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303號
TPHM,100,上訴,303,2011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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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晋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99年度訴字第3446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675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 ,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 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 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 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 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
㈠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上訴人即被告蘇晋良於原 審之自白、臺北縣(已改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 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民國99年7月29日出具之UL/2010/70439號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等為據,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 均為累犯,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年。從形式上審查,其認事用法,並未違反法令或 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施用之毒品海洛因,具成癮性, 不易戒除,被告係以正當途徑購得毒品,施用毒品屬戕害自 身之行為,被告並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犯罪後態 度良好,均坦承犯行,更無傷害其他人;該犯罪行為人多屬 低自我控制之一群,因無被害者,乃屬法律與道德之衡量, 法律是否需干涉道德行為,其界限又何在;法律雖掌握在多



數人之民主原則,但非謂掌握法律權力之多數即可不尊重少 數人之意志,爰請求鈞院詳查,以保障被告權益等語。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雖未明定「具體理由」究何所指。惟就立法過程言,該 條文之原草案第2項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 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 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提出於立法院司 法委員會全體委員會議討論時,與會委員咸認目前第二審並 非如第三審係法律審,為兼顧上訴人權益,經深入研商,乃 由委員提修正動議,修正草案第361條第2項為:「上訴書狀 應敘述具體理由」即現行公布之內容,刪除原草案之其他文 字;其立法理由㈡亦本此趣旨,修正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 目的,在於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原判決,自須提出具 體理由。爰增訂第2項,明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 因目前第二審並非如第三審係法律審,故上訴理由無須如第 367條規定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限,乃屬當然。」綜上觀之 固足認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者,並不以其書狀應引 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 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惟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 於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原判決,故所稱具體理由,係 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 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至於上 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 法院命補正之列,是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 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件原判決已詳敘認定被告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且審 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猶因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 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甚為可訾,兼衡 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 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終能坦承不諱,態度良好 ,及公訴檢察官請求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量處 有期徒刑9月,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 月等一切情狀,而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刑度亦屬妥適,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狀雖有敘 述前揭上訴理由,然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 具體情形。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不合法定 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馬佳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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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