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42號
ULDV,99,訴,142,2011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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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2號
原   告 沈榮鑫
訴訟代理人 鍾竹簧  律師
被   告 李昆融
      沈雪卿
      沈三展
      沈國鑫
      沈國濱
      沈俊熒
      沈俊明
      沈俊宗
      沈俊雄
      沈維敏
      沈維哲
      沈明輝(即沈杭之繼.
      沈明勳(即沈杭之繼.
      沈彥良(即沈杭之繼.
      沈木林(即沈杭之繼.
      沈木和(即沈杭之繼.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律師
被   告 沈瑞奢(即沈杭之繼.
      沈明吉(即沈杭之繼.
      沈秋逸即沈木金(即.
      沈秀惠(即沈杭之繼.
      沈柏均(即沈杭之繼.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沈郭淑月(即沈杭之.
被   告 沈秀卿(即沈杭之繼.
      沈英才(即沈杭之繼.
      沈英明(即沈杭之繼.
      沈秀珍(即沈杭之繼.
      沈慧雯(即沈杭之繼.
      吳沈月出(即沈杭之.
      賴沈春金(即沈杭之.
      沈吳素只(即沈杭之.
      沈彩蓮(即沈杭之繼.
      沈彩桔(即沈杭之繼.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
法定代理人 邱傑勤
訴訟代理人 李雅蒂
      林聖博
      吳柔慧
被   告 沈剛旭即沈海鮇之.
      沈佩蕓即沈海鮇之.
      陳政宏即陳永鴻即.
      陳銘宏即沈海鮇之.
      陳鴻舜即沈海鮇之.
      陳香如即沈海鮇之.
      沈綉惠即沈海鮇之.
      沈綉麗即沈海鮇之.
      沈綉玲即沈海鮇之.
      沈森中即沈海鮇之.
      沈元華即沈海鮇之.
      沈英
訴訟代理人 黃畑四
被   告 沈倉吉
      沈榮光
      沈榮旂
      周沈櫻嬌
      沈份
      林沈淑貞
      沈秀閨
      李沈淑釵
      張春惠
      陳銘昇
      徐安庸
      沈榮昌
訴訟代理人 郭美玉
被   告 沈榮倉
受 告知 人 沈詔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沈明輝、沈明勳、沈彥良、沈木林、沈木和、沈瑞奢、沈明吉、沈秋逸即沈木金、沈秀惠、沈柏均、沈郭淑月、沈秀卿、沈英才、沈英明、沈秀珍、沈慧雯、吳沈月出、賴沈春金、沈吳素只、沈彩蓮、沈彩桔、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應就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八五○地號、地目建、面積六○五九‧○二平方公尺土地,被繼承人沈杭權利範圍七十二分之二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沈剛旭、沈佩蕓、陳政宏即陳永鴻、陳銘宏、陳鴻舜、陳香如、沈綉惠、沈綉麗、沈綉玲、沈森中、沈元華應就上開地號土地,被繼承人沈海鮇權利範圍七十二分之七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上開地號土地,按附圖【即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九十九年六月廿一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暨分割面積分配說明表】所示方案分割,即:
編號1部分面積三○七‧六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昆融取 得。
編號2部分面積九二‧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沈雪卿取得 。
編號3部分面積一二三‧○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沈三展取 得。
編號4部分面積一二三‧○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沈國鑫取 得。
編號5部分面積一二三‧○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沈國濱取 得。
編號6部分面積一三四‧六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沈俊熒取 得。
編號7部分面積一三四‧六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沈俊明取 得。
編號8部分面積一三四‧六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沈俊宗取 得。
編號9部分面積二八三‧七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沈俊雄取 得。
編號部分面積一四九‧一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沈維敏沈維哲共同取得,並按每人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
編號-1部分面積四二‧七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沈明輝 取得。
編號-2部分面積四二‧七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沈明勳 取得。
編號-3部分面積四二‧七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沈彥良 取得。
編號-4部分面積一二八‧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沈木林 取得。
編號-5部分面積一二八‧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沈木和 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一五三‧八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沈明輝、 沈明勳、沈彥良、沈木林、沈木和、沈瑞奢、沈明吉、沈秋逸



即沈木金、沈秀惠、沈柏均、沈郭淑月、沈秀卿、沈英才、沈 英明、沈秀珍、沈慧雯、吳沈月出、賴沈春金、沈吳素只、沈 彩蓮、沈彩桔、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共同取得,並保持 公同共有。
編號部分面積三八四‧五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沈瑞奢、 沈明吉、沈秋逸即沈木金、沈秀惠、沈柏均取得,並按每人權 利範圍各五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部分面積五三八‧四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沈剛旭、 沈佩蕓、陳政宏即陳永鴻、陳銘宏、陳鴻舜、陳香如、沈綉惠 、沈綉麗、沈綉玲、沈森中、沈元華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 有。
編號部分面積四六一‧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沈英取得 。
編號部分面積一四九‧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沈倉吉取 得。
編號部分面積一四九‧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沈榮光取 得。
編號部分面積一四九‧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沈榮旂取 得。
編號-1部分面積四一‧四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周沈櫻 嬌取得。
編號-2部分面積四一‧四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沈份取 得。
編號-3部分面積四一‧四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沈淑 貞取得。
編號-4部分面積四一‧四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沈秀閨 取得。
編號-5部分面積四一‧四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沈淑 釵取得。
編號-6部分面積四一‧四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春惠 取得。
編號-7部分面積四一‧四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銘昇 取得。
編號-8部分面積四一‧四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徐安庸 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七六九‧一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部分面積二三○‧七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沈榮昌取 得。
編號部分面積二三○‧七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沈榮倉取 得。




編號部分面積五二一‧○四平方公尺土地為私設巷道,分歸 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分割面積分配說明表所示「持分」比例繼 續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分割面積分配說明表所示「持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0 條、 第175 條,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訴外人沈杭繼承人之一沈院於民國(下同)85年12月4 日死亡,其繼承人有無不明,前經原告向本院聲請為其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於96年5 月31日以96年度財管字第2 號裁定選任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為沈院之遺產管 理人等請,有原告所提出上開案號裁定影本1 份附卷(見調 解卷第58~59頁)可按,是原告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雲林分 處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合,先予敘明。又被告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之法定代理人陸恒寧已於98年12月2 日變更為邱傑勤,並於99年8 月23日當庭出具委任狀另委任 吳柔慧為訴訟代理人,嗣再以書狀稱請求承受訴訟(更正法 定代理人)等情,有委任狀1 紙,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8年 11月18日台財產局人字第09800326411 號令影本1 份及陳報 狀等在卷(見訴訟卷第15頁、第124 ~126 頁)可查,核被 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之法定代理人既已逕向本院為 訴訟行為,足認有承受訴訟之意思,於上開規定尚無不合, 爰予准許之。
㈡本件被告陳沈妝、沈海鮇及李佶城於訴訟繫屬中,分別於98 年2 月13日、同年月18日,及同年月20日死亡,原告聲請由 其等之繼承人即被告李昆融,被告沈剛旭、沈佩蕓、陳政宏 即陳永鴻、陳銘宏、陳鴻舜、陳香如、沈綉惠、沈綉麗、沈 綉玲、沈森中、沈元華,及被告陳銘昇,依民事訴訟法第17 5 條之規定承受訴訟。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



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6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 物之訴,屬於前開法文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者。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暨聲請調解時,列林 秋花為相對人,然林秋花已於起訴前之97年7 月27日死亡, 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同案被告沈英才、沈英明、沈秀 惠、沈秀珍等人繼承,並有原告之民事調解暨起訴狀、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見調解卷第1 頁、訴訟卷第33頁、 第35~39頁)可稽,嗣原告聲請將被告林秋花之部分變更由 被告沈英才、沈英明、沈秀惠、沈秀珍等4 人承受,核原告 所為,應係撤回對被告林秋花之訴訟,並就同案被告沈英才 、沈英明、沈秀惠、沈秀珍等4 人就其等被繼承人林秋花所 遺本件土地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為實質上之擴張,而與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李昆融沈雪卿沈國濱沈俊熒沈俊明、沈俊 宗、沈維敏沈維哲、沈明輝、沈明勳、沈彥良、沈木林、 沈明吉、沈秀惠、沈柏均、沈郭淑月、沈秀卿、沈英才、沈 英明、沈秀珍、沈慧雯、吳沈月出、賴沈春金、沈吳素只、 沈彩蓮、沈彩桔、沈剛旭、沈佩蕓、陳政宏即陳永鴻、陳銘 宏、陳鴻舜、陳香如、沈綉惠、沈綉麗、沈綉玲、沈森中、 沈元華、沈倉吉、沈榮光、沈榮旂、周沈櫻嬌、沈份、林沈 淑貞、沈秀閨、李沈淑釵、張春惠、陳銘昇、徐安庸、沈榮 昌、沈榮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850 地號,地目建 ,面積6059.02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每人權利範圍如斗南鎮○○段850 地號分割共有物事 件分割面積分配說明表所示,而系爭土地雙方並未訂不分割 之特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雙方無達成分割協議, 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裁判分割,並聲明:求為判決將系爭 土地依本判決附圖即【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99年6 月21日 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暨分割面積分配說明表】所示方法分 割並分配予兩造。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沈秋逸即沈木金、沈國鑫沈三展均稱:同意原告所提 出之分割方案,且認為沒有互相補貼之必要;被告沈秋逸即 沈木金並表示願與其他共有人保持共有。
㈡被告沈瑞奢稱不贊成私設巷道。




㈢被告沈英表示:不贊成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會拆到其所有 房屋二間,浪費其所支出之材料費云云。
㈣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則稱:希望分配現金、空地 ,或可以出租。
㈤被告沈木和、沈俊雄則以:同意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但應 該依照鑑價結果,互為補償。
㈥被告李昆融沈雪卿沈國濱沈俊熒沈俊明沈俊宗沈維敏沈維哲、沈明輝、沈明勳、沈彥良、沈木林、沈明 吉、沈秀惠、沈柏均、沈郭淑月、沈秀卿、沈英才、沈英明 、沈秀珍、沈慧雯、吳沈月出、賴沈春金、沈吳素只、沈彩 蓮、沈彩桔、沈剛旭、沈佩蕓、陳政宏即陳永鴻、陳銘宏、 陳鴻舜、陳香如、沈綉惠、沈綉麗、沈綉玲、沈森中、沈元 華、沈倉吉、沈榮光、沈榮旂、周沈櫻嬌、沈份、林沈淑貞 、沈秀閨、李沈淑釵、張春惠、陳銘昇、徐安庸、沈榮昌、 沈榮倉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案主要爭點:
本件於法院調解程序過程,部分共有人固有主張合併分割等 情事,惟經法院促請原告查明及協商,除發現無法合併分割 外,到場當事人等多數共有人間,已獲致分割原則之共識; 因之,本案爭點為法院應如何依職權審查下列各點: ⒈本件有無依法令不能分割之情形?
⒉如何分割系爭土地始能兼顧當事人利益及土地之利用(應 審酌之因素有那些)?
⒊原告所提出的最新分割方案是否公允?
⒋本件依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後,有無按附件「分割後共有 人間應互相補償金額明細表」之鑑定價格,互為補償之必 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 條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當事人於訴 訟中,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於法 之旨趣亦無違(參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要旨 )。本件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沈杭於65年4 月24日已死亡、 沈海鮇(其名字「鮇」之電腦列印字體有些許不同,謹列其 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明示其身分)於 98年2 月18日已死亡;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以原共有 人沈杭之繼承人沈明輝、沈明勳、沈彥良、沈木林、沈木和 、沈瑞奢、沈明吉、沈秋逸即沈木金、沈秀惠、沈柏均、沈



郭淑月、沈秀卿、沈英才、沈英明、沈秀珍、沈慧雯、吳沈 月出、賴沈春金、沈吳素只、沈彩蓮、沈彩桔、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雲林分處即沈院之遺產管理人,及原共有人沈海鮇之 繼承人沈剛旭、沈佩蕓、陳政宏即陳永鴻、陳銘宏、陳鴻舜 、陳香如、沈綉惠、沈綉麗、沈綉玲、沈森中、沈元華為被 告,該被告依法當然繼承沈杭及沈海鮇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 權利,而為土地共有人之一。從而,原告於系爭土地分割之 處分行為前,請求其等分別就被繼承人沈杭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72分之2 、被繼承人沈海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72分之7 均 一併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每人持分如附圖之分割面積分配說明表 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為證。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共 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渠等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 ,為多數被告所不爭執,徵諸上開土地共有人之沈國濱、沈 俊熒、沈俊明沈俊宗沈維敏沈維哲、沈明輝、沈明勳 、沈彥良、沈木林、沈秀惠、沈柏均、沈郭淑月、沈秀卿、 沈英才、沈英明、沈秀珍、沈慧雯、吳沈月出、賴沈春金、 沈彩蓮、沈彩桔、沈剛旭、沈佩蕓、陳政宏即陳永鴻、陳銘 宏、陳鴻舜、陳香如、沈綉惠、沈綉麗、沈綉玲、沈森中、 沈元華、沈榮旂、周沈櫻嬌、沈份、林沈淑貞、沈秀閨、李 沈淑釵、張春惠、陳銘昇、徐安庸、沈榮倉等人,除部分共 有人間曾有所商議外,迭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主張其等權 利,亦未就分割之方法有所主張乙情,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即無不合。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定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 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 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且分割共有物固不



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 ,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 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82年度台 上字第199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地處住宅區,地型略呈方正,且四周道路為都市 ○○○○道路,目前西側為鄉道,其餘三側則為村內道路 ,均可供通行,現為供兩造建築房屋使用,占有使用情形 詳如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地籍重測」前(前地號為雲林 縣斗南鎮○○段大東小段89之3 )向本院聲請調解(96年 度調字第47號)時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於96年8 月30日 鑑測之鑑定圖及使用說明表附卷(見調解卷第19、20頁) 為憑,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與地政人員於98年3 月27日至現 場指界、測量,製有勘驗測量筆錄、位置對照圖,及現場 照片數幀在卷(見調解卷第87~100 頁)可明。 ⒉附圖所示方案分割,除兩造均得按渠等之應有部分受分配 外,各共有人多已於本院進行調解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到庭 表示意見,而依據各共有人之主張修正,足認該分割方案 已符合兩造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且多數共有人仍能分得其 現使用之位置,儘量保持建物之完整性,可認為該分割方 案已顧及土地之使用現狀,符合多數共有人祖先原來分管 使用及同前共有所占有使用之現況。又共有人所取得之土 地,多堪稱完整,復經於製定分割方案時,預先規劃巷道 ,則各人分得之土地均可鄰通路及巷道設施以對外聯絡, 便於渠等日後土地充分使用,符合經濟效用及土地整體利 用價值。
⒊又被告沈瑞奢、沈秋逸(即沈木金)表示願與其他共有人 保持共有,被告沈明吉前於本院期日到庭對共有乙情並不 爭執,且其餘被告沈維敏沈維哲、沈秀惠及沈柏均等人 ,均經本院送達分割方案,除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有何 反對主張外,本院審酌被告沈維敏沈維哲依土地登記資 料觀之,既係本於同一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土地,而被告沈 秀惠、沈柏均復與被告沈瑞奢、沈秋逸及沈明吉有叔(伯 )姪(女)關係,是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編號、部分 之土地分別由其等共同取得並繼續保持共用後,其等本於 彼此之親屬關係,自得另為協議而為妥適之運用,而無不 當,爰予以採用。
⒋至被告沈瑞奢固以無另設巷道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惟系 爭土地目前之使用現狀,除既有建物外,因均為空地可供 通行,表象上似無另覓通道之必要,然本案經分割而使原 共有人各自取得受分配部分土地之權利後,各自均有需要



適當之對外通路,以盡地利,則於分割前,自應妥適規劃 巷道,從而,被告沈瑞奢未考量部分被告分割後取得之土 地未能與四周道路相鄰,於日後各共有人就自有土地使用 後將無可供對外聯絡之道路等可預見之情形,容有不當。 另被告沈英雖稱其所有建物依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後因占 用他人土地,恐遭拆除致浪費前已支出之材料費云云,然 姑不論被告沈英所有上開建物占用之土地範圍超過持分, 分得其相鄰土地之共有人,若無使用之計畫,且為同宗親 屬,將來自可另為協議或承購以維建物之經濟價值,自不 影響被告沈英所有建物繼續使用,況若再拘泥其建物之現 況,勢必影響他人分得土地之位置與利用,就整體經濟觀 點,尚難率予牽就。因之,其等上開主張,本院經審酌後 ,尚難予以採用。
⒌此外,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除到場被告多表示同意外, 其餘被告復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對該分割方案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 ,可見渠等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亦無反對之意。因之 ,上開分割方案顯已顧及多數共有人之利益,並獲得認同 乙情,確堪認定。從而,本院審酌依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 之方案分割,對兩造均屬公平、合理,且符合系爭土地原 用途,並能兼顧及全體土地共有人間價值均衡原則。 ㈣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固有明文規 定。而本件被告沈木和、沈俊雄並表示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 後,各共有人應依所分配取得土地價值之差異,按鑑價結果 互為補償云云,惟查:
⒈本件除被告沈木和、沈俊雄外,到場之共有人均表示分割 後,並無再就土地價值互為補償之必要等情,有本院歷次 之勘驗、庭期筆錄附卷可按,而其他未到庭之共有人復未 提出應就土地差價為補償之主張,顯見原告提出如附圖所 示分割方案,於系爭土地分割後,無須再為補償乙節,為 多數共有人所不反對,佐以共有人間持有系爭土地之淵源 等情,法院自當予以尊重。
⒉而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結果,各共有人所分配 取得土地之價值及差額,併所應互相補償之金額,雖有黃 志豪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附卷可參,而該估價 報告書所附「分割後共有人間應互相補償金額明細表」( 如附件)雖詳列找補金額,然系爭附件所示之補償表,以 本件分割方案而言,如分得編號1 之李昆融其土地,為系 爭土地所屬部落對外聯絡之要衝,前又毗連共有人祖先長



期以來所奉祀「泰安宮」之廣場,具有較高之使用價值, 卻反被列為應受補償之人;反之,堅詞應受到補償之共有 人沈木和,其分得11-5即鄰私設巷道,卻反而是應補償他 人之人,可見此一鑑定報告與兩造土地共有人主觀之認知 與土地客觀使用價值,確有不符合之處,殊難逕以採用。 ⒊再細核鑑定報告之內容,亦可見:
⑴本件估價方法之選定,係「依分割後土地複丈成果圖泰 安段850 地號共分割為34筆土地,選定分割後各筆土地 中最具代表性之宗地為基準地,應用估價方法評估其價 格後,比較分析其他各編號宗地之個別因素之優劣差異 ,調整得出其他各編號宗地之價格。經分析後,以編號 2具代表性、顯著性及完整性,選定為基準地,再考量 分割後各筆土地之【面積】、地形、臨路條件、土地使 用法規,民間習俗、情感因素等,與基準地土地之價格 (基準價)比較、調整、修正推估之,進而求取其價差 。」(詳估價書第27頁);又本件分割後各筆土地條件 分析,係依寬深度、正面路寬、臨路情形、面積、總價 與單價關係、地勢、土地形狀、發展潛力(商業效益、 其他)及使用現況而為比較,亦有上開估價書所附「分 割後各筆土地條件分析表」可按(詳估價書第47頁), 足徵鑑定基礎,以市場交易因素之考量為主要依據。 ⑵然原告等共有人多數主張系爭土地為共有人祖先之世居 地,自始即以分管的方式各自居住,隱有分割意思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沈國鑫稱本件分割之主要 目的,在於提前就土地做好分配,避免日後子孫繁衍, 造成共有者眾,致難予使用,並預防使子孫衍生糾紛等 情,亦為其他共有人所是認,可見共有間多數在乎的是 親友血脈等情,此亦合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變遷之本質。 ⑶承上,本件上開估價書之作成,雖有客觀數據分析,惟 各共有人所分配取得土地之現實條件,或受限於承襲祖 先所世居之位置,或受限於各房子孫繼承之持分多寡, 是上開估價書之估價結果,或於市場交易買賣各筆土地 時,有其參考價值,然就系爭土地共有關係產生之緣由 (血脈繼承),及兩造同意處分(分割)系爭土地之主 要動機、目的等情,此等主觀性,於共有人間,既具有 其重要意義,自不能置而不論,反而機械化地依據分割 後每筆土地,可能之預期市場交易等學理推論而為論斷 ,進而要求各共有人因其等繼承所得持分、祖厝位置之 不同,承受因此所衍生之利益或不利益,如此反與各共 有人初始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之初衷有違,勢將造成以市



場觀點為分配位置之考量,而使本件分割方案所兼顧之 宗親血脈情感,自非其原始土地所有人即共有人之祖先 遺留土地之本意。
⑷另參以系爭土地位斗南鎮西北市郊地區,以系爭土地1, 000 公尺為中心僅有活動中心等公共設施,其餘服務性 公共設施皆需由東側約【2 公里】斗南鎮公所周圍提供 ,整體而言公共設施配置未臻完善,便利性較差;又系 爭土地坐落區域土地屬【低密度開發】,因目前斗南都 市計畫區內仍有許多土地未利用、低度利用甚或誤用的 情形,是短期內仍以【斗南都市計畫區】為發展核心等 情,亦有上開估價書可稽(詳估價書第21頁、第23 頁 ),是系爭土地短期內,難認有市場交易發生之事實, 已勘認定,要難謂有依市場交易之觀點而論斷各共有人 所分得土地價值之急迫或必要性。
⑸此外,系爭土地為共有人祖先所遺,系爭土地緊鄰沈氏 祖先歷代所奉祀「泰安宮」,向為斗南地區重要寺廟, 並為兩造祖先傳承以來之重要精神依賴,佐以近來社區 營造與文化結合之趨勢,日後確需仰賴沈氏宗族齊心合 力共同營建其部落成為典範社區,倘於分割過程,錙銖 必較如附件所示每人從新台幣(下同)16元至13,988元 不等之找貼,如此銖兩,除與多數共有人主觀意見不合 外,更可能遮斷日後大家同心協力營建社區發展,光耀 祖宗門楣等過程,所需包融奉獻之血脈情誼,自非沈氏 祖先留傳土地予子孫所樂見。
⑹因之,系爭土地之分割與一般市場經濟交易之情形有異 ,依據大多數共有人之情感、意願,殊難逕以並非完整 之估價報告,作為兩造補貼之依據。
⒋職故,被告沈木和、沈俊雄主張本件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 後,各共有人應就所分得土地按上開估價書之「分割後共 有人間應互相補償金額明細表」互為補償乙節,不僅為多 數共有人所不採,且與系爭土地共有關係之延革與分割之 目的有違,況依上開補償金額明細表觀之,各共有人彼此 間之補償金額均屬不高,受補償共有人總可得數額,亦非 鉅,均難認有命為互為補償,而徒增勞費,致生不利益於 全體共有人之必要,反之,若率命補償確有生損害共有人 同宗情誼之可能,為期原告等人於免除現金補貼情況下, 本於親情等上開說明,日後能適當回饋宗親鄉里,法院尚 難率以尚有疑點之報告資為命補償之依據,爰不命為補償 。
五、綜上所述,兩造既均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復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認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符 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兩造利益之均衡,爰判決如主文 第3 項所示。
六、關於抵押權之移存:
㈠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而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 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 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沈秋逸(即沈木金)以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72 分之1 為訴外人沈詔武設定新台幣300,000 元之普通抵押權 ,而訴外人沈詔武經本院據原告聲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67 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訴訟告知,迄未聲請參加訴訟,亦未提 出書狀為何說明或主張。
㈢準此,依前開規定,「訴外人沈詔武之【抵押權】應移存於 被告沈秋逸(即沈木金)分得之部分」。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暨關於 日後應如何使用系爭土地等情,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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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