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91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張福根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87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9年5月9日駕駛EU-4487號自 小客車載妻由雲林北返,途經國道三號於竹林交流道前,見 電子螢幕顯示龍潭段車流壅塞,旋於竹林交流道前打方向燈 右轉入交流道,改駛台三線北上,當時異議人車輛行駛於路 旁紅色電話亭及藍色高鐵站牌之間,亦即在100公尺提示路 牌之內,且路旁有黃色警告牌表示前有測速照相,異議人何 敢逾越,異議人原本希望該警察隊調出龍潭收費站通過汽車 照片以證異議人確實是駛離竹林交流道,決非欺騙執法人員 以逃避罰款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福根於99年5月9日16時 8分許,駕駛車輛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90.8公里處,因 行駛於路肩,經舉發單位以科學儀器拍照逕行舉發,而依警 方違規採證而連續拍攝之4張照片所示情形,異議人所駕車 輛於抵達竹林交流道路口之前,即因車流壅塞而擅自提早切 入路肩行駛一段距離,且異議人當時違規地點雖於竹林交流 道前,惟該處並未設置開放路肩指示牌,亦未見有任何執勤 員警指揮下可例外行駛,仍須依規定行駛,不得行駛於路肩 。㈡異議人雖於申訴時表示當時途經國道三號於竹林交流道 前,見電子螢幕顯示龍潭段車流壅塞,因車多已無法正常駛 入交流道,不得已短暫切入路肩云云。惟異議人之車輛既非 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或經 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且依卷內違 規採證照片所示,其駕車行駛路肩時,亦無濃霧、濃煙、強 風、大雨或其他致能見度甚低、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等天候不 佳狀況,不符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所定例 外得使用路肩之情形。故異議人仍須依規定行駛,並不得自 行以車流壅塞作為判斷得行駛路肩之事由。是異議人駕駛車 輛確有於上揭時、地,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行為, 堪以認定,且異議人並無符合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所定例外得使用路肩之情形。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 鍰4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核無不合,據以駁回受處 分人之聲明異議。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有妨礙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 工程救濟車及利用路肩超車情事,伊確實是在竹林交流道前 百公尺範內下交流道,交流道100公尺範圍內之靠邊道路, 能認定就是路肩嗎?請調閱事發監視帶,勿枉顧道路行駛人 之權益。又道路處罰規則有規定100公尺範圍內也不可行駛 所謂路肩道路,未妨礙公務車救急或執勤,逕罰4,000元, 並記點,是何意思?道路交通安全除了罰錢以外,更重要的 是應當時時刻刻提醒用路人應當遵守之事項,如超速駕駛、 酒醉駕駛等等,目前路肩照相跟本不科學,至少應在2-3秒 內再照一張違規照。
四、經查,原裁定認定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張福根所有車號EU-448 7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9年5月9日下午16時8分許,有「行 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99年5月19日公警局交字第ZFC086103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北市裁罰字第裁22-ZFC086103號裁決書及違 規舉發照片附卷可稽。是原裁定認抗告人違規事證明確,維 持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4,000元,記違規 點數1點,並駁回抗告人異議,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次按所謂「路肩」 ,係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 此分別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 款、第2項、第19條第3項、第2條第16款、道路交通標誌邊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上開舉發照片 所示,抗告人違規地點,係在路面邊線與護欄間無訛,自屬 前揭規則所指之路肩,抗告人雖稱該處距竹林交流道出口處 僅百公尺云云,然縱屬實,該處既尚非交流道出口,自仍不 影響抗告人違規行駛路肩之事實。又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交通管制規定第9條、第12條、第15條、第17條規定,路肩 既為維持急難救助需要,不得擅自行使,並未規定在無公務 車或救護車時即可行使,是抗告人雖辯稱伊未影響或妨礙公 務車、救護車,要無可採。另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或設站管理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理及 管理事項之管理規則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 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機關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訂之標準,對於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之自小客車裁罰4,000元之罰鍰,既係在法定之裁 量範圍之內,要難認有何違法之情形可言,抗告人辯稱伊違 規行駛路肩,既未妨礙公務車、救護車,卻逕罰4,000元不 當云云,自無足取。至抗告人雖聲請調閱龍潭收費站通過汽 車照片以證實伊確實是駛離竹林交流道云云,惟依上開舉發 照片可知,違規地點並非交流道出口,已如前述,且本件事 證已明,是本院認無再調取前揭照片之必要。綜上所述,抗 告意旨猶執前詞否認違規行駛路肩云云,難認有據,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