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0年度,17號
TPHM,100,抗,17,2011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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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涂宏志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
第37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因禁見之關係,被告完全無法瞭解案情 之進展,然本件案情繁複,且被告本人對案情也較清楚,希 望能解除禁見,使被告能查證並申請調查有利之證據。又被 告對本件犯罪深感悔悟,而年關將至,家中經濟狀況不佳, 希望能返家照顧並陪伴父母,被告不會逃亡,希望能給被告 一次自新機會,准予交保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涂宏志因強盜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 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2 條 第2項第2款、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第3項等罪嫌重大,其中所犯有最輕本刑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與本案其餘共犯所述顯有矛盾,且依被 告所為犯行,造成被害人畏懼,因而不敢陳述,足認被告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審酌被告 所犯多起案件,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傷害、剝奪行動自由、 強制、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等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以進行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 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3、4、8款規定予以羈押,並 禁止接見通信,經延長羈押1 次後,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 原審於99年12月2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規定訊問被告 後,認前述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因而裁定自99年12月29日 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經核並無不合。被 告請求解除禁見、交保云云,惟被告涂宏志於警詢、偵訊及 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述,與共犯、證人即被害人等供述互核不 一,且被害人、共犯亦供稱有擔心、畏懼被告之情,是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而有禁止 接見、通信之必要,況被告亦有委任辯護人為其辯護,辯護 人依法有接見羈押之被告及互通書信之權利,尚難認有何被 告所稱無從查證及申請調查有利證據之情。至被告稱已有悔 悟,請求返家陪伴父母云云,並不符合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之 要件,自無足採。從而,原審法院以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有繼續予以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自99年12月29日起對被 告涂宏志延長羈押2 個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於法有據 ,抗告意旨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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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