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180號
TPHM,100,上訴,180,2011011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志茗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
字第50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291號、第9026號,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209號、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96年度偵字第1089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 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 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 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 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郭志茗(下稱被告)有如其事 實欄所載共同連續偽造公印文、共同行使偽造文書、共同詐



欺取財等罪,因而分別論處徒刑(累犯),並依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係依憑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證人即共犯程夏 韋、葉勝強朱維鈞之供述,告訴人蔡佩君、陳皓財、林哲 正、林楓淇、李世英之指述相符,並有偽造之身分證影本、 補發之健保卡影本、金融機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電子 郵件、提款影像照片、通訊監察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95年8月10日刑紋字第0950119176號鑑驗書、95年9月13 日刑紋字第0950137357號鑑驗書等物在卷可佐,經核其證據 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從形式上觀察,原判 決認事用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法定 期間內提起上訴,雖形式上提出上訴理由,然僅泛謂:被告 妻子有精神疾病而無法就業、女兒幼小需照料,均靠被告工 作養家,而被告工作亦不穩定、收入有限,請求准予銀元3 元即新臺幣9元折算1日之標準易科罰金等語。惟按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 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95 年5月17日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依刑法 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 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 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時,尚須 依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及已廢止 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將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來 計算,亦即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准予以「銀元3元即新臺幣9元」之標準折 算易科罰金,顯係不解法律所致。再者,易科罰金折算金額 高低之諭知,係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所為之裁 量事項,原審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 情形,自不得認其訂定之折算標準有何不當。除此之外,被 告均未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 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自形式上觀察, 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依上說明,被告上訴理由 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 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須再行命其補正,應予駁 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