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119號
TPHM,100,聲,119,2011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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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即被  告 黃明義
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98年度上訴第5087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明義因與中國大陸萬紫千紅 娛樂有限公司(下稱萬紫千紅公司)共同投資「虎門新汽車 站」,並出資人民幣1千萬元,為因遭限制出境,致無法至 廣東省東莞市簽署相關文件,萬紫千紅公司已多次委請律師 來函催告聲請人前往履約,聲請人雖曾委任代理人林傳宜( 聲請書誤為林傳怡)持經公證之文件代理聲請人前往大陸, 仍未經接受,該公司又委請律師來函催告聲請人須於民國 100年1月31日前至廣東省東莞市履約,否則將沒收人民幣1 千萬,並求償損失,攸關聲請人之畢生財產,為此請求准予 解除限制出境,聲請人必定準時回國接受司法裁判等語。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 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 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 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 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 第467號裁定意旨)。次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 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 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 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 ,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 ,又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 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 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 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 「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 意旨參照)。再者,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 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式, 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 罰之問題,亦即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 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對 於前揭要件事實,僅需證明至讓檢察官或法院相信「很有可



能如此」的程度即可,無庸比照本案有罪無罪之實體判決, 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應採行 嚴格證明之法則。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 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偵查、 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 ,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 98年度訴緝字第1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併 科罰金新台幣30萬元,本院認聲請人涉嫌未經許可共同持 有衝鋒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原審時經通緝,迄入境 時始遭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查獲,有逃亡之事實,為 使順利進行訴訟程序及調查證據,並確保若聲請人有罪確 定後能到案執行,非對其為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之處分, 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二)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惟查:觀諸聲請 人所提「律師函」,其內容記載:請務必於西元2011年1 月31日前,由本人或「委派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認 可的具有特別委託權之代理人(附註:閣下委託之特別授 權代理人林傳宜先生,執臺灣地方法院委任之公證人證明 的委託書,不為中國大陸之司法機關和相關政府部門認可 )」,至廣東省東莞市虎門鎮萬紫千紅公司經營處所,履 行相關合同義務等語,顯見聲請人所指交易行為,並非須 本人親自前往執行,聲請人得授權他人至大陸地區代為處 理相關事宜,僅因聲請人授權方式未符合大陸地區之認證 程序,以致延宕,而此授權方式之認證程序,又非不可補 正以完成代理人之委派,實難認有何急迫性或須被告親自 出國處理之不可取代性。是聲請人上開聲請,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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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