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9年度,56號
ULDV,99,簡上,56,2011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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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黃新福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  律師
被 上訴人 謝長庚
      謝宏岳
      謝陳秋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
月28日本院虎尾簡易庭99年度虎簡字第11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1項定 有明文。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 第2 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第463 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又所謂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 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 之判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 號判例意旨 可參。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與伊 基於共同經營事業之意思,由伊與伊配偶(即訴外人)陳月 香及被上訴人謝長庚各出資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另被 上訴人謝宏岳謝陳秋綠各出資50萬元,於民國83年間設立 越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越豐公司),並由伊擔任越豐公司 之董事。嗣87年間因伊無暇經營越豐公司,乃將越豐公司經 營權交由被上訴人謝長庚謝宏岳父子掌理,然越豐公司營 業期間積欠國稅局營業稅款共計992,708 元,謝長庚、謝宏 岳父子均放任不理,致越豐公司應繳納之稅款、滯納金相當 可觀,因行政執行處向越豐公司執行,將繳款書寄至越豐公 司法定代理人即伊之住處,伊遂先行代繳上開營業稅款,致 越豐公司因伊墊款而享有免除債務之利益,因越豐公司受有 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越豐公司本應返還該部分利益予伊, 然越豐公司於95年3 月16日廢止登記,目前未經清算程序, 越豐公司已無資產,故越豐公司的債務應歸由越豐公司股東 即兩造共同負擔,被上訴人3 人既為越豐公司之股東,自應 就越豐公司對伊之不當得利債務,依登記出資額比例負擔返



還之責,爰依合夥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謝 長庚、謝宏岳謝陳秋綠各依登記出資額比例返還代墊款云 云。並聲明:被上訴人謝長庚應給付伊297,812 元、被上訴 人謝宏岳謝陳秋綠各應給付伊49,63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審法院認:有限公司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 為限,公司法第99條定有明文。亦即股東提供一定之資本成 立有限公司後,在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下,股東對於公司之債 務,僅以其當初出資額負有限責任,股東毋須以其個人財產 對公司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有限公司之債務完全以公司 資產清償之,此為有限公司與合夥組織不同之處。查,越豐 公司為有限公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越豐公司董事、股 東名單、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各1 紙在卷可稽,足 認越豐公司之人格與股東各自獨立,此與合夥之情形有別, 故兩造成立越豐公司後,其權利義務關係,應依有限公司之 相關法律定之,非依合夥法律關係定之。本件依原告(即上 訴人)所訴事實,原告係代墊越豐公司營業期間應繳納之營 業稅款,債務人為越豐公司,而依公司法之規定,被告3 人 毋庸以股東自有財產清償越豐公司所負債務,故原告自不得 向越豐公司股東即被告3 人,請求返還原告為越豐公司代墊 之營業稅款。從而,原告依合夥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被 告3 人請求返還原告為越豐公司代墊之營業稅款,顯與公司 法規定之要件不合,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 之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自明,故其得請 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 損害若干為準。因此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 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 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 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 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 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167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又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 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民法第6 條 、第2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職是公司乃有別於股東之另一權 利主體。再者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 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其次,有限公司乃由一人以上股東所



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此觀公司 法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明。另以營利為目的 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為營業人(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第6 條第1 款),而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 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 條 第1 款)。至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為營利事業,此 在所得稅法第3 條規定甚明。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越豐公司在營業期間,因積欠國稅局營 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款共計992,708 元,上開稅款均由其 代為繳納乙節,有其提出繳款書影本13紙在卷(見原審卷第 8 -14頁)為憑,固堪信為真實。
⒉惟上揭稅款之納稅義務人既為訴外人越豐公司,而非被上訴 人,且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其與被上訴人等間有給付關係存在 ,及被上訴人等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從而,原審以上訴人 之起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揆 諸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 詞而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求予廢棄,仍顯無理 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因與本件判決之基礎無涉,並不 影響判決之結果,故未一一論述,亦附此說明。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 3 項、第463 條、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瑞裕
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按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為營利事業,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 條第1 款、所得稅法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乃有別於股東之另一權利主體,民法第6 條、第2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有限公司乃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此觀公司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明。而上訴人係為訴外人越豐公司代繳本案稅款,而非為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其與被上訴人等間有給付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等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原審以上訴人之起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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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越豐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