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9年度,199號
ULDV,99,婚,199,201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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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199號
原   告 廖崇錫
訴訟代理人 張欽昌律師
被   告 吳嬌華 (NG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0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 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離婚,嗣於言詞辯 論前,變更聲明為請求履行同居,核其訴之變更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98年06 月08日結婚,詎料被告竟於99年03月間無故離家,去向不明 ,嗣經原告於99年04月01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被 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始知悉被告已於99年03月23日離開臺 灣,然其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同居,亦未曾與原告聯繫,顯 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則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入 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母親楊秀蘭到庭 陳稱:「…(問:被告有無回來居住?)答:沒有。他是國 曆去年3 月23日離家至今都沒有回來。(問:被告什麼原因 離家?)答:不知道。因為被告他就一大早5 點多就離家, 兩造也沒有吵架及打架。被告就離家,被告至今都沒有回來 ,也沒有音訊,我們有電話打過去,但是電話都已經斷線, 沒有辦法接…」等語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 資料結果,被告最近一次入出境日期,係於99年03月23日出



境臺灣,此後即未再入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10 月04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90142165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 明書、外人居留資料查詢等件在卷為憑,是足認原告上開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 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 民之贅夫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履行同居事件,原告即夫為中華民國 國民,被告即妻為越南國人士,則本件兩造間履行同居事件 ,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合予敘明。三、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 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 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本件被 告於99年03月23日離開臺灣返回越南後,即失去聯繫,迄今 仍未返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又查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 正當理由,可見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與其履行同居 義務,足以採信。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 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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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