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1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褚詠峻原名褚曉寶.
上列聲請人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606
號,中華民國97年8 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3551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
度偵字第17796號、第21562號),聲請再審,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依據法醫鑑定報告指出被害人受 腹部鈍性傷,因而認定聲請人以腳踹踢被告腹部數下而導致 腹腔出血性休克死亡;但依鑑定報告記載被害人腹部僅2x1 公分致命傷痕,原審未注意及此,顯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是 指就新證據的本身形式上觀察,無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言。且該項證據是當時已存在而發現 在後,審判時未經注意,不及調查審酌,確實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者。
三、聲請人所為家暴傷害致死犯行,原判決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 定的理由,並綜合聲請人的供述、證人褚黃淑雪、丁施容、 張銘遠、鄭泳霖、高勇勝、褚曉君及褚曉莉等證言,參酌亞 東紀念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書及法醫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認 定被害人褚進財確因聲請人以腳踹踢腹部脆弱部位,致內臟 破裂、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認定聲請人的辯解不能採信而 予以論罪科刑。
四、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所舉上述再審事由,詳細指駁論述,並 無聲請意旨所稱漏未審酌情事,也無新證據足認上述確定判 決的認定有何等違誤。再審聲請無非徒憑己意認為原審未採 信聲請人自認為有利的證據,空言主張原判決憑認的證言為 虛偽而聲稱受誣陷,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