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336號
ULDV,99,訴,336,2011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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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36號
原   告 祭祀公業廖肇誥
法定代理人 廖建佐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登清
被   告 廖春皇
      廖優仲
      廖優充
      廖云苓
兼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秋香
被   告 廖春茂
      林清田
      林侑
      林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崙背鄉○○段一一八0號土地上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二四‧八五平方公尺及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一0二‧二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叁佰肆拾玖元,並自民國一00年一月二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貳仟肆佰伍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之履行期間為壹年。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玖萬肆仟陸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7 月19日起訴時雖僅以廖 春皇為被告,惟於訴訟進行中查知門牌雲林縣崙背鄉○○路 248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建造人為廖春皇之父親廖



王,原告乃再具狀追加廖王之其他繼承人「廖優仲廖秋香廖優充廖云苓廖春茂林清田林侑林毅」等人為 共同被告。因本件原告所追加之被告與起訴時之被告廖春皇 有共同繼承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判決結果對於上開 共同被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上開規定,原告訴之追加, 於法並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笫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將占用 其所有坐落雲林縣崙背鄉○○段1180號土地面積約117.62平 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 還,並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72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完成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損害金4546元 。嗣於99年12月14日具狀擴張其請求交還之土地為如雲林縣 西螺地政事務所99年9 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 示部分面積24.85 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102.23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及應給付之金額為294698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完成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損害金4911元。其後又於99年12月14日具狀擴張其請求之金 額為368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損害金6139元。再於本院100 年1 月11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其請求之金額為294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損害金4911元。 原告並未變更其訴訟標的,僅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擴張、減縮,並無不合, 合先敘明。
三、被告林侑林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之被繼承人廖王無正當 權源,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建物(即門牌雲林縣崙背 鄉○○路248 號),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27.08平方公尺。又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願以每平 方公尺4638元為系爭土地自94年迄今之申報地價,並依土地 法第97條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被告 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約為4911元,故請求被告拆屋 還地並返還自起訴狀送達前5 年內之不當得利共294698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完成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911元。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起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294698元,並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完成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損害 金4911元;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等語。貳、被告廖春皇則辯以:被告所使用之系爭建物乃被告之被繼承 人廖王向訴外人廖接復以口頭契約買受房屋以後,因舊有之 土造房屋(土角厝)太老舊,所以由被告之被繼承人廖王拆 除重建,且當初訴外人廖接復將該土造房屋賣給被告之被繼 承人廖王時,有口頭約定沒有使用期限,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被告廖優仲廖秋香廖優充廖云苓廖春茂、林 清田雖未具狀表示意見,但於本院100 年1 月11日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林侑林毅均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雲林縣崙背鄉○○段一一八0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二、被告因繼承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為如雲林縣西螺地政 事務所99年09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 積24.85 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102.23平方公尺。三、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位置,距離南邊之中山路約17至 27.5公尺,是經由寬度將近4 公尺之巷道通往中山路,且是 位於直接面臨中山路之第一排房屋後方,該房屋為老舊平房 ,僅供居住使用,屋前小巷鮮少人車往來,與商業活動較活 絡之中山路一帶有相當落差。
四、對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99年9 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不爭 執。
肆、兩造爭執事項:
被告所共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伍、法院的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被告所共有之系爭建物占用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及地 籍圖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原告提 出之現場照片3 幀在卷可稽,復有本院囑託雲林縣西螺地政 事務所測繪之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且被告為所不 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屬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廖春 皇雖以上開情詞抗辯訴外人廖接復將系爭土地上原有之土造 房屋賣給被告之被繼承人廖王時,有口頭約定沒有使用期限 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難採信。被告復未能舉 證證明尚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即應認為是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
三、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 定有明文。被告既應認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本於所 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 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復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 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 條但書 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者有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既經認定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 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 法院按:因起訴狀最遲於100 年1 月1 日送達於被告廖秋香廖優充,為求統一及計算方便,爰均自100 年1 月1 日起 算)回溯五年內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100 年1 月2 日)起至完成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金,於法亦屬有據。
五、又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地租依土地法第105 條規定準用 同法第97條所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標準,即以不超過土地 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再者,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 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 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 文規定。惟計算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 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 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 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之最高額(最高法 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足參)。經查: ㈠被告所共有之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位置,距離南邊之中 山路約17至27.5公尺,是經由寬度將近4 公尺之巷道通往中 山路,且是位於直接面臨中山路之第一排房屋後方,該房屋 為老舊平房,僅供居住使用,屋前小巷鮮少人車往來,與商 業活動較活絡之中山路一帶有相當落差,此據本院履勘現場 時所親見,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拍攝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




㈡系爭土地雖自94年1 月至98年1 月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 尺16,800元,有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土地公告地價明細表 1 份在卷可憑,但99年1 月之申報地價僅為每平方公尺4638 元,亦有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在卷可考,前後落差甚大 ,究其原因,乃於98年間將該地面臨中山路部分(即價值較 高部分)分割出來,編為1180-1至1180-26 地號,而不面臨 中山路部分(即價值較低部分)則仍沿用舊地號(即1180地 號),故其99年1 月之申報地價大幅降低。本件被告占用之 系爭土地即屬不面臨中山路之價值較低部分,故原告於本院 100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願 均以每平方公尺4638元計算,當屬合理,且未逾系爭土地歷 年之申報地價,故本院認原告主張以每平方公尺4638元計算 系爭土地之損害金為可採。
㈢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以依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年百分之五計算為合理。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27.08平方公尺,自95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1 月1 日止(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回溯五 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百分之 五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47349元。【 計算式:4638×127.08×5% ×5=147349.26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另自100 年1 月2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應按月給付原告2456元【計算式:4638×127.08×5%÷ 12=2455.82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人物上請求權、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127.08 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A)、(B)所示】地上物拆除後 ,將所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及給付如前所述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日回溯五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在147349元之範圍內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1 月2 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之金額在2456元之範圍 內,經核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陸、被告廖春皇年事已高,在系爭土地上居住多年,今欲拆屋還 地,勢必另覓他處棲居,顯非立即可以履行,爰酌定履行期 間為一年,以資兼顧
柒、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被告 部分,則依職權為預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命被告供擔保 金額係以原告可能受有五年期間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 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準)。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02項、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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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