管條及切結書及登載於工作紀錄簿云云屬實。又 證人柯文豐、黃啟安於原審及本院前更審調查時,雖另證 稱有要再審聲請人袁敬透過關係找收容場地,不好再要求 書立保管條,僅要再審聲請人袁敬照相存證作為將來取回 核對暨證明之依據等語;再審聲請人袁敬有向渠等報告將 車輛移置私人場地,及至車場照相存證乙事(原審卷第13 3頁;本院更二審卷一第111頁、第114頁)。惟參閱由再 審聲請人袁敬於汽、機車移置金協聯公司後前往拍照之相 片(詳見外放證物袋),並非逐輛拍照,又無法清楚辨認 車輛及車牌號碼,則於未書立保管條之情況下,將來該批 汽、機車再移回海山分局拖吊場時,又如何稽核?是否僅 虛應拍照存證乃為事後得以卸責之用,已非無疑。再勾稽 再審聲請人袁敬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為何移置該處沒 有寫保管書或切結書時供稱:「里長說他要標這些車輛, 所以就沒有寫保管條」等語(偵查B卷第136頁),與證人 鄭生所述袁敬、許連慶稱已由許連慶標得廢棄汽機車而轉 售拖回拆解等情,參互以觀,顯見本案廢棄汽機車遷移後
即將進行拆解變賣,因此而蓄意不留相關憑據,以供將來 可正確核對取回進行點交拍賣之依據,證人柯文豐所述因 再審聲請人袁敬透過關係作為收容場地等詞,不足作為有 利被告之證據。況證人柯文豐、黃啟安所得知車輛移置鄭 生之公司在土城之車場係經由再審聲請人袁敬所告知,則 再審聲請人袁敬究竟是為暫時保管抑或藉機侵占變賣,而 將車輛移交給鄭生,自不能以證人柯文豐、黃啟安事後聽 聞再審聲請人袁敬之片面說詞為被告所辯因暫時移置保管 毋庸立保管條及切結書之佐證;再審聲請人袁敬所攝之相 片未能清楚辨明車輛及車牌號碼,作為將來取車憑據之價 值甚低,已詳如前述。證人黃啟安更證稱:在89年3月, 再審聲請人袁敬向伊表示該批車輛已經處理,並點交給板 橋市公所,嗣後發現遭再審聲請人袁敬欺騙等語(偵查B 卷第118頁、第119頁),顯見再審聲請人袁敬向海山分局 黃啟安、柯文豐報備並照相之舉,不過應其指示,除以照 相虛應上級,事後更謊稱已處理並點交給板橋市公所,以 釋該局督導長官日後疑心及追查,實無解於渠早已侵占變 賣之事實,再審聲請人袁敬以其曾向證人柯文豐及黃啟安 報備,並有照相之舉,辯稱並無侵占犯行,實不可採。是 證人黃明冠、謝志東、連順興及黃啟安等人既均已傳喚到 庭證稱明確,原判決並就渠等所為有利及不利於再審聲請 人袁敬之證言詳為審酌,再審聲請人袁敬就業經調查之證 人連順興、黃啟安再度資為聲請再審之依據,即與「原確 定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 見之「嶄新性」(或「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 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 名之「顯然性」(或確實性」)二要件之新證據之意義不 符,自非聲請再審之適法理由。
(二)又再審聲請人袁敬固提出可傳訊何文偉、朱景暉、海山拖 吊場管理員或函詢臺北縣警察局各公家拖吊場云云。惟前 開證據或係本件事實審法院判決後始行存在,或其所述內 容究否屬實,非經相當之調查,尚不足以認定,堪認該證 據並非屬顯而易見之證據,無從據以動搖有罪之確定判決 。因此,再審聲請人袁敬所提之上開證據,均非屬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從而,再審 聲請人袁敬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