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48號
TPHM,100,聲,48,2011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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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忠豊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付
保護管束(100年執聲付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忠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忠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最 後事實審法院為鈞院,經判刑確定並已移付執行。茲聲請人 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蔡忠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上更㈠字第3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上訴後經 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80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 國98年5 月8 日送監執行。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 法務部於99年12月28日以法矯司字第0990908059號函核准假 釋,而其刑期終結日為100 年8 月27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縮刑日數30日,縮短刑期後終結日為100 年7 月28日,亦有 臺灣屏東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按。本院 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被告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6條但 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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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