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0年度,20號
TPHM,100,抗,20,2011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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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文逸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0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
(一)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 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此觀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 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 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679號解釋參照 )。
(二)受刑人李文逸,因犯如原審附表所列四罪,先後判處如原審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判決書四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二、抗告意旨以:刑法連續犯已於95年7月1日起刪除,刑法修正 後應採一罪一罰,但對施用毒品者不甚公平,另案五次販毒 ,各判決十五年,定執行刑大約十八年六月至十九年,另如 強盜六件,各判決五年六月,定執行刑為六年半,惟六次之 施用毒品,各判決一年二月,合併後卻為六年至七年,顯與 比例原則有違云云。經查,抗告人上開附表附件四件犯行, 各被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八月、三月,則原審在最重 宣告刑有期徒刑八月以上,四件合計刑一年五月以下,量處 抗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自無違法可言,況個案之宣告刑 與定執行刑,均係法官依個案所為酌處,本件四次犯行均係 個別犯罪,則原審為上開酌定,亦無不合,而其他案件法官 之酌定執行刑標準,無從拘束本案之法律適用,此外,抗告 狀別無證據提出,從而,本件抗告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鎮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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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