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繼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陳麗娟
兼下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俊贏
聲 請 人 陳屏諭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玉蓮
兼下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張逢林
聲 請 人 張巧柔
張勝凱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吳秋蘭
兼下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麗玲
聲 請 人 陳佩霙
陳昀婷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基展
聲 請 人 陳永勝
兼下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麗敏
聲 請 人 王嘉澤
王詣富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志誠
聲 請 人 王綉茹
陳維輝
陳誌賢
張治國
許張照蘭
張淑櫻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麗娟、陳維輝、陳麗玲、陳麗敏、陳俊贏、陳誌賢、陳佩霙、陳昀婷、陳永勝、王嘉澤、王詣富、王綉茹、陳屏諭、張治國、許張照蘭、張淑櫻拋棄繼承之聲請准予備查。聲請人張逢林、張勝凱、張巧柔拋棄繼承之聲請駁回。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繼承權之拋棄以繼承人為限。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 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 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第6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之關係,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 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為民法第1077條第1 、2 項 所明定。再,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 項亦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張照枝(女、民國32年4 月2 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最後住所:雲林縣褒忠 鄉○○村○○鄰○○路41巷11弄29號)於民國(下同)99年7 月10日死亡,聲請人陳麗娟、陳維輝、陳麗玲、陳麗敏、陳 俊贏、陳誌賢、陳佩霙、陳昀婷、陳永勝、王嘉澤、王詣富 、王綉茹、陳屏諭、張治國、許張照蘭、張淑櫻、張逢林、 張勝凱、張巧柔自願拋棄繼承權,並檢附相關資料,請法院 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陳麗娟、陳維輝、陳麗敏、陳麗玲、陳俊 贏為被繼承人陳張照枝之子女;聲請人陳誌賢、陳永勝、陳 佩霙、陳昀婷、王綉茹、王嘉澤、王詣富、陳屏諭為被繼承 人之內外孫子女,均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而聲請人張治國、張淑櫻、許張照蘭則為被繼承人之 兄弟姊妹,為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陳張照枝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併於同案聲請拋棄繼承,已如前述,被繼承人 之父母又均歿,有卷附除戶謄本為憑,故聲請人張治國、張 淑櫻、許張照蘭依法亦享有繼承權,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 表附卷可按,聲請人陳麗娟、陳維輝、陳麗玲、陳麗敏、陳 俊贏、陳誌賢、陳佩霙、陳昀婷、陳永勝、王嘉澤、王詣富 、王綉茹、陳屏諭、張治國、許張照蘭、張淑櫻等人於99年 9 月20日,檢附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件向本院聲請拋 棄被繼承人陳張照枝之遺產繼承,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准 予備查。
四、次查被繼承人陳張照枝固於民國99年7 月10日死亡,此有除 戶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惟查聲請人張逢林已被他人收養,且 未終止收養關係,有聲請人張逢林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於
其收養關係存續中,與其本生父母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處於 停止狀態,聲請人張勝凱、張巧柔為聲請人張逢林之子女, 自與生父同,是聲請人張逢林、張勝凱、張巧柔已非被繼承 人陳張照枝之繼承人,自無權利向本院聲請拋棄,故其等所 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01 月 0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