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蔡永常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
法定代理人 許乙清
上列當事人間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0七0號假扣押事件,債務
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 之,同法第433 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於聲請 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1070號裁定予以 准許,相對人並據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在案;惟 相對人迄未就其所欲保全之請求向管轄法院提起本案訴訟, 爰依上揭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三、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 無訛,且相對人迄未就其所保全之請求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 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1 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 人依首揭條文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相對人如已起訴,請向本院陳報)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