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消債核字,99年度,12號
ULDV,99,司消債核,12,20110103,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土庫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王淺
相 對 人 江正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所示第一點至第三點、第五點至第十四點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第一點至第四點、第六點至第十二點聲請人與相對人江正元間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4 項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得為執行名義,觀諸該條 例第152 條第1 項本文、第4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審核債務 清償方案,僅就該等方案有無違反法令或可否強制執行等情 事為審核,並未變更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之實體內容。且為 避免程序浪費,並提高債權人參與協商之意願,債務清償方 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為便於債權人行使債權,而賦予執行 力。又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不論有無送請法院認可 或法院是否予以認可,如有因牴觸法令而無效之情形,債務 人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 條立法 說明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江正元與全體債權人已協商成立,爰 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 可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江正元與全體債權人於民國99年12月27日協商 成立如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第 1 點至第3 點、第5 點至第14點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 融機構有擔保債權)第1 點至第4 點、第6 點至第12點之債 務清償方案內容,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至附件前 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第4 點及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第5 點關於「債權人 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原契約條件繼續對債務人訴追」 部分,並非約定債權人得為強制執行意旨,且其內容未具體 明確,不得逕為執行名義,不在認可之列,併此指明。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 表決結果。

1/1頁


參考資料