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鐙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99年度上訴字第
394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得羈 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此 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 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 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 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 情事斟酌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 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 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 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 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 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 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重罪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 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 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 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 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 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 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黃鐙輝,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改造槍枝及同條 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等犯罪嫌疑重大,所犯非法 製造改造槍枝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相 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 款之法定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之進行, 而於民國99年11月15日裁定羈押被告在案。三、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遭查獲時,乃完全配合警方盤查,並無 任何抵抗或逃跑之情,嗣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不諱,已深感悔悟並坦然面對司法,則本案對被告羈押 之目的即保全刑事審判程序之進行,業已達成,自無繼續羈 押被告之必要,況被告迄今並無任何棄保潛逃之紀錄,足證 被告並無逃亡之危險,本案以具保、限制住居方式即足保全 刑事訴追目的,倘繼續羈押被告,則有違比例原則。再者, 被告家境並非富裕,被告復為家中經濟支柱,須工作賺錢扶 養年邁中風之父親,被告不可能只因數年之徒刑,即放棄往 後數10年之前程而棄保逃亡,爰請審酌上情准予交保等語。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 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業據 被告自白不諱,且有卷附之槍彈鑑定書、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等證據可佐,復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2517號判 處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有期 徒刑10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8 月,併科罰金17萬元在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中 所犯非法製造改造槍枝罪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㈡次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25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2月,併科罰金8萬元,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 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於95年 12月4日確定,嗣經該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21號裁定將 上開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減為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2萬元,再與上開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8萬元,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3月、併科罰金8萬元確定(指 揮書執畢日期為100年7月26日),入監執行後於98年4月10 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現仍在保護管束期間等情(下 稱前案),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倘被告本案 判決有罪確定,其前案假釋勢必遭撤銷,屆時除將入監服本 案徒刑外,尚須執行前案殘刑。衡諸社會大眾一般之認知, 被訴重罪且事證明確者,當預期將獲法院判處重刑之諭知, 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逃亡 以規避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顯然較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
㈢綜上所述,本院經衡量全案情節、被害法益(被告所為非法
製造改造槍枝及非法持有子彈犯行,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法益之危害甚鉅)及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 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及執行之 順利進行,而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至聲請意旨主張須扶養 照顧年邁中風父親乙情,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之法定要件 判斷無涉,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具保 聲請之情形。另被告是否有逃亡之虞,應就各案具體事實認 定,被告前無棄保逃亡紀錄,並不足資為本案被告無逃亡之 虞之擔保。茲查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 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佳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