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370號
ULDV,99,訴,370,2011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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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70號
原   告 張碧雲
訴訟代理人 張再勝
      許再合
被   告 陳許枝花
被   告 陳許枝花
訴訟代理人 陳秀玲
      陳文啟
上列當事人間因車禍受傷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交附民字第72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貳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下同)99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陳許枝花於民國98年9 月8 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 號3251-UL 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土庫鎮崙內里頂寮38號 建物左側產業道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產業道路與崙內里 頂寮38號建物前方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無號誌而無人指揮之交岔路口,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道線,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 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平坦、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 右轉彎進入該交岔路口,適原告張碧雲騎乘車號NUO-412 號 重型機車,自崙內里頂寮38號建物前方產業道路由南往北行 駛,行至該交岔路口處,被告陳許枝花駕駛之前開車輛左前



車頭,碰撞原告張碧雲騎乘車輛之左側菜籃,致原告人車倒 地,受有頭部外傷(顱骨缺損)、腦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 血)合併水腦症,致原告右側肢體乏力不良於行(坐輪椅) 、失智症等傷害。
二、上揭事實業經刑事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 度交上易字第476 號刑事判決可稽,被告因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而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間 具有直接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規定,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之責。
三、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㈠看護費用部分:
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原告右側肢體乏力不良於行(坐輪椅)、 失智症等傷害,需要專人照顧,縱使係由親屬看護,依最高 法院94年台上字第1453號判決意旨,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且無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 加害人之義務之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原先有請外籍看 護工(99年3 月份),但來了一個月左右,因原告不願意再 請外籍看護工,改由原告之親屬輪流照顧,依原告受傷之情 況需8.5 個月(算至99年5 月31日)之全日看護(扣掉在加 護病房9 天),而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日薪2000元,原告願意 每月只請求5 萬元,共為425000元【計算式:50,000×8.5 =425000】;因原告尚有部分失智情形,則自99年6 月1 日 起3 年期間,仍需有半日看護照料原告之生活起居,願意以 每個月2 萬元計算半日看護費用共720000元,合計原告受有 看護費用之損失共為1145,000元【計算式:425000+720000 =1145,000】。
㈡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車禍意外造成中樞神經遺留顯著障害(失智、無法自 力行走)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需人照顧,所受精神打擊 無以復加,爰請求80萬元慰撫金,以資慰藉。 ㈥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損害金額合計為1945,000元。 【計算式:1145,000 +800,000 =1945,000 】四、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給付678168元。五、對於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被告為肇事 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不爭執。原告主張其應負擔百分之三 十,被告應負擔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對臺南高分院99年度交易字第476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故 經過情形及原告受傷情形相關事實均不爭執。
二、對原告主張從受傷至99年5 月31日止共8.5 個月(扣除在加 護病房9 天)需要全日看護部分不爭執,惟依原告現在能至 田裡工作,可以推草去餵羊,也可以騎腳踏車去幫人家工作 ,是否仍需3 年期間之半日看護,請鈞院斟酌。三、對於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被告為肇事 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不爭執。並願負擔百分之七十肇事責 任比例。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9年6 月23日起訴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55,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該起訴狀繕 本於99年6 月23日當庭由被告簽收,原告嗣於100 年1 月18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明示主張全日看護費算至99年5 月31 日請求8.5 個月,每月以5 萬元計算,及自99年6 月1 日起 3 年期間需要半日看護照料生活起居,每月以2 萬元計算, 最後聲明請求之範圍顯較先前所聲明者為少,而有減縮應受 判決聲明之情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先予敘明。
貳、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對臺南高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476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 故經過情形及原告受傷情形相關事實不爭執。
二、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不爭執 。
三、對原告主張從受傷日起至99年5 月31日止共8.5 個月(扣除 在加護病房9 天)需要全日看護部分不爭執。
四、對於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被告為肇事 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不爭執,並合意被告應負百分之七十 肇事責任比例,原告負擔百分之三十。
五、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給付共678168元。叁、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是否過多?
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是否過高?
肆、法院的判斷:




一、本件兩造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故經過情形及原告受傷情形 相關事實均互不爭執,而原告所主張的車禍發生經過相關事 實,即是引用刑事判決所認定的事實(如原告於事實欄之陳 述),因此本院認為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可信為真正。二、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 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 償,自屬有據。茲先將原告之損害金額析述如下: ㈠看護費部分:
1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 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他人看護 之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 求賠償,此為法院實務所持之見解。
2原告主張其受傷後至99年5 月31日止(共8.5 個月,扣除在 加護病房9 日)需要全日看護照顧生活起居,為被告所不爭 執,而原告主張每個月願意只請求5 萬元之全日看護費用, 共請求425000 元等語。經查:
⑴依原告所提出看護費用收據四張(參見本院99年度交附民字 第72號卷,第9 頁及第9 頁背面),其中二張係由有限責任 雲林縣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柯彩雲於98年10月16、同年11月 22日所出具之收據,分別記載為:看護費9 月20日至10月16 日止,26天,總價52,000元(單價2000元);看護費10月16 日至11月22日止,37天,總價66,600元(單價1800元),合 計118600元。另二張由健安人力仲介社分別於98年11月30日 、同年12月28日出具之收據,分別記載:98年11月21日~98 年11月30日,9 天,總價16,200元(單價1800元),照服員 孫碧華;98年12月23日~98年12月28日,5 天,總價9000元 (單價1800元),照服員孫碧華。上開四張收據除了健安人 力仲介社於98年11月30日所出具之收據與有限責任雲林縣照 顧服務勞動合作社柯彩雲於98年11月22日所出具之收據日期 有所重複(98年11月21日、22日,依其計算方式,應是有一 天重複),應予以剃除外,其餘76天應予照准,惟原告已允 諾每個月只請求5 萬元之全日看護費用,故應以每個月5萬



元計算。
⑵又原告主張曾僱傭外籍看護工一個月(99年3 月)照護其生 活起居,則依原告所主張外籍看護工每月費用為20,928元( 法院按:原告曾於起訴狀中計算每年應給付外籍看護工金額 為251136元,即每月之費用為20,928元),因此原告由外籍 看護工照護一個月(99年3 月)之看護費用應以20,928元計 算,較符合實際情狀。
⑶因兩造合意原告至99年5 月31日需要全日看護以8.5 個月計 算,扣除上開僱用外籍看護工一個月,尚有7.5 個月之看護 費應依每月5 萬元計算(包括上開有收據部分)【計算式: 50,000元×7.5 =375000元】,再加上僱用外籍看護工一個 月20,928元,原告至99年5 月31日止之看護費用損失合計為 395928元。【計算式:375000+20,928=395928】 3原告主張自99年6 月1 日起3 年期間需要半日看護照顧生活 起居,每月願以2 萬元計算看護費用等語,被告則以原告現 在能至田裡工作,可以推草去餵羊,也可以騎腳踏車去幫人 家工作資為抗辯。然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 院99年12月20日台大雲分醫事字第0990012186號函說明:「 二、有關病患張碧雲女士之病情回覆如下:病患因車禍導致 顱內出血,第一次手術於慈愛醫院進行而後轉至本院,因水 腦症故於98年11月19日住院進行置放引流管(腦室腹腔分流 手術)及顱骨成形術。因引流管功能失常,故於98年12月23 日再度住院,進行腦脊髓液分流管重置術,於98年12月28日 出院。歷經復健治療後,目前仍存留右側肢體輕癱、部分失 語及智能損傷之後遺症。雖然已比剛車禍時進步許多,但要 完全恢復之可能性不大。其住院期間及出院後皆需全日專人 照護其日常生活。然以後尚需他人看護之時間長短目前無法 預測。本院神經部於99年1 月4 日門診曾開立僱用外籍看護 工之診斷證明書。」有該函在卷可參。因原告仍存留右側肢 體輕癱、有部分失語及智能損傷之情形,且完全恢復之可能 性不大,則在日常生活中即需有人協助如厠、更衣、沐浴、 料理三餐及注意其行為舉止有無脫序之情況等,故本院認為 原告主張自99年6 月1 日起3 年期間需要半日看護照顧其生 活起居尚在合理範圍,比照僱用職業看護工日薪2000元計算 ,半日看護費用為1000元,而原告表示每月願以2 萬元計算 半日看護費用並未過高。則原告主張自99年6 月1 日起3 年 期間需要半日看護費用共72萬元【計算式:3 ×12×20,000 =720000】。
4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之看護費用損失合計為1115,928元。 【計算式:395928+720000=1115,928】。



㈡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侵權行為人與被害 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車禍事故造成中 樞神經遺留顯著障害(失智、無法自力行走)終身無法從事 任何工作、需人照顧,所受精神打擊無以復加,請求80萬元 慰撫金等語。查原告因本次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顱骨缺損) 、腦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合併水腦症,經治療後仍存 留右側肢體輕癱、部分失語及智能損傷之後遺症,有台大醫 院雲林分院出具之前揭函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 告之身體、精神確受有相當痛苦。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程 度及原告目前仍存有前揭後遺症,完全恢復之可能性不大, 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資力(經本院調取兩造的財 產及所得資料查閱結果,發現原告方面的財產狀況明顯較被 告為優,被告僅有三筆共有之不動產,財產總價值為515268 元,而無任何所得資料,有財產及所得資料在卷可考,因屬 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 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 ㈢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總計為1315,928元 【計算式:1115,928+200000=1315,928】,原告所主張超 過上開金額之損害,不能認許。
三、肇事責任:
兩造對於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被告為 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並不爭執,又兩造合意被告對本 件事故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七十,原告為百分之 三十,依兩造所不爭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綜合 觀察,兩造間對本件事故肇事責任比例之合意,應屬合理可 採。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本件 兩造間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既經雙方合意,則原告所受損 害,亦以由兩造按上開過失責任比例負擔為合理,故原告可 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乘以十分之七,依此比例計算之結 果,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921150元。【計算式: 1315,928×7/10=921149.6,元以下四捨五入】五、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在計算 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將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給付予以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為678168元,此部分應自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中扣除。原 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原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921150元,經 扣除678168元後為242982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 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在24298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0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伍、原告雖另提出救護車資收據使用證明表影本乙紙,但並未就 此部分之金額向被告請求賠償,本院就該部分金額即未予列 入,併予敘明。
陸、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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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