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30號
TPHM,100,聲,30,2011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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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明異議人
即 受 刑 人 萬肇霖 原名.
聲 明異議 人
即受刑人配偶 楊嘉瑜
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
為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萬肇霖(原名萬春龍)於民國( 下同)90年7月27日,因共同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14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應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2年確定在案 。經入監執行有期徒刑,於97年6月13日獲假釋,並於同年8 月2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至刑後強制工作2年部分,先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12月5日以竹簡慎執正93執 緝第125字第25752號函臺灣新竹監獄謂:「‧‧‧刑後強制 工作2年,不予執行」,嗣經同署於97年5月27日以竹簡慎執 正93執緝第125字第13196號函臺灣新竹監獄謂:「‧‧‧刑 後強制工作2年,仍應予執行」,又於97年9月25日以竹簡國 執正97年執保116字第24663號函示受刑人應於97年10月13日 上午9時到案執行,其先後函示不一,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本件係依修正前刑法第90條之規定,宣告受刑人刑後強制工 作,並已執行徒刑完畢,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是否 免其強制工作之執行,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之指揮,顯有違背修正後刑法第99條之規 定,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例,須先經法院 許可。其逕自發文執行,顯違背法令。受刑人在監服刑期間 自省過錯,並表現良好,而獲假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 間,每日兢業工作,維持家計,己有穩定之正當職業及薪水 ,業餘之時並積極參與台灣創價佛教學會,獲佛教學會、家 人認同,屬悛悔有據。實已無執行之必要,又受刑人之妻因 殘障,須仰賴受刑人,請求撤銷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另為 合法妥適之裁判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是受刑人萬肇霖與其妻楊嘉瑜,均得就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聲明異議。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萬肇麟前經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認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及 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並以二罪間有牽連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而從一重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經量處受 刑人有期徒刑三年,並以受刑人有犯罪習慣,併依刑法第90 條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二年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繕本在卷可參。(二)刑法第90條第1項,雖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將強制工作 之執行,由刑後強制工作,修正為刑前強制工作,並於第2 條第3項規定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 ,而法律有變更,只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 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惟查本件受刑人涉犯之上開之罪,於 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並未廢除其刑罰,或有不得施 以保安處分之規定,另查刑法第90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及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若認本件受刑人所受強制 工作之宣告無執行之必要,亦應由檢察官聲請本案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之本院裁定之。
(三)依修正前刑法第90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修正前刑法第98條雖亦有明文。但依修正前刑法第98條免其 處分之執行,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修正前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規定。另依法務部所訂頒「辦理假釋應 行注意事項」第19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人就本案另有強 制工作尚未執行者,應由監獄檢具事證通知檢察官參酌是否 聲請法院裁定免其處分之執行,如仍應執行者,應於假釋期 滿後執行之。是受強制工作保安處分宣告之受刑人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是否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抑以保護管 束代之,本屬執行事項,自應由檢察官衡酌相關資料,審認 之,而是否有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及是否聲請法院裁 定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係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倘不悖於 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不得遽指為違 法。惟本件並無相當且確切之客觀證據,足以證明其於刑之 執行完畢後,已經痛改前非且無再犯之虞,不能僅因受刑人 在監之表現及出獄後有正當工作,家中經濟需受刑人工作支 付,即認無繼續執行刑後強制工作之必要。是檢察官執行指 揮書認不宜遽予聲請免除處分之執行,尚無違誤。縱本件檢 察官函覆受刑人所聲請免除執行強制工作或有前後未一致之 行政上瑕疵,亦無礙於檢察官就強制工作執行之合法性。(四)刑法第86條至第91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年 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修正前刑法第99條固



定有明文。惟應執行之日應自判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起算,而本件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本院90年度 上訴字第1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於97年6月13日假釋 出監,97年8月26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該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乃以99年度執保緝正字第2號執 行指揮書執行強制工作2年,並未有逾3年未執行之情形,自 無向法院聲請許可執行之必要。
四、茲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本件強制工作之處分, 其執行之指揮及執行方法均無不當可言。本件聲明異議,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趙功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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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