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9年度,123號
ULDV,99,婚,123,201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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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123號
原   告 張益禎
被   告 李杰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 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臺灣 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且兩造婚後之住所設在雲 林縣,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 件可按。依前揭規定意旨, 本院自有管轄權,並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依據,先 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經媒人介紹認識不足 1 個月,即於民國97年7 月25日結婚,婚前互相了解太少, 婚後對對方個性上與生活習慣皆無法認同,被告來臺生活期 間,兩造毫無夫妻感情可言。被告對外常謊稱遭原告毆打, 說謊成性。婚後又以欲從大陸進口香入臺販賣為由,欺騙原 告母親金錢,嗣始知被告在大陸地區負債。兩造相處期間, 原告金錢時常失竊,被告曾於98年3 月初,趁原告入睡之際 ,竊取原告皮夾內之現金約新臺幣1 萬餘元,兩人為此吵鬧 ,被告乃藉詞其母生病需返鄉探親,原告乃為之購買機票, 怎知被告一去不回,且在大陸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原告亦 於98年10月間,向鈞院提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之訟獲准, 然被告迄今仍無音訊。原告至此已對此段婚姻心灰意冷,無 法再信任被告人格,且大陸法院已宣判兩造離婚成立,被告 不可能再回臺灣,茲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 決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之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福建省永 春縣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等件為證,且證人即原告之母張陳



彩綢亦到庭證稱:兩造相處無話可說。被告曾經向我要錢要 從大陸進口香來臺販賣,我不同意。又常說他母親生病要錢 ,我種蔬菜收成賺的錢就給他。後來,原告錢不見要報警, 被我阻止,接連幾天被告就吵著回大陸,原告幫被告購買機 票,被告回去後就沒再回來了,被告父親在電話中表示要原 告寄黃金過去,被告才會再來等語。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 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綜合上開 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立法旨趣在符合現代多元 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 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又婚姻如有難 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 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 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 平。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 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 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亦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 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且婚姻係以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 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 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存在。
㈢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 ,且夫妻生活貴在相互扶持。本件兩造在臺生活期間,因金 錢而發生多次爭吵,被告並經常對外宣稱遭原告毆傷,復因 被告於98年3 月25日返回大陸後未再入境臺灣,此有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在卷可憑,是兩造已近2 年間無法共同 生活、相互扶持,已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雙方亦 無法誠摯對談、溝通,且兩造分別在大陸地區及臺灣地區提 起離婚訴訟,兩造顯然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思,則兩造共同 生活之維持婚姻基礎不復存在,自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且兩造就前開離婚事由之有責程度相同,依前開說 明,原告自得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應屬有據,自應准許。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 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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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