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100號
TPHM,100,上易,100,201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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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智群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
第747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所定之 於聲請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 商聲請,或同條項第2 款所定之被告協商意思非出於自由意 志,或同條項第4款所定之被告所犯非第455 條之2所定得以 協商判決,或同條項第6 款所定之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 一罪之犯罪事實,或同條項第7 款所定之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免訴、不受理等情形之一者,或違反同條第2 項後段所規 定之「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 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者外,不得上訴。又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 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上訴 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之 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 第455條之11第1項及第36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事 訴訟法第367 條所為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372條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離婚一年多,育有一子十五歲, 被告打零工每月約賺一萬五千元,因身體肥胖,經常找工作 受阻,且被告因應徵司機工作而遭騙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實則被告並未參與本件起訴書所指之詐騙行為,爰請求撤 銷改判云云。經查:
(一)被告因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為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認罪,檢察 官與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即原審公設辯護人周凱珍於原審審理 時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即「被告就起訴書所載幫助詐欺犯 行,願受有期徒刑三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達成合意。原審法官除當庭向被告確認該協商 合意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無訛外,並詢問被告對起訴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有何意見,被告亦答稱:「我承認」等語(原審卷



第19、20頁),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並在審判筆錄, 分別簽名為證,且被告嗣所提上訴狀亦未陳明上開協商有非 出於自由意志而為情事,足認前開認罪協商合意係出於被告 自由意志所為甚明。
(二)又被告及公訴人並未於原審協商程序終結前,撤銷協商合意 或撤回協商聲請,且本件亦無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 事實,復無應諭知免刑、免訴、不受理等情形;另協商判決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均在兩造協商範圍,且未違反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為限」規定之情形,是依前開說明,本件係 屬不得上訴之案件。
(三)被告嗣於本院100年1月26日準備程序時,除陳稱上開上訴狀 所稱理由外,亦無從陳稱上開法律規定上訴合法要件之理由 ,而觀諸原審所有認罪協商之卷證,尚無不合,已難認被告 所提之本件上訴係合法。至被告當庭雖另稱:未聽清檢察官 求刑內容云云,但並無證據提出,再依被告所堅稱上訴理由 係其未參與本案,可見被告當庭陳稱上開內容,亦難憑採。 綜上,可認原審前開認罪協商合意及協商範圍均係出於被告 自由意志所為,並無有認罪協商有違反規定之情形。從而, 原審依認罪協商之合意範圍內為判決,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即屬不得上訴之案件,被告所提上訴 自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1、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郁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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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