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議祥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0年度上更㈠緝字第1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議祥遭法院通緝到案,係因南下 彰化工作暫時寄居友人之住所,未與家人聯絡所致。被告現 已與家人聯繫,預備將戶籍遷往被告大哥之住所,此情業經 被告家人於準備程序到庭陳明,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爾後 被告將雖傳隨到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 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羈押被告 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 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 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 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蔡議祥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前經原審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在案,上訴至本院後,經本院 值日法官於民國100 年1月5日訊問被告後,認為其犯強制 性交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項第1款所定有逃亡之虞之情形,認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及確保將來刑之執行,於100 年1月5日執行羈押, 亦有本院100年度上更(一)緝字第1號判決附卷可稽。(二)經核,被告業經原審判處刑期在案,且經本院拘提未到, 於99年3月26日發布通緝後,嗣於100年1月5日緝獲歸案等 情,有該原審判決書、本院通緝書、撤銷通緝稿等件附卷 可稽,是本件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所定有逃亡之虞之情形 。為使後續訴訟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
到案執行,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式之順利進行 ,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 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被告 聲請意旨空言辯稱:被告遭法院通緝到案,係因南下彰化 工作暫時寄居友人之住所,未與家人聯絡所致。被告現已 與家人聯繫,預備將戶籍遷往被告大哥之住所,此業經被 告家人於準備程序到庭陳明,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爾後 被告將雖傳隨到云云,並無影響本件聲請人確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之認定。又被 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