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1117號
TPHM,89,上訴,1117,2002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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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陳 明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秀蓉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任 順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趙國生 律師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七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偵字一八八號,及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
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
乙○○甲○○因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
其餘上訴駁回。
戊○○丙○○均緩刑肆年。
事 實
一、戊○○於民國六十年間擔任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總經 理,為該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人(於八十年間改任該公司董事長),且為該公司 所屬營造廠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太平洋建設公司於六十三年至六 十四年間承造興建臺北市士林區○○○道○段福音山莊住宅(下稱:福音山莊) ,依主管機關審核之設計圖,該山莊南側區域之排水系統,係將該區域內坡面之 雨水逕流,以道路側之明溝截流,並匯入埋置於道路下方之排水管線後,順道路 坡向流至該山莊內之仰德大道三段五巷十五號、十七號間道路側之陰井,於該陰 井匯流後,再經十七號至二十五號道路下坡段之邊坡趾部,導入北側之天然山溝 ,本應注意督導施工人員按圖施工,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監督施工人員按圖施設排水設施,而任由施工人員擅自在福音山莊十五號及 十七號間埋置內徑為六十公分之鋼筋混凝土管(下稱F幹管),將水向西排入既 存之溪溝,且該排水管埋設之平均坡度達百分之四十九,坡度極陡,其管內水流 梯度極大,沖刷性強,F幹管在水流長期沖刷及周圍土壤流失下,於福音山莊基 地附近之F幹管接合處產生錯動情形,致使F幹管破裂,水流外滲,因而對於福 音山莊十五號西北側之坡坎土壤造成嚴重之掏蝕作用。



二、丙○○於七十五年間購買臺北市士林區○○○道○段五巷十五號建物後,因認坐 落該建物房舍庭園北側之游泳池太老舊、位置太斜、腹地太小,乃擅自僱工將該 游泳池回填土石,另委請東燁國際工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東燁公司)負責人 許乘嘉在建物房舍西南側庭園新建游泳池,丙○○本應注意建築工作物,應依法 令向主管機關申請准許建造,經主管機關進行水土保持及結構安全等全面審核並 准許建造後,始得興築闢建,而許乘嘉既負責承攬該游泳池工程,亦應注意該基 地之條件、游泳池之結構安全性、改建工程對原有駁崁之穩定安全性將發生不利 之影響,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未注意,由丙○○未依法申 請准許建造之情形下,貿然委請東燁公司許乘嘉福音山莊十五號西南側庭園進 行游泳池之新建工程,而許乘嘉復未注意進行安全性之評估,即在並未有堅實地 層之福音山莊十五號西南側庭園,興建池底鋼筋量不足支撐之面積約一百平方公 尺之游泳池完成。
三、乙○○係臺北市○○○路三三八巷五四號住戶,甲○○則係住居於臺北市○○○ 路三三八巷五六號,均應注意施設工作物,應依法令向主管機關申請准許建造, 經主管機關進行審核並准許建造後,始得開工闢建,且應注意該處鄰近天然溪溝 ,興建地上物將不當改變地形、地貌,並影響豪雨時期之通水斷面,阻礙排水之 順暢,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均疏未注意,即於未申請准許建造之情況 下,由乙○○於七十四、七十五年間,在前述太平洋福音山莊十五號、十七號間 下方即臺北市○○○路三三八巷附近之天然溪溝南側,建築面積約為十八.九九 平方公尺之房舍乙間,充作擺放農具、引擎、肥料或停放汽車之用之倉庫;甲○ ○則於七十八年間,在前開天然溪溝北側整地並建築面積約為二.七一平方公尺 之鋼筋混凝土擋土牆之駁崁(原欲興建農舍,因經費不足,僅興建擋土牆即停工 ),導致坡腳結構遭受破壞,並引致上邊坡之張力裂縫之產生,地表水容易入滲 ,水壓力增大,導致上邊坡土壤強度降低、下滑力增加,影響山坡結構之穩定性 ,二者均不當改變地形、地貌,及造成溪溝於豪雨期間水流渲洩之順暢性及上方 邊坡坍落土石易於堆積,而形成類似土石壩之狀況。四、迄八十六年八月十七、十八日溫妮颱風侵襲臺灣,連續之豪雨,挾帶豐沛之雨量 ,致雨水降至地表時大量逕流並匯入未按圖施工且設計施工不良之福音山莊十五 號、十七號間之排水管(即F幹管),且因其時雨勢持續且集中,其排放之水流 速度極快,以致該水流所產生之沖刷作用更為顯著,該排水持續沖刷該排水管放 口處附近駁崁下方坡地土壤,復因該排水管放流口上方管段之部分,其管體因長 期排水沖刷,已於接頭處發生嚴重錯動情形,造成大量漏水及土壤淘蝕現象,此 持續之沖刷、淘蝕造成前述太平洋福音山莊十五號西北側之駁崁擋土牆趾下方邊 坡之土壤流失,駁崁基礎結構穩定性遭致嚴重破壞因而倒塌,由丙○○違規施設 之太平洋福音山莊之游泳池基礎土壤亦隨之坍落,部分池體呈懸空狀況,繼而發 生池體斷裂破壞坍塌及池水流出,倒塌之駁崁,土石夾雜果樹、植被等物因受乙 ○○及甲○○違規興築之農舍及擋土牆,而堆積於溪溝下游(臺北市○○○路三 三八巷產業道路東側),阻斷原有溪溝之通水斷面,形成類似堆積(土石)壩現 象,因由太平洋福音山莊F幹管持續排出之大量雨水、坍塌區域集水範圍內之逕 流,以及游泳池流出之池水均往下游匯集,均蓄積於該堆積壩上(東)方,因上



游持續匯集之水流與坍落之土石,使得土、水壓力逐漸增高,致該坍塌土石、植 物等所堆積成之類似土石壩無法承受,乃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凌晨七時十分許 ,驟然崩潰,其中由乙○○所興築之違建農舍亦遭沖毀,形同潰壩,造成土石、 植物及水於相當短暫之時間內一併向下游坍流,產生大規模流潰型土石塌滑破壞 ,位於該溪溝下游之臺北市○○○路三三八巷五十二號、五十四號房屋,皆遭大 量坍流而下之土石沖垮、埋沒,其時適住居於房屋內之李有正、陳月娥(李姿蒨 之父及母)、李姿萩、李姿璇(均李姿蒨之妹)、李吳綢乙○○之妻)、李有 讓(乙○○之子)等人均遭土石(夾雜泥水、果樹等)埋沒,致李有正、陳月娥 、李姿璇、李有讓窒息死亡,李姿萩頭部外傷、重度腦挫傷死亡,李吳綢全身多 處挫、壓創,外傷性休克死亡。
五、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李姿蒨訴由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辦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乙○○甲○○否認有前揭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戊○○辯 稱這房子已經二十多年了,我也不是營造廠,也非工地負責人,只是起造人,且 F幹管不在我們的土地上,不是我們公司做的,我認為我沒有過失,同時追訴權 時效已過云云。被告乙○○辯稱太平洋福音山莊十五號之游泳池蓋的簡單,沒挖 地基,鋼筋不足又未相接,應為災變之原因,而伊所蓋倉庫,面積僅六坪,高度 亦僅約八尺,於該處陡峭之山坡下應不致堆置若干土石,當時土石流力量之鉅大 ,因而造成本案災變,實非伊在興築倉庫時所得以預見,其時尚連樹齡多年之龍 眼老樹均遭連根拔起,伊所設之倉庫自無可能阻擋土石流並形成土石壩之可能; 如果太平洋福音山莊十五號之游泳池及山莊駁崁沒有崩塌,伊也不會有事云云。 被告甲○○則辯稱我的駁崁不可能造成土石壩,與本件災變無關云云。然查依照 福音山莊之建築執照所示排水系統,係將集水區內之雨水逕流,以道路側之明溝 截流,並匯入埋置於道路下方之排水管線後,順道路坡向流至福音山莊十五、十 七號間道路側之陰井,於該陰井匯流後,再經十七號至二十五號道路下坡段之邊 坡趾部,導入北側之天然山溝而構築(見大地公會鑑定報告第十一頁、第十二頁 ),惟現有之排水系統,係將所匯集之水直接導入福音山莊十五號及十七號間所 埋設、內徑為六十公分的F幹管(見大地公會鑑定報告第十三、十六頁);由上 可見,福音山莊現有之排水方式,已與原建築執照所示之排水方式不同,此有鑑 定單位即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進行查勘認定屬實,並製有鑑定報告乙份存卷可據, 並經原審調閱福音山莊建築執照、變更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全卷、且經原審法院 當庭勘驗卷證圖面確認無誤(見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及起造 人林吳政子之建築執照卷之編號二三之五之排水管線設計圖面、編號二三之六之 水管F線詳圖、以及設計建築師宋銘鏞之變更設計建築執照卷內編號A4之排水 管設計圖,使用執照卷內第四十五頁蓋用建築師黃信雄印章之排水管竣工圖面) 。又位於福音山莊五巷道路下方之F幹管接合處,發生嚴重錯動情形,並已有時 日,此有大地公會鑑定報告編號第十一號照片為憑(見該鑑定報告第三十三頁) ,該錯動處會有水流滲出,並逐漸導致附近土壤鬆動,使該區結構呈現不穩定狀 態,而直接影響到該處所築坡坎之穩固,容易使坡坎倒塌,且在福音山莊十五號



西北側坡坎崩塌後,連帶導致F幹管之斷裂,使大量之水流改自斷裂口處排放, 除嚴重侵蝕斷裂口處下方之土壤外,亦加深了土石向下宣洩之能量。再證人即太 平洋福音山莊林吳政子為起造人時,擔任監造人之建築師姚元中證稱:太平洋 公司向林吳政子購地後,福音山莊即改由太平洋公司自行建造,而於轉手前,該 工地根本未開工,是以本案卷內並無開工報告、施工日誌等資料,且依當時法令 ,並不需要先做有排水設施始得申請建照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四三頁反面); 此與同案被告乙○○堅指:伊於災變現場住居數十年,親見太平洋福音山莊之排 水系統確為太平洋公司施設無誤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二四九頁、二五0頁反 面)。且本案建築執照、變更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全卷中,由林吳政子為起造人 之建築執照卷第一頁背面,雖經記載「已完成護崁工程」云云,然於「本案審查 情形」項下之「排水溝」乙欄則打叉,此均經原審當庭勘驗相關卷證確認並載明 於筆錄無誤(見原審卷㈠第二四四頁),此顯示其時排水溝應尚未經施設無疑; 雖被告戊○○另主張該卷宗第三頁上所貼附之便條紙上,有批示:「地籍圖內明 白顯示有排水溝,為何沒有呢?希實勘後簽核」數語,可推論林吳政子於取得建 築執照時,排水設施已然完成云云(見原審卷㈡第二五四頁),然細閱所貼附相 關便條紙內容除有上開各語外,復經先後簽載:「查該建築基地內無水溝地,對 於該建築基地內排水設施應由貴課自行審核」、「該建築基地內既無排水溝地, 依照所檢送建築圖樣內排水設施尚稱完善,擬請准予發照」、「經查核該建築基 地西端有一條溪溝,中間有一條寬一.二公尺大道,對於該建築工程無礙」等語 ;綜合其內容以觀,林吳政子於取得建照時,主管單位係就相關建築基地之「地 籍圖」檢視該基地之現有溪溝以確認該建築對於水土保持有無妨礙,並以相關「 建築圖面」設計審認排水系統設計是否合宜完善,是此自未能遽以作為其接手時 排水管已實際施設完成之證據,從而被告戊○○執前開片斷批示數語,即率而認 定太平洋福音山莊之排水管線於其時已然完成並經審查云云,實有誤會。況查被 告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太平洋福音山莊監造人宋銘鏞雖證述:伊認該工地 之排水系統及駁崁工程於林吳政子取得建築執照前即已完工,惟實際上無法查驗 云云,然亦陳稱:伊所稱之排水系統,係屬洩洪道,應與本案排水設計圖中之F 線排水管無關,伊接手工地時現場還是山坡地之原貌,正在蓋駁崁等語明確(見 原審卷㈡第六十九頁);另證人即太平洋福音山莊工地主任杜驥則證稱:伊接手 工地時,並未見到F線排水管,伊蓋的房子係在圖面右上方,下方是山坡,尚未 開發等語屬實(見原審卷㈡第六十九頁),益見證人姚元中所述:太平洋公司接 手福音山莊工地時,該工地均未開工,更未施設排水管系統等語,應無可疑。至 於證人即太平洋福音山莊工地採購人員陳啟賢雖曾證稱:伊認為太平洋福音山莊 之大排水管即F線排水管應在仰德大道完工時即已興築完成,伊有看到排水管之 陰井云云(見原審卷㈡第七十頁反面);然衡諸證人陳啟賢僅為工地採購人員, 並自承:所學為商云云(見同前筆錄),則何以得確切辨識本案F線排水管是否 興築?復於何時興築?是其證詞顯為迴護被告戊○○之詞,尚難採取。從而,太 平洋福音山莊之排水系統,確係由太平洋公司施設完工,已堪認定。再一般建物 之排水或其他管線自公有或私人土地上下通過者,非在少數,原未能僅以排水管 埋設通過他人所有土地,即可逕認該管線非被告戊○○所經營太平洋公司所埋置



,且查被告戊○○於本案承辦檢察官調查之初,已具狀自承:工程興建時,本公 司為了減少對自然環境的衝擊,採用改變最少水文條件的方式施工,即依原有地 形排水,位於仰德大道三段五巷十五號以上之集水區,利用水溝F線於旱一二二 之十及旱一二二之二地界處排放於天然山溝云云(見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他字第三八一號卷內第二百零一頁背面之陳報狀),且提出現況圖予 以說明,完全未否認該F線排水管為太平洋公司所興築之事實;嗣又於八十六年 十二月二十三日具狀辯稱:伊公司於八十三年間接手為福音山莊起造人後,即辦 理多次變更設計,是有關福音山莊排水系統之設計,均依照變更設計後之新圖施 設,自與原設計舊圖未符云云(見前卷第二0頁背面、第二二一頁);其於原審 調查時,亦曾稱:鑑定報告第十二頁附圖七只是太平洋公司之設計圖,已變更過 ,並非最後之竣工圖云云(見原審卷㈠第三十四頁),足見其並未否認該F線排 水管為太平洋公司興建;且衡諸該排水管線設計係在太平洋福音山莊設計圖面之 內(見建築執照卷編二三之五設計圖面),於建築執照卷內尚繪製設計有F線排 水管之詳圖(見該卷編號二三之六之設計圖面,其圖面詳細繪製該排水管之、級 配鋪設、暗管埋設、明溝設計等細節),則此排水管豈有反為太平洋公司之外之 台北市政府或其他私人興築之可能?且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函查確認結果,亦據覆 稱:一般情形基地內之排水設施應係起造人或承造人負責施建等語,有臺北市政 府工務局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0六三一五00號函附卷可稽 。是縱該排水管線係坐落於太平洋福音山莊建築基地外之其他私有土地,亦不能 遽認該管線非太平洋公司所施設。另查被告戊○○於太平洋福音山莊施建之六十 三年至六十五年間,確為該公司之總經理,負責該公司實際業務之執行,已據被 告戊○○自承屬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且有該公司登記資料乙份存卷可參,係從事營造業務之人。被告戊○○先則 稱:公司有二張執照,一張營造,一張建設,公司分二個部門,政府規定我不能 管營造,這件是營造負責,所以我不知情云云,繼又稱:伊所負責期間,太平洋 公司業務繁忙,均依公司組織分層負責,依建築法相關規定,伊並非工程專職人 員,對該福音山莊工地工程之排水管如何施設,並不清楚云云,而證人即其子章 啟光亦稱:太平洋公司係資本上百億之公司,原則上各個單位各司其職,不可能 有辦法監督云云。然查:太平洋福音山莊係由太平洋公司所屬之營造廠進行建造 ,其時被告戊○○不僅為太平洋公司之總經理,負責公司實際經營,且為該公司 所設營造廠之實際負責人乙節,已經被告戊○○前已自承屬實(見他字卷第二一 八頁、原審卷㈡第一一一頁反面),並有該公司登記資料存卷足參。雖被告戊○ ○一再稱:營造廠之負責人僅對外行文,有關工程專業技術部分,則由總工程師 負責,此係經相關建築法令規定明確云云,惟查福音山莊係屬山坡地上之建築, 有關水土保持及排水設施之施作,確為該工程之重要施作項目,自無可疑;則被 告戊○○其時既為實際負責公司業務執行之總經理,復身兼太平洋公司營造廠之 實際負責人,雖依建築法第十五條規定:「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 工程之施工責任」,然此規定無非係將工程專業設計施工之工作,強制規定應由 專業工程人員進行施作,以維護工程品質及建築安全;絕非在於排除身任營造廠 實際負責人之被告戊○○對於該工地之重要設施之興築是否已依設計進行施作,



所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予以監督管理之責任;查有關太平洋福音山莊之 排水管設置明顯與原設計圖及變更後設計圖有所違背,而此排水管鋪設與原設計 差別之大,實無須具備工程專業知識者即得明顯辨識,自亦非被告戊○○所無法 判別;果被告戊○○福音山莊工程施工期間得以注意監督採購之排水管材料之 管徑大小及數量、並謹慎注意監督現場排水管舖設之位置,進而要求工程人員致 力審核相關工程之實際施作情況,則衡情亦非不能注意及此。然竟疏於注意監督 管理,以致現場工地重要之排水管設置違反原設計,且此疏誤並進而導致本件災 害發生,則被告戊○○確有未盡監督管理之責之過失,洵無可疑。雖被告戊○○ 提出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函及證明書、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等,以證明營造部 門之負責人為鄭乙丑,然查被告戊○○於檢察官偵查時即已表明董事長鄭乙丑他 不負責此事,他負責投資,我是總經理負責經營等,是上開文書尚無從為被告戊 ○○有利之認定,再太平洋公司原先施設之排水管,固可將水流向北排放至山溝 ,嗣遭不明人士以磚塊堵住,導致福音山莊之排水無法由原設計之路線向北往山 溝排放,而增加了F幹管之排水量,惟鑑定證人即大地公會技師丁○○於本院調 查時證稱:「假如向北的是存在的,可以使用的話,水會產生分流效果,流量變 小,日後的侵蝕及災害的發生就會降低,但不保證絕對不會發生」(見本院九十 年九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可見太平洋公司違法施設F幹管之行為,確實為本件 災害發生之潛在因素無疑。又按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 間內不行使而消滅:‧‧‧」,同條第二項繼又規定:「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 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查被告戊 ○○所犯過失致死罪,其類型係屬刑法上之結果犯,按結果犯之成立以犯罪結果 之發生為成立要件,從而應以犯罪結果發生之日為犯罪成立之日,因此,被告戊 ○○所為之過失行為雖係於六十三年間發生,然其行為所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卻遲至八十六年間始發生,依前開說明,被告戊○○過失致死犯行於八十六年災 變發生時始完成,追訴權之時效始行起算,從而被告所為罹於時效之辯解,於法 尚有未合。雖台北土木公會鑑定報告認為災變區邊坡之集水面積較福音山莊開發 前小,降雨時大部分的地表逕流多道路漫流,只有極少部分地表逕流進入F幹管 ,以排水的觀點而言,社區○○道路反成為截水溝,致使在F幹管之排水量反比 福音山莊開發前小,是若無其他外加因素,如地形、地貌植被等之改變,可以肯 定福音山莊施設F幹管對邊坡之沖蝕性反較福音山莊開發前低,因認F幹管之施 設應與災變無關云云。惟查台北土木公會鑑定報告並未考量F幹管長期之排水, 事實上已造成之管線錯動漏水,坡面向源侵蝕,並導致坡坎基礎之鬆動,以及於 溫妮颱風期間,確有大量且快速之排水以攜帶大量土石向下達六十公尺以上距離 ,以致淹沒受災戶之結果發生,此實際上與其鑑定結果認為F線排水管之排水量 甚少、其沖蝕與本件災害發生無關之結論,有明顯差異。且鑑定人即大地公會技 師丁○○對於原審調查時亦結證稱:伊於鑑定報告中所計算之集水區域及坍塌土 石之來源均係依航測地形圖及現場查勘地形計算所得,是合理且有根據的,且毋 論F線排水管排水量大小,其排水管出口處確已造成沖刷,此確為本件災害原因 之一;縱使F幹管出水口上方所崩落之土方於崩落前與排水管沖刷無關,然於土 方崩落時,就會遭排水沖刷帶到下游並造成災害,是本次災變與F幹管之設計絕



對有關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一四五頁)。是由台北土木公會所提出之鑑定報告 中有關福音山莊排水系統之設計及排水與災害無關之鑑定,因其未考量太平洋福 音山莊之F線排水管長期之排水,事實上已造成之管線錯動漏水,坡面向源侵蝕 ,以及於溫妮颱風期間,確有大量且快速之排水以攜帶大量土石向下達六十公尺 以上距離,以致淹沒受災戶之結果發生,此實際上與其鑑定結果認為F線排水管 之排水量甚少、其沖蝕與本件災害發生無關之結論,有明顯差異。原審現場勘查 發現太平洋福音山莊排水系統原設計施設之部分陰井,確遭鐵板覆蓋而無法匯集 雨水,有原審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刑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觀諸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報告係以其於災變區進行高度剖面分析認定F線排水管西側之水流係依地形高 度沿道路地表向西南邊坡排放,不致注入F幹排水管,而逕認F線排水管之集水 區應限於東北側山坡部分云云,已見其於鑑定分析時僅慮及該道路本身集水之流 向,而疏忽由臺北市○○○道○段五巷所蜿蜒穿越之山莊住宅本身之降雨集水, 亦會自各住戶排水溝匯流至F線排水管排放,此排水量亦不容小覷。再依土木技 師公會所提出鑑定報告中之附圖十二之剖面一及剖面五之斷面高度觀之,其剖面 一之位置二之高程係為一九四、八一公尺,反低於剖面五之位置三高程之一九五 .二二四公尺,則何以認定該處水流係向西南而非東南方向排放?又剖面十一之 位置一高程既高於位置三,則何以集水非自西向東匯入F線排水管?又如剖面二 高程均高於剖面一、三、四、五之高程,而剖面十一之高程復高於剖面二之高程 ,則是否顯示集水反逆勢向東南方向逆流?是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僅憑該公會於 圖面之特定十一個斷面中斷面一及斷面五進行比較,即遽認該區之地表水均向西 南側排放、復以斷面九各位置高程相仿,未考量該斷面下方之高程,即認該斷面 上方坡面之集水不致流入災變區,是該公會所進行之災變區剖面高程斷面分析, 自未能就其所認定:於太平洋福音山莊開發前之天然溪溝集水面積達一萬四千二 百平方公尺,惟於順山坡走勢而興築之太平洋福音山莊開發後,其集水區反僅餘 二千二百五十平方公尺之結論,提供確切合理之說明,該會就太平洋福音山莊F 線排水管集水範圍之認定,尚屬未合,另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技師余烈、林增吉周南山雖均到庭證稱:F線排水管所在原即為天然山溝,是所造成沖刷清形與 未構築F線排水管時差異不大,是該排水管之設計與本件災害之發生應無關連云 云(見原審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惟亦坦承:如採原設計排水系統 ,則對坍塌區之沖刷情形自然少些等語屬實(見同前原審訊問筆錄);且渠等雖 一再堅稱:F線排水管之逕流量僅有每秒0.0三六立方公尺,是對下流之坍塌 並無影響云云;然鑑定人即大地工程技師公會技師丁○○對此節證稱:伊於鑑定 報告中所計算之集水區域及坍塌土石之來源均係依航測地形圖及現場查勘地形計 算所得,是合理且有根據的,且毋論F線排水管排水量大小,其排水管出口處確 已造成沖刷,此確為本件災害原因之一;縱使F線排水管出水口上方所崩落之土 方於崩落前與排水管沖刷無關,然於土方崩落時,就會遭排水沖刷帶到下游並造 成災害,是本次災變與F線排水管設計絕對有關等語明確(見原審八十七年九月 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再衡諸太平洋福音山莊原設計排水系統係將集水向北側排 洩,自有免於排水管向西側排水沖刷之用意;從而,如依原設計施設排水系統, 自可將助長災變發生之排水沖刷原因排除,應無可疑。查太平洋公司開發山坡地



興建佔地頗廣之太平洋福音山莊,對所在山坡地自然地形及水利條件已造成相當 程度之改變,自應就其水利排水設施作完善之設計;而依其原有設計既得以排除 該處原天然溪溝排水之沖蝕結果,則豈能以該排水口係原有溪溝所在,在太平洋 福音山莊開發前原即會造成沖蝕,即認該排水管之施設錯誤與本案災害無關?台 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竟未考量及此太平洋福音山莊本身之開發對自然之地形地物所 產生之嚴重影響,即率而表示可將此F線排水管設計因素全部排除,並斷然指稱 :本件災變應與太平洋公司福音山莊之排水設計全然無關云云,則其鑑定結果就 此部分未做全盤之考量,是由土木技師公會所提出之鑑定報告中有關太平洋福音 山莊排水系統之設計及排水與災害無關云云之認定,自難逕採為被告戊○○有利 之認定。又本案繫爭之內徑六十公分之排水F幹管,其集水區約達一.七公頃, 集流時間約三分鐘;而該F幹管之涵管埋設平均坡度達百分之四十九,是如依溫 妮颱風豪雨期間之前開降雨量,以及F幹管之坡度計算,水流至R4管排放口時 ,其最大逕流量約為每秒一.九五立方公尺,最大排放流速約為每秒七.二三公 尺乙節,此有大地公會所製作之鑑定報告為據(見該會鑑定報告第十四至十六頁 ),此流速遠超過下水道設計每秒二.五公尺(爾後提高至三公尺)流速之限制 標準,加上前開F線排水管因於排放口處並未築設有任何消能或防沖刷之設施, 以致未能減少該排水對於排放口附近土壤之沖蝕之事實,亦經大地工程技師公會 及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查勘無誤(見大地公會鑑定報告第十六頁、台北土木公會 鑑定報告第十、二十九頁)。另由大地公會比對卷附七十一年及八十二年之航測 地形圖及判讀,並比較六十八年、七十九年度及八十三年之航空照片後,可知本 案災害坍塌區之地形確有向源侵蝕現象及坡面植被逐漸稀少之情事,有該會鑑定 報告為據(見該報告第十六頁),顯示本坍塌區之邊坡土壤確實受到F幹管之R 4排放口之放流水沖蝕,而有土壤流失之情形,至為明顯。從而,F幹管之R4 排放口之設置,確造成排放口下方之土壤遭受嚴重沖蝕,應可認定。足證本件災 害確因該F線排水管排水口之持續沖刷,造成災變現場坡地之土壤流失,致使整 個災變區之坡面穩定性遭受破壞,復以溫泥颱風來襲期間所挾帶密集且大量雨水 持續沖刷之結果,足使坡面土壤迅速流失及造成土壤充水性達於飽和狀態,更使 原本已屬不穩定之邊坡地形,處於一個隨時崩坍之臨界。且查位於福音山莊五巷 道路下方之F幹管接合處,發生嚴重錯動情形,並已有時日,此有大地公會鑑定 報告編號第十一號照片為憑(見該鑑定報告第三十三頁),該錯動處會有水流滲 出,並逐漸導致附近土壤鬆動,使該區結構呈現不穩定狀態,而直接影響到該處 所築坡坎之穩固,容易使坡坎倒塌。且由太平洋福音山莊十七號游泳池南側圍牆 受坍落之土石壓毀傾倒之殘跡,以及斷掉落之福音山莊十五號游池體之現場照片 顯示太平洋福音山莊十五號庭院外圍之駁崁應由西北側部分先行向北倒塌,再逐 漸向兩端擴大;且斷落之游泳池殘體內蓄積者為水而非土石各節,均有大地工程 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內所附照片編號十六可稽;足證本件災害確因該F線排水管排 水之持續沖刷、淘蝕,造成太平洋福音山莊十五號西北側之駁崁擋土牆趾下方邊 坡之土壤流失,駁崁基礎穩定性遭嚴重破壞因而倒塌,並進而引致向西北及東向 陸續崩塌,游泳池始於最後斷裂崩落等情,均經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明確(見 該會鑑定報告第十七頁),則太平洋福音山莊現埋設排水管線設計之疏誤所造成



之土壤沖蝕,確係本件災害主要原因,應無可疑。另查被告丙○○於七十五年間 購入福音山莊十五號房地後,確曾將原築於建物北側之游泳池以土回填後,並於 建物西側開挖興築新游泳池之情節,除經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供承屬 實外,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確認 屬實,有該所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北市士地二字第八六六一六八六四00號函檢 送土地複丈成果圖乙紙在卷可據。另經比對卷附七十一年及八十二年之航測地形 圖、現況實測地形圖及相片(見他字卷第三十二、三十三頁),可以確認福音山 莊十五號建築基地內之游泳池於七十一年至八十二年間之位置確有變更,此另有 卷附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北市工建查字第八六 六0二八二八00號函敘甚明(見他字卷第一三五至一三七頁)。又被告丙○○ 所有之福音山莊十五號確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因溫妮颱風襲臺期間發生崩塌, 其中福音山莊十五號西北側庭院已流失大半,駁崁坍塌長度約三十公尺,僅餘靠 南側之駁崁約十五公尺,十五號西側游泳池靠北部分則斷裂約三公尺,並向下滑 落至位於十五號西北側之天然溪溝中,另位於福音山莊十五號西北側之十七號游 泳池靠東南側之圍牆,亦大部分遭十五號所坍落之土石壓毀,十七號游泳池南側 及西側下方土壤被淘空、西南角隅圍牆下方部分駁崁被沖毀等情節,業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原審法院數次會同相關人員勘驗現場屬實,並製有勘 驗筆錄暨現場照片數幀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二、九、七0、七十五、二一0頁 ,及原審卷㈠第五十八、一八0頁),並經鑑定單位即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 (下稱:大地公會)之人員至現場查勘確認無訛,亦製有該會所製作之八十六年 九月三十日北市大地正字第0三0號鑑定報告附卷可據。再福音山莊十五號庭院 北側之填土區,係以建築駁坎方式作為擋土設施,惟其壁體排水管道設計施工不 佳,排水管長度不足,且遭土石阻塞,使土壤之含水量因不能釋放而大幅增加, 且本區地質中之表土層、凝灰岩層均屬高塑性之黏土質粉土,液性限度可達百分 之六十以上,顯示土壤具有高聚水能力,於大量降雨情況下,土壤含水量較平常 時增加甚多,其剪力強度在高含水量的情況下易呈極軟弱之狀態,抗滑動能力降 低甚鉅,綜上二項因素,皆足以使駁坎擋土牆背面在雨災來臨期間,受到巨大之 土水壓力而易於崩塌,此有北市土木公會鑑定報告可參(見該台北土木公會鑑定 報告第二十三、二十五頁),此與大地公會鑑定,認為福音山莊十五號之改建將 其北側游泳池回填土石,以及庭院外緣之坡坎加高之情事,對原有坡坎之穩定安 全性有不利影響,同時亦會增加坡坎倒塌後坍落之土石數量(見大地公會鑑定報 告第十九頁)之結果相符。又比較七十一年與八十二年之航照地形圖(見北市土 木公會鑑定報告第四十、四十一頁,及大地公會第五、六頁),根據七十一年之 航照地形圖,福音山莊十五號之游泳池係座落於該號建物之北側,且就圖面所呈 現之地形等高線分佈來看,北側游泳池及西側庭院二者與十五號建物之間本來有 一段落差存在,以上諸情,亦有證人即六十五年遷入福音山莊十五號居住之楊張 美娥證詞:太平洋公司並未施設游泳池,係伊找人來興建,位置在房屋的右側與 十七號相鄰的圍牆邊(見他字卷第一七七頁反面),游泳池係位於車庫的下方右 手邊,與隔壁十七號相連(見他自卷第九十頁反面)相佐。再根據八十二年之航 照地形圖,福音山莊十五號北側及西側庭院之地形等高線消失,顯示該處已無下



坡面,而屬平坦地形,而經觀察案發現場照片,亦不難發覺福音山莊十五號北側 及西側部分坡面,均在倒土堆高後而消失,並因而形成一平台(見他字卷第九十 七頁及土木公會鑑定報告第五頁),此亦有照片可證(見大地公會鑑定報告第三 十七頁之編號第十九號照片)。興建平台之工程,固然使北側及西側庭院與十五 號建物間之落差消失,而增加了十五號庭院之可用面積,惟大量傾倒土方之行為 ,急遽增加了災變邊坡上緣之之土石數量,復以災變邊坡本屬陡峭地形,均加深 了土石下滑之能量,已破壞了該區坡地之穩定性。固然該填土區因加高而另增設 駁坎作為檔土之用,惟其設計不良,再加上連日密集之雨量使填土區之含水量遽 增,更加深了填土區土石下滑之動能,最終因駁坎承受不了土石及水分之壓力而 崩塌。另福音山莊十五號西北側之駁崁擋土牆因基礎遭長期掏蝕及承受不住駁坎 後方水土之壓力而瞬間倒塌,填土區之土石混雜著自F幹管斷裂處流出之大量雨 水,沿著山溝向下(向西)滑動,復以崩塌範圍迅速向南側擴展十五號庭園游泳 池下方,終致游泳因下方土石被淘空而斷裂,游泳池內原本蓄積七、八分滿之池 水(見偵查卷第十頁),亦因池體斷裂而延山溝大量且快速之宣洩,而與先前坍 落之回填土石及自F幹管斷裂處流出之雨水相匯,在大量之水及土石匯集下,瞬 間產生了巨大之能量,而一併順著山溝方向向下奔流,而形成土石流,由於崩塌 地點下方之邊坡已處於隨時崩塌之臨界,在經上述土石流之席捲下,不穩定之坡 地組織遭到瓦解,並一同向下奔流,土石數量亦如滾雪球般地越滾越多,並直接 衝至位於邊坡下方之受災戶。因福音山莊十五號原游泳池回填及新建游泳池開挖 之舉,確已肇致山莊駁崁之穩定安全性降低,並於短時間內產生大量土石及水一 起向下潰流之嚴重災害,凡此與本案災害發生及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無疑,縱然該違建於本案災害發生前,從未經主管單位以違反相法令舉發 ,仍不能據此排除該工作物對於本件災害發生之關聯。至於被告丙○○曾稱,伊 係信任東燁公司之專業能力,方委託該公司設計興建游泳池,是倘游泳池之建造 果為本件災難之發生原因,伊應無可歸責事由云云。按被告丙○○於施設前開工 作物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已然實施,雖相關工作物坐落地號迄七十九年間, 始經公告為列管之山坡地,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傳真相關列管公告資料附卷可稽 ,惟此足見各該工作物所在地點均屬走勢陡峭之坡地無疑;而依當時法令之相關 規定,被告丙○○於設置工作物前,自應注意水土保持,且應先依法向主管機關 申請准許建造,經主管機關審核確認無發生沖潰、崩塌之危險並准許建造後,始 得進行施建;而依當時情況亦非不得注意,渠與東燁公司竟均於未向主管機關申 請准許建造之情形下,即任意在所有土地上興築游泳池及增建駁崁擋土牆之情, 已據被告丙○○供承屬實(見原審卷㈡第二四二頁反面),衡以臺灣地區於秋夏 期間時有颱風挾帶豪雨發生,則渠等對其於山坡地任意興築工作物之所為,勢將 造成自然地形地物之破壞及致生水土流失,並將致引重大災害之結果,豈無預見 可能性?且衡諸被告丙○○既為業主,且自承係因認有游泳池太舊、且腹地太小 ,始僱工改建云云(見本案承辦檢察官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訊問筆錄),則其對於 前開地上施設工程勢將涉及原有駁崁承重之嚴重性,並應依法申請准許建造等, 自無不知之理;此雖經證人即東燁公司負責人許乘嘉證稱:伊受僱施設福音山莊 十五號游泳池時,施設地點係經業主指定,伊僅在造型上提供意見,於施設時基



礎工程已經完工,伊公司僅負責游泳池之建造而已等語(見原審卷㈡第十六頁) ,而該新建游泳池確有基礎不穩、鋼筋不足之缺失,足認許乘嘉亦於未經計算駁 崁承重及基礎工程之安全穩定性,即率予著手建造,亦有過失;然被告丙○○之 過失責任,實無從因而卸免,被告丙○○之過失行為,堪予認定,且所為已造成 本案之災害及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因果關係均無可疑。再查由被告甲○○於坍 塌區下段之臺北市○○○路三三八巷產業道路東北隅構築有一鋼筋混凝土擋土牆 (牆面貼有石片),另由被告乙○○於該產業道路之東南隅亦興建有約六坪大之 之鋼筋混凝土倉庫之事實,均據被告甲○○乙○○供承屬實(見檢察官八十六 年九月八日、同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以及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 判筆錄),並有相關航測地形圖附卷可參。雖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進行勘測結 果,該倉庫與擋土牆駁崁均在被告甲○○乙○○私有之台北市○○區○○段三 小段五七、五八、六0、六一及六一之一地號土地上,並未逾越地界,有臺北市 士林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北市士地二字第八七六0六0六000號函 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存卷可稽;然查在前開倉庫與擋土牆間,確有一天然溪溝通過 ,已經大地工程技師公會查勘屬實,並有相關航測地形圖附卷可據,且被告甲○ ○於本件災變發生之初、接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亦供承該 處確有大山溝,並當庭繪製一現場簡圖、並於圖面上明確標「小山溝」之字樣( 見該署八十六年他字第三八一號卷第八頁、檢察官八十六年九月日訊問筆錄), 核與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該處原有一小山溝作為排水用,後來太平 洋福音山莊興建後,建設公司有在圍牆內埋設水管,將水引至附近大水溝等語( 見檢察官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以及被告乙○○之子李有謙所繪製 現場簡圖中,亦標示有「小山溝」之字樣及地形(見同上卷第五十七頁),均相 符合。且查前開天然溪溝於水流順暢時,被告甲○○乙○○所構築之前開工作 物,固不致影響邊坡上方排放而下之水流渲洩;惟若邊坡上方坍落相當數量之土 石,此處極易受溪溝兩側構造物之阻礙而堆積土石,並自然形成一土石堆積壩, 同時於該類似土石壩之後方(東側)蓄積大量由邊坡上方涵管持續排放之水量。 因此,如被告乙○○甲○○所構築之前開工作物並不存在,則於邊坡上方發生 土石坍落現象時,雖仍將造成下游通水斷面改變,但邊坡上方管涵排放出來的水 流,僅會對該坍落之土石產生持續之沖蝕現象及漸次將土石攜帶往溪溝下游,不 致於發生類似土石壩之潰壩現象,於短時間內產生大量土石及水一起向下潰流之 災害。再查於本案災害發生時,前開倉庫確經土石流沖毀,而由上揭擋土牆頂災 變後現場殘留之坍塌土石與其牆面之泥漬,亦可研判該擋土牆確曾遭土石掩埋之 情事,此均經大地工程技師公會勘查明確,並經載明於鑑定報告中(見該會鑑定 報告第十七、十八及十九頁)。是益證本案坍塌區○○段邊坡坍塌之土石確曾堆 積於接近產業道路側之溪溝,阻斷整個溪溝之行水斷面,確已形成類似一堆積土 石壩現象,應無可疑。此後因上游持續匯集之水流及坍落之土石,使得土、水壓 力逐漸增高至該坍塌土石、植物等所堆積成之土石壩無法承受時,乃於短時間驟 然潰崩,造成土石、植物及水於相當短暫之時間內一併向下潰流,致使下游受災 戶遭土石沖垮、埋沒。從而,被告乙○○甲○○所構築之前開倉庫及擋土牆駁 崁,確與災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可疑。又乙○○係臺北市○○○路三



三八巷五四號住戶,甲○○則係住居於臺北市○○○路三三八巷五六號,均應注 意施設工作物,應依法令向主管機關申請准許建造,經主管機關進行審核並准許 建造後,始得開工闢建,且應注意該處鄰近天然溪溝,興建地上物將不當改變地 形、地貌,並影響豪雨時期之通水斷面,阻礙排水之順暢,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 能注意,竟均疏未注意,即於未申請准許建造之情況下,由乙○○在前述太平洋 福音山莊十五號、十七號間下方即臺北市○○○路三三八巷附近之天然溪溝南側 ,建築面積約為十八.九九平方公尺之房舍乙間,充作擺放農具、引擎、肥料或 停放汽車之用之倉庫;甲○○則在前開天然溪溝北側整地並建築面積約為二.七 一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擋土牆之駁崁,導致坡腳結構遭受破壞,並引致上邊坡 之張力裂縫之產生,地表水容易入滲,水壓力增大,導致上邊坡土壤強度降低、 下滑力增加,影響山坡結構之穩定性,二者均不當改變地形、地貌,及造成溪溝 於豪雨期間水流渲洩之順暢性及上方邊坡坍落土石易於堆積,而形成類似土石壩 之狀況,進而引發災變,前開倉庫與擋土牆駁崁之構築,係分別位於該處天然溪 溝之二側乙節,經原審會同地政機關進行勘測屬實,並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北市士地二字第八七六0六0000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 圖附卷可稽;是該等工作物實已影響該溪溝之通水斷面,且於邊坡上方坍落相當 數量之土石時,於該處受兩側構造物之阻礙而堆積土石,並自然形成一土石堆積 壩,以致隨即發生潰壩現象,於短時間內產生大量土石及水一起向下潰流之嚴重 災害,被告乙○○甲○○二人自有過失之行為,凡此均與本案災害發生及被害 人之死亡結果,均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無疑,再由太平洋公司承造之址設臺北市士 林區○○○道○段五巷之福音山莊,確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因溫妮颱風襲臺所 挾帶之豐沛雨量,而發生崩塌,其中福音山莊十五號西北側庭院已流失大半,駁 崁坍塌長度約三十公尺,僅餘靠南側之駁崁約十五公尺,十五號西側游泳池靠北 部分則斷裂約三公尺,並向下滑落至位於十五號西北側之天然溪溝中,另位於福 音山莊十五號西北側之十七號游泳池靠東南側之圍牆,亦大部分遭十五號所坍落 之土石壓毀,十七號游泳池南側及西側下方土壤被淘空、西南角隅圍牆下方部分 駁崁被沖毀。坍塌之土石延著溪溝向西(向下)傾斜延伸至德行東路三三八巷產 業道路西側,位於產業道路與路旁溪溝(延產業道路東側由北向南流)東南隅由 被告乙○○所興築之鋼筋混凝土倉庫,則已被土石推倒至產業道路之西側,而產 業道路下方之內徑六十公分之過路鋼筋混凝土排水管已被土石阻塞,且因土石向 下(向西)潰滑,致沖垮並埋沒位於臺北市○○○路三三八巷五十二號、五十四 號房屋之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原審法院數次會同相關人 員勘驗現場屬實,此有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數幀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二、九、 七0、七十五、二一0頁,及原審卷㈠第五十八、一八0頁),亦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委請鑑定單位即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之人員至現場查勘確認無 訛,並製有該會所製作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北市大地正字第0三0號鑑定報告 ,有該鑑定報告乙份附卷可據。前開遭土石沖毀並埋沒之台北市○○○路三三八 巷五十二號及五十四號受災戶之李有正、陳月娥、李姿萩、李姿璇李吳綢、李 有讓六人遭土石埋沒,其中李有正、陳月娥、李姿璇及李有讓因窒息而死亡,李 姿萩因受有頭部外傷、重度腦挫傷而死亡、李吳綢則因全身多處挫、壓創,外傷



性休克而死亡等情,則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佐(分見第五七七、五七六、五 七四、五七八、五七五、五七九號相驗卷)。另根據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竹子湖氣 象站觀測之降雨資料,溫妮颱風侵襲臺灣期間,其每小時最大降雨量為六O‧五 公釐(發生於八月十八日凌晨五時二十分),十分鐘最大降雨量為十四‧五公釐 (發生於八月十八日凌晨五時二十四分)三分鐘最大降雨量為七‧O公釐(發生 於八月十八日凌晨五時二十四分);與八十五年間造成重大災害之賀伯颱風比較 ,賀伯颱風襲臺期間,每小時最大降雨量為六四‧O公釐,十分鐘最大降雨量為 十四‧O公釐,三分鐘最大降雨量為六‧四公釐,可見溫妮颱風之降雨呈現集中 、持續、強度均勻之現象,而其集中性豪雨竟持續達三小時之久(八月十八日凌 晨四時至上午七時),於同一持續降雨時間內(一小時以上)之累積雨量亦較賀 伯颱風為大,此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中象參字第八六0四 一九六號函送之竹子湖氣象站及五指山自動氣象站八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十八日 逐時降雨量資料各乙份為憑(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他字第三八 一卷內第一四七頁至一四九頁,另有關賀伯颱風雨量資料部分,可參見大地公會 提出之鑑定報告第七頁至第十頁)。依此研判,溫妮颱風所挾帶之集中性豪雨, 係造成本件災害即土石流發生之重要原因,鑑定人即大地公會技師丁○○於原審 調查時亦不諱言稱,如果沒有下雨就不會造成本件災害(見原審卷㈠第一四六頁 ),從而溫妮颱風所挾帶之豪雨,係本次災變生之原因之一,應無疑問,惟被告 四人各自之過失行為,與之同時結合造成本件之災害,致李有正、陳月娥、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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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燁國際工程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