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軒銘
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假釋期
間付保護管束(100年度執聲付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軒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 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7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併科 罰金十萬元,上訴本院以95年上訴字第870 號駁回上訴確定 。另因妨害兵役罪,經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嗣經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月併科罰金十萬元確 定。受刑人於民國(下同)95年07月25日入監執行。茲聲請 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0年1月27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 93 條第2項規定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聲請裁定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100年01月27日法矯司字第100000073 21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郁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