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0年度,21號
TPHM,100,聲再,21,2011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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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2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祐圖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代表人 陳祐格
上列聲請人等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
字第2484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9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依證人江盈萱之證述可知顯係匿名不實之 檢舉,詎移送、偵查機關及原法院均未加確實查證,遽以聲 請人祐圖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圖公司)及陳祐格 於前案錯誤之證據逕為移送、起訴及判決,自有違誤;㈡本 件所指之論壇網址並非聲請人陳祐格所架設,該論壇亦與聲 請人祐圖公司完全無關,從而縱使前開網址確有違法情事, 然該論壇既非聲請人等所有,自亦與聲請人等無涉;㈢臺北 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以下仍以改制前之名銜稱之 )衛生局所為之移送,顯然違反食品衛生案件獎勵辦法第3 條第5項:「匿名或不以真實姓名檢舉或檢舉而無具體事證 者,不予受理。」之規定;㈣原判決對於聲請人等積極有利 之證據均未採信,顯有證據法則之違背;㈤原判決以聲請人 陳祐格所為,係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而 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論處,並以聲請人陳祐格為祐圖公 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 之罪,對聲請人祐圖公司依同法第26條之規定,科處同法第 21條第1項之罰金,均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綜上 ,本件係臺北縣政府衛生局為爭取績效,違反法律接受匿名 檢舉,便宜行事,未按規定查證即以歷史資料草率移送,於 偵審中官官相護,寧可相信公務員之推測證據,無視人民提 出合法及合理證據,違法判決。為此,爰請重審本案,而為 無罪之判決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 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足當 之。再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 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 42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等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



法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0年1月11日所為99年度上易字第24 8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惟觀諸聲請 人等所提之再審書狀,係否認犯罪,一再指摘原確定判決認 事用法不當、官官相護、無視合法及合理證據而違法判決, 所陳核與上開法定聲請再審事由無一相符,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自不得准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新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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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祐圖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