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0年度,18號
TPHM,100,抗,18,2011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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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蘇侲閎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8 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301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蘇侲閎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5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先於民國98年11月9日確定;又於98年6月2日,犯詐欺 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再經原審99年度簡上字第192號判決上訴駁回,嗣亦確 定在案。是上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 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8項,應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98年度簡字第655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執字第17932 號執行,伊於98 年12月29日、99年1月29日及99年3月1日已分期繳付罰金執 行在案云云。
三、惟查: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 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 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 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部分,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 行刑,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 之部分,僅應予扣除,尚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亦即若僅數 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 刑尚未執行完畢者,該符合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屬尚未執行完 畢(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98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抗告人蘇侲閎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 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之前,合於數罪併 罰之要件,自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抗告人 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3月,雖先於98年 12月29日、99年1月29日及99年3月1日已分期繳付罰金執行



完畢,惟依上揭說明,因原裁定附表所示二罪,既符合數罪 併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且於所 定之應執行刑執行完畢前,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 之刑自不得謂已執行完畢。至已經執行之部分自不能重複執 行,僅係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如何扣除折抵之問 題,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違誤云云,容有誤解。原審就 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8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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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