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101號
TPHM,100,聲,101,2011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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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盛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付保護
管束(100年度執聲付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盛炫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盛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 易字第1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殺人案件, 經本院93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 褫奪公權8年,並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上訴駁 回確定。上開三案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603號減刑及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5月確定。於民國94年6月10日送監 執行後,經法務部於99年12月28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 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9年12月28日法矯司字第0990908053 號函及所附臺灣臺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 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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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