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二)字第五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魏千峰
上 訴 人 己○○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楊雅棠 律師
上 訴 人 戊○○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蘇弘志
上 訴 人 癸○○○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彭國能 律師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彭國能 律師
上 訴 人 壬○○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乙○辯護人
上 訴 人 庚○○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楊雅棠 律師
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七七
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一四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己○○、戊○○、癸○○○、丙○○、壬○○、庚○○部分撤銷。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用財物,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伍年。侵占之香菸伍佰零肆條應予追繳,發還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板橋分局板橋配銷處,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己○○、戊○○、癸○○○、丙○○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己○○、癸○○○、丙○○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緩刑叁年。壬○○、庚○○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二月間,擔任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板橋分局板橋配 銷處(下稱板橋配銷處)主任,負責板橋地區菸酒之配銷業務,孫錦心(業經判 決確定)、己○○、戊○○、癸○○○、丙○○、林敏芬(已歿)、壬○○、庚
○○等人分別於附表所列之時間任職於板橋配銷處,擔任櫃檯業務員,負責辦理 板橋配銷處轄區所屬零售商購買、退換菸酒時之製單業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 務之人員,羅財安(業經判決確定)則係在板橋配銷處登錄,持有「配銷專用章 」之菸酒零售商。甲○於任職板橋配銷處主任期間,明知須在該處登錄並持有「 配銷專用章」之零售商始得購買或退換菸酒,且該處為加強促銷產品,每月依年 度經費預算核定編列於公共關係費項下,以成本價每條新台幣(下同)八0‧九 六元(市價百分之三六‧八)所購買之公有長壽菸僅得供該板橋配銷處招待之公 務使用,屬於公用財物,不得逕以零售商之配銷價即每條二0二‧四元(市價百 分之九二)退貨換錢。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十五 次於附表所列之時間前,將該處所購買供招待公務使用而為其職務上所管有如附 表所列數量之公務用之長壽菸(即交際菸,總計五百零四條)予以侵占入己;並 於該等期日或以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板橋分局員工福利社主任名義,持福利社所有 之配銷專用章「甲○」、或向前來購買菸酒之零售商羅財安、林鄭淑暖、林金枝 、郭定理、曾茂發、黃高炎等人洽借「配銷專用章」以供其退換侵占而得之交際 菸,俟取得各該零售商之「配銷專用章」後,遂指示所屬己○○、孫錦心、戊○ ○、毆陽筱娟、丙○○、林敏芬、壬○○及庚○○等人以羅財安、林金枝、林鄭 淑暖、甲○、郭定理、曾茂發、黃高炎等人名義製作不實之「台灣省菸酒公賣局 菸酒類配銷退貨單」(在數量欄以「一」表示係退貨)共計十五張,將此不實之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配銷退貨單之公文書,並在其上蓋用前開借得羅財安、 林鄭淑暖、郭定理、林金枝、曾茂發、黃高炎及「甲○」等人之「配銷專用章」 於配銷退貨單上,足以生損害於板橋配銷處對香菸核退之正確性。甲○藉此取得 配銷退貨單,再以前開不實之配銷退貨單持向設於板橋配銷處之土地銀行代辦處 行使辦理退款。己○○明知零售商羅財安並未辦理退菸,戊○○明知零售商曾茂 發、黃高炎、羅財安等人並未辦理退菸,癸○○○明知零售商郭定理、羅財安並 未辦理退菸,丙○○明知零售商林鄭淑暖並未辦理退菸,孫錦心明知零售商林金 枝、羅財安並未辦理退菸,竟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之示之時間, 在上開板橋配銷處,竟分別接受甲○之指示,分別與甲○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 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渠等職務上所掌「台灣省菸酒公賣局菸酒類配銷單」 之公文書上,分別足以生損害於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板橋配銷處對香菸核退之正確 性,林敏芬明知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板橋分局員工福利社(主任名義為甲○)並未 辦理退菸,壬○○明知零售商林鄭淑暖並未辦理退菸,庚○○明知零售商羅財安 並未辦理退菸,竟分別於附表所之示之時間,在上開板橋配銷處,分別接受甲○ 之指示,分別與甲○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渠等職務 上所掌「台灣省菸酒公賣局菸酒類配銷單」之公文書上,分別足以生損害於台灣 省菸酒公賣局板橋配銷處對香菸核退之正確性,甲○於偵查中並曾為自白。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借用零售商名義退菸,所退之菸為該處以成本價購買之長壽 菸,退菸款項並由其領取;被告己○○、戊○○、癸○○○、丙○○、壬○○、 庚○○坦承由渠等製作菸酒類配銷單交予甲○,惟均否認有前揭事實之犯行。被
告甲○辯稱公共關係費是上級規定的,這香煙上級沒有規定不行轉換、退銷,我 轉換之後也是用在公關上,這案子是壬○○告發的,因為公關費不夠用,甚至自 己還要掏腰包,政風室也不查,隨便就把案子丟出去,實際上對公家並沒有損失 ,我轉換到的錢也是用到公關業務上,我沒有貪污,我有列出明細請參酌,我申 請的手續都是符合規定的,香煙上面沒有載明是交際煙,我只是轉換而已云云, 被告己○○辯稱主任只是說要退半長壽,我們根本不知道他有交際煙,如何說我 知情,我很冤枉云云,被告戊○○辯稱當時我確實不知道有交際煙,櫃台的工作 就是打單,且是輪調,主任也不會告訴我們他退的是他的交際煙,我一直以為他 退的是零售商的煙云云,被告癸○○○辯稱我們的層級很低,零售商不滿意還要 挨他們罵,所以主任拿零售商的印章來我們不會懷疑,只要料、帳相符,我們就 打單,如果真有不法意圖,他只要找一、二個人幫他就好了,沒有必要牽涉這麼 多人云云,被告丙○○辯稱我櫃台業務是遵照規範打單,每天退單很多,平均每 個月有二、三百張,東西有進倉庫我們就打單,且事隔這麼久,我也不能確定這 些單子就是主任退的煙云云,被告壬○○辯稱起訴我的這張單子事隔很久,叫我 記得不容易,且只有上半張,所以調查站調查員問我,我就承認是主任退的單子 ,後來我找到後半段才是完整的配銷單,事實上這張資料確實是林鄭淑暖來完成 的,還有把貨送到他那裡,所以不是甲○的退煙單,且也一定不是甲○以菸換酒 ,否則酒不可能送到林鄭淑暖家云云,被告庚○○辯稱我是做別的工作,非櫃台 工作,因為操作兩台機器的小姐都不在,主任叫我支援,於是打了這張單子,小 姐回來後我就離開櫃台做我自己的工作,我只是幫忙打了一張單子就判我貪污罪 ,我很冤枉云云,然查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調 查時稱本處之公關費預算有限,僅約五、六千元而已,且其中還要扣除一定比例 之招待菸費用外,所剩僅有二、三千元,身為地區主管,每月紅白帖又多,這些 剩餘之公關費,根本不夠使用,所以說本人才會自作主張,將每月剩餘之招待菸 委託某些零售商,以他們的名義向本處辦理退貨,若該受委之零售商同時有購買 酒類,則本處承辦人就不需要將退貨單交給本人,因該零售商直接將退貨款併入 去購買其他酒類了,若當日該零售商沒有向本處另購酒類,則本處承辦人就會將 退貨單交給本人,記得在八十三年二月間,本人曾以本配銷處福利社名義辦理退 貨三十三條長壽菸,當時本人兼福利社主任,所以可以辦理退貨,在我印象中, 應該是沒有某些零售商曾向板橋配銷處退貨(指長壽菸)之情形等(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一0一四八號卷第六十頁背面至第六十三頁),於檢察官偵查時稱有侵吞 ,但金額不知,一個月有一次,共十五次等(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一四八號卷 第一四六頁),於原審亦承認取得退菸款,並稱零售商來配銷處營業廳櫃台前, 經當埸向零售商表示我要退交際菸,..向他們借章,經他們當場同意,就由業 務員當場立刻打單,因業務員也有當場聽到,所以就當場拿放於櫃台上的章來蓋 ,當場未將菸交出來,因為菸是放在倉庫或放在我的辦公室等(八十四年度訴字 第二五七七號卷二第五十頁背面至第五十一頁),證人羅財安於調查站調查時亦 稱八十一年迄八十四年二月沒有在板橋配銷處辦理退貨事宜,在我洽公時甲○向 我拜託,由我公司辦理菸退貨等(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一四八號卷第四頁), 於原審稱有借章予甲○用等(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七七號卷一第九十二頁),
證人即零售商曾茂發於調查站調查時稱本人於八十一年迄八十四年二月未曾至板 橋配銷處辦理退貨事宜,該菸酒類配銷提貨單辦理退貨事宜,非本人親自辦理. ...是板橋配銷處一名柯姓(指戊○○)承辦小姐自行辦繕打退貨單後,隔日 我到板橋配銷處採購時柯姓小姐才當面告訴我,他自己繕打提(退)貨單乙事等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一四八號卷第六頁背面至第七頁),於檢察官偵查時稱 我只是單純借牌(章)給他用(指甲○),是主任向我借的交給小姐打單子等(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一四八號卷第一四二頁背面至第一四三頁),於原審稱甲 ○沒有以退菸款買酒,沒有向我買過酒等(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七七號卷二第 八十八頁背面),證人林鄭淑暖於調查站調查時稱....從未辦理退銷菸類. ..,經本人回想,本人於上開時間(指八十二年八月十日、八十二年十月五日 、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至板橋配銷處購買菸酒時,主任甲○向本人表示要借 用零售商之專用章戳,本人即將專用章戳借予甲○,上開退銷菸款紀錄,可能就 是甲○借用本店專用章戳蓋立的等(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一四八號卷第九頁) ,於檢察官偵查時稱是主任向我說是他自己要抽的,向我借章來給小姐打單子退 菸(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一四八號卷第一四五頁),於原審證稱沒有去退過菸 ,甲○向我借章,沒有說要退交際菸買酒等(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七七號卷二 第八十九頁背面至第九十頁)。證人黃高炎於調查站調查時稱「(你有無... .辦理退貨取款事宜?)從來沒有)、「...主任甲○則表明向我借用配銷專 用章,我並不知其要購菸酒或退菸酒,即出借本人之配銷專用章任涂然使用」、「甲○從未向我買酒」、「從來都沒有宴請過我」等(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一 四八號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被告己○○於調查站調查時供承「....甲 ○持羅財安電腦編號一一三0七四方章,指示我以羅財安名義開具退貨菸酒類配 銷單,俟我開妥後,隨即由甲○將該配銷單取走....」、「據我記憶甲○於 事發前均曾先向在場之羅財安商借羅某之電腦編號0000000方章,經其同 意後再持章要求我以羅財安名義開具退貨菸酒類配銷單,以上均是我現場親眼看 到,親耳聽到的事實」等(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一四八號卷第十七頁背面第十 八頁),於檢察官偵查時稱是主任與零售商借印章交給我,我打完單子交給主任 ,平時是我打完單子交給零售商,而這件我交給主任(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一 四八號卷第一四○頁背面),於原審稱我只知道甲○要退菸,是他拿零售商的章 給我說要退菸,他根本未說明是交際菸,因他是主任,所以他拿章來說要替零售 商退菸,我就按其意思打單,他借章時,零售商在場,零售商並未表示任何意見 ,我單子開完後就把零售商的印鑑、單子都交給甲○,沒有看到退的香菸等(八 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七七號卷二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二頁),證人孫錦心於調查 站調查時稱每月上旬左右,甲○都會指示辦理櫃台業務之戊○○、庚○○或我替 其辦理交際菸之退銷一次、甲○表示香菸係公賣局板橋分局撥下之交際菸,只有 向本配銷處購買香菸者,才能辦理退貨,而甲○指示辦理退銷的香菸是分局撥下 之交際菸,依規定不能辦理退銷,所以才以向零售商借用購貨章,借其名義辦理 退貨等(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一四八號卷第二十頁背面至第二十一頁),於檢 察官偵查時稱主任沒有分紅或用退之錢請客,主任借章交給我蓋打單子等(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0一四八號卷第一四二頁、第一四四頁背面),於原審稱都是根
據甲○的指示來開單退菸,零售商當時都在,章是甲○交給我的,我開完單後, 就把單子與印章交給甲○,甲○拿章要我們打單退菸,實在沒有想那麼多,就打 單了,是事後到調查站時,才發現甲○的行為不法等(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七 七號卷二第五十二頁、第二八九頁)。被告戊○○於調查站調查時供承...奉 主任涂然指示以曾茂發名義...黃高炎名義...以羅財安名義開立退貨配銷 單...,均是由主任甲○指示後,由本人電腦開立退貨配銷單並交主任甲○, 據本人印象,開立曾茂發、黃高炎之退貨配銷單時,上開二人均有在現場,係當 場由主任甲○借用上開二人方型章戳蓋上的,另羅財安之配銷單係事後羅某補蓋 的,在本人輪調負責櫃檯業務期間,除非零售商結束營業,否則沒有零售商會辦 理退貨事宜等(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一四八號卷第二十六頁背面、第二十七頁 ),於檢察官偵查時稱是主任向來辦理領菸之羅財安借印章叫我開退銷單後交給 主任,我蓋的章是主任向羅財安借章給我開單子主任之用意我不清楚,我只知可 以退貨是主任叫我這樣做,我就這樣做,我主要負責打單子(八十四年度偵字第 一0一四八號卷第一四一頁、第一四二頁)。被告癸○○○於調查站調查時供承 本人曾奉甲○之指示假借本處登錄之零售商羅財安等人之名義開立退還甲○交際 菸之退貨單,交予甲○自行向土銀代辦處領款,因甲○當時任板橋配銷處主任, 為本人之直屬主管,渠平日待人嚴峻冷酷,我若不依渠指示辦理,渠將調本人從 事粗重工作或加重工作量,同仁己○○即曾因不依甲○指示辦理,而遭上述待遇 ,我看到前開情事,迫於無奈,不敢不遵甲○之指示,假借羅財安等人名義開立 退貨單,以利甲○辦理退還渠個人所有香菸,並據以請領退菸款,款項均由甲○ 自行領取,從未予本人任何好處(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一四八號卷第三十五頁 、第三十六頁),於檢察官偵查時稱我是依主任之意來開單子,當時不知是主任 中飽私囊,主任沒有用退得之錢請吃飯等(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一四八號卷第 一四○頁背面),於原審亦稱羅財安那一次是甲○要拿羅的章跟我說要退菸,是 甲○拿羅的章說要借一下,當時羅在場,未表示異議,郭定理那次,則是甲○在 櫃台與郭講要借章打單,郭把章拿給他,甲○就拿章來打單,這兩次我打完單後 皆是把單及印章交給凃主任(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七七號卷二第五十三頁)。 證人林敏芬於調查站調查時稱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因櫃台業務繁忙,我即受主任甲 ○命令到櫃台協助繕打配銷單,當日甲○即以其出任板橋福利社主任所擁有之零 售商配銷章要求我繕打退貨單,以退貨淡長壽三十三條,我即遵示繕打,再將繕 打之配銷單交予甲○,再由甲○向土銀代辦處領取退貨款,據我所知其辦理退貨 之菸係當月之交際菸(招待菸),交際菸係用於招待零售商及招展業務量所編列 之預算,當然不可以辦退貨,我沒有獲得好處等(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一四八 號卷第三十九頁),於檢察官偵查時稱他叫我打長壽菸單子,我就打我並不知他 是退錢退至自己口袋等(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一四八號卷第一四六頁)。被告 丙○○於調查站調查時稱「(甲○請你開單辦理香菸退貨之來源為何?)係公賣 局板橋分局板橋配銷處撥下來之交際菸」、「甲○均是借用零售商之名義,借用 彼等之專用章戳辦理菸類退貨事宜」、「...甲○要求本人開立之退銷(菸) 單時,有持該零售商之專用方型章戳交予本人蓋立於該配銷單上,且甲○表示渠 巳與零售商講好了」、「本人僅協助甲○辦理兩次退菸,零售商係林鄭淑暖..
.甲○以前述方式辦理退菸不合乎作業規定,本人並無獲任何好處」(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0一四八號卷第四一頁至第四三頁)。被告壬○○於調查站調查時稱 甲○於八十二年八月十日交給本人林鄭淑暖購貨章,要本人用電腦打出該零售商 退貨十五條長壽菸的菸酒類配銷單,本人依他的指示辦理後,就將這張菸酒配銷 單直接交給甲○,當日林鄭淑暖並無帶前述之十五條長壽菸至本處辦理退貨,因 為甲○每個月均領有公家配發之交際菸,且因數量很多,故常將這些餘留用不完 的交際菸,以本配銷處零售商之名義辦理退貨換取現金,所以他這次也是以當月 剩餘之十五條長(壽)菸牌交際菸用『林鄭淑暖』之名義,要求本人辦理退貨. ..所得的錢當然不是歸林鄭淑暖所有,甲○幾乎每個月都有將公家之交際菸, 以本處零售商名義辦理退貨換取現金...甲○從來不曾花他自己的錢請本處同 仁吃飯...應該是零售商要討好配銷處主管才是等(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一 四八號卷第四六頁至四十九頁),於檢察官偵查時稱是主任向零售商借章,叫我 打單子是要退香菸,是主任之意思,...我打單子後交給主任等(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一0一四八號卷第一四四頁背面)。被告庚○○於調查站調查時稱甲○係 偕同羅財安到櫃台邊,甲○持羅財安之零售商專用章進入櫃台到我身邊,要求我 開立退貨單,其時羅財安仍站在櫃台外,按規定應將退貨單交給羅財安本人,因 甲○已在我身旁,即由甲○取走,甲○僅是口頭申報欲退之數量,未將香菸一併 交出,我沒有先確認退菸數量,再開單,此點我承認有所疏失(八十四年度偵字 第一0一四八號卷第五二頁背面至五四頁),證人魏蔚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照 我們分局之規定,可以撥一部分款來買招待菸及酒,且按成本價來買,凃主任如 要買酒,直接按成本價來買,不需要退掉菸,再來買高價酒,菸不能退錢,退錢 有弊端等(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一四八號卷第一八三頁背面至第一八四頁背面 ),於原審證稱我訪問三位零售商即羅財安、曾茂發、郭定理等三人,他們均稱 沒有退菸(郭定理係稱沒有退菸換錢之情形),是凃主任要退菸等(八十四年度 訴字第二五七七號卷一第一三八頁、卷二第二七二頁背面)。證人呂銀海於檢察 官偵查時證稱有經辦過甲○主任退招待菸款項之事,證人林世榮、廖莉菁於檢察 官偵查時均證稱我們二人是有退錢給主任等(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一四八號卷 第一八五頁背面、第一八七頁),且被告甲○於八十三年二月間確係兼任台灣省 菸酒公賣局板橋分局員工福利社主任,亦有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板橋分局八十五年 四月二十六日公板局業字第二0二二號函一紙在卷可稽,並有台灣省菸酒公賣局 菸酒類配銷單(內載退銷之事實)十五紙附卷足資佐證,又板橋配銷處以公共關 係費以成本價購買之總計五百零四條之長壽菸(招待菸或稱交際菸)係屬公有財 物,且係供做為配銷機構辦理招待及會議之用,或做為配銷機構辦理業務宣導、 推銷新產品、服務消費者之公務公關之用,亦有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九十年一月八 日八九公業字第二六七七○號函及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九○公業字第○三一八八 號函在卷可稽,被告甲○雖稱以退菸款改向借章之零售商買酒乙節,此為證人曾 茂發於原審審理時否認其事,其餘零售商雖證稱確有買酒之情,然依證人羅財安 稱:「買過啤酒、陳紹,數量都是一箱‧‧‧並不常買,次數一、二次」,證人 林鄭淑暖證稱:「涂然向本人購買過二次酒類,均是紹興,均是二打」,及證人 黃高炎證述:「甲○向我買過三瓶白蘭地,一瓶四百元」等語觀之,被告甲○向
上開零售商購買酒類之次數非多,數量亦甚微,與其因退菸所得之款項相較實不 成比例,且證人魏蔚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照我們分局之規定,可以撥一部分款 來買招待菸及酒,且按成本價來買,凃主任如要買酒,直接按成本價來買,不需 要退掉菸,再來買高價酒,菸不能退錢,退錢有弊端等(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 一四八號卷第一八三頁背面至第一八四頁背面),於原審證稱我訪問三位零售商 即羅財安、曾茂發、郭定理等三人,他們均稱沒有退菸(郭定理係稱沒有退菸換 錢之情形),是凃主任要退菸等(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七七號卷一第一三八頁 、卷二第二七二頁背面),再依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所屬各機構編列於「公共關係 費」項下經費之運用,規定為加強促銷菸酒產品,各分局轄屬配銷機構辦理招待 及會議用菸酒限額在百分之五十範圍內依實際需要核實購用,有該局八十四年度 經費預算核定說明及執行注意要點附卷可參,故被告甲○若認業務上需購買酒類 ,自得直接運用公共關係費以遠低於市價及配銷價之成本價(市價百分之三十六 ‧八)購買,殊無以將退換交際菸得款變換酒類之迂迴、複雜方式改向零售商依 市價或配銷價購買之理,其雖又稱申購酒類手續繁複及受招待者對酒之喜好各有 不同云云,惟查無論申購交際菸、酒,均僅需被告甲○填具申請書,二者並無不 同,實無手續繁、易之別,況被告甲○僅向零售商購買少量之酒類產品已如前述 ,顯見平日交際中對酒類之需求量非鉅,其更無為此而以零售商名義辦理退銷致 影響該單位業務績效之必要,足認被告甲○稱退菸款用以變換酒類,要屬飾卸刑 責之詞,不足採信。況縱然有少許是以退菸款買酒,惟其侵占公用財物,早已成 立,其事後如何變價處分或以菸退款等,事後是否買酒,與已成立之犯行並不生 影響。證人即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板橋分局長丁○○及板橋配銷處主任邱明昭、華 江配銷處主任辛○○於本院雖證稱:公關預算之菸酒費用每月約六千元,確有不 足,每月均需自掏腰包支付等語,惟查公關預算費用是否充足,係公賣局依所屬 業務單位情形通盤考量後而編列,縱有不足,也只能在預算及法令範圍內執行, 被告甲○身為配銷處主任,自得依正當行政程序向上級反映,俟增列預算後依法 執行,豈可將以公關費用購買之供公務招待使用之香菸侵占入己,供一已私用, 況配銷處之公關,與被告甲○個人之公關,係屬兩回事,證人即板橋配銷處職員 周月鳳於本院證稱:伊開刀時,凃主任有包一千二百元慰問金等語,及證人零售 商陳火陽於本院證稱:甲○常請他們一些零售商吃飯、以誰名義付款不清楚等語 ,並不足為被告甲○有利之證明;另證人邱明昭及證人新店配銷站主任子○○於 本院一致證稱:可以拿公關菸(與平常菸包裝都一樣)以市價與零售商換酒等語 (此部分是否涉有不法之行為,應由檢察官另行查明),此為渠等個人與零售商 間之不該為之行為,是證人丁○○、辛○○、邱明昭上開之所述,亦不能資為被 告甲○有利之認定。此部分事證既明,被告甲○請求訊問證人吳樹葆、林宗隆、 江仁銘、陳碧宗、張新倫、劉聰明、周劍虹、陳金環、王志堅、朱劉阿玉、林書 國等,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被告甲○復聲請向公賣局板橋分局函查其所屬十二 個配銷處每月公關費可依成本價、及實際購買之招待菸、酒各若干,經查與其犯 罪事實無關,核無必要。被告甲○之所辯,尚無可採,其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 己○○除上開於調查站調查、檢察官偵查、原審時已承認係被告甲○向零售商借 章退菸,且把所開之單子交予被告甲○等情,被告甲○於調查站亦稱被告己○○
知此情事,證人羅財安亦證明其無退菸之事,且被告癸○○○之自白書亦已載明 此事,有該自白書在卷可憑,復有被告己○○所寫之自白書及其所開具之台灣省 菸酒公賣局菸酒類配銷單二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己○○明知零售商無退菸之情 事,竟同意其主任即被告甲○之要求,而將此不實之事項予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被告己○○之所辯,尚無可採,其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戊○○於 調查站調查、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時已承認係被告甲○向零售商借章退菸,且把所 開之單子交予被告甲○等情,被告甲○於調查站及原審亦稱被告戊○○知此情事 ,證人孫錦心於調查站調查時亦稱每月上旬左右,甲○都會指示辦理櫃台業務之 戊○○、庚○○或我替其辦理交際菸之退銷一次等,且經證人曾茂發於調查站( 曾茂發嗣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證人黃高炎 於調查站、原審,證人羅財安於調查站、原審均證述明確,復有被告戊○○所寫 之自白書及其所開具之台灣省菸酒公賣局菸酒類配銷單三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 戊○○明知零售商無退菸之情事,竟同意其主任即被告甲○之要求,而將此不實 之事項予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被告戊○○之所辯,尚無可採,其此部 分之事證明確。被告癸○○○於調查站調查、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時已承認係被告 甲○向零售商借章退菸,且把所開之單子交予被告甲○等情,被告甲○於調查站 及原審亦稱被告癸○○○知此情事,證人羅財安亦證明其無退菸之事,證人魏蔚 亦證稱郭定理沒有退菸換錢之情事,復有被告癸○○○所寫之自白書及其所開具 之台灣省菸酒公賣局菸酒類配銷單二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癸○○○明知零售商 無退菸之情事,竟同意其主任即被告甲○之要求,而將此不實之事項予以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被告癸○○○之所辯,尚無可採,其此部分之事證明確, 其請求傳訊證人林隆松、劉璇、郭定理,因事證已明,核無必要。被告丙○○亦 承認甲○均是借用零售商之名義,借用彼等之專用章戳辦理菸類退貨事宜,證人 林鄭淑暖亦證稱主任甲○有向其借章等情事,復有被告丙○○所開具之台灣省菸 酒公賣局菸酒類配銷單二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丙○○明知零售商無退菸之情事 ,竟同意其主任即被告甲○之要求,而將此不實之事項予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被告丙○○之所辯,尚無可採,其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壬○○於調 查站調查時稱甲○於八十二年八月十日交給本人林鄭淑暖購貨章,要本人用電腦 打出該零售商退貨十五條長壽菸的菸酒類配銷單,本人依他的指示辦理後,就將 這張菸酒配銷單直接交給甲○,當日林鄭淑暖並無帶前述之十五條長壽菸至本處 辦理退貨,因為甲○每個月均領有公家配發之交際菸,且因數量很多,故常將這 些餘留用不完的交際菸,以本配銷處零售商之名義辦理退貨換取現金,所以他這 次也是以當月剩餘之十五條長(壽)菸牌交際菸用『林鄭淑暖』之名義,要求本 人辦理退貨等,於檢察官偵查時稱是主任向零售商借章,叫我打單子是要退香菸 ,是主任之意思,...我打單子後交給主任等,於原審亦為此承認,被告甲○ 於原審亦稱只有林鄭淑暖八十二年八月十日那次是與林鄭淑暖之價款合併計算, 這一筆是我自己所退的交際菸等(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七七號卷二第二三一頁 背面、第二七五頁),證人林鄭淑暖亦證稱主任甲○有向其借章等情事,復有被 告壬○○所開具之台灣省菸酒公賣局菸酒類配銷單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壬○ ○明知零售商無退菸之情事,竟同意其主任即被告甲○之要求,而將此不實之事
項予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雖證人林鄭淑暖於本院證稱:從無退菸,但 可以拿菸換酒,不是退菸等,與其於調查站所述已不合,且被告甲○若向林鄭淑 暖以菸換酒,自當無再填載配銷單之必要,况退菸係甲○借名所為,而林鄭淑暖 以零售商身分自己購酒零售與甲○之退菸係屬兩事,又依證人林鄭淑暖於調查站 所稱之上開內容,可知係林鄭淑暖於八十二年八月十日至板橋配銷處欲購酒時, 甲○向其借用零售商專用章後,指示被告壬○○辦理退交際菸十五條,隨即壬○ ○並經手辦理林鄭淑暖之購酒事宜,因之甲○退菸,林鄭淑暖購酒,兩張「菸酒 類配銷單」係連號,事屬當然,不足為被告壬○○之有利證明,被告壬○○於本 院改稱:其經手附表編號二之退菸單係林鄭淑暖退菸云云,與其原自白及上開事 證不符,並不足採;而證人林鄭淑暖於本院復改稱:「有退貨、都會再進貨,本 件我應是退菸買酒」云云,亦與其前揭在調查局初訊時堅決否認退菸之證詞不符 ,與被告壬○○於調查站、檢察官偵查時所述及被告甲○之供述不合,亦不足採 ;至證人即板橋配銷處送貨員林正宗於本院證稱:八十二年八月十日有依送貨明 細表送酒類給林鄭淑暖等語,既係該零售商所買之酒,依規定送貨,並不足為被 告壬○○或甲○之有利證明。被告壬○○雖曾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檢舉涂然 將招待菸退貨領錢且招待請客竟要員工分攤等語,其內容主要係檢舉甲○犯罪, 嗣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調查站訊問時則自白犯罪,前後動機截然不同,尚難以 事後之檢舉,認其不構成犯罪,被告壬○○之所辯,尚無可採,其此部分之事證 明確。被告庚○○於調查站調查時稱甲○係偕同羅財安到櫃台邊,甲○持羅財安 之零售商專用章進入櫃台到我身邊,要求我開立退貨單,其時羅財安仍站在櫃台 外,按規定應將退貨單交給羅財安本人,因甲○已在我身旁,即由甲○取走,甲 ○僅是口頭申報欲退之數量,未將香菸一併交出,我沒有先確認退菸數量,再開 單,此點我承認有所疏失等,於檢察官偵查時亦稱是主任向零售商借章,他拿來 給我開單子等,證人孫錦心於調查站調查時亦稱每月上旬左右,甲○都會指示辦 理櫃台業務之戊○○、庚○○或我替其辦理交際菸之退銷一次等,證人羅財安亦 證明其無退菸之事,復有被告庚○○所開具之台灣省菸酒公賣局菸酒類配銷單一 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庚○○明知零售商無退菸之情事,竟同意其主任即被告甲 ○之要求,而將此不實之事項予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被告庚○○之所 辯,尚無可採,其此部分之事證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用財物罪,被告己○○、戊○○、 癸○○○、丙○○、壬○○、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文書不 實登載罪。被告甲○所為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犯罪後,貪污治罪條例於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施行,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以八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修正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自應 適用該舊法,被告甲○就公文書不實登載犯行與被告己○○、孫錦心、戊○○、 癸○○○、丙○○、壬○○、庚○○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甲○先後多次所犯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罪、侵占公用財物之行為, 各時間緊接,各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
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各加重其刑(法定最高刑度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又其所犯上開各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 定,從較重之侵占公用財物罪處斷。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 公用財物包含公有財物,不另論以侵占公有財物罪(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 字第四○八八號判決要旨),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應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 第八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己○○、丙○○、癸○○○、戊○○各別先後多次 之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文書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另認 被告甲○向不知情之零售商林金枝、林鄭淑暖、郭定理、曾茂發、黃高炎等人洽 借「配銷專用章」後,擅自盜用渠等「配銷專用章」於「台灣省菸酒公賣局菸酒 類配銷退貨單」上,涉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嫌等,惟查上開零售商 均同意借章予甲○等情,已如前述,故此部分自無偽造私文書之可言,惟此部分 公訴人認與前開被告甲○經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 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公訴人另以被告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侵占公用財 物後,再持以退款,先後十五次共詐得十萬二千零九元六角,認被告甲○另涉有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詐取財物罪嫌等,查被告甲○於每月以公共 關係費所購買之公有長壽菸僅得供該板橋配銷處招待之公務使用,屬於公用財物 ,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即已構成犯罪 ,自應負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用財物罪責,惟被告甲○嗣後將所侵 占之長壽菸變賣或以退菸得款,僅為處分贓物之行為,尚難以其侵占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認另成立上開詐取財物罪,惟此部分公訴人認與前開被告甲○經起訴論 罪科刑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再公訴 人以被告己○○、戊○○、癸○○○、丙○○、壬○○、庚○○各別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幫助被告甲○侵占公用財物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認被告己○○ 、戊○○、癸○○○、丙○○、壬○○、庚○○另涉有幫助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 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用財物罪嫌及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詐取財物罪嫌等,查 被告甲○係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公用財物入己後,始向零售商借配銷 專用章,再指示所屬己○○、戊○○、毆陽筱娟、丙○○、壬○○及庚○○等人 製作不實之台灣省菸酒公賣局菸酒類配銷退貨單,被告己○○、戊○○、毆陽筱 娟、丙○○、壬○○及庚○○等人之行為係在被告甲○之所犯侵占公用財物罪完 成後之行為,被告己○○、戊○○、癸○○○、丙○○、壬○○、庚○○等人對 於被告甲○之前所犯之侵占公用財物罪,並無何幫助之行為,是尚難認被告己○ ○、戊○○、癸○○○、丙○○、壬○○、庚○○有幫助甲○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用財物罪,又被告甲○嗣後將所侵占之長壽菸變價以 退菸得款,僅為處分贓物之行為,尚難以其侵占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認另成立上開詐取財物罪,是被告己○○、戊○○、毆陽筱娟、丙○○、壬○○及庚○○等 人自無成立幫助甲○犯貪污治罪條例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詐取財物罪,惟此二部 分公訴人認與前開各別被告己○○、戊○○、癸○○○、丙○○、壬○○、庚○ ○等人經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二部分均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向零售商洽借配銷專用章,經零售商 同意借同,即難認被告甲○有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原審仍論被告甲○有偽造私文 書等之行為,尚有未洽,又被告甲○侵占公用財物後,嗣後將所侵占之長壽菸變 價以退菸得款,僅為處分贓物之行為,尚難以其侵占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認另成 立上開詐取財物罪,原審認被告甲○另成立上開詐取財物罪,亦有未合,再被告 己○○、戊○○、癸○○○、丙○○、壬○○、庚○○等人製作不實之台灣省菸 酒公賣局菸酒類配銷退貨單,係在被告甲○之所犯侵占公用財物罪完成後之行為 ,對於被告甲○之前所犯之侵占公用財物罪,並無何幫助之行為,又被告甲○侵 占公用財物後,將所侵占之長壽菸變價以退菸得款,僅為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 成立上開詐取財物罪,是亦難認被告己○○、戊○○、癸○○○、丙○○、壬○ ○、庚○○等人有幫助被告甲○犯詐取財物罪之情事,原審認被告己○○、戊○ ○、癸○○○、丙○○、壬○○、庚○○等人亦犯有幫助被告甲○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用財物罪及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詐取財物罪等 均有未洽,被告等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 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以板橋配 銷處主管身分,指示下屬為不法行為,不乏惡性;而其餘被告均為配銷處櫃台人 員,未從中獲得利益,為被告甲○之下屬,因職務關係礙於情面未予拒絕,情節 尚輕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部分,並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宣告褫 奪公權。查被告己○○、戊○○、癸○○○、丙○○、壬○○、庚○○等人均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簡覆表在卷可憑, 尚無不良素行,且均受制於主管甲○掌有考核等權,均有難言之苦,公訴人亦以 彼等均未從中獲取利益,犯行尚輕,併求為緩刑之諭知等情,彼等經此次偵審程 序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己○○、戊○○、癸○○○、 丙○○、壬○○、庚○○等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諭知緩刑三 年,以勵自新。被告甲○侵占之香菸五百零四條係其因犯侵占公用財物罪所得之 財物,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灣省菸酒公賣局 板橋分局板橋配銷處,如其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後段、第九條、第十六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瑞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許 宗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艷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附表:
┌──┬────┬────┬────┬─────┐
│編號│時 間│經 辯 人│零 售 商│數量(淡長│
│ │ │ │ │ 壽煙) │
├──┼────┼────┼────┼─────┤
│ 一 │82. 3.10│孫錦心 │林金枝 │ 五十條│
├──┼────┼────┼────┼─────┤
│ 二 │82. 8.10│壬○○ │林鄭淑暖│ 十五條│
├──┼────┼────┼────┼─────┤
│ 三 │82.10. 5│丙○○ │林鄭淑暖│ 二十條│
├──┼────┼────┼────┼─────┤
│ 四 │82.11.11│丙○○ │林鄭淑暖│ 二十條│
├──┼────┼────┼────┼─────┤
│ 五 │83. 2. 8│林敏芬 │涂 然 │ 三十三條│
├──┼────┼────┼────┼─────┤
│ 六 │83. 3. 8│己○○ │羅財安 │ 三十三條│
├──┼────┼────┼────┼─────┤
│ 七 │83. 4.14│癸○○○│郭定理 │ 三十三條│
├──┼────┼────┼────┼─────┤
│ 八 │83. 5.11│癸○○○│羅財安 │ 三十三條│
├──┼────┼────┼────┼─────┤
│ 九 │83. 6.10│己○○ │羅財安 │ 三十三條│
├──┼────┼────┼────┼─────┤
│ 十 │83. 7.15│孫錦心 │羅財安 │ 二十條│
├──┼────┼────┼────┼─────┤
│十一│83. 8.12│戊○○ │曾茂發 │ 二十條│
├──┼────┼────┼────┼─────┤
│十二│83. 9.12│戊○○ │黃高炎 │ 二十條│
├──┼────┼────┼────┼─────┤
│十三│83.10.14│戊○○ │羅財安 │ 九十六條│
├──┼────┼────┼────┼─────┤
│十四│83.11.16│孫錦心 │羅財安 │ 三十九條│
├──┼────┼────┼────┼─────┤
│十五│83.12.12│庚○○ │羅財安 │ 三十九條│
└──┴────┴────┴────┴─────┘
註:八十三年二月八日涂然係以當月員工福利社主任之名義,持福利社所有之「配銷 專用章」辦理退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