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17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張昀剛
上列聲請人因99年度上易字第2918號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張昀剛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9年12月29日執行羈押。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主嫌吳智裕已經法院宣告死亡確定,被 告已無反覆實施之虞。是否羈押被告與案件之追訴審理並無 關聯,無任何使案情晦暗情事,無羈押被告的必要性。被告 所犯罪行,並非如原審認定之罪嫌重大,被告家中尚有重病 母親、祖母需人照顧,絕無棄家人不顧而逃亡之可能。請求 依比例原則,以具保、限制住居、出境等手段,代替羈押云 云。
三、被告張昀剛以「詐騙集團」之方式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取財罪,共58罪,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已 詳細論述得心證的理由,足認被告犯嫌確屬重大。被告既經 判處重刑,因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能受到的刑罰制 裁較為嚴厲,逃亡誘因隨之增加,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 判後執行程序的遂行,應認有羈押的必要。又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之1 所定預防性羈押,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有重大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 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 而再、再而三反覆實行的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 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再實行 同類犯行,因此透過拘束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再犯。被告 以「詐騙集團」撥打詐騙電話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 款,犯行多達58次,對於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之侵 害甚鉅,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亦有羈押必 要。至於被告聲稱照顧重病母親、祖母云云,並非法定停止 羈押事由,不足採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的依據。四、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實難期待以具保代替羈押,即可達 到保全目的,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情形,被告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