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5年度,50號
KSDM,105,重訴,50,201706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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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海秀英
輔 佐 人 海睿洋
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23710 號、105 年度偵字第257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海秀英無罪,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黎海秀英有中度智能障礙,患有類風濕 性關節炎,為被害人黎○○之妻,與黎○○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平日多與其 母同住在屏東縣三地門鄉,需至高雄市就醫時,即返回黎○ ○位於高雄市○○區○○○巷000 號之2 層樓住宅(1 樓為 走廊、臥室、廚房,2 樓為儲藏室)居住。被告於民國105 年10月2 日凌晨1 時前之晚間某時,在上開高雄市鳳山區住 宅內,因故與黎○○發生口角爭執,竟萌生縱火燒死黎○○ 之念頭,俟黎○○在1樓臥室內睡著後,其明知該住宅內堆 放大量雜物,倘若在該處縱火,極可能釀成火災而燒燬整棟 住宅,且黎○○在臥室熟睡,若發生火災渠可能因逃生不及 而喪生,仍於同日凌晨1時許,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 宅及殺人之犯意,以打火機點火引燃紙張,放在1樓走廊北 側附近地上,該起火燃燒之紙張遂引燃走廊堆放之報紙等雜 物,火勢迅速向四周延燒,被告未叫醒熟睡中之黎○○即逕 自離開現場,任由火勢蔓延擴大,致該住宅1樓鋁門上方燒 熔,西北側及西南側鋁窗上方燒熔,走廊擺放之輪椅、腳踏 車、雜物燒燬,臥室隔間木質櫥櫃、儲物櫃及物品部分燒失 ,廚房冰箱上部受燒,1樓其他多處及2樓儲藏室受煙燻,嗣 於同日凌晨1時18分許,隔鄰住戶林妘倢發現上開住宅發生 火災,乃撥打電話報警處理,經警消迅速前往灌救,撲滅火 勢,始未繼續延燒造成前揭住宅之主要建築結構燒燬喪失效 用,然已造成黎○○呼吸道嗆入大量黑煙及一氧化碳中毒, 導致窒息,且全身大面積燒灼傷而死亡。隨後警方於同日凌 晨3時40分許,在上開住宅附近之高雄市鳳山區鳳林路與鳳 東路口查獲被告,並扣得其所有供放火使用之打火機1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住宅未遂罪嫌及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等語。二、本件被告經精神鑑定結果,固認定被告於行為時雖然尚可知 道縱火及殺人是違法的行為,但其行為直接受到妄想所控制



,已達欠缺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詳後述),惟審酌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於本院所訊問關於起訴書 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等問題,以及告知刑事訴訟法上之權利 時,均可回應陳述,並表示知悉被訴犯罪事實,且就後續法 院調查訊問事項,雖偶有說詞模糊而須再次確認其真意之情 ,但均能針對問題回答,堪認被告在表達及理解上尚無重大 障礙,顯示其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訴訟程序進行及意涵之辨 識能力,並無因其精神疾病致不能辨識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 應訴行為之能力,尚未達不能審判之心神喪失程度,佐以本 件尚有被告之胞弟海○○擔任輔佐人在旁協助被告溝通陳述 ,復經選任辯護人在庭為被告辯護,故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 無障礙,是本件尚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1 項規定停止 審判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審理結果,認被 告行為時已達因精神障礙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 度,其行為不罰而應為無罪之判決(詳後述),故本判決以 下引用之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四、經查,被告於105 年10月2 日凌晨1 時許,在其與配偶黎○ ○位於高雄市○○區○○○巷000 號之2 層樓住宅(1 樓為 走廊、臥室、廚房,2 樓為儲藏室)內,以持打火機點燃紙 張縱火之方式,故意殺害當時在臥室睡眠之黎○○乙節,業 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坦承不諱(見相字卷第5 至7 頁、第10頁、偵一卷第6 至9 頁、第23頁正、反面、第51至 52頁、聲羈卷第6 至7 頁、偵聲卷第11頁、院一卷第10至12 頁、第40頁、第132 頁反面、院二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 發現火災報案之鄰居林妘倢之證述(見偵二卷第12頁正、反 面)、證人即被告之胞弟海○○之證述(見偵二卷第40至45 頁、偵一卷第5 至10頁)、證人即被告之母親丙○○○之證 述(見相字卷第40至42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其配偶黎 ○○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9頁、院一卷第67至 115 頁)。而被告縱火後離開上開住宅,於同日凌晨1 時12 分36秒赤腳行經高雄市○○區○○○巷000 號後側道路,為 該處監視錄影器攝得,且於同日凌晨1 時14分57秒許,該監 視錄影畫面左上角圍籬缺口即上開住宅方向出現火光,警方



於同日凌晨3 時40分許,在上開住宅附近之高雄市鳳山區鳳 林路與鳳東路口查獲被告等情,亦有警方調取之監視錄影光 碟(監錄系統時間誤差慢15分鐘50秒)及其畫面截圖、監視 錄影器設置及上開住宅位置平面圖、監視錄影器及上開住宅 附近照片、本院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光碟筆錄、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106 年1 月6 日函暨所附警員甲○○106 年1 月4 日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警察分局成功派出 所刑事案件陳報單附卷可憑(見相字卷第32、33頁、院一卷 第135 頁反面、第151 至160 頁、第116 至119 頁,光碟置 於偵二卷證物袋)。又警消人員於同日凌晨1 時18至20分許 分別獲報後,迅速前往上開住宅搶救火災,進入火場後發現 黎○○倒臥在上開住處1 樓臥室,於同日凌晨1 時40分許撲 滅火勢,上開住宅因火災延燒結果,其1 樓鋁門上方燒熔, 西北側及西南側鋁窗上方燒熔,走廊擺放之輪椅、腳踏車、 雜物燒燬,臥室隔間木質櫥櫃、儲物櫃及物品部分燒失,廚 房冰箱上部受燒,1 樓其他多處及2 樓儲藏室受煙燻,經消 防人員持續灌救,始未繼續延燒造成前揭住宅之主要建築結 構燒燬喪失效用,嗣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人員勘 查現場,查知起火處為上開住宅1 樓走廊北側處附近,繼而 向四周延燒,且起火處附近無炊事工具、金紙、蚊香、汽油 類液體或自燃性化學物質及電線熔痕等物證,研判因煮食不 慎、敬神祭祖、使用蚊香、自燃性化學物質或電氣因素引起 火災之可能性均較小,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引火災之可能性 較大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第三救災救護大隊第一中 隊鳳山分隊火警受理登記簿、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 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 單、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見偵二卷第24頁至 第26頁正、反面)、火災現場照片(見相字卷第24至31頁)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5 年10月17日高市消防調字第105345 32100 號函暨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現場照片,見偵 二卷第27至62頁)附卷足參;而被告於警詢時在高雄市政府 消防局技正卓經偉所繪製上開住宅一樓平面圖上標示「點燃 燒屋處」位置(見相字卷第17頁),核與上開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所認定之起火處吻合,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供其縱 火使用之打火機1 個,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及扣案打火機照片1 張 在卷為憑(相字卷第12至15頁、第35頁)。再者,黎○○經 消防人員發覺時已全身焦黑、四肢攣縮、肢體僵硬、無呼吸 心跳,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時已無法接受急救,經檢察官會 同法醫相驗結果認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窒息及全身大面



積燒灼傷」,嗣經法醫解剖鑑定結果為「死者黎○○,因住 宅遭妻子縱火,呼吸道嗆入大量黑煙(氣管及支氣管沾附大 量黑色碳粒)及一氧化碳中毒(血液COHb71.8 %),窒息及 全身大面積燒灼傷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亦有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偵二卷 第1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暨複驗 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見相字卷第39、49、 83頁、第56至61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10月20日法 醫證字第10500055170 號函暨所附血清證物鑑定書(見相字 卷第62至64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11月23日法醫證 字第10400054720 號函暨所附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附卷 足按(相字卷第70至77頁)。綜上事證,足見被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縱火方 式故意殺害其配偶黎○○之行為,足堪認定,其所為該當於 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及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 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之構成要件。四、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因刑法第19 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 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五年以下, 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依刑法第18條第1 項或第19條第1 項其行為不罰,認為 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 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2 項亦規定甚明。又刑事法上關於 責任能力之規定,不外乎係對於行為人期待可能性之要求, 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 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 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 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 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被告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且經診斷罹患「精神病症」( Psycho sis或Early Psychosis ,近年來改稱「思覺失調症 」),有被害妄想,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6 年1 月6 日醫 雄企管字第1060000118號函、高雄市鳳山區公所106 年1 月 18日高市鳳區社字第10630148400 號函及台灣精神醫學會公



告、維基百科關於思覺失調症簡判資料附卷足稽(見院一卷 第55、161 頁、院二卷第52至58頁)。又經本院函詢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提供被告自90年起於精 神科就醫之紀錄,查知被告自96年4 月起迄至102 年10月止 ,於國軍高雄總醫院、高雄榮總、張簡精神科診所、屏安醫 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醫院)、衛生福利部屏東醫 院(下稱屏東醫院)、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 下稱屏基醫院)之精神科門診治療合計28次,並自99年10月 起至101 年3 月止,於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科住院治療5 次 ,亦有健保署106 年1 月9 日健保高字第1066087843號函所 附保險對象門診、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在卷可憑(見院一卷 第123 至125 頁),復有被告於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科(見 偵二卷第63至81頁、院一卷第56至66頁)、屏東醫院精神科 (見院一卷第182 至184 頁)、屏基醫院身心內科(見院一 卷第185 至187 頁)就診之病歷資料可參,堪認被告自96年 4 月起因「精神病症」開始就醫,惟自102 年11月起迄至案 發時止,並無接受精神治療之紀綠
㈡、參酌被告於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科5 次住院治療紀錄為「住 院期間:99年10月5 日至同年月19日。主述:在家懷疑丈夫 要害死自已,逃跑多次。病史:…三週前感覺案夫要害他, 自己搭火車到基隆八堵,案夫報警協尋於兩天後尋獲帶回高 雄。這兩天在家仍有被害妄想及想逃跑的意念,昨天上午在 街上到處躲藏由案夫與警察四處尋找帶回。下午說要到旗津 遊玩,被案夫發現一直往海裡走,由消防隊協助拉回。晚間 又試圖跑到街上,由案夫與警察再次帶回家中安置,期間有 肢體拉扯而有頭部瘀傷。今日上午自述擔心警察到家裏抓人 而想逃跑,被案夫阻止,由警察協助送至大東醫院,不願配 合治療掙脫點滴。晚間帶至急診,希望安置住院治療。」、 「住院期間:99年11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主述:情緒起伏 大,吼叫,對案夫有敵意而逃家一天。病史:…原本娘家要 介入尋找安置機構,但(前次住院)出院後僅帶回娘家住, 案母不忍心個案被送到療養院,這兩天個案回門診追蹤而由 案夫暫時帶回,周一(11/8)回診時對案夫有被害妄想,於 診間大聲吼叫不願就醫,經安撫後由家人帶回,今日又逃跑 在路上遊蕩,由路人發現報警處理,個案拉扯不願意回家而 大吼,轉急診求助。」、「住院期間:100 年1 月20日至同 年月28日。主述:在家情緒激動、威脅威要火放燒掉房子, 認為丈夫要下毒害死自己已約兩天。病史:…案母不忍心個 案被送到療養院而由案夫暫時帶回,平時娘家會接回照顧, 但每月須回高雄榮總風濕免疫科取藥而回夫家,與丈夫相處



會妄想對方下毒害死自己,常有爭吵,這兩天威脅要放火燒 掉房子,情緒激動,報警後送至本院急診,評估安排住院治 療。」、「住院期間:100 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12日。主 述:近日情緒易激躁不安,深信鄰居與先生合謀要奪自己的 皮包,今與鄰居有肢體暴力情形,被鄰居打傷後導致左肩疼 痛而倒臥在馬路邊,由家屬報警送醫。病史:…與丈夫相處 會妄想對方下毒害死自己,常有爭吵,已至本院住院過3 次 ,返家後服藥遵從性差,也未規則門診就醫,此次入院係因 近日情緒亦激躁不安,深信鄰居與先生合謀要奪自己皮包, 今與鄰居有肢體暴力情形,被鄰居打傷後導致左間疼痛而倒 臥馬路邊,家屬報警後送至本院急診外科。」、「住院期間 :101 年3 月4 日至同年月13日。主述:在家與丈夫衝突, 怪異行為約一周。病史:…出院後,個案拒絕回診追蹤治療 ,在家裡飼養青蛙、老鼠,弄得家裡臭氣沖天,最近一週情 緒不穩,持續毆打案夫,今天整個下午莫名燒東西、躺在公 園裡,拒絕警察驅離、罵警察,經警消緊急送至本院急診室 經評估後安排封閉式病房治療。」,有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 科之出院病歷摘要附卷足稽(見院一卷第56至66頁),顯見 被告自99年起即有嚴重妄想被害而須住院治療,其妄想症狀 係認為配偶黎○○要害死自己,因此對黎○○懷有強烈敵意 ,時常情緒不穩大聲吼叫,不斷與黎○○爭吵,並有毆打黎 ○○及鄰居之情形,且多次逃家在外遊蕩,曾揚言威脅要放 火燒掉房子,甚且有整日下午莫名燒東西之舉止,出院返家 後服藥遵從性差,拒絕回診追蹤治療,病況極其嚴重。㈢、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縱火殺害配偶黎○ ○之動機,係因黎○○喜歡伊阿姨簡華美簡華美還有伊家 的鑰匙,且黎○○不帶伊去看醫生,還說伊拿走他的存款簿 ,並罵伊是小偷,伊乃與黎○○爭吵,伊很氣黎○○,伊不 喜歡他,不要他了,所以故意放火燒死他等語(見相字卷第 6 、7 偵一卷第7 至9 頁、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聲羈 卷第6 至7 頁、院一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院二卷第42頁 反面、第43頁);佐以證人海○○於偵查中陳稱:我姐夫黎 ○○對我姐姐很好,但因我姐姐本身有妄想症,平常會無緣 無故說別人打她罵她,她說我阿姨和我姐夫有外遇的事,還 有我姐夫對她不好的事,都是不對的等語(見偵一卷第9 頁 、相字卷第50頁);再參酌被告於案發前長期妄想黎○○要 加害於伊,因此曾揚言放火燒掉房子,已如前述,足見被告 萌生縱火殺害配偶黎○○之意念及下手實施,確有高度可能 係肇因於被害妄想之精神疾患所致。
㈣、經本院囑託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予



以鑑定,其鑑定結果為:「壹、鑑定緣由:…。」、「貳、 被鑑定人基本資料:…。」、「參、鑑定過程:海員於106 年3 月10日於本院接受鑑定,本院與海員、海員之弟會談以 瞭解其日常生活之情形及功能。本鑑定報告係參酌本院病歷 摘要、心理衡鑑報告、社工報告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按 :檢附本案卷證資料、健保局所提供被告自90年起於精神科 就醫之紀錄及屏東醫院、屏基醫院之病歷資料)綜合完成。 」、「肆、家族及生長史:…。伍、精神疾病史及一般疾病 史:海員為澎湖人(父親為大陸來台人士,母親為原住民) ,嫁給案夫(榮民,已過世)育有一子(重度智障安置伯大 尼之家),海員具有中度智障手冊(84年)與類風濕性關節 炎重大傷病卡(92年)。海員精神科病史約多年,情緒低落 時案夫會提供高粱酒給其使用,一但停止喝酒會有焦慮不安 與害怕。海員曾因認為案夫要害自己,而搭火車到基隆八堵 ,案夫報警協尋於兩天後尋獲帶回高雄。海員持續有被害妄 想及想逃跑的意念,而逃家在街上到處躲藏由案夫與警察西 處尋找帶回。海員被案夫發現一直往海裡走,由消防隊協助 拉回,轉送大東醫院又轉本院精神科急診而首次住院(99/1 0/5 ~99/10/19),住院期間與海員之弟討論安置,原本娘 家要介入尋找安置機構,但出院後僅帶回娘家住’案母不忍 心海員被送到療養院而由案夫暫時帶回,平時娘家會接回照 顧,但每月須回高雄榮總風濕免疫科取藥而回夫家,與丈夫 相處會妄想對方下毒害死自己,常有爭吵,多次因此於本院 住院(99/11/10~99/11/14、100/01/20 ~100 /01/28、10 0/11/29 ~100 /12/12、101/03 /04~101/03/13 ),返家 後服藥遵從性差,也未規則門診就醫(99/10/25~101/03/2 7 )。」、「陸、案發時之精神及心智狀況:海員病識感差 ,有顯著之精神病症狀,十多年前開始出現妄想症狀,常認 為案夫有外遇( 認為海員丈夫跟自己的阿姨有染),案發當 晚海員對案夫沒有帶自己去榮總看醫師而感到生氣,於105 年10月02日上午1 時18分於高雄市○○區○○○巷000 號家 中的走廊燒東西,而導致案夫身亡。海員知道縱火及殺人是 違法的行為,但是仍想要縱火燒物品。「柒、目前之意識能 力、辨識能力及認知功能:海員此次坐輪椅由海員之弟陪同 前來。海員以國語溝通,語言理解尚可,說話時部分適切可 回應提問,部分適切回應提問( 其無法正確說出自己出生日 和年齡等,但可認得陪同者及說出海員之子目前所在之處) 。評估過程中,海員的注意力不佳但配合度尚可,情緒淡漠 ,面對問題多以不知道回應或是說詞反覆。」、「捌、身體 及實驗室檢查:…」、「玖、心理衡鑑:測驗結果顯示海員



在CASI的得分為18分,低於切截分數(76分),顯示個案整 體認知功能達受損程度,其在長期記憶、短期記憶、注意力 、集中及心算力、定向感、抽象思考、語文能力、空間概念 和思考流暢等皆有退化傾向。個案在面對複雜的問句和事務 (例: 抽象思考或邏輯推理)時,有處理上的困難,而對於 一般生活適應等較為簡單之工作時,可部分回應和進行之, 不過與過去自身狀態相比,其整體認知功能仍有下降趨勢。 對此建議,個案需於精神科門診長期追縱和接受相關治療, 以穩定病情。」、「拾、精神狀態檢查:㈠、外觀方面:頭 髮略凌亂。㈡、情緒方面:淡漠。㈢、精神動作方面:注意 力略不集中。㈣、言語方面:應答時常答非所問、話量少。 ㈤、思考方面:思考鬆散、忌妒妄想,思考貧乏。㈥、知覺 方面:無明顯幻聽。㈥、智能方面:智能為低下程度,認知 能力不佳。」、「拾壹、綜合分析及結論:綜合上述之評估 ,海員為思覺失調症及智能障礙之患者。海員於犯罪行為時 ,有明顯妄想,且認知功能顯著受損,致已達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被告之情形,仍有 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也許可透強制治療而改善。」 ,有卷附國軍高雄總醫院106 年5 月15日醫雄企管字第1060 003120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可參(本院二卷第19至20頁反面 );復經本院函請該院進一步鑑明被告於行為時之辯識能力 與控制能力之具體狀況,該院以106 年6 月5 日醫雄企管字 第1060003558號函補充鑑定意見:「海員於犯罪行為時,雖 然尚可知道縱火及殺人是違法的行為;但其行為直接受到妄 想所控制,已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見院二卷 第25頁)。
㈤、按慢性精神疾病患者之病理變化過程通常是一個持續性的過 程,因而可經由觀察、追蹤、研判其潛伏期、症狀起伏、治 療與否及療效良窳,推斷患者在特定期間內可能之精神狀況 。從而,關於被害人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之鑑定,必須兼及 被害行為前後一段過程之病理資料,在此一時間軸上之精神 狀態被判斷具有一體性,方足以推認被害人於被害當時精神 、心智之客觀狀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917號裁判 要旨參照)。觀諸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補充鑑定意見函文 ,係由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科司法鑑定小組所為,鑑定機關 實施鑑定過程,除依據被告於該院精神科之就醫紀錄外,尚 參酌本院提供之本案卷證資料(包含被告案發後於警方詢問 、偵查訊問、羈押訊問之陳述)、被告自90年起於健保醫療 院所精神科門診治療及住院治療紀錄(見院一卷第123 至12 5 頁)、於屏東醫院精神科就醫之病歷資料(見院一卷第18



2 至184 頁)、於屏基醫院身心內科就醫之病歷資料(見院 一卷第185 至187 頁)以及社工報告,以瞭解其家族及生長 史、一般疾病史及精神疾病史外,並對被告施以一般身體檢 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且透過會談方式觀察被告意 識能力、辯識能力及認智功能,據以綜合判斷被告於案發時 之精神狀態及心智狀況,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所採取之鑑 定方式、過程及結果,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觀察,均無何瑕疵 可指,堪認上開鑑定意見,洵屬可採。
㈥、是本院綜合被告前開各情,並參酌專業醫療機構鑑定結果, 認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其為本案犯行之際,雖知道縱火 及殺人是違法的行為,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 雖未達顯著降低或完全喪失之程度,然因當時有嚴重之被害 妄想症狀,致同屬行為人責任能力判斷指標之得否依其辨識 而為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業已完全喪失,亦即被告縱 知其行為係屬不法,仍因精神障礙致不能控制自己行為而為 本件犯行,則在刑法上對被告已無不為刑罰禁止行為之期待 可能性,而屬無刑事責任能力之人,故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 規定,其行為屬不罰,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後 段規定,就被告本件被訴殺人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 遂犯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本件被告雖因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不罰,已如上述。惟 參酌被告自99年起即有嚴重之妄想被害症狀,迄今已長達十 餘年,雖曾多次於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科住院治療,然出院 返家後服藥遵從性差,拒絕回診追蹤治療,自102 年11月起 迄至案發時止,即無接受精神科治療之紀綠,顯見被告並無 自身應接受精神治療之病識感,且被告之母親、胞弟等家人 均未能妥適照顧、積極督促被告遵從醫囑按時服藥及定期回 診,終致發生本件縱火殺人之憾事,併考量被告曾妄想鄰居 要與黎○○共同合謀奪取自己皮包,因而與鄰居發生肢體暴 力,可知被告所妄想之加害者並不限於黎○○一人,且被告 於本案發生之前即有莫名放火燒東西之紀錄,亦見被告因妄 想症狀而有縱火習慣,足認將來若未能使被告持續接受精神 治療,被告極可能再犯縱火或對他人施以暴力,確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上開鑑定報告書亦同此認定,並建議以強制治 療之方式改善。輔佐人固然表示目前有母親(現年76年)可 以照顧被告,但因被告精神狀況有問題,我們會委託屏安醫 院來照顧被告等語(見院二卷第43頁反面);然而,依照精 神衛生法第41條、第42條規定,精神醫療機構除符合緊急安 置要件(5 日為上限)或經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及「精神疾 病強制鑑定、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許可強制住院(每次不



得逾60日),方得強制嚴重病人全日住院外,若未經病人同 意,即無法對其施以全日之監督照護及精神治療;被告本身 既無病識感而拒絕服藥回診,且案發前二、三年家人亦無法 督促被告就醫,實無可能期待被告自願前往屏安醫院並同意 接受全日住院之治療照護。故為預防被告再犯以維護公共安 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2 項、刑法第87條第1 項、 第3 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五 年,期於精神醫療機構接受適當之監督、照護及治療,以達 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至於監護處分執行中如已達 治療成效,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依刑法第87條第3 項 但書及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執行檢察官得聲請 法院免其處分之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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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