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0年度,13號
TPHM,100,抗,13,2011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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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3號
抗告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廖學興律師
被   告 何顗晨
          現於臺灣宜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99
年度偵聲字第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何顗晨於偵查中及原法院羈押庭時均 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不認識黃麒恩謝東展二人,惟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據證人黃麒恩康培暐謝東展等人證述綦詳,而證人黃麒恩謝東展先 後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詢時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查中,均明確指認被告確係販賣毒品之人,亦有該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該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 卷可參,又證人康培暐黃麒恩謝東展與被告並無仇怨, 實無誣陷被告之理,且本件尚有其他證人待傳喚查明,被告 有勾串證人之虞,至為灼然。又被告於另案偵查中是否到庭 ,與其是否於本案到庭應屬無涉,檢察官既於99年10月15日 簽發拘票逕行拘提被告未獲,於同年11月24日第二次簽發拘 票始將被告拘提到案,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被告所涉 犯罪嫌疑重大,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因認聲請人聲請准予被 告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與證人黃麟恩謝東展完全不認識,而 且與康培暐無甚往來,根本無從勾串,實無勾串證人之虞; 被告於99年11月27日被拘提(原裁定記載11月24日拘提到案 顯係誤載)、羈押迄今,檢察官從未借提被告開庭訊問,被 告無從得知有何其他證人,況被告有無勾串證人之虞與是否 有證人待傳喚無關;另被告於他案涉犯殺人未遂、槍砲案件 ,法定刑度較本案猶重,被告均準時出庭應訊,顯見並無逃 亡之虞。原裁定未予細察,逕駁回聲請人具保之聲請,不僅 已經違法,更與比例原則不相符合。懇祈鈞院撤銷原裁定, 准予被告具保以維人權,並符程序正義。
三、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著 有判例可參,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 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



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 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 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 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 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 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就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合憲解釋於理由中明載「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 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 、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 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 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 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 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 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 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羈押乃為 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 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 號 、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 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可知 其非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重罪羈押原因 違憲,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之外,是否有相當理由 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 虞,依法條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上之不同,應予區別, 否則不啻等同廢除同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基此,伴 同重罪羈押考量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與單純考量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強度應有差異,亦即伴同重 罪羈押考量之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其理由強度未必足夠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 重罪之羈押原因互為相佐。
四、經查:本件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原審訊問後,認 其所犯為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罪,犯罪嫌疑重 大,且尚有證人待傳喚、經拘提始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勾



串證人及逃亡之虞,而於99年11月27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 見通信在案。觀之檢察官提供之偵查卷證,尚有證人仍未到 案,案情有待釐清,若任被告保釋在外,不但易於串證,且 難免有湮滅罪證之可能,勢將造成訴訟程序難以進行追訴之 結果,是被告有勾串證人之羈押原因存在,確有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追訴之必要性。另原法院依法函詢承辦檢察官之意見 ,據覆略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惟有證人明確指證被告販 賣第三級毒品,另有證人尚待傳喚,被告經二次拘提始到案 ,自有其羈押理由及必要,不宜准許具保等語,有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意見書在卷可按。衡諸被告涉犯重罪 ,對侵犯社會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 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以司法追訴之國家與 社會公益及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兩者利益衡量後,認為本件 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抗告 意旨所稱或經原裁定已敘明不准具保停止羈押緣由,或屬檢 察官偵辦之技巧,或屬有待偵查釐清之案情,均非羈押原因 消滅之事由,綜上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 保而使之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原法院基 於相同認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自應予以維持。從而,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 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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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