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泓森原名王元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99年度訴字第769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675、2038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意 旨)。
二、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民國(下同)99年 12月13日提出上訴狀稱:「被告自犯後即有悛悔之意,坦認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於檢察官偵查、法院審理期間均 配合調查。並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上游『阿亮』,並明確指認 。綜上,被告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
三、查原審判決係認定:「被告曾於97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6 月2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將其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亮」之人所購入擬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以分裝, 並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搭配由其友人 所申請交予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作為販賣毒品 之聯絡工具,俟先後接獲附表一所示之陳建文、朱海青、林 仁暐等買家聯絡,表示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分別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因而取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 財物共計新臺幣(下同)4,800 元,並分別賺得不詳價差。 嗣於99年7 月2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員,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151號4樓之13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物, 循線查獲上情等情。以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上開毒品前 ,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所示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陳建文、朱海青、林仁暐5 次之犯行,均為95年7月1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之犯行,自無連續犯之適用,且按刑法上集合犯 ,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 ,經立法特別歸類,使成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故 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又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 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 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 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 此種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及接續犯,與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 ,其相異者,係在於連續犯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具獨 立性,客觀上並認為其間存有時間上之差距,乃認係出於一 個概括之犯意,為期訴訟經濟,擬制為一罪。95年7月1日起 施行之修正刑法,已將連續犯及其性質類似之常業犯規定悉 予刪除,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 ,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 情相悖。是就集合犯及接續犯之觀念,於判斷時,自不能無 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 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適 用之原理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787 號判決參照),且在95年7月1日刑法 修正施行前,無論實務與理論,一向認為販賣毒品完畢,犯
罪即屬成立,其犯行具有獨立性,本質上並不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或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各舉動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致有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之情況,毋 庸置疑,故修法前基於概括犯意,多次販賣毒品,認係成立 連續犯,從無依接續犯或常習犯、集合犯所謂包括一罪論處 之例,是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自不得無限擴大包括一罪之範 圍,以免輕縱而有違當初之修法意旨且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 情相悖,自應予分論併罰,從而,被告本件先後5 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罪時間相異,犯意各別,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於97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5次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惟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 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就有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刑部份,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本件5次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有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刑部分先加 後減之。」原審判決並詳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稱 :「爰審酌被告應知毒品對於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漠 視毒品之危害性,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危害國民身心健 康及社會風氣,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圖得之利益、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 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原審判決第6、7頁) ,故原審判決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敍明其理由,原審判 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被 告犯後即有悛悔之意,坦承犯罪,並供出毒品上游,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依 上揭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敍明其理由,原審之量刑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並無不 合,亦無過重之情形,且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其坦承犯罪、尚 有悔意、供出毒品來源等情事,原審均已予以審酌,並依法 予以減刑,被告上訴意旨,尚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 之本旨,亦不足以認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非上開法 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此外,被告復未具體指摘
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 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 體理由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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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購毒者│販毒時間(民國)│ 販 毒 地 點 │毒品種類及金額 │販 毒 者│ 聯絡電話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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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0000000000 │
│ │ │ │ │ │ │(王泓森) │
│01 │陳建文│99年6月12日 │桃園縣中壢市○○○路 │甲基安非他命1 包│王泓森 │ ↑ ↓ │
│ │ │ │151號7-11便利商店前 │,500元 │ │0000000000 │
│ │ │ │ │ │ │(陳建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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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9年6月13日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 │ │ │,1,000元 │ │ │
│ │ ├────────┤ ├────────┤ │0000000000 │
│ │ │99年6月21日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王泓森) │
│02 │朱海青│ │桃園縣中壢市○○○路 │,300元 │王泓森 │ ↑ ↓ │
│ │ ├────────┤151號7-11便利商店前 ├────────┤ │00-0000000 │
│ │ │99年6月29日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0000000000 │
│ │ │ │ │,1,000元 │ │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 │
│ │ │ │ │ │ │(朱海青) │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 │
│03 │林仁暐│99年6月25日 │桃園縣中壢市○○○路 │安非他命1公克, │王泓森 │(王泓森) │
│ │ │ │151號7-11便利商店後方 │2,000元 │ │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林仁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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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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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動電話1 個 │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
│ │ │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 2 │電子磅秤1個 │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
│ │ │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 3 │削尖吸管1 支 │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
│ │ │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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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備 註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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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鑑驗用罄部分,既│
│ │0.52公克,取樣0.0141公克(已鑑析│已滅失,自無庸再│
│ │用罄),驗餘毛重0.5059公克】(起│予以宣告沒收 │
│ │訴書誤載為毛重0.54公克) │ │
├──┼────────────────┼────────┤
│ 2 │包裝附表三編號1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所有 │
│ │之塑膠分裝袋1 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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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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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0000000000、0000000000號│非被告所有 │
│ │SIM 卡2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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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分裝袋1 包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有關│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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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玻璃球吸食器2 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有關│
├──┼────────────┼──────────┤
│ 4 │監視器1台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有關│
├──┼────────────┼──────────┤
│ 5 │無線接收器1 組、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有關│
├──┼────────────┼──────────┤
│ 6 │攝影鏡頭1 組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有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