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218號
TPHM,100,上易,218,2011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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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丞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
第253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97年度台上 字第14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58 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等判決 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 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 法第361 條修正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 在命補正之列。




二、本件上訴範圍:
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係就被告鄭丞甫所涉犯竊盜罪嫌而經原 審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此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上訴書即明,是以原審判決被告有罪部分,未經檢察 官、被告上訴,業已確定,非本件上訴審審理範圍,合先敘 明。
三、公訴意旨指陳被告鄭丞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利用其 擔任遊覽車司機之機會為以下竊盜行為:㈠於98年7月28日 下午2時許,駕駛車號Z5-562號營業大客車搭載大陸旅行團 至屏東縣恆春鎮貓鼻頭公園參觀時,團員即被害人朱進秋下 車未攜帶背包,被告鄭丞甫即趁車內無人之際,竊取其背包 內皮夾之現金人民幣1萬元。㈡同年11月5日,被告鄭丞甫又 駕駛前揭車輛搭載大陸旅行團成員前往臺中縣豐原市開會, 被告鄭丞甫於同日中午至下午3時許期間,趁團員下車聚餐 、開會之時,竊取旅客即被害人張少云置於遊覽車底層行李 箱內之現金人民幣3萬5000元。㈢同年月7日上午9時許,被 告鄭丞甫駕駛前揭車輛搭載該旅行團至野柳風景區參觀,旅 客即被害人劉正憲因身體不適,未攜帶隨身側背包即下車, 迄同日下午2時許用餐完畢,團員始上車,被告鄭丞甫趁此 段期間內無旅客在車上之機會,竊取旅客即被害人劉正憲背 包內之人民幣4000元。因認被告鄭丞甫上開行為分別涉有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云云。
四、原法院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認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證 明被告鄭丞甫所涉前開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鄭丞甫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爰 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略稱:依證人魏立雯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被告應係在98年7月28日下午2時40分 證人魏立雯打電話通知觀光團團員時,始發現車輛有故障, 且係經證人魏立雯到場後,始通知維修人員前來維修,從而 ,在同日下午2時40分前,被告既未發現遊覽車有故障,斷 無可能令其他遊覽車司機任意出入車廂之理,故自證人朱進 秋下車至98年7月28日下午2時40分間,車廂內既僅有被告一 人,被告確有行竊之可能。又原審判決被告所涉竊取被害人 張少云劉正憲財物之部分無罪,無非係以證人黃月鳴於偵 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僅陳述發覺之經過,並未目睹案發 之情形,為主要論據,然證人黃月鳴既非被害人,又未目睹 案發情形,其所為之陳述本即僅能證明自己發覺之經過,至 於證人黃月鳴所證述關於被害人張少云劉正憲如何發覺財 物遭竊之情形,均屬傳聞證據,自不得引為判決之基礎,從



而被害人張少云劉正憲自有傳訊之必要云云。六、本院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被告未經審 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按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 之義務,苟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縱被 告所述並非足採,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朱 進秋於警詢中證稱其於98年7月28日發覺所攜皮包內之現金 人民幣1萬元遭竊等情,證人魏立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前開 朱進秋財物遭竊之證述,以及黃月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張 少云、劉正憲發覺其財物遭竊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㈢經查:被害人朱進秋於98年7月28日發覺所攜皮包內之現金 人民幣1萬元遭竊之事實,雖經其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復經 證人即導遊魏立雯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然 依渠等證述內容,均未見聞遂行犯行之經過,而僅足認被害 人朱進秋財物遭竊之事實,尚難據以認定被告鄭丞甫確曾於 前揭時、地竊取朱進秋之財物。又依證人朱進秋於警詢時之 證述,及魏立雯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被害人朱進秋之上開 財物應係於其下車參觀貓鼻頭公園後(時間為98年7月28日 14時30分後),再次上車前(時間為同日16時前)在車廂內 遭竊,復依證人魏立雯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於被害人朱進 秋下車參觀貓鼻頭公園後再次上車前,車廂確有多人進出, 是縱認自被害人朱進秋下車至14時40分間,車廂內僅有被告 一人乙節屬實,尚無法據此推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竊取被害 人朱進秋財物之犯行。再者,證人即導遊黃月鳴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之證述,僅陳述被害人張少云劉正憲發覺遭竊之 經過,並未目睹案發之情形,尚難據以認定被告鄭丞甫確曾 於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竊取張少云劉正憲之財物, 自無法據此推認被告有竊取張少云劉正憲財物之犯行,原 審經剖析詳辨,本諸上開意旨,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 足以認定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竊盜之犯行,並說明因 本件待證事項已臻明瞭而無再予傳喚證人張少云劉正憲之 必要,因而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竊盜部分,諭知被告無 罪,已詳敘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 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 ㈣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 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 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 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 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 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 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 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 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 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本件檢 察官起訴被告竊取張少云劉正憲財物之犯罪事實,僅以證 人黃月鳴之證詞為其依憑(見起訴書第2頁),惟檢察官上 訴意旨復謂證人黃月鳴之證述內容屬傳聞證據,不得據為裁 判基礎云云,前後互生齟齬,且原審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 告竊取張少云劉正憲財物部分,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其 論斷與卷內存在之證人黃月鳴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 符,亦與論理法則無違,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上訴意旨謂 證人黃月鳴之證述內容多屬傳聞證據,原審判決不得引為判 決之基礎云云,即有誤會。
七、本院經核原審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竊盜部分諭知無罪, 已詳為敘明理由在案,核無認事用法之違誤或不當情事,從 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適用法律違背法令 之情形。檢察官之上訴理由,猶引據已經原審批駁捨棄不採 之論點,指訴被告犯有竊盜罪嫌,此外並未具體指述原審有 何認事用法之違誤。依上開說明,本件檢察官上訴顯無具體 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敬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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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