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0年度,82號
TPHM,100,抗,82,2011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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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抗 告 人
即 異議人
即 受刑人
之   妻 鍾玉茹
受 刑 人 李鴻鑫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
年12月27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49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受刑人李鴻鑫因犯10次竊盜罪均經判刑確定,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0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確定,並送執行。因執行檢察官認「受刑人於民國(下同) 97年12月至98年4月間犯竊盜罪8次,又於98年4月間犯偽造 文書罪2次,如易科罰金,難受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受刑人之妻鍾玉茹認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惟受刑人所犯前揭各該竊盜罪 ,確定判決主文固均有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然此非謂執行 檢察官即應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准許易科罰金。又受刑 人家庭狀況如何,無礙於執行檢察官對是否「因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自不 得執之而謂執行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 當。且受刑人曾於94年間即曾因犯竊盜罪,而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4年簡字第255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確定,該案並以易科罰金結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受刑人仍再犯前開犯行 ,足證受刑人於前揭偵審程序及易科罰金後猶不知悔悟,有 非予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執行檢察 官並未有裁量逾越、濫用等裁量瑕疵之情事,難認有何執行 指揮不當之處。故受刑人之妻鍾玉茹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 令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乃裁定駁回其異議。二、鍾玉茹提起抗告略以:㈠受刑人李鴻鑫並無於98年4月初犯 偽造文書之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068號裁定附 表編號6、9有誤,檢察官據此認受刑人於犯8次竊盜罪後又 犯2次偽造文書罪,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難謂合法 ;㈡入監服刑、易服社會勞動與易科罰金三者間,具有層次 關係,檢察官應分別審酌,易服社會勞動係屬侵害較小之手



段,檢察官怠於裁量,逕選擇徒刑之執行,有違比例原則; ㈢受刑人數次竊盜犯行,均係竊取衣物,顯見受刑人有戀物 傾向,令受刑人入監服刑非有效之矯正途徑,應尋求監所外 適當之精神或心理治療,且受刑人已補償被害人之損失,處 以罰金或社會勞動已足懲戒受刑人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 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 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 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 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 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 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 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 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 、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 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 (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 )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 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 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參看最高法院97年臺抗字第576號、98年臺抗字第102號 裁定),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 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四、經查:
㈠、受刑人李鴻鑫於98年間因二次竊盜犯行,且均係累犯,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94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5月 確定;復於97年至98年間又因八次竊盜犯行,且均係累犯,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41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5 月、4月、3月、3月、3月、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10次竊盜犯行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



第20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並諭知易科罰金 標準,有上開裁判、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㈡、又受刑人李鴻鑫就上開10次竊盜犯行所定應執行刑,於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時聲請易科罰金,經執行檢察官認 :「受刑人於97年12月至98年4月間犯竊盜罪8次,又於98年 4月間偽造文書2次,如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維持法秩 序。」乃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將受刑人發監執行。 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1月18日99年執助字第 2580號案件訊問筆錄及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在卷可稽( 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執助字第2580號卷)。執 行檢察官雖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068號裁定附表 編號6、9製作之誤(誤將該二次竊盜犯行,誤植為「偽造文 書」),而認受刑人「犯竊盜罪8次後,又犯偽造文書2次」 ,惟此僅係罪名之誤載,仍不礙於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先 後多次違犯刑典,認受刑人有非予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裁量。
㈢、本案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序中,依受刑人之犯罪情節 ,已具體說明否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本於法律所 賦與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 ,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外,復 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行使有何濫用或瑕疵情事。原審認本 案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就上開罪刑聲請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 無不當,且對聲明異議所持各項事由,均已逐項說明不可採 之理由,一一詳加論斷,駁回鍾玉茹之異議,經核並無不合 。鍾玉茹提起抗告,以前述理由指摘原審裁定及檢察官之指 揮執行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林明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蕭詩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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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