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月嬌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
字第237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157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 ,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 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 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 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 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依據上訴人即被告康月嬌之供述、證人張勝海、 廖顯洲、林祥煙、李茂凱、黃啟榮等人之證述及卷附現場圖 、臺北縣(已改制新北市,以下仍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民國97年4月24日北縣警板刑字第0970016214號函暨 所附寺廟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亞東紀念醫院生化檢驗報告、現場及車損照片、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相驗照片、臺北縣板橋市(已改制新北市板橋區,以下仍 稱板橋市)公所97年9月18日北縣板工字第0970059391號函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97年9月17日一工養字 第0970015081號函、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98年2月13日北縣鑑字第0975181824號函、臺北縣政府違 章建築拆除大隊98年6月6日北縣拆廣字第0980022224號函等 證據資料,認定被告係址設板橋市○○路○段臨435之1號「 板橋觀音寺」之住持,原應注意不得利用道路設置足以妨礙 交通之物品及擅自設置交通標誌或其他類似之標識,且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為便利信眾得知該寺廟之位置,疏未注意 ,於87年間某日,在板橋市○○道路往浮洲橋方向之車道旁 ,豎立「板橋觀音寺」之側懸式招牌,並在該招牌下方,擅 自設置侵入路面之指示標誌及「板橋市○○道路258號」橫 式招牌(下稱系爭橫式招牌),妨害公眾通行之安全。適被 害人張益維於97年1月31日晚間某時,酒後騎乘車號PNR-861 號重型機車,沿板橋市○○道路往浮洲橋方向前行,途經該 設立招牌地點,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斯時雖有下雨,但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亦無缺 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體內酒精影響駕駛 能力,未及注意,撞上系爭橫式招牌之支柱,頭部觸及該招 牌,雖經送醫急救,仍於97年2月21日上午4時55分許因右額 、腭骨折併腦幹衰竭,導致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並 就被告所辯:其僅是利用政府機關設置之指示標誌支柱架設 系爭橫式招牌,指示標誌及下方支柱非其所設,被害人係因 酒醉騎車自行撞擊該招牌下方支柱傷重死亡,與其無關,且 系爭橫式招牌之缺損,並非車禍所致,蓋一般機車及騎士之 高度,頭部不可能撞到該處各節,詳予指駁如下: ㈠細觀前述現場照片與被告於接受偵訊時提出之招牌及指示標 誌照片,系爭橫式招牌及其上指示標誌,雙面均有文字,且 皆以金屬材質邊框包覆,外觀、材質相近,而此等招牌及指 示標誌,非僅設在相同支柱上,對照支柱上之油漆及「板橋 觀音寺」招牌所在柱子上之紅漆,恰排列成一箭頭,指向觀 音寺,顯係同1人所繪,另系爭橫式招牌遭拆處後,架設該 招牌之其中1根立柱未見黃色油漆,亦可證明立柱上之油漆 應係在該招牌架設後所為。此外,依被告提出之照片可見系 爭橫式招牌所在立柱共3根,呈三角排列,粗細、外型一致 ,而指示標誌僅鎖在2根平行之立柱上,系爭橫式招牌始鎖 在3根立柱上,倘該等立柱僅是用以架設指示標誌,當設立2 根立柱即可,無立3根立柱之必要,故各該立柱自是架設系 爭橫式招牌時,同時所設,之後再為油漆。被告既未爭執前 揭二招牌為其所私設,則各該立柱及指示標誌,自同為被告 所設。
㈡至被告所持指示標誌僅政府機關可能設置,進而推定立柱亦 為政府機關所立之辯解,經函詢可能在該處設置交通標誌之 政府單位,均否認與該指示標誌有關連,有卷附板橋市公所 97年9月18日北縣板工字第0970059391號函、交通部公路總 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97年9月17日一工養字第0970015081號 函可資證明。以此詰之證人即臺北縣政府交通局員工林祥煙 ,其證稱:「……政府機關的標誌中有1項是指示標誌,指
示標誌中所標示的直行箭頭跟左線的部分一定是要對到地理 位置的名稱,但是照片中的標誌完全沒有對到地理位置的名 稱,而且跟現況不符」、「臺北縣政府交通局不會設置出這 樣的標誌」、「這個路段既非省道也非縣道,所以不是交通 部公路總局所管轄的」、「公家機關設置交通標誌時,都會 依照部頒的『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來設置,但 是案發現場所看到的交通標誌確實不是屬於設置規則所規範 的正式標誌」、「政府機關設置的指示標誌會是綠底白箭, 各處目的地的名稱會直接寫在箭頭的上面,或是箭頭的左邊 ,不會在標誌上空白處去寫」、「現場發現的標誌有三枝鍍 鋅桿,一般政府的號誌很少會再將鍍鋅桿漆上黃底黑條紋, 鍍鋅桿就是標誌下方的支撐桿,現在政府的標誌已經很少有 將桿子上漆的情形」、「案發現場標誌中箭頭所指引的方向 跟現地完全錯誤,標誌中是1個右彎之後馬上又1個左箭,往 前走應該是浮洲橋,要跨上浮洲橋才能往樹林端,如果是我 們的標誌就會標示出橋的圖形,但是案發現場的標誌卻沒有 標,這樣的標示方式跟政府設置的標誌不同,一看就知道是 錯誤的」、「我們設置的標誌牌面是一個平面的鋁板,是綠 底白字白箭,這是指示標誌的設置規則,外面不會再包上白 框」、「一般我們會架設在右側,因為我們的駕駛行為是靠 右側行駛,另1面一般會設置在道路另1側,除了用地難以取 得之外,不然不會設置雙面的標誌」、「……標示的方向是 正確的,但是我們不會這樣做,我們只會書寫出往臺北,不 會將往臺北的方向跟中和、永和這類鄉鎮市公所的名稱重複 在一起,這樣容易誤導用路人」等語明確。另名證人即交通 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和工務段員工李茂凱,同樣 否認該指示標誌與其所屬單位有關,且亦指出該標誌與政府 機關所設置之交通標誌有諸多不符之處。2名證人所證,俱 足反駁被告之辯解無據。被告就此雖再辯稱:各證人怕有國 賠問題,不會據實回答云云,然政府機關設置之交通標誌, 理當依循「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為之, 此規則於57年間即已發布,被告爭執之指示標誌外觀非舊, 不至於該規則發布前就設置,政府機關在依法行政之要求下 ,實無可能製作出如此不合規定之指示標誌。況且,政府單 位何以要立三根立柱設置指示標誌,以利被告設立招牌?被 告所辯顯無理由。至證人即被告胞弟康明宗於原審固到庭證 稱:指示標誌非被告所設置,系爭橫式招牌之缺損原本就有 ,「板橋觀音寺」、系爭橫式招牌下方之水泥基座應是政府 機關所為云云,但經進一步詰問就該指示標誌是何人於何時 設置?系爭橫式招牌之缺損如何而來?水泥基座是何政府機
關所為?卻皆答稱不清楚,所為證言,應係為迴護被告而陳 述之個人意見,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再由現場照片所示系爭橫式招牌及安全帽之缺損情形,對照 證人即被害人之父張勝海所證:被害人剛買安全帽沒多久, 表面很新、很光滑,系爭橫式招牌突出之部分,也是新痕跡 等語;證人即本件車禍報案民眾廖顯洲所證:其於警詢時, 所言先見到安全帽掉在地上,往前行駛約20公尺,又見到被 害人掛在機車上之說法屬實等語;檢驗報告書所載:被害人 身高184公分,受有右額、腭骨折之傷勢等內容,可知被害 人撞上系爭橫式招牌之支柱後,因身高非矮,加上車禍撞擊 立柱所導致身體向上、向前之衝力,導致頭部觸及該招牌, 否則其頭部不至於受傷,安全帽不至於飛離,該招牌也不會 有缺損。
㈣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設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及擅自設置 交通標誌或其他類似之標識,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 第1、6款所明定。依上開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擅自設置之指 示標誌及系爭橫式招牌已侵入路面,妨害公眾通行之安全, 遍查相關卷證,未見被告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其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張益維死亡之結果,具因 果關係。是原判決依過失致死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從形式上審查,其認事用法,並未 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害人係撞擊「綠色指示牌」之支柱 所坐落之水泥基座後失控,頭部再撞擊該支柱,因而發生本 件車禍,而該支柱及水泥基座並非被告所設置,原審以交通 部公路總局否認該「綠色指示牌」為其所設置,逕推論被告 為該支柱及水泥基座之設置人,已有違誤。㈡該「綠色指示 牌」及水泥基座已設置10餘年,且位置在路面邊線外,一般 正常情形並未曾發生有人撞擊該指示牌支柱及水泥基座之情 ,本案係因被害人酒後駕車無法正常行駛而發生,實難認本 件事故之發生與支柱之設置,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審未予究 明,逕認被告應負過失致死之罪責,亦有未洽。㈢本件設置 支柱之目的,乃在指示用路人行車方向,並無惡意,且被告 素行尚佳,事後亦對本事故深表遺憾,原審仍論處有期徒刑 4月,尚嫌過重,應予酌減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於理由欄已就認定被告擅自設置3根立柱架設侵入路 面之指示標誌(即上訴理由所指之「綠色指示牌」)及系爭 橫式招牌橫式招牌,妨害公眾通行之安全,導致被害人死亡 之過失犯行,及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具因果
關係,均一一詳加論述及說明,並就被告之辯解,敘明其採 駁之理由。被告前揭上訴意旨㈠㈡置原判決所為之論斷於不 顧,僅徒憑己見、空言指摘原審認定有所違誤,復未說明原 審採證認事究竟有何違反法令或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㈡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 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 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因其疏失,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 所為非是,惟被害人己身酒後騎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 更屬重大,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否認犯行, 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原判決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被告前揭上訴意旨㈢以設置支柱 之目的,乃在指示用路人行車方向,並無惡意,及其素行尚 佳,事後亦對本事故深表遺憾,指摘原裁定量刑不當云云, 亦非適法。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 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 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而不合法 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馬佳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