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景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45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撤緩偵字第37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沈景鈞(下稱上訴人)並 無吸食第一級毒品,實因右腿嚴重創傷,需施以含嗎啡成分 之止痛針,導致尿液中有嗎啡成分。且員警並未見到上訴人 注射第一級毒品,亦未查獲注射器、毒品,僅因上訴人尿液 中有嗎啡成分及認定上訴人有注射第一級毒品,實有違常理 。請撤銷原判決關於第一級毒品之判決,並稍減關於第二級
毒品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上訴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依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 (見2621號偵查卷第11、12、90、91、原審卷第43、47頁反 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5日、98 年8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98年7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扣得其所有之海洛 因1包(驗餘淨重0.1384公克)、注射針筒1支、勺子1支、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8月24日航藥鑑字第 0984239號毒品鑑定書1紙等(見2090號偵查卷第24頁、2621 號偵查卷第69、50、82頁、2167號偵查卷第13頁、原審卷第 25頁)為據,認定上訴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甫於94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上訴人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生效後,曾由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判刑 確定,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 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 礙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身 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6月、7月、6月、7月、6月,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8月,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 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 項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空言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減輕第二級毒 品之刑期云云,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 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 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 意旨應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 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應以判決駁回 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淨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