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翟世偉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
年度易字第3254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8059號,於原審準
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原審合議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本審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相同,茲引用之。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 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 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 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 之法定要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深知毒品之危害,決心把毒癮戒掉 ,因多次進出監所,與社會生活造成脫節,且因年事已高, 又有多次前科,在社會上爭取到工作機會並不容易,加上家 中尚有重度殘障之高齡老母與姐姐須奉養,在各種壓力下而 再度吸食安非他命以舒解本身之壓力,事後雖後悔萬分,但 為時已晚,被告亦自知此非正當之上訴理由,只能請求庭上 念及被告之年事已高,身體健康狀況又差,事後深有悔意, 及社會上謀生不易,若再度入監,將來更難適應社會生活, 故請求庭上能法內施仁,改量處較輕刑度,讓被告有能力改 以易科罰金,早日重回社會,回歸正常生活云云。三、按量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本件原判決已就被告所犯本案之一切情狀詳予說明其審 酌之根據及理由,並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 則,或有何其他違法情事。且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之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處罰條件,自應 依法追訴處罰,原判決既已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狀,並敘明有 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且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判 處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為之量刑亦稱妥適,被告 上訴徒以其年事已高,身體健康狀況差,事後深有悔意,及 謀生不易,若再入監,將來難以適應社會生活等原審已審酌 及並非刑法第57條應予審酌之事由,請求減輕其刑云云,非 但空泛無據,且未指摘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等項 ,有何具體違法或不當之情狀,揆諸上開說明,因認本件上 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任正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