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鵬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9年度執聲字第17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鵬鏞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受刑人李鵬鏞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