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100年度,8號
TPHM,100,交抗,8,2011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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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郭俊漢
上列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99年度交聲字第1217號裁定(原處分
案號:北市裁申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規定,包括 機器腳踏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 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 止其行駛,且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 1 項第7 款及同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號牌懸掛 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三、 機器腳踏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 明顯適當位置;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 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 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 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所謂 牌照懸掛固定者,係指牌照正面固定朝向後方,倘牌照正面 得任意傾斜,改變角度,致他人對其牌照上之文字、數字有 所誤認,或不易辨別時,即非固定懸掛,自屬未依指定位置 懸掛。揆之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 關之車籍管理;其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 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 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 護,自屬重要;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 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渠等之行 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方以前揭規定課以汽車所有人必須依 法懸掛汽車號牌之作為義務。而汽車所有人有無依前揭規定 懸掛車牌,又以其是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所規定之 將汽車號牌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並保持其 「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為斷。由是可知, 機車號牌之懸掛,當非僅懸掛於機車後端為已足,尚須其懸 掛之角度、方向、位置,於該車輛行進中可達令他人得以清 楚辨識該牌號之程度時,方符上揭規定意旨所指之「明顯適 當位置」。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郭俊漢於民國99年7 月 11日下午23時06分許,騎乘車號CKP-303 號重型機車,行經 臺北縣三重市○○○路與環河南路交岔路口時,因領有號牌 卻使用旋轉架懸掛號牌,而有未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之違規 事實,為警當場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 裁決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違規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規定,於99年11月 2 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8100元,並吊銷機車 牌照。原法院以受處分人為警攔查時不爭執有裝置「旋轉式 」號牌支架,且依證人即舉發警員黃啟育之證詞,及受處分 人與員警提出之機車照片,堪認上開機車懸掛之車牌確可旋 轉角度上揚,非全然固定朝後,又受處分人又未提出其所稱 上開機車原擋泥板與固定大牌支架遭其他車輛撞擊毀損之證 據供法院調查,參酌交通部96年4 月26日交路字第09600286 50號函釋,認不論受處分人騎乘違規機車時有無操作旋轉架 ,只要裝置可旋轉式之號牌架,非完全固定懸掛於指定位置 ,即該當「已領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等, 認原處分經核無不合,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收到原法院開庭通知時,已逾開庭日期, 致法官僅能聽信警察單方證詞。
㈡證人黃啟育當場並未說明裁罰依據之條款內容,受處分人也 不清楚法條,故當場無法爭執,並非不爭執罰單內容。 ㈢員警掣單舉發前應先以勸導方式告知不能裝設牌架,而非逕 開罰單。
㈣依舉發照片,並未顯示旋轉架位置,且大牌清晰可見,不應 依此即謂受處分人有裝置號牌旋轉架。
㈤受處分人機車車牌係平放,係經員警大力扳扯,才導致車牌 螺絲鬆脫翹起。
㈥一般人在後擋泥板被撞斷,而尾燈無破損時,只會更換便宜 之大牌支架,並不會更換整組後燈組,且受處分人於材料店 購買支架時,老闆也未說明此舉違法。
㈦綜上,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裁定云云。三、經查:
㈠按裁判,除依法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判決,除 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又裁定因當庭 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為裁定前有 必要時得調查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21 條、第22 2 條定有明文。則法院為之裁定,除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



實」之外,並不以訴訟關係人到庭言詞陳述為必要。本件原 法院99年12月8 日下午5 時整之開庭通知,雖於99年12月7 日始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致受處分人無 法即時到庭陳述意見,然原法院既斟酌上揭各項證據,本於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為判斷,認定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 ,縱受處分人未到庭陳述意見,其程序依法並無違誤。 ㈡又國民有知法義務,受處分人又係領有重型機車駕照之人, 對於道路交通規則與相關裁罰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即使舉 發員警未當場說明裁罰依據,亦無礙受處分人違序行為之認 定。
㈢我國道路交通主管機關為保持執法彈性,並依循行政罰法微 罪不舉原則,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12條明定,有該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未嚴 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 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此「輕微違規勸導」之處理 細則,係經立法權授權行政機關行使,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 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 項參照),而賦予 交通稽查執行機關就具體個案為裁量之權限,除行政機關行 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應 以違法論者外,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基本上應尊重行政 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然本件受處分人機車 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序行為,乃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之規定,並非上開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所定可以 勸導方式代替舉發之輕微違規情形之列,是仍應予掣單舉發 ,而無以勸導方式代替之餘地。
㈣車輛號牌具有辨識車輛同一性之效果,對交通安全具有事前 管理與事後規制、追究等功能。故為求方便辨識車輛,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11條規定,號牌之型式、顏 色及編號,均應由主管機關交通部統一定之,而車牌懸掛位 置有明文規範,自不能由機車所有人本其個人好惡隨意更動 。本件依證人黃啟育於舉發當時現場攝得之照片及卷附光碟 片可知,受處分人機車確有裝置車牌旋轉架,此點亦經受處 分人聲明異議狀載明,而該車牌旋轉架形狀使懸掛之機車車 牌呈現傾斜角度之情,亦可清晰見之,又本件違規機車於出 廠販售時即有預設之固定號牌鎖點,受處分人自應按原廠設 定之位置固定號牌,縱使如其所陳,其機車於99年7 月初後 擋泥板遭撞斷無從依原有位置固定號牌,不得已暫以車牌架 裝置權宜變通,以本件舉發日99年7 月11日而言,應有充裕



時間讓其更換,竟捨此不為,仍以違規車牌架充之,是受處 分人自行變更原車牌懸掛位置,確有違規之情事甚明。受處 分人以上開機車車牌係懸掛在明顯可見之位置,照片未顯示 裝有旋轉架置辯云云,即無可採。
㈤交通部96年4 月26日交路字第0960028650號函釋:「查汽車 號牌應於原設有固定位置或規定之明顯適當位置懸掛固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 項已有明文,本案車輛號牌擅 自裝置於可控制變動之旋轉架上,無論行駛有無操作使用, 應已違反上開規定,自宜適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 12條第1 項第7 款『已領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規定 處罰」等語,雖係就車輛號牌擅自裝置於可控制變動之旋轉 架上之個案為解釋,惟其中關於號牌應裝置於固定位置及違 反號牌裝置定位後,行駛中無論是否操作使用該違規設置, 均係已領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均屬前開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條規定範疇,此部分解釋並非針對個案,自可供本 件參酌。是上開機車號牌不僅未將號牌懸掛於原固定位置, 且既可移動,顯見並未固定,縱係明顯位置,亦不符前揭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關於「懸掛固定」之規定。受處分人 雖以車牌螺絲係經員警大力拉扯而鬆脫翹起置辯云云,惟衡 情車牌依正常合法方式裝置者,非藉工具無法輕易鬆脫,乃 受處分人車牌竟可輕易翹起,顯見其裝置不合法定方式至明 ,其所辯顯為推諉之詞。
㈥國民有知法義務,已如前述,是受處分人於材料店購買車牌 支架時,使用車牌支架既已有違規之虞,則不論係基於經濟 因素考量,或老闆也未說明此舉違法,均無礙其事後違序行 為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未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之違規事實已臻 明確,違規行為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 人罰鍰新臺幣8100元並吊銷機車牌照,核無不合,原審調查 後亦同此認定,駁回異議之聲明,於法無違。本件受處分人 徒憑己意,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依前揭各節 說明,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 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魏新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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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