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0年度,93號
TPHM,100,抗,93,201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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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93號
抗 告 人
即 具保 人 袁淑萍 39歲.
被   告 袁剛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99年12月30日所為沒入保證金裁定(99年度聲更字第1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袁剛民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 金額新臺幣10萬元,由具保人袁淑萍繳納現金保證後,已將 被告釋放。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 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 ,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 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 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5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袁剛民固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10月18日發布通緝,惟已於99年10月 22日經緝獲到案,並送臺灣臺北監獄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在卷 可按,是被告既已到案執行而非逃匿中,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項之規定未合,聲請人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審99年度聲字第4095號沒入被告袁剛 民保證金之裁定,雖經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401號撤 銷發回,命更為適法之裁定。而被告已於99年10月22日遭萬 華分局緝獲到案,未料原審未予詳查,竟憑一己之臆測,遽 而沒入抗告人之保釋金10萬元,抗告人實難折服,為此提起 抗告,請求鈞院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袁剛民因侵占案件,於原法院96年 度訴字第504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指定保證金額10萬元並由抗 告人即具保人袁淑萍繳納後,將其釋放,嗣被告經判處罪刑 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以其未遵期到案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釋金,惟原裁定以被告已到案執行而駁回檢 察官之聲請,對抗告人並無不利,抗告人猶執前詞抗告,自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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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